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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知识青年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19:09  浏览:8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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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知识青年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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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知识青年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印发《绍兴市区知识青年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32号


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知识青年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七日
绍兴市区知识青年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市区知识青年(以下简称知青)的历史遗留问题,保障知青的晚年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特实行市区知青养老保险,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知青养老保险贯彻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知青养老保险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知青养老保险的对象为:经原县级以上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办公室批准支农、支边并登记在册,现户籍在越城区和现户籍在绍兴县但工作在越城区乡镇、街道企业、且未经县级以上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招工安置过的知青。
  现户籍在越城区但工作在绍兴县乡镇企业的知青,纳入绍兴县知青养老保险范围,不再参加市区知青养老保险。
  现在越城区街道企业工作并已纳入劳动部门养老保险的知青不再参加市区知青养老保险。
  第五条 通过收取保险费建立市区知青养老保险基金。保险费按每位知青4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收取。其中知青个人负担30%,集体补贴30%,市财政补贴40%。集体在个人缴费基础上给补贴,市财政在个人、集体缴费到位后进行补贴。集体补助部分,知青属乡镇企业在职职工的,由所在企业承担,企业可按规定在税前提取的养老基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由知青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及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发放。财政补贴部分,由市财政局按实际投保人数一次性划拨到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
  第六条 知青个人缴纳和集体补贴部分保险费先缴到知青所在企业或户藉所在地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再以乡镇、街道为单位集中缴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
  第七条 知青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专户,按人记帐建档,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或侵占;也不得直接进行投资,不得用作担保或抵押。
  第八条 投保知青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后,可按季领取养老保险金540元。
  第九条 投保知青领取养老保险金保证期为十年,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十年死亡者,其剩余年限的养老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养老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投保知青领取养老保险金满十年后仍健在者,按原标准继续领取,直到死亡。
  第十条 投保知青在未到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前死亡者,按保险费总额中个人缴纳部分扣除管理服务费后本息全部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和用于抵押、还贷等,不得虚报冒领养老保险金,违者按有关法规予以追究。
  第十二条 原在乡镇企业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知青,可参加市区知青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享受原企业的退休待遇。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对象户籍在册的界定时间为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十四条 现已纳入劳动社会养老保险序列的在职职工,今后自动离职辞退的,不能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市区知青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不愿参加保险的,愈期不交纳保险费的,视为自动放弃。集体、财政不再补贴,将来也不再补办。
  第十六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不得参加市区知青养老保险,已经投保的,一经查实,即取消保险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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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同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一并交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的或者一个代表团提出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形式,可以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有权参加答复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
(一)严重违法的;
(二)严重失职、渎职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对代表在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代表。因办理机关、组织敷衍塞责、不认真办理,代表对答复仍不满意的,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责成办理机关、组织的负责人负责重新办理,在半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八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代表居住状况、工作单位、所在行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组织本小组开展代表活动。
第九条 代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加强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联系:
(一)进行视察和调查;
(二)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四)走访原选举单位或者选区,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对代表工作的询问。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十条 代表集体视察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服务。代表可以参加集体视察、专题视察,可以自由结合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就近就地单独视察。
代表视察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应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
代表集体视察时可以直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组织代表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事先同有关机关联系安排。
第十一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的评议。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
被评议的单位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并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组织评议的办事机构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参加执法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专人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学习资料、代表小组活动等代表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计划,专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对阻碍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由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交有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必须作出处理结果的
书面答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代表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要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同时报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七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代表原选举单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批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团会议决定是否批准。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条 间接选举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得原选区选民同意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罢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在原选举单位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在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依法联名提出。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原选区十人以上的选民联名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原选区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
拟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在表决前到会申诉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诉。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被罢免后,应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2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 2 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已于2008年8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八年九月二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条 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及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资源性缺水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富营养化水域;
(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第四条 建设项目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是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重要依据。
建设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本名录确定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就该项目对环境敏感区的影响作重点分析。

第五条 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

第六条 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提出建议,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七条 本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公布。

第八条 本名录自2008 年10 月1 日起施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4 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http://www.zhb.gov.cn/info/bgw/bl/200809/W020080905398664224537.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