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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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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8号



印发《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四月四日





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下称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做好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广东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01年12月1日起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

第三条 市直退役士兵是指服役期满,应由市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包括:

(一)入伍前属市直单位在职在编人员的退役士兵;

(二)父母有一方在市直或中央、省属单位工作的城镇退伍义务兵;

(三)配偶在市直或中央、省属单位工作的转业士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包括市直和中央、省驻潮单位。

第五条 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逐步将统一安置退役士兵转为支付安置补偿金。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下称安置部门),劳动保障、人事、公安等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机关、事业单位新增工勤人员,需预留不少于50%的名额用于安置退役士兵。

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均有义务接纳统一安置的退役士兵,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限制下属单位接收。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入伍前已参加工作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入伍前未参加工作的,由安置部门统一安置。

第八条 安置部门根据当年度退役士兵人数,按各单位上年末在岗人员总数、经济效益和人均工资水平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初拟各单位安置退役士兵的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退役士兵安置任务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各接收单位可到市安置部门查阅退役士兵档案并预选退役士兵。

接收单位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应在安置任务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向安置部门申请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经安置部门审查同意的,可有偿转移安置。

没有预选退役士兵或者有偿转移安置申请未获批准的单位,由安置部门按下达任务分配具体人员。

第十条 市安置部门在安置任务下达的第2个月,向接收单位下达《接收退役士兵通知书》或者《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收到安置部门的《接收退役士兵通知书》后1个月内,必须到安置部门办妥接收手续,并通知上岗或上岗前培训。接到《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的,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0天内,以每转移安置1名退役士兵负担30000元的标准,将转移安置费一次性划入市财政局设立的“退役士兵转移安置费专户”。

第十二条 转移安置费用于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一次性补偿安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自愿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在向安置部门报到后3个月内,由本人向市安置部门提出自谋职业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并在协议书生效之日起的3个月内,由安置部门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偿金。

第十四条 安置补偿金分为基本补偿金和军龄补偿金二项。

(一)退伍义务兵基本补偿金1万元,军龄补偿金每1年军龄1000元,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二)转业士官基本补偿金2万元,军龄补偿金每1年军龄2000元,不足一年的按1年计算。

转移安置费和安置补偿金标准的调整方案,由安置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安置补偿金的使用情况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安置部门提供的自愿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名单和自谋职业协议书(副本)核拨安置补偿金,由安置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六条 没有提出自谋职业申请的退役士兵,在接到安置部门安排工作的通知后,应在10天内到接收单位报到。逾期不报到的,按不服从分配处理。不服从分配超过3个月,不再安置,其个人档案由安置部门转至原户籍所在的街道(镇)。

第十七条 转业士官自部队停止供给当月起至落实安置或者领取安置补偿金当月止,由安置部门参照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

发给转业士官的生活补助由安置部门先行垫付后,市财政局据实逐月拨款。

第十八条 对积极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由安置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拒绝接收退役士兵或经批准有偿转移安置而拒不交纳转移安置费的,由安置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履行。同时,当年度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单位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并依法追究其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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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通告

国务院


中国人民银行通告
国务院


为了便于市场流通,健全我国的货币制度,现命令:
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发行一元、五角、一角三种金属人民币。
二、三种金属人民币与现在市场上流通的同面额的纸币价值相等,同时在市场上混合流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其中任何一种人民币。
三、严禁伪造或熔化金属人民币,违者依法论处。
四、三种金属人民币的规格、图案、特征,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通告
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我行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发行一元、五角、一角金属人民币。现将三种金属人民币的规格、图案、特征分别通告如下:
一、一元币为钢芯镀镍,镍白色,圆形,边部无丝齿,直径25.00毫米,边厚1.85毫米,单枚质量6.05克。正面图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为主景,国徽上方印有汉语拼音国名,国徽下方印有国名和铸造年号;背面图案以牡丹为主景,在牡丹图案右上方印有面值“1元”
及其汉语拼音字样。
二、五角币为黄铜合金,金黄色、圆形、边部有间断丝齿,直径20.50毫米,边厚1.65毫米,单枚质量3.80克。正面图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为主景,国徽上方印有汉语拼音国名,国徽下方印有国名和铸造年号;背面图案以梅花为主景,在梅花图案右上方印有面值“5
角”及其汉语拼音字样。
三、一角币为铝合金,银白色,圆形,正背面内周缘有九边形,边部无丝齿,直径22.50毫米,边厚2.40毫米,单枚质量2.20克。正而图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为主景,国徽上方印有汉语拼音国名,国徽下方印有国名和铸造年号;背面图案以菊花为主景,在菊花图案右
上方印有面值“1角”及其汉语拼音字样。



1992年5月8日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或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任期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依法进行补选。
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须依法进行审查、确认。确认后的代表资格,于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按照统一的式样制发。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本办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依法享有审议、表决、询问、选举,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权利;享有视察、执法检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享有言论免责、人身特
别保护、物质报酬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第五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与原选区选民、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代表应当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评议和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统一安排的会前各项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调查、视察;走访选民或选举单位,征集意见;准备向会议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讨论、修改拟提请大会审议的各项报告(
草案)。
第七条 代表在接到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按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由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批准,并于会前通知代表本人。未
请假或请假未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单由大会主席团于大会闭会前印发各代表团。
第八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应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各项议案或专题的讨论。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由主席团决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
案仍然有效。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该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有异议的,可书面向主席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予复议和作出决定,答复提议案的代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决定草案,在表决前的二十四小时提出书面修正案。
第十一条 代表在审议报告、议案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代表提出的质询案,主席团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上、全体会议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也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作书面答复。
在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以书面答复的,应印送提质询案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席团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情况特别复杂,会议期间答复不了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在闭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对主席团或代表联名提出的各项职务的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可以联名书面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本级出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可以联名书面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
席、副主席,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副主席,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被提出罢免人员有权在审议罢免案会议上申辩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承办机关在接到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书面答复。
代表对逾期不办或不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机关,可以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责成承办机关负责人重新办理。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负责组织和安排。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委托负责组织和联系驻本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及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待和处理他们的来信来访,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或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按照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每个代表至少应编入和参加一个代表小组的活动。
每个代表小组可推选一至二名代表为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组织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每年至少活动两次。代表小组每次活动的内容,由代表小组组长征求代表意见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专题调查。组织代表视察、检查、调查的内容、时间和方式,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代表可以参加集体视察、专题视察。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集体视察一般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如须跨原选举单位交叉进行视察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安排。
代表按本条规定进行视察,可以要求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会见并认真听取意见。
代表进行视察、检查和调查,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了解情况,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持代表证进行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并可以应邀参加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组织的对国家机关负责工作人员进行的述职评议活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和评议县级驻本乡镇有关部门的工作。
代表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被评议单位应认真改进,三个月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同时抄送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任会议或主席团常务主席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
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四条 代表不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所辖区域内工作、居住的,任期内每年至少到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听取一次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专职执行代表职务每年占用的时间,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代表不少于十五天,县代表不少于十天,乡代表不少于七天。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
执行机关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执行限制代表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必须附有能认定性质的证据材料。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报告后的三日内批复;不能及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该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先予决定,再向常务委员会下
一次会议报告。
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执行机关应在执行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告。
经过查证,原呈报许可对代表实施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定性材料有重大出入,执行错误的,由原呈报许可的机关负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除现行犯外,被实施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前,应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第三十条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外被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证,并有权向本级或者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一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所需各项费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编制年度预算,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作为代表活动的专项经费,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或主席团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建立接待代表的制度,通过召开代表座谈会,寄发征询代表意见表,处理代表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登门走访代表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各有关部门应在语言、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予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国家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条规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代表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提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代表本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督促处理。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五条 代表任期内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须由执行机关在执行前款法律规定的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以法律文书送达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在接到执行机关法律文书后,应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本条第一款所列法律规定的措施执行期满或依法被解除,代表在任期内需要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法律文书后,应即研究决定是否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并通知本人、所在单位和代表小组。
第三十六条 代表任期内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审查确认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书面报告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地址和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应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或主席团常务主席。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辞职,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予公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其辞职的,应予公告,并通知其原选区。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的予以公告,并通知其原选区。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代表,原选举单位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书面向主席团提出;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书面向常务委员会
提出。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由原选区的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或者由选民依法联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提出。
罢免代表案应写明罢免理由和出具有关的材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审议罢免案的会议,申诉意见。
罢免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须获得全体代表或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是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原选区主持;是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派主席团成员到原选区主持。可以召开选区选民大会,可以设投票站,也可以采取流动票箱的方式
,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表决有效;参加表决的选民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