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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38:57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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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1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对外开放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依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二、删去第四条。

三、删去第六条。

四、第八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五、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二)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五)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二)、(三)、(四)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审批机构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需要折算成外币的,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

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
前款所指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十三、删去第三十条中的“经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十四、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十五、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

十六、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合营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外,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场地使用权。”

十七、删去第五十四条。

十八、删去第五十五条。

十九、删去第五十六条。

二十、删去第五十七条中的“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

二十一、删去第五十八条。

二十二、删去第六十一条。

二十三、删去第六十四条。

二十四、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的价格以及支付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劳务、工程设计、咨询、广告等服务的费用,享受与国内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二十五、删去第六十六条。

二十六、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二十七、第七十一条中的“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修改为“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二十八、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二十九、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三十、删去第七十五条。

三十一、删去第七十七条中的“凡当地有中国银行的,应在中国银行开立账户”。

三十二、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借入外汇资金,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三十三、第七十九条中的“向中国银行申请全部汇出” 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汇汇出”。

三十四、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以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合营企业,其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三十五、第八十九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

三十六、第九十一条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办理”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规定办理”。

三十七、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合并,修改为:“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执行。”

三十八、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三十九、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合营企业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四十、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四十一、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四十二、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申请并办理出国手续”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

四十三、第一百一十五条中的“按规定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修改为“按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

四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条修改为:“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合营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五、删去第一百一十七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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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发展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水利发展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发改农经[2012]16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编制的《水利发展规划(2011—2015年)》已经国务院批准(国函[2012]26号),现予印发。请按照国务院批复要求和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以及发展重点,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完善政策措施,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水利发展规划(2011—2015年)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t20120621_486982.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  利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

为落实十五大精神,努力实践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公正司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行“检务公开”。

一、充分认识实行“检务公正”的重要意义。实行“检务公正”,增大检察工作透明度,是检察机关接受群众监督,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做好检察工作,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文明办案的重要保障,是促进检察干警增强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的有力措施。各级检察机关和广大检察干警要从依法治国的高度,以对党对人民对检察事业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实行“检务公正”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行“检务公开”。要把实行“检务公开”作为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以改革的精神,解放思想,锐意进取,开拓创新,破除检察工作中的神秘主义,切实公开检察活动,真诚欢迎监督,自觉接受监督。用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满意不满意作为检验检察工作的根本标准。

二、“检务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任务和职权,内部机构设置情况及工作职能;

(二)人民检察院司法活动的法律依据;

(三)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原则、工作制度、规程和要求;

(四)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标准等;

(五)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

(六)人民检察院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和复查案件的工作规程;

(七)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办案纪律规范;

(八)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民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途径、方法;

三、采取多种形式实行“检务公开”。

(一)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介,公布和宣传“检务公开”的具体内容;

(二)采用设置专栏、制作牌匾和印发小册子等形式公布“检务公开”的内容;

(三)检察人员执行公务活动要通报姓名、身份和执行检察活动的事由,告知公务对象有关法定权利和义务等必须知道的具体内容,告之对检察公务活动如有异议,可以投诉及其投诉办法。

四、在“检务公开”中落实群众监督。要不折不扣地依照已经公开的各项制度办事,绝不允许搞形式主义。要虚心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改进检察工作。对群众举报不严格执行法律、制度、纪律规定的,要认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五、把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建设作为“检务公开”的基础,以内部建设保证“检务公开”,以“检务公开”促进内部建设。要全面提高广大检察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强化各项管理工作,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工作秩序,加强基础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六、不断规范和完善“检务公开”制度。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和推行“检务公开”制度,加快规范化步伐。

七、加强对“检务公开”的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务公开”的各项工作要在今年年底之前基本完成。对各地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实行“检务公开”的落实情况,要督促落实,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