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批转市统计局《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28:42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批转市统计局《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统计局


批转市统计局《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统计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外向型经济的统计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等有关统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协同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统计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或本系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年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办理统计登记、统计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以及统计登记转移手续的情况;
(二)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基础工作的建设情况;
(三)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年、定报表的及时性、准确性;
(四)统计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凡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前,必须到当地的统计机构或本系统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已经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未办理统计年审的,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检前,必须到当地的统计机构或本系统主管部门接受统计年审。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和经贸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统计机构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登记和年审工作。
税务部门在给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检查该企业是否办理统计登记,对未办理统计登记的企业,税务部门代发统计登记的有关规定,并督促其在3-4日内到统计机构补办统计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营业执照时,代发统计登记的有关规定,并在对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年检时,要求受检企业提交统计机构出具的《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年审证》(以下简称《统计年审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年审每年一次,时间为次年的1-4月。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统计登记和年审。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和年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年审实行《统计年审证》制度。凡已办理统计年审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统计机构发给市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年审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涂改《统计年审证》。
第十一条 《统计年审证》自颁发之日起3年内有效。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统计年审证》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年审工作可以收取年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批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澳台同胞、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2011年第6号


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达到申报标准但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集中达到《规定》设定的申报标准,经营者未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事先向商务部申报而实施的集中。

  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营业额的计算,适用《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调查处理工作。

  商务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调查本地区内的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对涉嫌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部举报。商务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基本情况、涉嫌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等内容的,商务部应当进行必要的核实。

  对于从其他途径获悉的涉嫌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 相关事实和证据,商务部可以进行必要的核实。

  第五条 对有初步事实和证据表明存在未依法申报嫌疑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应当立案,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被调查的经营者,是指《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义务人。

  第六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立案通知送达之日起30内,向商务部提交与被调查交易是否属于经营者集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是否已实施且未申报等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被调查的经营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提交的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被调查的交易是否属于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完成初步调查。

   属于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商务部应进行进一步调查,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经营者应暂停实施集中。

  不属于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商务部应当作出不实施进一步调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第八条 商务部决定实施进一步调查的,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商务部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的规定向商务部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被调查的经营者提交的符合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80日内,完成进一步调查。

  在进一步调查阶段,商务部应按照《反垄断法》及《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对被调查的交易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评估。

  第九条 商务部进行调查,可以采取《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措施。

  第十条 商务部调查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调查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商务部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商务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商务部的调查。

  第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被调查的经营者未依法申报而实施集中的,商务部可以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被调查的经营者采取以下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

  (一) 停止实施集中;

  (二) 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

  (三) 限期转让营业;

  (四) 其他必要措施。

  商务部依据前款进行处理时,应当考虑未依法申报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的时间,以及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做出的竞争效果评估结果等因素。

  第十四条 商务部在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将调查结论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告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商务部设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包括相关事实和证据。

  第十五条 商务部应当将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对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处理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商务部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商务部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于需送达被调查的经营者的书面文件,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商务部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的,应在商务部官方网站上公布需送达的文件。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商务部依据本办法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商务部、被调查的经营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保密,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的或者事先取得商业秘密权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务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3月29日)
深劳社规〔2007〕6号

  为规范深圳市用人单位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深府〔2005〕125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企业单位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深府〔2005〕125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单位招调员工入户我市的,适用本办法。但按计划接收市外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调员工包括招工和调工。对在深圳市外已就业、有工作关系且已缴纳社会保险的工人,按调工办理;对未就业、无工作关系,但符合《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的技术技能人员迁户核准条件和社会发展急需人才迁户审批条件的人员,按招工办理。
  第四条 招调员工工作应遵守依法、公开、公平的原则,并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招调员工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信息管理系统、统一职业技能鉴定和实操测试。
  第六条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劳动部门)依照市、区劳动管理事权划分原则分别办理我市招调员工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企业立户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注册的法人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经工商年检合格的,可以申请办理招调员工立户:
  (一)上一年度纳税额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出口创汇额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三)经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
  (四)具有我市重大建设项目或高新技术开发项目需要招调相关人才的企业。
  第八条 未达到立户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需引进持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员工以及其他企业生产急需的特殊人才的,可向就业服务或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申请代理引进。

第三章 招调员工条件

  第九条 拟招调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城镇户籍(本办法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当年公布的《深圳市招调员工职业工种目录》中对学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所从事的职业或所学专业与用人单位拟安排的职业对口;
  (五)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六)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七)身体健康。
  已婚的拟招调人员,其配偶须为非失业人员并同时符合前款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或者符合我市有关公务员、职员招调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以调工方式调入我市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年龄限制可适当放宽(属已婚的,其配偶年龄可相应放宽):
  (一)具有高级职业资格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二)具有技师职业资格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三)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年龄可放宽至48周岁;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
  (五)获得我市、广东省或国家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持人员的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
  (六)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以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在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文明市民、优秀保安员及先进工作(生产)者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七)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八)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投资纳税调工入户核准条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纳税额超过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额一倍以上的投资者,其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
  (九)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审批条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其调工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但仍需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十)以夫妻分居条件调入的,拟调入人员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第十一条 拟招调人员现已在我市工作的,年龄可从宽计算,在扣除其本人在我市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累积年限后,其年龄未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年龄的,可以申报招调,但符合审批条件的拟招调员工在招工、调工时的年龄不得超过48周岁。属超龄调工的,还需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核准下达计划指标: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技术技能招调入户人员:
  1.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技师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2.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3年以上且申报招调前在本单位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半年以上的;
  3.在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要求的优势传统产业领域工作,具有我市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2年以上且申报招调前在本单位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半年以上的;
  4.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以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在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
  5.获得我市、广东省或国家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持人;
  6.具有发明专利,获国家专利证书,且作为知识产权入股本市企业的;
  7.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8.具有工程技术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2年以上且申报招调前在本单位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半年以上的;
  9.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2年以上且申报招调前在本单位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半年以上的;
  10.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文明市民、优秀保安员及先进工作(生产)者。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纳税招调入户人员:
  1.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且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负责)人;
  2.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税额累计在60万元人民币以上;
  3.在深圳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累计在24万元人民币以上;
  4.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上列企业法定代表(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必须连续3年在同一单位,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
  (三)随军家属。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审批下达计划指标:
  (一)持有全国统考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经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参加劳动保障部或广东省劳动保障厅统考获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参加广东省劳动保障厅或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全国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考试获得两个工种模块中级以上合格证书的;
  (六)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技术工人交流而引进的;
  (七)持有非我市颁发的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参加我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技能鉴定相应等级的实操测试合格的;
  (八)持有高级技工学校学历和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校毕业生(持双证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
  (九)在本市区级劳动部门组织的技能竞赛中,获得前三名的;
  (十)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竞赛方案并按方案规定可享受招调员工优惠政策的深圳市各行业和各企业组织举办各类技能竞赛的获奖者;
  (十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不含应届毕业生);
  (十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十三)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出资时间1年以上的投资者,或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任期1年以上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四)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均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五)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均在8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主;
  (十六)在我市注册,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均在8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十七)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同意,由企业或行业组织考评,取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或由企业考评,考评成绩合格并公示无异议的本企业员工;
  (十八)夫妻分居的。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二)、(四)、(七)、(八)、(九)、(十)项条件中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和(五)项中两个工种模块均为高级的拟招调人员,在办理招工时,属于农业户口的,可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已婚的,其配偶不受户籍类别的限制;同时,其未成年子女,可选择随父或随母迁入。

第四章 计划指标审批原则

  第十五条 审批计划指标采用综合评价企业规模、纳税及综合考核拟招调人员技术技能水平、学历、在我市工作时间等个人条件,实行择优下达的办法。
  第十六条 对积极安置随军家属或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企业,进行指标奖励。
  第十七条 对高新技术、先进技术,各类政策性扶持的企业及市级重大项目(或高新项目),招调员工指标给予重点保证;对菜篮子工程以及公交、能源、基础设施等行业的企业,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给予指标倾斜;对政府鼓励发展的支柱型产业给予指标扶持。
  第十八条 简化大企业招调工手续,其档案材料、缴纳社会保险等资料由企业人事部门审核,劳动保障部门抽查核实;优先满足大企业招调工需求,确保大企业及时招调所需技能人才。
  第十九条 对有特殊专长、特别贡献的技能人才,可优先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条 对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相关规定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核准条件的拟招调员工,以及符合审批条件且其子女符合随迁条件的拟招调员工,在下达计划指标的同时,一并下达子女入户指标。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在下达计划指标时,优先满足符合下列条件的夫妻分居人员:
  (一)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三)具有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人员的配偶;
  (四)本市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副处级以上人员的配偶;
  (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配偶;
  (六)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投资者的配偶;
  (七)本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核准下达计划指标条件之一的人员;
  (八)其他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或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夫妻分居人员,进行统一计分排序,按计分高低下达计划指标。

第五章 企业考评

  第二十三条 企业或行业特有工种,由企业或行业协会提出申请,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后,企业或行业协会可以组织技能考评,考评合格者,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或属市政府公布的产业导向目录中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的企业急需的技能人才,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3年以上且在本企业最近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其所从事的职业工种,若目前暂未纳入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工种范围,有能力组织考评的企业可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审核认定后,由该企业组织考评,考评成绩应张榜公示。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企业工作的大专毕业生或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3年以上且在本企业最近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可由所在企业按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制定的考试规则组织考评。考评成绩应在企业内张榜公示。
  (一)政府公布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
  (二)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市投资控股公司系统企业;
  (三)政府认定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的企业;
  (四)政府认定的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第六章 招调员工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招调员工工作,并对各区劳动部门招调员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招调员工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按全市统一的要求办理招调员工业务,为企业和员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认真审查本单位拟招调员工的有关材料,由单位经办人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办理本单位招调员工业务。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在招调员工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签字负责制,签字人为直接责任人。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严格审查招调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调离审核工作岗位;
  (二)参与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的,调离审核工作岗位并酌情给予纪律处分;
  (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招调员工报批过程中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人事负责人和单位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不予办理该单位招调员工业务,并建议用人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办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空挂办理招调员工的;
  (二)伪造或故意提供虚假招调员工材料的;
  (三)行贿、受贿或者索贿的。
  第三十一条 拟招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招调手续,已调入者由有关单位退回原单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实操测试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变化等情况,调整年度《深圳市招调员工职业工种目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所指数字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深劳社〔2006〕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