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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8:23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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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省、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家庭生活每户月取水量不超过30立方米的;

  (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60立方米的。



  第五条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取(排)水和第(四)项规定取水的,取水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取水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排)水的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理由、数量。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取水的,应当经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人临时应急取水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决定是否同意并书面答复。



  第六条 取水许可应当遵循先从地表取水、后从地下取水,先从江河取水、后从湖泊取水的原则。

  江河、地下的取水许可,按照《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用水的先后顺序实施。

  湖泊的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与环境、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可供本省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州(市)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州(市)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县(市、区)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八条 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地表水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4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

  (二)地下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三)跨州(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地表水设计流量2立方米每秒以上不足4立方米每秒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不足4万立方米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

  (二)昆明市地下水日取水量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其他州(市)地下水日取水量3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州(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依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例》第二十条及《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二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批取水量时,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内,以本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核定的用水量为主要依据。本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未作规定的,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三条 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取水超过本省地方标准规定的用水限额的,取水人对超过部分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下列要求:

  (一)从地表取水应当低于从地下取水;

  (二)从江河取水应当低于从湖泊取水;

  (三)从丰水区取水应当低于从缺水区取水;

  (四)农业生产取水应当低于工业、商业等其他行业取水;

  (五)粮食作物取水应当低于经济作物取水。



  第十五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用水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以下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至3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至5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持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对月缴费额不足1000元的可以按季征收。

  取水人应当于每月(季)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并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和一般缴款书。

  取水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和一般缴款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纳手续。

  取水人安装和使用电子智能计量设施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预缴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各级征收的水资源费,除按照规定解缴中央国库的外,按照省财政部门确定的分配比例分别解缴各级地方国库。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水资源费也可以用于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补助等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比例不得低于60%。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用途和比例编制年度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程序核定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的取水量超过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的;

  (二)违法减免水资源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解缴、核拨、使用水资源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取水人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1998年11月2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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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民围绕公有土地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承包给其成员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订立和履行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民主议定、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非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和农业机械、运输工具、水利设施、生产房舍等资产,以及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九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和承包的指标、期限、方式,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张榜公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第十条 国家规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实行平均承包的耕地和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由该组织成员平均承包。
前款规定以外的自然资源、资产,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员依次享有优先承包权:
(一)原承包方;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享有优先权的人员。
除平均承包以外的自然资源、资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租赁经营。土地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自然资源、资产
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半数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半数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发包方有权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承包金,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权在承包合同终止时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承包方依法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纳入承包合同管理,由发包方收取和分摊。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交付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不得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
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承包金和依法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二)连续二年闲置、荒芜承包的耕地;
(三)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四)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五)占有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但应当在承包人死亡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出。逾期不提出继续承包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推荐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发包方提供自然资源、资产的名称、位置、数量、质量、时间;
(三)发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生产经营条件、服务方式和有偿服务的收费方法及收费标准;
(四)承包方应当缴纳的承包金或者农产品的品种、数量和质量,依法缴纳的税金、乡统筹费、村提留,应当完成的农产品定购任务、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日数;
(五)对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在使用、维护、保养等方面的要求;
(六)承包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处理办法;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于土地的承包,发包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发包,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的承包期限,由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约定。
第十七条 对承包经营的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送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属于土地等自然资源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形成的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收回使用权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由于一方违约,导致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承包方连续二年闲置、荒芜耕地的;
(七)承包方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应当于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发包方对个别承包方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
准。
对个别承包方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应当解除原承包合同,订立新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将自己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者;也可以将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由第三者代替承包方对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
按前款规定进行转包、转让的,转包人或者转让人应当与第三者签订转包、转让合同。转包、转让合同不得违背原承包合同的规定。转包、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方应当将转包、转让合同报发包方备案;转包、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承包方应
当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始得与第三者签订转包、转让合同。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三)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擅自向本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转包自然资源、资产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转包、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四条 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五条 无效合同,由法定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六条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不能返还的,应当给予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或者非法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包方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发包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和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核实,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一)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二)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三)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擅自向本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转包自然资源、资产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
(四)连续二年闲置、荒芜耕地的;
(五)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承包方对解除合同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诉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有农业企业和其他农业企业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自然资源、资产的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签订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9日

中国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内部约束办法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内部约束办法
中国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为加强全行的资金管理,全面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实现“流动性、盈利性、安全性”的统一,特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原则和目标
中国银行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集中调控,分类指导,比例约束,监督考核。
集中调控是指总行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指导性计划,根据中国银行资产负债管理的总目标和阶段性目标,在全部资金来源制约全部资金运用的基础上,对全行的存贷款总量进行总体平衡,强化总行的集中调控力度,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根据中国银行的“四重”发展战略,确
定全行及各分行存贷款的指导性计划,一方面引导资源流向重点发展和良性发展的地区,另一方面由总行运用资金调节、信贷政策导向调节和总行集中调控等管理手段,实现资产负债的结构性调整,促进中国银行各项业务的稳定发展。
分类指导是指总行对分行根据其自我约束能力、经营管理水平、盈利能力以及外部环境等因素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型的分行实行不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模式。分类管理分为人民币余额存贷比、新增存贷比和贷款规模管理三类。
比例约束是指按照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指标来协调和约束中国银行总体的资产、负债和资本的营运,使资产与负债、资本在总量上均衡,结构上优化,实现盈利性、流动性、安全性三者的有机统一。
监督考核是指按照中国银行内部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政策及考核指标体系,对各分行各项资产负债比例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并对全年贷款总量分别按余额存贷比、新增存贷比和限额指标进行监控。
中国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总体目标为: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基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商业银行的要求,资产负债结构有较大改善,自我约束能力有较大提高,特别是余额存贷比达到75%。各分行应根据总体目标,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出本行的具? 迥勘旰头制诖锉昙苹媳ㄗ苄小S喽畲娲绕叩男校χ鹉晗陆担锉甑氖奔淇墒实毖映ぁW苄忻磕旮萑低匙芴逵喽畲娲饶勘旰透鞣中刑岢龅姆植侥勘辏硕ǜ餍械蹦甑谋壤勘辍? 二、管理办法
(一)管理模式
按照分类指导的基本原则,将分行划分为以下三类模式进行管理:
第一类是余额存贷比,即实行人民币全额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按余额存贷款比例控制发放贷款总量(固定资产贷款按权限审批,在考核比例之内执行),并与相关考核指标挂钩,协调运作。分行以自律性管理为主,凡每项考核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就相应自行下调存贷考核比例;总行监
督管理为辅,如遇特殊情况将实施监督指导措施。
第二类是新增存贷比,即实行人民币新增存贷款比例管理。按新增存贷款比例控制发放贷款总量(固定资产贷款按权限审批,在考核比例之内执行),并与相关考核指标挂钩,协调运作。分行以自律性管理为主,凡每项考核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就相应自行下调存贷考核比例;总行监督管
理为辅,如遇特殊情况可调整比例或实施监督指导措施。
第三类是规模管理,即实行人民币贷款限额管理,按贷款规模控制发放贷款总量。按照“存贷比例年初亮底,半年核定量化监控,存贷计划全年统算”的原则,按与存款及其平均成本、贷款质量、经营效益“三挂钩”办法分配贷款规模。由总行审批的大额贷款或专项贷款在挂钩比例之
外追加贷款规模,而存款计划也要相应有所增加。
为指导分行逐步实行全额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总行对管理模式和存贷比实行一年一定,每年调整。各分行每年12月20日至次年1月20日向总行申请次年的管理模式,总行依据分行建立自我约束机制的设想和申请报告,对分行进行综合考评,确定各分行次年度实施的管理模式。
(二)资金营运计划
为加强对全行资产负债的管理,总行有关部门和分行要按年分季编制资金营运计划。
基本要求:要根据资金来源制约资金运用的原则编制资金营运计划,在资金自求平衡的基础上确定存贷比例,并兼顾盈利能力、资金成本、资产质量、风险状况。各项存款首先用于缴存存款准备金、归还各类借款和各项垫款后,方能安排贷款。在安排贷款时,各行要充分体现和积极贯
彻“四重”战略。为了提高计划编制的科学性,各行在编制资金营运计划中,要逐步建立资产负债优化配置模型。
编制程序:按照“自下而上,按年分季,适时调节”的原则,逐级按总行统一下发的格式编制资金营运计划表。在编制中,如有超过总行核定比例的情况,应附文字说明,并列出大额贷款项目需求清单和组织吸存的具体措施。每季前15日内,各分行向总行上报下季度资金营运计划,全
年和第一季度资金营运计划一并上报。总行在审查各行计划的基础上,汇总编制全行资金营运计划,并确定各行管理类别。分行应于每季后15日内向总行上报上季度计划执行情况,同时预测下一季度的资金营运变动情况并作出相应调整。
计划内容:资金营运计划分负债项目和资产项目。负债项目包括营运资金、各项存款、各类借款、拆借资金、联行存放、同业存放及其他。资产项目包括各项贷款、证券和投资、准备金存款、库存现金、拆放资金、存放联行、存放同业及其他。
(三)检查考核
1.考核指标体系。中国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包括以下指标:
(1)存贷款比例:按季考核分行的余额存贷款比例(各项贷款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或新增存贷款比例(各项贷款新增额与各项存款新增额之比)是否在总行确定的比例之内。
(2)存款计划完成率:按季考核分行存款新增量与年度存款计划之比是否完成预定进度。
(3)存款平均成本:考核分行在考核期内的存款平均成本是否在总行规定的范围之内,分利率和费率两部分考核。
(4)备付金比例:按旬考核分行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加库存现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是否低于总行确定比例。同时考核分行是否及时足额上缴系统内存款准备金。
(5)拆借资金比例:按旬考核分行系统外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系统外拆出资金余额与可用存款资金(即各项存款中扣除存款准备金、联行占款)之比是否超过总行规定比例。
(6)单个贷款比例:按季考核分行对同一借款客户的贷款与全系统资本总额之比是否超过15%;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与分行各项贷款总额之比是否超过50%。同时考核总行指定的企业集团客户贷款余额。
(7)贷款质量比例:在考核全口径的不良资产比例的同时,按照“分账考核”的原则,分别考核原信贷资产不良率、并账资产不良率和各类垫款占比。
(8)贷款收息率:考核分行在考核期内实收利息与到期应收利息的比例。
(9)损益指标完成率:本、外币利润合并考核,全年盈利指标完成率不低于100%,亏损要控制在总行核定的指标之内。
(10)资产利润率:考核分行本外币利润占资产总额之比。
另有一些指标以总行一级法人为单位统一考核,如加权风险资产比例、资本充足率、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本、外币)、资本利润率、外汇资产比例、境外资金运用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等指标。
2.考核方式。
(1)总行对第一二类分行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分步达标要求,采取分月监测、按季考核的办法,即每季末作为考核时点不得突破总行核定的当季存贷比例高限。全年贷款总量依据12月上中旬的数字予以确定。
(2)各行在编制资金营运计划时要建立比例指标考核报表和分析制度,第一二类分行于每季前15日内上报对下一季度存贷款执行比例、存贷款增量预测等情况,并于每季后15日内上报各项考核指标实际执行情况。对第三类分行在按月考核规模使用进度的同时,要求按季上报各项考核指? 曛葱星榭觥8鞣中斜壤副昕己吮ū砀袷胶捅壤副曛葱星榭龇治鲆阌勺苄型骋幌路ⅰ? (四)监控措施
1.总量控制。
(1)对于第一类行,按各项贷款余额与各项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考核比例控制,总行审批的各类专项均包括在考核比例之内,年度存款计划依据存贷比例核定。对于第二类行,按各项贷款新增额与各项存款新增量的比例不得超过考核比例控制。考核比例由基准存贷比和调整比例相加决? ā;即娲仁侵缸苄心瓿鹾硕ǜ飨畲钚略龆钣敫飨畲婵钚略龆畹谋壤5髡壤侵改甓鹊敝懈葑苄猩笈蠖畲罨蜃ㄏ畲畹亩嗌伲诨急壤戏秩龅荡巫鞒龅髡?如上浮比例为5%、10%、15%)。存款计划以在基准存贷比中体现为主,调整比例中体现为辅。第三类行以限额? 副昕己恕? (2)如存款计划完成率、准备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存款平均成本、单个贷款比例、贷款质量比例、贷款收息率等考核指标不符合要求,应按自我约束原则自行将下一个季度存贷考核比例下调,下调幅度按每项不合规下调0.5%掌握。
2.资金管理。
(1)准备金管理。准备金包括法定存款准备金、超额储备金(备付金)和系统内存款准备金三部分。
a.法定准备金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要求规定商业银行必须按比例缴存的资金。法定存款准备金由总行于旬后5日内将上旬全系统各项存款新增额的8%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缴存。
b.超额储备金即现有的备付金,包括总行的准备金存款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缴存比例的部分和各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的备付金存款,主要用于同城票据清算、系统内资金往来清算、同业往来清算及与人民银行资金往来的清算等。各分行的备付金比例由总行根据各分行的资
金调度能力和资金实力进行核定,分行应按照总行核定的比例调度、运用资金,将全辖的备付金存款控制在总行核定的比例之内,不得低于核定比例,确保辖内分支行的正常支付。在保支付的同时,要尽量压缩备付金存款,减少低息资金占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总行按旬进行考核,凡
省级分行的备付金存款低于临界点,且全辖备付金存款比例低于规定比例下限的分行,应停止新的贷款投放,不得向系统外拆出资金,总行在综合考虑其新增存、贷款情况及其他导致资金紧张原因的基础上,以保支付为原则,适当增加其临时贷款。凡备付金存款比例连续两旬高于规定比例
上限的分行,应将多余资金上存总行或归还临时贷款。
c.系统内存款准备金是为了保证总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比例及时缴足法定存款准备金,同时为了增强总行资金调控能力而要求分行按存款一定比例缴存总行的资金。总行根据全系统存款增长情况、地区发展战略、实施“四重”战略所需资金来源以及全系统资金营运状况,确定系统内
存款准备金比例为15%(8%用于缴中国人民银行,7%用于总行集中统一调控)。各分行应按总行确定的比例,于月后5日内将上月本行一般存款新增额或减少额的15%主动上划或请领系统内存款准备金。为减少资金的在途占用,分行在总行有上存资金或联行为存差的可以通过系统内电子联行上? 裨虮匦胪ü泄嗣褚惺挡ν反纾苄邪丛陆锌己恕6圆患笆鄙辖上低衬谧急附鸬姆中校苄薪悦咳胀蚍种σ苑Oⅲ⒃诖钭芰堪才派弦实毕碌鞔娲壤? (2)对分行临时贷款的管理。总行对分行的临时贷款管理分基数借款、短期借款、长期借款三部分。
a.对基数借款的管理。基数借款是指分行1997年末的临时贷款余额中被长期占用、一时难以归还的部分(含划转的再贷款),按年度性借款管理。借款到期后分行向总行申请展期,总行根据情况予以办理一年期展期,借款利率为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借款的平均利率。
基数借款余额应逐年下降,总行每年根据各分行的存贷比下达还贷计划,分行应根据总行下达的还贷任务积极归还这部分借款,对没有完成的部分,年终将转为长期借款。
b.对短期借款的管理。短期借款分为两部分管理:一部分是指分行在总行核定的存贷比例(或规模)之内,因存款波动、临时性大额支出等原因出现临时性支付困难而发生的借款,实行期限管理。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内,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同档次利率持平。借款到期时,如归还? 酚欣眩梢哉蛊谝淮危蛊谄谙?个月,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6个月以内的利率持平。逾期不还者转入长期借款管理。第二部分是指分行因超总行规定的存贷比例(或规模)发放贷款后,出现临时性支付困难而发生的借款,实行期限管理。期限为3个月以内,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再
贷款同档次利率基础上增加0.18个百分点。借款到期时,如归还确有困难,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的再贷款利率基础上增加0.18个百分点,逾期不还者转入长期借款管理。
c.对长期借款的管理。长期借款主要包括分行每年没有完成的还贷任务和到期不能归还的短期借款,以及分行因亏损占用和其他垫款增加出现支付困难而向总行申请增加的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再贷款利率持平。到期归还确有困难,可以办理展期,利率不变。
(3)分行上存资金管理。为进一步挖掘资金潜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总行鼓励分行上存资金。总行规定:a.分行上存总行的最低起存金额为500万元;b.上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周;c.在总行有临时贷款但不欠总行联行汇差的分行都可以上存资金;d.分行上存资金满一周以上的,可以随时
向总行领取;e.分行上存总行资金利率与3个月的再贷款利率持平,不管期限多长,都执行同一利率。
3.授权约束。
(1)融资授权。以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债券为操作工具的回购和现券买卖,以总行为主进行;各分行未经总行授权一律不得对外融资,对外融资时,不得超过总行的规定权限,包括融资比例、融资期限、融资对象等。严格禁止系统内? 中屑涞暮嵯蜃式鹑谕ā? (2)其他业务授权。加强信贷管理,完善“统一授信,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责权分明”的信贷管理体制。在努力贯彻国家产业和区域发展政策、积极支持国家重点建设的基础上,建立健全贷款质量监测指标体系;规范内部授权管理,实行客户统一授信;认真推行审贷分离制度,按照? ㄔ鸲猿频脑颍魅犯谖恢霸稹? a.严格监控不良贷款,积极改善信贷资产质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的界定和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对不良贷款(包括次级、可疑和损失三类)进行监控,抑制不良贷款比率上升趋势。
b.严格遵守《中国银行授权管理暂行办法》。
c.严格遵守《中国银行客户统一授信和公开授信管理试行办法》和《中国银行客户信用评级试行办法》,建立健全统一授信制度。
d.严格遵照《中国银行内部控制原则》和《中国银行信贷政策》,在贷款审批的各个环节规范程序、加强管理。
4.行政管理。从1998年起,按照“分行自律性管理为主,总行监督管理为辅”的原则,对未达到总行核定比例指标要求的分行,总行将视具体情况采取以下行政指导措施:
(1)正式口头指导(电话通知或当面通知);
(2)下达管理建议书;
(3)向全行通报批评;
(4)限期调整相关的比例管理目标;
(5)限制放款;
(6)限额干预(即短期内附加贷款规模控制)。
以上监督、指导处罚措施可以并用。
5.经济约束。对违反总行有关规定开展业务的分行,总行将给予一定的处罚,如提高借款利率、罚息等。
三、关于外汇现汇贷款的计划管理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鼓励国有商业银行努力吸收存款,提高外汇贷款能力的要求,要求各分行运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来调整增量,优化结构,防范风险,按照“新增存贷比例监控,贷款计划全年统算”的原则,采取现汇流动资金贷款新增额与各项
外币存款新增额按比例挂钩监控的管理办法,即当年无新增外币存款的行,流动资金贷款规模要控制在上年末余额之内周转使用;当年有新增外币存款的行,流动资金贷款规模按总行核定的新增存贷比例加以控制,并按月考核。凡在考核期超一次考核比例,就在下一个月按扣掉2个百分点? 蟮目己吮壤刂疲源死嗤啤O只愎潭ㄗ什畹茸ㄏ罴苹诒壤獾ザ揽己恕O只愦钊曜芰?2月份最后量化确定。
四、比例管理与“四重”战略目标
为了调动全行将有限的资源按照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原则,充分发挥效益,由总行确定本年度落实“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客户,重点产品”的目标。重点地区是指经济金融发展水平和经济金融市场潜力较好、所在行资金经营盈利能力和经营成果较好的地区。重点行业是指国内经济
效益好的支柱产业以及各地区有活力的行业。重点客户主要是指经营效益好、发展有潜力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三资企业。重点产品是指我行目前占有优势的或有发展潜力的业务品种。
总行面向市场,选择支持具有带动和促进作用的“龙头”行业或企业,并组织协调对跨省际的企业集团或联营企业的综合服务,以此引导各分行向相关客户推销服务项目,带动全行信贷结构的调整。各省级行要遵循“四重”战略,加大集中调控的力度,结合本地区的特点,突出发展重
点。
总行集中资金对于发挥中国银行整体优势、争揽优质大客户、引导分行集资金实施四重战略具有显著意义。为使各级行对总行的直贷增强责任感,共担风险,从1998年起在安排重点项目时,将采取总行直贷和总分行联贷两种方式。
——总行直贷是指由总行直接贷款,不影响分行的存贷比例,但委托分行管理的方式。贷款的收益体现在总行,贷款产生的存款、结算等综合效益体现在分行。总行直贷的项目由分行推荐,总行挑选后确定,主要是对国家认定的大型企业集团和在国内外有影响的、大型的外商投资企业
发放贷款。
——总分行联贷是指总行、分行、支行按比例出资金,共同参与对同一项目贷款的方式。这种贷款产生的收益按总分行的贷款资金比例分配,贷款所派生的存款、结算等综合效益仍体现在分行。总分行联贷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一)在存贷比例之内有贷款能力的情况
对于总分行联贷的大额短期贷款(即一年期以内的流动资金贷款),分行所占该笔贷款资金的比重,实行余额存贷比管理模式的分行不得少于40%,实行新增存贷比管理模式的分行不得少于30%,并要求逐年增加分行所占的比重。
对于总分行联贷的大额固定资产贷款,分行所占该笔贷款资金的比重,实行余额存贷比管理模式的分行不得少于20%,实行新增存贷比管理模式的分行不得少于10%,并要求逐年增加分行所占的比重。
对于跨省际的企业集团本身作为借款人的联贷项目,总分行的贷款资金比例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在存贷比例之内无贷款能力的情况
为巩固中国银行的优质客户群,确保客户给中国银行带来的效益不流失,在总行确认分行无资金放贷的情况下,分行要先向总行报告全面的本年度存贷款业务发展计划(包括吸收存款的组织措施,辖内重点客户已贷款情况和预计投放情况等),由总行决定总分行的贷款比例,并确定全年
支持分行发展的方案,以及逐年增加分行所占贷款资金比重的要求。
——总行异地直贷的资金调拨。总行直贷支持的企业必须在中国银行开立基本账户,资金直接拨入企业账户,增加分行的企业存款。分行要负责监测企业的用款进度,督促企业及时支付利息及按时归还到期贷款。
——关于效益考核。在总行统一授信的情况下,实行定期报表监控制度,包括企业经营基本情况、中国银行授信额度(本币、外币)、贷款、结售汇、存款平均余额、收息率等内容。



199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