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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57:36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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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七政发〔2002〕42号)实施4年来,为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相关条款已不适应实际工作需要,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总体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建立医患双方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实现医药资源的科学合理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属地化管理的要求,以本市为统筹单位,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制度、分别管理。
第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我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医疗改革的有关政策,制定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
(二)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结算方法,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药店进行定点资格审定;
(四)监督、检查定点医院、药店以及参保单位和职工执行医改规定的情况,查处各种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五)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行政管理和监督;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调解基本医疗保险中有关纠纷。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接受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负责编制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定点医院、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
(四)受理参保单位、职工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查询;
(五)提出改进和完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八条 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其中,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率为:单位承担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上年度工资和退休费总额的5%;在职职工本人缴纳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
职工本人月工资基数高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做相应调整。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参保单位必须每月10日前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凡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下月起,停止支付该用人单位全部参保职工的医疗费。
党政机关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费由同级财政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其它用人单位由银行代扣或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扣,并及时上缴。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凡有退休人员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医疗保险后,每年要以上年度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的7%为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依法破产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在职职工当年和退休(职)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用为标准计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为职工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配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
(一)个人账户的配置
1、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职工年龄分段记入个人账户。年龄45岁以下的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0.6%记入,46岁以上的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2%记入,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平均退休费的3.3%记入。
个人账户划入比例,随着用人单位和职工的保险费率变化而调整。
(二)统筹基金的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上述规定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外,余下部分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账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十六条 当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从到经办机构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的下一个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相应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并发《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卡》(以下简称《结算卡》)。年初一次性预配,按用人单位缴费进度记入。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工作调动时,个人账户余额可随同转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分别列支;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财政和用人单位分别列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行政事业单位从经费中列支,企业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先实行单独建账、单独管理,待缴费率达到全市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时,再与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并轨,统一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预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免征各种税费,利息收入并入基金。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建立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行及管理情况汇报,加强对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参保情况及医院、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法规情况,参保单位和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提供被检的材料,接受检查。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实行分开核算、互不挤占的管理方式运行。支付范围: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
第二十三条 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院和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药费从个人账户支付,超支自理,结余滚存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院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承担一定的数额,称为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分别设为:社区医务站、所等280元;一级医院380元;二级以上医院480元。当年多次住院且首次起付标准高于280元的可依次降低,即:首次为480元、380元的,第二次分别降为380元、280元;第二次为380元的,第三次降为280元。280元为最低起付标准,不再降低。
个人负担比例:年龄在45岁以下个人负担25%;46岁以上个人负担20%;退休人员负担15%。在不同级别的定点医院就诊治疗,医院级别每提高一级,个人负担比例在上述比例相应提高5个百分点。
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8000元(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为15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大病救助金或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补充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办法按省规定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其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管理。其门诊医疗费用为本人年度个人帐户配置资金;住院费用包干标准以上年度本市参保职工人均报销医疗费用为基数,居住小城镇的增加5%、居住中等城市的增加10%、居住省会以上大城市的增加15%。定额包干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底一次性核发给用人单位。年度内医疗费用超包干标准的不补,结余归已。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确需转往外地住院治疗的,须先由本市最高级别的医院提出转院理由,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院。其住院医疗费用按转院结算方法执行。不经批准自行转院的其医疗费用自付,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进行(CT)、(ECT)、彩色B超、(MRI)核磁共振等高新技术特殊检查,单项检查费在100元以上的,其检查费个人支付20%。安装国产普及型人工器官、心脏起搏器、震波碎石、血液透析、器官移植的医疗费用,个人支付20%。用药在药品范围内的国产或进口贵重药品,最小制剂规格(支、丸、片、粒、包、瓶)单价在100元以上的,个人负担20%。使用乙类药品,自付20%以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和参保职工应严格遵守《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黑龙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和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报销。
第二十九条 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报销。医疗事故、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凭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及用人单位的证明,按转院结算办法报销。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公)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开展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工伤、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未开展的仍按规定的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和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参保职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到定点药店购药时,必须持《职工医疗保险证》、《专用处方》和《结算卡》。接诊医(药)师应先验证,后处置。医疗费用从结算卡直接扣除。
第三十三条 参保职工患病需住院时,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凭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和《职工医疗保险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入院审批手续,并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额度的住院预付金,方可入院治疗。医疗终结后,医院凭医疗费用收据、复式处方、费用清单和出院小结证明等按月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单位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门诊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超支自理,住院按病种结算。医院的销售药品收入与医疗服务收入分开管理,分别核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并建立定点资格年检制度。每年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对已定点的医疗机构、药店进行考评审定。审定合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服务合同,为参保者提供服务;不合格者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成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分管领导和定点医疗机构有关专家组成),具体负责基本服务设施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以及对职工医疗保险事务中有关医疗技术争议的仲裁。
第三十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必须成立2至3人的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明确专人负责,积极主动地协助搞好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树立“服务第一、质量第一”的观念,并制定本单位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内部改革及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切实为职工提供高效率、低成本的医疗服务。严格执行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规范,严禁滥用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杜绝随意放宽住、出院标准。参保职工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费用清单,并由患者或其亲属签名。凡未经患者或其亲属签名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患者有权拒付(有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成本(另制定医药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展社区服务的有关政策。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规范内部运作程序,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建立住院患者医疗档案,加强跟踪服务管理。

第七章 处罚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由单位负相应责任。
(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冒名支取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二)不如实填报参保职工基本情况,少报、漏报职工工资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能落实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在职转退休、长期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和驻市外职工医疗费用包干管理手续,而引起医疗费用纠纷的;
(五)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一切虚假行为。
第四十二条 参保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发生的医疗保险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建议参保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严格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复式处方,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开药进行非法倒卖的。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已发生的医药费用外,视情节轻重,对其通报批评,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医疗保险处方权,并建议单位对其在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
(一)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批零价差的零售价格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曲解定额结算标准,放宽入院指征,造成病人二次返院,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接诊医生、售药人员不验证诊治和售药,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开人情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出院带药量不超7天),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售)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黑龙江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换成自费药品、保健品及生活用品的;
(八)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医疗保险范围诊治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或自费药品、项目不单独划价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参保者有权向医管部门举报上述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一经查实,对举报人予以一定奖励,其奖金记入个人帐户。
第四十五条 按医改后参保职工住院及平均住院率及平均费用标准,结合住院诊疗量进行评价,对控制职工住院费用增长有显著成就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参保单位及其有贡献的工作人员按年度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由原单位、原渠道、原办法解决。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七政发[2002]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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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经对方同意”认定子女的教育费由离异的一方自愿负担违法!

未成年儿童董某就近在盐城市区某小学入校时,其父缴纳培养费5000元,2007年11月20日,亭湖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董某提起的培养费负担诉讼,要求不随其生活的母亲瞿某承担培养费中的30%,即1500元。法院经审理后在《民事判决书》认定:“董某的法定代理人(董父)在支出该笔费用时应当与被告瞿某协商,并征得被告的同意,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董某的法定代理人支付5000元培养费应认定为自愿负担。”故而,对董某的1500元培养费负担的主张不予支持。董父不服,认为“协议不成”依法不应成为判决“不予支持”的理由。其具体理由如下:

依据亭湖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认定,其不予支持的理由,显然不是“未与被告协商”,而是“未征得被告的同意”,纵使董父与被告协商,但是被告不予同意或不予表态,依据法院的认定,仍应认定为董父自愿负担。即法院的真实意思是:董父就培养费的负担与前妻“协议不成时”,“依法”应认定为董父自愿负担,且对未成年人董某的培养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考虑到培养费属于必要费用可能存在分歧,如果属于必要费用,则依据前款:“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瞿某拒绝承担培养费,满足“协议不成”的条件,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是指:协议不成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决定支持或不支持或支持的程度。依据该法律条文体现的法理,人民法院不得以未征得同意或协议不成为由,而不予支持;如果董父与前妻就培养费的负担“协议不成”,依法应认定为自愿负担,则《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必然等价于“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如果等价是确凿的,从经济的角度,该条文的法律效果或指引作用应等价于“协议不成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然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显然明确了“协议不成时”向人民法院诉讼应予受理的意思,所以,协议不成或董父未征得前妻同意而支出该笔培养费,依法不成立个人“自愿负担”及法院“不予支持”的依据。

如果培养费不是必要的教育费用,则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为未成年子女的合理要求,通常通过随其生活的一方监护人向另一方提出,如果协议不成时,贯彻第一款的规定,仍应由人民法院判决。即法院也不得以“未经协议”或“协议不成”为理由,判决“不予支持”,如果为“不予支持”的理由成立,则《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谓“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只要对方不同意,受抚养人就不能实现权利或向法院诉讼也不予支持;即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提出的合理要求,就不存在法律救济的可能,如此,此合理要求也就被“依法剥夺”。

综上所述,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以未成年人董某主张的培养费,是其父未征得其母同意而支出,故而不予支持,是极其荒诞不经的,法院的判决明显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若此断案,盐城市的哪些父母离异的儿童,雪上加霜,则哀莫大焉!

邮箱:shl-805@163.com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教委《关于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研究执行。

关于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工作的报告
国务院:
近几年来,高等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包括文科的社会实习、医科的临床实习、师范的教学实习等,以下简称实习),在提高学生思想觉悟,帮助学生巩固理论知识,增长实践能力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效果,积累了一些新经验。
但是,由于认识上的原因和客观上出现的一些新情况,致使组织高等学校学生参加实习遇到一些新问题。主要是:落实实习场所相当困难,学生参加实习受到很大限制;实习要求不够明确,指导管理不力;思想政治工作薄弱,学生中有轻视实践、轻视劳动的倾向;有些单位实习收费偏
高,学校实习经费开支困难。这就使得实习普遍受到削弱,效果较差。许多用人部门反映,高等学校近期的一些毕业生在思想上、业务上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实习工作薄弱,是产生这种情况的重要原因之一,必须引起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青年学生只有在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更多地了解国情,了解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实际,了解人民群众的思想感情,才能逐步锻炼成为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德才兼备的合格知识分子。纳入教学
计划的学生实习是理论与实践结合、培养人才和教学改革的重要方面,改进和加强学生实习工作,是学校和有关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共同责任。一定要从培养社会主义“四化”建设合格人才的高度,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共同承担和做好这项工作。
为了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工作的决定》提出的“积极引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和“中央和地方工业、农业、商业等部门,人民解放军,以及社会各有关行业和单位,都要把支持和接受师生参加社会实践、业务实习和军事训练,作为自己应尽的一项社会义务
,积极提供必要的条件”等要求,切实改进和加强学生的实习,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对高等学校学生实习和接受实习单位的要求
高等学校学生进行实习的总要求是:了解社会,接触实际,以增强群众观点、劳动观点和社会主义的事业心、责任感,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巩固所学理论,获得本专业初步的实际知识,以利培养实际工作能力和专业技能。各类高等学校都要在教学计划中安排必需的实习次数和时间,切
实保证实习质量。
接受学生实习的单位,要把配合学校搞好实习作为自己份内的重要职责,切实担负起培养人才的任务。这方面的工作成绩,要和职工教育一样列为衡量有关单位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成绩卓著的,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搞得不好的,要帮助他们提高认识,改进工作。
二、切实加强对实习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
高等学校学生要到社会主义建设第一线的基层单位实习。根据不同专业性质和实习要求,在保证实习质量的前提下,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尽量在本系统、本地区所属单位安排实习场所;需要跨系统、跨地区安排的,原则上由学校与接受实习的单位直接联系。要力争做到接受实习的大
部分单位能相对稳定。较长时间内固定的实习基地,学校和接受实习单位要签定实习合同。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学生的实习场所安排,按专业性质不同,由有关部委和地方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在高等学校同接受实习单位挂钩的基础上,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对高等学校的实习负责指导、协调,并尽力给予支持和帮助。文科类专业,特别是文、史、哲、考古等基础性专业,实习安排困难较多,有关部门和
单位要给予更多的关心和帮助。
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除负责协调实习场所的安排外,还要对实习质量进行必要的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组织经验交流;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系统、本地区的情况,就实习的计划安排、组织实施等方面工作制订具体的规章制度。
三、努力提高实习质量
高等学校和接受实习的单位要紧密配合,根据学生的培养目标和实习要求,共同组织好实习工作,不断总结经验,改革内容和方法,提高质量。高等学校要加强对实习工作的领导,认真制订实习大纲,明确规定实习的要求,完善有关教学文件。要选派合适的指导教师,加强对实习的指
导和管理,根据实习场所的具体情况制订实习计划,安排好实习的内容,选择好实习的方式。要切实加强实习中的思想政治教育,严格实习纪律。要在职务聘任、工作量制度、教师(特别是青年教师)工作业绩考核方面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充分调动教师搞好实习工作的积极性。要启发引
导学生向工人、农民和一切有实践经验的人员学习,提高实习的主动性、积极性,努力达到实习的各项要求。要在政治思想和业务学习方面对学生提出实习的严格要求,严格训练,严格考核;考核不及格的学生,要按照学生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接受实习的单位,要选派政治思想好、实践经验丰富、有一定业务水平的人员担任实习指导工作,配合教师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学习指导;要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及时检查实习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并配合学校共同做好考核工作;要充分重视实习中师生的安全与健康,努
力改善食宿、学习、劳动保护、卫生等方面的条件。接受实习任务较多的单位,应明确专人或相应的机构管理该项工作。
四、建设好实习基地
一些接受高等学校学生实习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可适当建设实习用房。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建设必要的实习基地;还可结合职工培训中心的建设等,统筹规划,建设相应的实习基地。有关部委和地方主管部门在审批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计划、安排投资
等方面,对有关实习基地建设的项目,应给以支持。同时,高等学校也要在人才培训、委托培养、科学研究、咨询服务、信息交流等方面,对实习基地所在单位优先给予帮助。“教学、科研、生产三结合联合体”是加强学校和有关部门横向联系、发挥各自优势、促进教育改革和各项事业发
展的好形式,有利于更好地出人才、出成果。高等学校要积极与实习基地的单位有计划地逐步建立各种形式的三结合联合体。
在充分利用校外实习基地的同时,要重视校办工厂、校办农场、附属医院等校内实习基地(包括地质、地理、测绘、生物、考古等类专业的野外固定实习基地)的建设。文科类专业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试办某些校内实习基地。校内实习基地的建设,要列入高等学校的基本建设规划
,报学校主管部门审批。要认真解决校内实习基地在人员编制、设备更新、管理体制、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在保证完成实习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正确处理好实习教学和经济创收、社会服务之间的关系。校内实习基地是保证实践教学环节的重要条件,但不能完全以此来代替校外实习
基地(医科院校的附属医院除外),要保证各专业学生都有机会接触社会,深入基层,受到实践锻炼。
五、合理解决实习经费开支
高等学校要在核定的年度教育事业费预算中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实习开支。要厉行节约,坚持就地就近安排实习场所,不住或少住旅馆、招待所。要结合实习内容,适当承担接受实习单位的某些工作和生产任务,争取获得减收或免收实习费用的优惠条件。结合实习完成学校的科研任务
和咨询任务的,可从该项任务的科研经费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实习开支,但不得发给学生个人。
接受实习的单位,应从全社会都要重视教育、重视人才出发,大力支持高等学校学生的实习。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实习经费开支办法,不要把接受学生实习当作创收或盈利的一种途径,也不应巧立各种名目乱收费。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财经规定的原则下,各有关部委和地方教育主管部
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经费开支办法。经济条件较好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愿的原则下,可以从本单位的利润留成、税后留利中拿出部分经费支持高等学校学生的实习。师生结合实习,完成工作和生产任务,接受实习单位应根据工作任务量大小适当减免实习收费,或给予学校一
定报酬。
六、努力探索搞好实习的新途径、新办法
近年来,在高等学校实习工作中已经积累了一些新的经验。例如,师生结合实习承担生产、技术革新、社会调查、专题研究任务,直接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也使学生受到思想政治教育和实际工作锻炼;学校和接受实习单位建立固定协作关系或组成“教学、科研、生产三结合联合体”,
加强学校和社会的横向联系,也有利于实习的顺利进行;实习和毕业生预分配联系起来,使学生实习有更强的针对性,也提高了接受实习单位的责任感,等等。这些经验,应当进一步总结提高,逐步推广。
为了适应经济、科技、教育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新形势,充分调动学校和社会有关单位的积极性,改进和加强实习工作,提高实习效果和人才培养质量,必须积极改革实习内容、方法和管理工作,不断探索搞好实习的新途径、新办法。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对实习的改革试点要加强领导
,积极支持,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努力开创实习工作的新局面。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8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