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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7:21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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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 2008〕 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 O O八年八月四日





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土地管理体制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 2004) 28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因建设征收集体土地,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乡(镇)企业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因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负责市辖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各级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物价、财政、房产、监察、公安、司法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征地拆迁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征拆机构)承办。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被拆迁人应积极配合、主动按期搬迁;各有关单位以及被拆迁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对在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遵循“资金到位、依法补偿、安置先行”的原则。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圈内),应在实施拆迁前按程序完成安置用地选址和安置建房详细规划报批工作。未完成安置用地选址或安置房详细规划报批的、拆迁补偿资金未到位的,不得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及安置地的建设资金应在实施拆迁前足额拨付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专户,专门用于补偿安置被拆迁人。


  第六条 实施拆迁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征地批文、资金到位凭证、安置方式等;拆迁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随征地公告一并发布。


  征地公告发布后,公安、建设、规划、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停止办理拆迁区域内房屋抵押、工商税务登记、户籍迁入(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籍迁入的除外)、建房规划和有关建设工程的施工等审批、发证手续。


  第七条 征拆机构应会同拆迁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召开拆迁动员会,组织开展房屋登记、丈量、评估、确认等工作。


  征地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持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到征拆机构办理拆迁房屋登记手续。房屋建筑面积经征拆机构工作人员实地丈量后,由被拆迁人签字予以确认;房屋内外其他需补偿的设施按实登记并确认。


  被拆迁人拒不配合登记、丈量、评估,拒绝签字确认的,由征拆机构工作人员会同公证人员对丈量、评估结果予以公证,公证结果可作为房屋补偿安置的依据。


  房屋等级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评定。


  第八条 房屋面积、等级、补偿数额应当在被拆迁人所在的村、组公示。被拆迁人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后 3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复核;对复核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处理。


  房屋等级、面积、用途、补偿结果公示后,对公示结果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或对处理决定不服,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住宅房屋按本办法(附表一)补偿,并按以下四种方式安置:


  (一)重建安置


  城市规划圈内,以村为单位,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除去基础设施用地、保留的绿地以及过去已征收土地后,剩余土地的 15%可以满足全村需拆迁房屋的重建的,实行统一重建安置。由国土资源、规划部门统一选址、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完成“三通一平”和正负零基础后,分户建房;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由村委会统一建房。


  城市规划圈外,实行分散重建安置。安置地选址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二)公寓安置


  城市规划圈内,不能实行统一重建安置的,可采取建造公寓楼置换安置。采取公寓安置的,以被拆迁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保证每人 5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三)产权调换


  征地单位可以用房屋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产权调换由双方共同指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调换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实行差价结算。双方不能共同指定评估机构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委托评估机构,对调换房屋进行价格评估。


  (四)货币安置


  采取货币安置的,除按本办法规定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外,还给予一定的住房补助费。住房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正房建筑面积计算,按 1000元 /平方米标准计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正房建筑面积不足 90平方米的按 90平方米计付。被拆迁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有两处以上住宅,但只拆迁其中一处的,必须实行货币安置,其中住房补助费按 800元 /平方米计付。


  采取重建安置或公寓安置的,不再支付住房补助费,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自愿放弃重建安置或公寓安置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安置,今后不予安排宅基地。


  城市规划圈外只能采取分散重建安置。安置用地选址和建设要符合有关城乡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条 营业、生产性用房不予安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营业、生产性用房必须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并在征地公告发布前一年正常营业且依法纳税。


  (二)营业、生产性用房与自住房混合的(以下简称“住宅兼门面”),按土地使用证注明的面积认定。无注明的,由征拆机构工作人员实地丈量,被拆迁人签字确认。


  (三)营业、生产性用房不给予住房补助费。


  (四)营业、生产性用房的补偿标准:


   1.生产用房按同类等级房屋补偿标准的 2倍补偿;造成停产的,按征地公告前 3个月实际从业人数和所在县(市)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市辖区按市本级行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核发 6个月的停产补助。


   2.营业用房按同类房屋等级补偿标准的 2.5倍补偿;经营损失按本办法(附表二)补偿。 第十一条 重建安置、公寓安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拆迁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是本村村民;


  (二)被拆迁房屋属于住宅,且被拆迁人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只有一处住宅;


  (三)被拆迁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有两处以上住宅且同时全部被拆迁的,只能按其中一处建筑面积实行重建安置,另外几处必须实行货币安置,其住房补助费按 800元 /平方米计付; (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情形。


  第十二条 采取重建安置的,安置地面积按被拆除房屋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计算。统一重建安置的就近套经规划部门审批的户型用地面积;正房底层占地面积不足 90平方米的安置 90平方米;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超过 150平方米的,只安置 150平方米。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超出安置地面积部分按有关规定折成建筑面积,实行货币安置,其住房补助费按 800元 /平方米计付。采取公寓安置的,安置房屋的总面积与正房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其住房补助费按 800元 /平方米计付。


  拆除住宅兼门面,且门面已按非住宅标准给予了补偿的,其重建安置地面积按分割土地使用权的办法确定,分割面积低于 90平方米的,按实安置,但放弃非住宅补偿的除外。


  因规划设计原因,实际安置面积超出规定的重建安置地面积或安置房屋总面积超出正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安置户补付安置土地成本费用或安置房成本费用。


  第十三条 统一重建安置的用地、规划审批以及施工报建手续由征地单位统一办理,安置地的“三通一平”和正负零基础部分由征地单位负责。分散重建安置的,有关费用由征地单位按本办法(附表五)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违章房屋及非法买卖的房屋;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征地公告发布后抢修抢建的建(构)筑物(含房屋内外装饰装修部分)。


  第十五条 拆除房屋的其他设施,按本办法(附表四)补偿。


  拆迁国家电力、通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


  拆除农村排灌、广播通讯、道路等其他设施,需要重建的,按标准恢复;不需要重建的,本办法已规定了补偿标准的,按规定补偿,没有规定补偿标准的,按现行定额的直接成本费的 50~ 70%补偿。


  第十六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按同类建(构)筑物补偿标准的 50%并结合有效使用期限(补偿标准× 50%×有效建筑面积×剩余年限÷批准年限)补偿。 第十七条 搬家费按户籍人口或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重建安置、公寓安置和产权调换的计付两次搬家费,货币安置的计付一次搬家费。拆迁营业、生产用房,计付一次搬家费。(标准见附表三)


  第十八条 过渡期限按不同安置方式确定。货币安置不支付过渡费。重建安置、公寓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 18个月;产权调换的过渡期不超过 6个月。过渡费用应一次性支付(标准见附表三)。超过过渡期限后,征地单位应与安置户重新签订过渡协议,约定过渡期限并按双倍标准支付过渡费用。


  第十九条 在规定期限内腾出房屋的被拆迁人,按正房补偿总额的 5%给予奖励。


  对积极参与、协助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的村、组干部,给予适当误工补助。


  第二十条 无理阻挠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工作,谩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拆迁工作人员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忠于职守,按章操作,廉洁奉公。对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由纪检监察机关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重建安置外,其它安置方式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各县(市)屋拆迁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制定,但不得低于本办法标准的 85%。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进行调整,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 2008年 8月 1日起施行。其它有关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实行。







文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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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改变进口纺、针织品销售价格作价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改变进口纺、针织品销售价格作价办法的通知

1988年2月22日,商业部

根据国务院[1987]55号文件关于“有计划、有步骤地将现行以进货地批发价为基础的‘固定倒扣’调拨作价办法改为顺加”的规定精神,结合进口纺、针织品的实际情况,在维持经营企业毛利率水平基本不变的原则下,我部决定将现行以批发价为基础“倒扣”作价也改为按进价顺加作价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品种范围:国家统一进口的纺、针织品,包括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香港转口和东欧国家用记帐外汇进口的商品。
二、作价办法:经营进口纺、针织品的批发、零售企业,均以各自的进货价为基础,加规定的顺加加价率(包括合理的费用、利润和税金)制订销售价格。
(一)各口岸接收单位,以各自的进货价(即商业部纺织品局或外贸有关部门拨交的结算价格)为基础,供应批发企业加价率为7%,供应零售企业加价率为13%,以此制订口岸中准销售价格,并按商业部(85)商纺字第一号通知规定的浮动幅度掌握制订供应销售价格。
(二)中转地区市场的批发企业(原二级站)以合理流向、合理环节的进货价为基础,转供批发企业加价率为6%,供应零售企业加价率为9%;县(市)公司(原三级批)以进货价为基础,供应零售企业加价率为6%。
(三)零售企业在批发企业供货价的基础上,一律加现行规定的批零差率制订市场零售价格。
上述顺加加价率未包括从外地进货的运杂费,具体加多少,由地方自行确定。
三、进口纺、针织品销售价格作价办法改变后,为鼓励企业多渠道、少环节经营,同一城市不允许经过几道批发环节加价出售。由于减少环节带来的好处,可由买卖双方受益。
四、本通知未提及的事项,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淮北市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111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淮北市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遵守本规定进行。
开采矿石、生产砖瓦等取土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中落实文物保护措施,依法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建设工程中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从事建设工程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五条 下列区域列入建设工程重点文物保护范围:
(一)隋唐大运河遗址(泗永公路沿线);
(二)临涣镇等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三)古相城遗址及周边古墓葬区;
(四)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五)其他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尽可能实行原址保护。
实行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它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现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拆除或改造。
第十条 对大型、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及时报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文物调查或勘探,在30日之内结束工作,并提供文物调查勘探意见书。发现文物遗存的,按规定及时组织鉴定和清理发掘。经确认无重要文物埋藏或有文物埋藏按规定及时组织鉴定、清理发掘后,建设单位凭文物部门提供的文物调查勘探意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用地等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进行大型、中型工程建设或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后应当及时与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明确工程施工期间文物保护的责任。
第十二条 在建设工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措施保护文物,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在地下文物发现现场任何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文物,不得哄抢、藏匿、转移、私分和损毁文物,不得阻挠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组织考古发掘。
第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实行就地保护的,已批准的工程用地对文物保护有影响的部分应另行选址。
第十四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和实行原址保护、迁移、重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预算。预算的定额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费用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在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协助追缴流失的文物,事迹突出的。
第十六条 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承担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的单位和规划、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
(一)违反本规定的,越权审批,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对建设工程中发现的文物进行鉴定或者予以处理的;
(四)隐瞒或者虚报建设工程中文物情况的;
(五)贪污、挪用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费用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第十八条 进行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基本建设中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并处相关责任人员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建设工程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