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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46:39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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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6〕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淮安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淮安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调控经济、维护稳定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监测规定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社会发展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发布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服务的项目,根据国务院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目录确定。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价格监测的重要商品、服务的具体项目进行补充,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国家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以及重大价格政策措施出台后的市场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对策建议。

第四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和支持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完善监测手段,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反馈、传输的设备和网络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价格动态监测网络系统。

第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全市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警预报;

(四)有关价格政策执行和建议情况;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情况下价格监测与预警预报应急机制。当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准确掌握市场价格动态,及时科学分析和评价上报价格监测数据,每天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出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送,紧急情况应当在2小时内报送。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同时,对重大经济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价格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加强对涉及居民基本生活、涉企及“三农”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动态监测与趋势分析。

第十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者标志牌。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监测机构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反映当地的价格水平;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模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分工权限确定本辖区的定点单位,不得重复指定;

(四)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相对稳定,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培训、指导和帮助;

(二)有权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其承担报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价格资料;

(三)有权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上报软件;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五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价格监测资料做好价格信息发布和咨询工作,为社会和企业服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及服务价格监测资料和预测信息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监测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有关保密规定,对价格监测工作造成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淮安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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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函〔2008〕94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延边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延边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管理工作,确保技术援助贷款达到预期目的,保证资金安全、有效及专款专用,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州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有关管理要求和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州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技术援助贷款是国家开发银行向我州发放的用于我州图们江区域合作开发规划(第一稿)和产业、基础设施等专项规划的编制、论证、技术和市场专题研究相关费用支出的贷款。



  第三条 延边州人民政府授权指定借款人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此次技术援助贷款的统借统还工作。



  第四条 延边州人民政府负责技术援助贷款的统筹使用,确定具体工作内容,对规划编制工作提出统一要求。



  第五条 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借统还原则:延边州人民政府指定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向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借款,并负责统一还款,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借款合同还款的,由延边州本级财政安排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管理,足额拨付给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二)专款专用原则: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必须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三)效益原则: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项目,在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各个环节,必须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贯彻执行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保证项目实施的顺利进行;按期筹集还贷资金,保证如期还本付息;做好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项目概预(结)算、决算管理,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延边州财政局、审计局等政府职能部门、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实施单位(用款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相关要求合理安排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



  第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延边州发改委的主要职责:负责编制申请技术援助贷款项目计划;协调借款人和项目建设单位完善贷款资料,监督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使用。



  延边州财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延边州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足额安排资金给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补贴,用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正常实施以及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按期偿还。



  (二)监督审核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拨付和使用,并对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三)参与技术援助贷款项目的全程管理和监督工作。



延边州审计局的主要职责:对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项目进行全程跟踪审计。审计监督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检查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参与技术援助贷款工作成果验收。



  第九条 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职责:



  (一)汇总、编报年度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支出预算;汇总编报月度和年度项目资金财务报表。



  (二)根据延边州人民政府有关项目资金的管理规定,依法科学合理拨付资金,保证项目资金及时支付和项目的顺利进行。



  (三)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报还本付息计划,向延边州财政局申请偿债资金,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四)指派专人与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项目经理对接,按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的要求及时整理提供与贷款项目相关的资料和信息。



  第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二)及时向借款人上报资金使用计划,确保项目进度;



  (三)合理有效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



  (四)及时编制各种财务报表,项目完成时,及时编制财务结算报告。



第三章  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一条 延边州财政局根据当年申请的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额度和项目进度情况,下达项目投资预算、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并抄送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



  第十二条 技术援助贷款资金支付审核及拨付程序。



  (一)项目实施单位(用款人)根据项目的进度提出用款申请并提交支付依据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加盖公章后送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二)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支付审批程序审核后报延边州财政局审核;



  (三)延边州财政局审核签署意见签字盖章后退回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四)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报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办理资金审批和拨付。



  第十三条 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项目实施单位(用款人)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要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银行开户情况报延边州发改委、财政局审批,项目实施单位(用款人)同时送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备案。一经确定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四条 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财务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支付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并将审核同意的贷款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用款人)账户。



  第十五条 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建立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台账,及时向延边州发改委、州财政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表,以便延边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及时掌握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使用偿还情况。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擅自改变项目内容,提高项目标准的;



  (二)资金未按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三)有重大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四)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第四章  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偿还



  第十七条 技术援助贷款到期,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积极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借款合同还款的,由延边州本级财政安排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管理,足额拨付给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期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延边州财政局要按照有关规定,按照足额筹集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切实履行有关义务。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搜集、汇总工作,及时向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报送信息资料。报送的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反映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项目进度报告、项目中期成果报告、项目最终成果报告及其它相关资料等。



  第二十条 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汇总相关信息资料上报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不按期报送有关材料的、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及时反馈情况给延边州发改委、财政局,停止拨付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



  (一)重大质量问题;



  (二)较大金额索赔;



  (三)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延边州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要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项目进度情况,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擅自改变项目内容、提高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延边州人民政府制订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档案管理软件功能要求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档案管理软件功能要求暂行规定



(2001年6月5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需要,规范档案管理软件的开发研制和安装使用,提高计算机辅助档案管理的标准化水平,确保档案数据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管理软件,是指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各类档案馆用于对档案信息和档案实体进行辅助管理的各种类型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系统。

第三条 档案管理软件的研制开发和安装使用,应遵循“规范、先进、实用”的原则,既要满足当前工作的需要,又要兼顾将来技术发展的趋势。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档案管理软件应具备数据管理、整理编目、检索查询、安全保密、系统维护等基本功能,并能辅助实体管理及根据用户特殊需求增扩其他相应功能。

第五条 档案管理软件的开发研制与功能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档案工作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业务技术标准。

第六条 档案管理软件的研制、安装和使用,必须具有严格的安全保密机制。

第七条 档案管理软件应具有良好的实用性、兼容性及可扩展性,并做到界面友好,用语规范,操作简单,使用方便。

第八条 档案管理软件应具备较强的数据独立性,确保在软、硬件环境发生变化时数据的完整、安全迁移及有效利用。

第九条 档案管理软件应配有完备的安装与使用技术资料,主要包括:用户手册、系统管理员手册、数据实体关联图等。


第三章 数据管理功能

第十条 数据管理模块应具备对各类档案目录及原文信息进行管理的功能,主要包括:数据库的建立、修改、删除,档案数据的输入、存储、修改、删除等内容。

第十一条 数据库管理系统的选择应充分考虑用户所需的数据容量;数据结构设计应符合检索优先的原则,能够以DBF文件格式或通过XML文档进行数据交换,并具备安全、合理、灵活等特性。

第十二条 数据项的设置应符合《档案著录规则》(DA/T18—1999)的规定。

第十三条 系统应提供键盘录入、文件扫描和直接接收电子文件等多种档案数据输入方式。

具有文档一体化功能的档案管理软件,应能保证系统内文件处理部分录入的数据与档案数据对应项目的格式完全一致,并能根据归档标识实现归档文件的有效迁移。

具有图纸管理功能的档案管理软件,其录入图纸的幅面(如A0)与精度(如200dpi)应满足用户的应用要求。

第十四条 各种不同类型的档案数据,其文件格式均应尽量采用通用文件格式。

本规定推荐的通用文件格式为:文字型数据采用XML文档和RTF、TXT格式;扫描图像数据采用JPEG、TIFF格式;视频数据采用MPEG、AVI格式;音频数据采用MP3、WAV等格式。

确需采用专用(非通用)格式的,应能根据需要按要求实现与通用格式之间的转换。


第四章 整理编目功能

第十五条 整理编目模块应具备数据采集、类目设置、分类排序、数据校验、目录生成、数据统计、打印输出等基本功能,并能根据用户需要增设主题词(或关键词)及分类号的自动标引功能。

第十六条 整理编目模块应能满足下列主要要求:

(一)能为用户自行设置实体分类方案预留空间,并能满足自动按照分类类目进行分类和排序;

(二)能自动生成档案管理所需各种排列序号,并能由用户自主修改和重排序,保存时有防重号校验功能;

(三)能自动生成符合档案工作相关标准的各类目录和备考表等;

(四)具备功能齐全的统计功能,并能生成相应报表;

(五)具备完备的打印输出功能,能打印输出各类目录、统计报表、备考表等。


第五章 检索查询功能

第十七条 检索查询模块应具备对档案信息数据进行多种途径检索查询的基本功能,并具备借阅管理等辅助功能。

第十八条 检索查询模块中必须设置题名、责任者、形成时间、主题词、分类号等检索项。根据用户需求,还可设置文件编号、档号等辅助检索项。

第十九条 检索查询模块应能满足下列主要要求:

(一)能根据检索项提供多条件组合查询,并能对常用检索途径进行优化,满足用户对查全率、查准率的要求;

(二)能根据用户需要设置目录检索、全文检索、图文声像一体化检索等功能;

(三)能对查询结果进行显示、排序、转存、打印或选择输出等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 借阅管理功能应包括对利用者以及利用的目的、时间、内容、效果等信息的记录、分析、统计以及档案催退、续借、退还等功能。


第六章 辅助实体管理功能

第二十一条 辅助实体管理模块应具备对档案征集、接收、移交以及档案鉴定、密级变更等进行相应管理的功能。

第二十二条 辅助实体管理模块应能满足下列主要要求:

(一)对征集、接收、移交档案的时间、来源、交接人、数量、种类、载体等进行管理;

(二)对档案划控、保管期限变更、密级变更、鉴定销毁等进行管理。


第七章 安全保密功能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软件的研制、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国保发〔1998〕1号)的各项要求,具备系统访问控制、数据保护和系统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基本功能,确保档案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 系统访问控制,必须能实现严格的权限控制,并具有防止越权操作的技术措施。

第二十五条 数据保护,必须保证系统对档案数据的采集、存储、处理、传递、使用和销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并在各项操作中有相应的密级识别。涉密系统还应有严格的数据加密措施。

第二十六条 系统安全保密监控,必须能对系统中各种操作实现严格的监控并加以记录。


第八章 系统维护功能

第二十七条 系统维护模块应具备用户权限管理、系统日志管理、数据的备份与恢复等基本功能。

第二十八条 用户权限管理应包括系统各部分的操作权限管理和数据操作的权限管理。系统应能对所有上机操作人员自动判断分类,拒绝、警示非法操作并加以记录。

第二十九条 系统日志管理应提供独立于操作系统的电子文件、档案查询日志记录功能,包括上机人姓名、访问时间(年月日时分)、所用微机编号、查询内容、利用方式(阅读、修改、拷贝、打印),并提供详情查询功能。日志文件保存时间应不少于两个月,需长期保存的日志文件应可自动转存备份。

第三十条 系统维护模块在提供数据备份与恢复处理功能的同时,还应能对档案数据某些代码表提供方便的维护。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使用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档案管理软件设计和使用过程中分阶段实现本规定所要求的各种功能,但必须留有相应的拓展接口。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管理软件的开发、鉴定和使用加强监督与指导。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