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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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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保障居住小区房屋及其设备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城市规划建设、配套设施齐全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危旧房改建区(以下统称居住小区)。
别墅和高级公寓的物业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新建居住小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居住小区,应当依照本办法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居住小区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及其设备以及相关的居住环境进行维护、修缮和服务的活动。
第五条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机关和居住小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设施。居住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向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移交。居住小区的综合验收,应当有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参加。
居住小区综合验收的具体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居住小区已交付使用并且入住率达到50% 以上时,应当在该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居住小区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指导下建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居住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代表及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
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周期较长的,在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由该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其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解聘。
第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表和维护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委员会在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当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负责制定物业管理委员会章程,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监督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
,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工作。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房屋土地管理机关资质审查合格,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承担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受物业管理委员会及房地产产权人的委托,承担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管理的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收支、监督检查和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害物业管理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赔偿;
(四)要求物业管理委员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清洁、保安、绿化等专项服务业务;
(六)从事物业经营或开展其他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对产权人委托管理的房屋、设施及其公共部位进行维护、修缮,承担居住小区及小区内物业的保安、防火、绿化维护、清扫保洁以及产权人和使用人日常生活必需的便民服务;
(二)接受物业管理委员会和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提交物业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接受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当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
(五)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要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的启动性经费由该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建安费2%的比例,一次性交付给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
居住小区的房地产产权人应按委托内容,每年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及多种经营和服务的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物业管理规定,按照规定使用房屋和其他公共设施,交纳有关费用,自觉维护小区内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管理秩序;有权要求物业管理委员会对服务不好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更换,有权对妨害小区管理秩序、生活秩序和损坏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
制止和举报。
居民入住时,应当与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住用合同,遵守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产权人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劝阻、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居住小区内的公共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损毁设施、设备及有其他危及房屋安全行为的;
(三)私搭乱建,乱停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绿地或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居住小区景观,制造噪声扰民的。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投诉或者向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反映;物业管理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对给产权人或使用人利益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本办法规定的义务的。
第十八条 未经房屋土地管理机关的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揽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房屋土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资质审查;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对居住小区物业的管理。
第十九条 因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居住小区物业及其居住环境状况恶化的,由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注销并收回资质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开展物业管理和多种经营、服务所需收费的项目、标准由市物价局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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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
1992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他字〔1992〕第13号《关于中国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出具证明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外交部领事司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我国在国外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机构,是我国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即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等。在大使馆内,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为领事部,大使馆内的其他部门如教育处、文化处、商务处等无权出具涉外公证认证文书。据此,我们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我国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对莫斯科大学学生耿纯要求离婚的书面意见和授权委托书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此复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9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规划编制和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是:
(一)为保护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为了保障本市的政治、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地方立法议案,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行使职权,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其他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的执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规划编制和起草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市其他公民,本行政区域内各政党、社会团体和军事机关,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并以书面形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有关机关、部门,进行调查研究,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草案和年度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年计划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情况变化需要个别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提前两个月书面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下列国家机关组织起草:
(一)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和重大政治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市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三)有关本市审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起草;
(四)有关本市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国家机关和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团体或者其他公民起草。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有关地方性规相衔接。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采用适当的法规结构,使用的词汇和术语应当符合制定法规的要求,法规条文应当明确、具体、严谨。
第十二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机关、部门,应当成立由专家或者学者参加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充分论证。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可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五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在提出议案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并附立法依据、政策文件等资料。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由市长签署;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应
当由院长签署;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由检察长签署;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当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印发各县(市)、区有关机关、部门或者召集专门会议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三十日前,连同有关资料报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资料分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未按前两款时限报送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法规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必要的调查论证,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需经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也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应当到会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时提出的修改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员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对修改稿的说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再次审议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要求撤回,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或者其中部分组成人员要求撤回使提议案的人数少于五人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提议案机关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法规议案交付表决的两日前,书面提出对法规议案的修改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再提请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在交付表决一日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将法规草案的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审阅或者分组审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再次
作修改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议案,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三十一条 本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一次审议未予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告和法规应当在《苏州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全文刊登。公布时应当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不适当的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