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通信导航设备管理规则》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5:23:42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通信导航设备管理规则》的批复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通信导航设备管理规则》的批复

1990年4月20日,交通部

中国交通通信中心:
《交通通信导航设备管理规则》已经部批准,由你中心发布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交通部一九七八年发布的《水运无线电通信设备维修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附:交通通信导航设备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系统通信导航设备管理,促进我国交通通信导航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和交通部第四号令《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通系统企、事业全民所有制单位,构成固定资产的通信导航设备及其辅助性设备(以下简称通信导航设备)的管理。
通信导航设备系指有线通信设备、无线通信设备、船舶无线电导航及电航设备(不含各类岸基无线电导航设施)自动化监控通信设备等。
第三条 各级通信导航管理部门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全程全网的统一组织管理,实行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维修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和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通信导航设备管理主要任务是:通过技术和经济管理措施,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的技术状况处于良好状态,不断改善和提高技术性能和装备素质,延长设备使用寿命,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五条 交通系统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国交通通信中心对全国交通系统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在通信导航设备管理中,应广泛采用国内外先进的设备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逐步实现以设备状态监测技术为基础的设备维修方法,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护技术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通信导航设备管理部门有责任保护通信导航设备不受损害。

第二章 设备的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中国交通通信中心在交通系统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定全国交通系统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的规划、规章制度和设备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全国交通系统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通信导航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负责通信导航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奖励;
(四)收集发布国际、国内有关通信导航设备新规定、新动向的信息,开展管理现代化和维修新技术的科研工作,组织培训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为企业的设备管理提供咨询和服务;
(五)负责审批部直属一级单位重要通信导航设备的报废;
(六)组织或参加特大通信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负责审查部直属一级单位和双重领导的港务局以及省厅重点通信导航基建工程的设备选型和重要通信导航设备的购置和引进,通信导航新设备研究项目和技术方案;
(八)负责与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进行业务协调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在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制定本地区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地区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和行业维修专业化工作;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通信导航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和维修新技术,负责本地区通信导航设备管理优秀单位、优秀工作者的评选工作;
(四)收集发布通信导航设备管理与维修信息,组织培训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为企业的设备管理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五)审批有关的通信导航设备报废工作;
(六)组织或参加本地区特大和重大通信导航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负责审查本系统内通信导航基建工程的设备选型、购置和引进;
(八)指导本系统各企业的闲置通信导航设备及备件的调剂、租赁和配件的商品化工作;
(九)汇总上报通信导航设备工作情况及有关报表。
第十条 交通企事业经理(局长)和通信导航设备管理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经理(局长)的职责:
全面负责本企事业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组织贯彻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对本企业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方针目标作出决策,正确处理企业生产、科研与设备维修的关系。
(二)通信导航设备管理部门的职责:
(1)负责编制或审查通信导航设备的更新计划和改造方案。编制通信导航设备维修和运行计划,维修备件需要计划,下达经济技术指标,并定期检查考核;
(2)监督检查和协调本单位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组织指导通信导航设备维修专业化协作工作;
(3)定期组织开展通信导航设备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奖励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和先进个人;
(4)负责推广以状态监测技术为基础的设备现代化管理方法;
(5)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处理通信导航设备登记、编号、发证、建帐、填卡、建档、封存、启用、调拨、报废、处理等事项;
(6)组织重大、一般通信导航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特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制定防范措施;
(7)负责或参与基建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的工艺规划及新增通信导航设备的选型、设计审查、谈判、购置、监造、验收等工作;
(8)按期上报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有关报表;
(9)制定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规划和综合管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职能部门职责,以及各级人员(包括车、船通信导航设备使用人员)的岗位职责与工作标准;
(10)组织或参与通信导航设备管理使用和维修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11)负责掌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正确使用通信导航设备的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并根据本单位的生产需要和承受能力,适时提出变更通信导航设备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提成比例的意见,报经批准后实行。

第三章 通信导航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十一条 通信导航设备应按其在生产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划分为重要设备和一般设备,实行分类管理。
重要设备系指长途干线的机线设备、长途干支线共用的机线设备、遥控监控机线设备、地区通信枢纽设备、移动通信基地电台设备、5千瓦及其以上发信机、大型天线等。一般设备系指不属于重要设备的其它通信导航设备。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际和国内的有关规定,考虑到通信导航全程全网通达的特点和需要,制定通信导航设备的近期和长期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购置重要通信导航设备,必须经过经济技术论证,建立和实行严格的项目责任制,把好选型、安装和质量验收关,为搞好设备的后期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第十四条 进口通信导航设备的技术性能,经济性、适用性、可靠性、可维性、接口电路的配套性、备品配件、维修人员培训、安装调试所需技术资料等方面的要求,由设备管理部门负责提出,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五条 新购设备应认真做好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并及时接入使用。凡安装在船舶上的通信导航设备,均应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设备管理部门要将新设备使用初期在质量、效率、运行中存在问题、故障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及时向有关上级单位、船舶检验部门(船用设备)和制造单位反馈,对于存在问题应在保修期内解决,凡属进口设备,必须在索赔期内做好上述有关工作。

第四章 通信导航设备的使用、维护和检修
第十六条 应当建立健全通信导航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规程,岗位责任制和交接班制度,并应视设备特点和生产需要实行定人、定机、凭证操作等设备使用操作制度。
生产指挥、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规程和制度,凡未经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以及证机不符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或独立操作。严禁超规范、超负荷使用,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者,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设备的使用人员应做到:
(一)能熟练地按照操作规程或技术说明书正确使用机线设备;
(二)在操作或使用设备时,应随时监视设备的电气性能是否符合指标,发现问题应立即开启备用机线设备,并详细记录故障情况及时汇报;
(三)认真做好分工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
(四)认真填写值机日志及其他规定的原始记录。
第十八条 通信导航设备必须严格实行日常保养和定期保养制度,特别是应急设备、备用设备、不常用仪器应作好维护保养工作,应定人、定机、定期开机试验,以保证急用时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在保证通信导航设备检修质量的前提下,积极采用维修新技术、新工艺和修复利用旧件,并根据通信导航设备的特点,对设备采用状态维修和计划维修相结合的方式。状态维修是对机线设备进行预防性的定期测试工作,可排除一般性故障或隐患。凡通过状态维修达不到应有质量标准的,应列入计划维修。
维修后应作好记录,特别对变动部分要在有关技术资料上作详实记载。
船舶开航前,其通信导航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船舶安全开航技术要求——通信与导航》的要求。
第二十条 应执行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类计量、技术标准,逐步过渡到使用、维护检修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十一条 提取和使用通信导航设备大修理基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当结合大修理对设备进行改造时,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和生产发展基金可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条 应合理储备通信导航设备所需备品配件,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做好备件的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生产及供应工作。编制备件储备定额,保证经济合理储备,做好余缺调剂工作,杜绝因积压、丢失、腐蚀、霉烂等造成的经济损失。
进口设备所需的备件,应提倡以国产件代用。

第五章 通信导航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际发展动向及国内外有关规定,结合通信导航设备技术状况和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通信导航设备改造和更新的年度计划及中、长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一般通信导航设备的改造和更新,由各单位自行审理,重要设备的改造和更新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二十五条 通信导航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并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企事业可根据各自的需要和承受能力,从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设备改造和更新,改变企事业技术装备素质。
第二十六条 通信导航设备的技术改造宜结合大修理进行,改造所需资金不超过所改造设备大修理费用的30%时,可列入大修理费用开支,若超出时,应将改造内容列入技措技改计划,所需费用从折旧基金或技术改造资金安排解决,为节约能源设备进行改造的费用从节能费用资金中安排解决。
设备改造后新增的价值,属大修理基金开支的不办增值,属折旧基金等开支的应办理增值。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通信导航设备,应当报废更新:
(一)经过预测若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因事故造成设备严重损坏,无法修复使用的;
(三)经大修理后虽能恢复技术性能,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其技术性能已达不到国家规范和规程要求,危及安全的;
(五)技术性能差、能耗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六)危害人身健康、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修理改造又不经济的;
(七)自制的非标准设备,经生产验证不能使用但无法改造的;
(八)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设备。
第二十八条 通信导航设备改造更新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不得影响正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通信导航设备报废必须经过技术鉴定和经济分析评价,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设备报废所得残值收入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三十条 对连续停用三个月以上的设备可以封存,连续停用一年以上的或新购进二年以上不能投产的设备,应列为闲置设备。按分级管理原则,可将管辖下的闲置设备对外有偿出租或转让。

第六章 通信导航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一条 应当建立健全设备卡片、台帐和技术档案。做到帐、卡、物相符,技术资料齐全,原始记录准确完整,并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应建立健全通信导航设备管理的各种标准、计量、定额和技术、经济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应做好通信导航设备的技术基础工作,实行科学管理。技术基础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各种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修理规程等技术文件;
(二)翻译和复制进口设备使用与维修说明书、备件目录;
(三)收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数据、线路图、维护资料等并编制成册;
(四)编写通信导航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教材;
(五)编写技术安全细则。
第三十四条 应认真做好有关通信导航设备管理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统计分析工作,正确填写各种报表并及时上报。

第七章 事故的分类与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领导要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定期组织通信导航设备安全检查,各类设备都应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防护设施,保证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各类生产设备凡因工作责任心不强。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人为原因或自然界不可抗拒力造成设备损坏、停机或性能下降、停机修理影响生产、直接损失费用达到或超过规定标准的,均称为设备事故。
直接损失费用系指修复所耗人工和材料费用,或因事故报废的设备价值。
第三十七条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一般事故:
直接损失费用在1000元及以上,或直接损失虽小但造成一定后果。
(二)重大事故:
直接损失费用在1万元及以上,或直接损失虽小但造成严重后果。
(三)特大事故:
直接损失费用在10万元及以上,或直接损失虽小但造成恶劣后果。
第三十八条 通信导航设备事故必须按分级管理权限和规定,及时上报,并组织力量抢修,努力减少事故损失,尽快恢复生产。
对通信导航设备事故,必须查明原因,总结教训,制定预防措施,防止类似情况发生。
第三十九条 对于责任事故应视其性质和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严肃处理。
对隐瞒事故不报、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应加重处罚,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四十条 当今电子技术迅速发展,加强通信导航部门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尤为重要,因此各级领导部门应将设备管理、维修与操作人员的培训纳入工作议程,并在时间、物资、资金和待遇方面给予保证,不断提高各级设备管理人员及维修、操作人员的素质。
第四十一条 培训计划由各单位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部门会同职工教育部门制定,并有步骤地开展分层次、多渠道的培训工作,特别应注意对在职干部、职工进行新技术(如数字技术、程控技术、卫通技术、光纤技术及微机应用等)和外语的培训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未经专业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担任设备管理或设备维修工作,培训和考核的成绩应记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三条 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工作负责人,一般应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并有二年以上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应每年组织一次对通信导航设备的检查,从而评选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中国交通通信中心每两年组织一次通信导航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并报部审批。
奖励基金由单位留用的奖励基金中支付。
奖励标准由各单位自行决定。
第四十五条 从事设备管理与维修工作人员的奖励不低于相应工作条件的生产人员,在管理、维修中有显著成效的项目,应纳入科技成果奖进行评奖。
第四十六条 对因通信导航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失养而影响生产的单位,设备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对构成刑事犯罪的人员,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直属一级单位和双重领导的港务局可依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交通系统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通信导航设备管理,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中国交通通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12〕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和妥善处置各种非法集资活动,增强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能,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电〔2012〕2号)和《河南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豫政办〔2012〕113号印发)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

政法机关立案定性为非法集资案件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坚持属地管理、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织协调的原则。

属地管理,是指涉案地县(市、区)政府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案件受理登记、调查取证、立案侦查、性质认定和处置善后等工作。

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是指行业主(监)管部门要在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各环节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作用,建立健全行业监管、宣传教育、监测预警等工作机制,协同做好案件受理登记、调查取证、立案侦查、性质认定工作,并牵头做好处置善后等各项工作,切实做到事前防范、事中处置、事后完善。

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是指领导小组负责对非法集资案件查处进行组织协调、督查督办。

县(市、区)政府、行业主(监)管部门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平顶山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和《河南省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等要求,妥善做好非法集资活动监测、案件查处、性质认定、资产清理、资金清退、舆论引导、信息审读、信访接待及维护稳定等工作。

第四条 对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监)管部门、市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以及其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和《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122号)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在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市、区)政府及其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建立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等制度并组织实施的;

(二)对辖区内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未按规定履行监测预警、形势分析、风险排查职责的;

(三)对跨区域的非法集资案件,牵头地政府未按有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

(四)对跨区域的非法集资案件,配合地政府未按有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

(五)对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没有明确牵头部门和处置时限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对已发生的非法集资活动,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涉及非法集资信访事项或者采取维稳措施,致使矛盾激化的;

(八)对涉及非法集资的紧急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妥善处置,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在处理非法集资善后工作中,因推诿、拖延、敷衍等行为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因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不力,导致辖区发生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的;

(十一)未能按时完成上级交办工作事项的;

(十二)其他因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在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市行业主(监)管部门及其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宣传教育、举报登记、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的;

(二)对主(监)管的行业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未按规定履行监测预警、形势分析、风险排查职责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牵头单位职责,造成工作延误的;

(五)未按规定积极配合非法集资案件处置,造成事态扩大的;

(六)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涉及非法集资信访事项或者采取维稳措施,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对涉及非法集资的紧急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妥善处置,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在处理非法集资善后工作中,因推诿、拖延、敷衍等行为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因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不力,导致本行业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

(十)其他因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实行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九条 实行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发生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情形的,市、县(市、区)领导小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本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同时告知拟被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个人。

(二)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根据领导小组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三)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应当向本级领导小组进行通报,领导小组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条 领导小组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时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供《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给予责任追究建议书》和有关事实材料、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领导小组提出申诉申请。领导小组自收到申诉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复核建议,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依据领导小组的复核建议在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监)管部门可以制定本地或本行业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给予责任追究建议书(略)






关于印发荆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荆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9〕89号


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荆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资产处置行为,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各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核销产权等行为。
  第四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公开交易、阳光操作的方式进行。第二章资产处置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具体范围:
  (一)超过规定标准的办公用房。
  (二)闲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房产部门所属经租房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处置资产的权属必须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具体方式包括:
  (一)调剂。调剂国有资产是指将国有资产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出售国有资产是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收益的资产处置。可采用公开竞价、拍卖等方式进行。
  (三)置换。置换国有资产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四)报废。报废国有资产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报损。报损国有资产是指对发生的坏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六)捐赠。捐赠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置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的受赠人用于公益事业的资产处置。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七)货币性资产核销。货币性资产核销是指对已核定的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注销的资产处置。第三章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八条市财政局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原值在3万元以上的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报市财政局按程序审批。
  货币性资产核销一律由市财政局审批;重大资产处置应报市政府批准。
  撤销、合并、改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其资产要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造册,报市财政局核查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经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进行处置。主办单位要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凡处置仪器、设备等资产单位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处置、监管,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原值在3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市直各主管部门比照本办法中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制定相应的资产处置程序,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审批、处置后,应及时将处置文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并调整资产电子台账。
  第十一条凡涉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过户的处置事项,未经市财政局批准,房产、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合理、有效、节约的原则,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资产进行调剂,推动行政事业资产的有效整合和共享共用。在本系统所属单位之间以及主管部门与所属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批;在不同部门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第四章资产处置程序
  第十三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原值在3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报。拟处置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
  (二)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提交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资产评估(鉴定)。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确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项目应按有关规定报市财政局备案或核准;对确需进行资产鉴定的,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资产鉴定,出具专项资产鉴定报告。
  (四)财政审批。市财政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核查、审批后,下达《荆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并及时将批复文件发送给单位及主管部门。
  (五)公开交易。凡涉及产权变更的资产处置,必须按照《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40号)的规定,到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以拍卖、招标、投标等方式实施交易。
  (六)变更登记。资产处置完毕后,行政事业单位凭市财政局下达的《荆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办理产权过户和资产电子台账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十四条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资产处置单位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及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及权属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复印件、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车辆行车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
  (三)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非正常损失责任的认定及处理文件。
  (五)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及公示结果反馈意见。
  (六)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的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有权做出决定的机构批文。
  (七)其他按要求需要提交的资料。第五章处置收入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资产出售、出让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报损资产赔偿收入、置换差价收入等。
  第十六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按照《荆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48号)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所取得的资产处置收入,在扣缴国家税金及允许列支的有关处置费用后,应于合同约定的缴款期限5个工作日内,由执收单位、购买人或产权交易机构直接将款项缴入市财政局在银行开设的“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资产处置专户”。
  第十八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20%上缴市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剩余部分编入单位部门预算,主要用于单位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事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当年缴入的资产处置收入,原则上纳入次年单位部门预算安排使用。因特殊原因当年确需使用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资产管理机构会同部门预算管理机构审核,报市财政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后,由预算追加支出指标,由市财政国库办理拨付手续。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责任
  第二十条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本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管,定期不定期对各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检查,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环节中流失。
  各主管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资产处置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市直各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市直事业单位在改革改制过程中的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以前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