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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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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四月四日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巩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梳理行动成果,加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的国有土地。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筑是指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工商业经营以及其他需要短期使用国有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本市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施行前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划控制、节约土地、功能管制和保护生态的原则管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
   第四条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各区政府根据严控、严管、严惩的原则负责审批、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未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土地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依法管理。

第二章 临时用地

   第五条临时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二)不影响各层次城市规划及建设项目计划的实施;
   (三)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实施;
   (四)不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六条临时用地应依法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与市土地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明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土地用途、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使用期限、临时用地使用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临时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合同终止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
  第七条临时用地的期限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期满,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土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八条临时用地上临时建筑的期限与临时用地的期限相同,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九条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决定将临时用地提前收回: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违法使用该临时用地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
  (三)因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需要;
  (四)因抢险救灾的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前款第(一)项情形提前收回临时用地的,不予以补偿。其他情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临时建筑

   第十条除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或批准建设临时建筑:
   (一)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广场、城中村(旧村)整体拆建改造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市政管线的路段;
   (二)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
   (三)影响防洪、泄洪的;
   (四)压占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等地下管线的;  
   (五)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
   (六)市中心区、宝安中心区和龙岗中心城范围内;
   (七)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六)项市中心区指北至莲花路,南至滨河路,东至彩田路,西至新洲路所围合的区域;宝安中心区指位于宝安区宝城片区,东北临宝安大道,西北临新安六路,东南隔特区二线与南山区相邻,西南面海;龙岗中心城指龙盛大道以南,龙城大道以西,机荷高速公路以北,深圳与东莞交界线以东的区域。
   第十一条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除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内施工用房外,应向各区政府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住宅区内需增建临时建筑的,在许可前应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并根据居民意见决定是否予以许可。
   第十二条临时用地或已出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通过临时建设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三条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未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政府依法核发已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应对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临时建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临时建筑的设计、施工、招投标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的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临时建筑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
   第十五条进行临时建设,应当正确处理截水、排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用于工商业经营的临时建筑,由批准建设的单位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
   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应列明该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各区政府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台帐,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临时用地活动和临时建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应监督指导。
   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应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政许可相互告知机制。
   第十九条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买卖、抵押、交换、赠与。
   第二十条利用依法建设的临时建筑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和消防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一条临时建筑应在其显著位置悬挂标志牌。
   标志牌应包含以下内容: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的名称和编号;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标志牌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监制,并在规划验收前悬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改变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临时施工用房和为商品房展销服务的样板房、售楼处,必须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已出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除。期满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10%以上15%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法临时用地和违法临时建筑,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各区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划拨、出租、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国有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条以下临时建筑不适用本规定,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一)用于抢险救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不改变地形、地貌,不破坏植被,使用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的构筑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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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农机局转发财政部《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农业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农机局转发财政部《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农业局 市农机局



郊区县财政局、农业局、农机局:
现将财政部、农业部财农字(1995)189号文关于颁发《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财政部、农业部关于颁发《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字〔1995〕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农机局:
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抗御自然灾害、恢复农业生产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购买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和救灾化肥的补贴。
为了加强此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使用效果,特制定《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和救灾化肥专项补贴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使用效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业生产救灾柴油、救灾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抗御自然灾害、恢复农业生产而设立的专项资金。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购买农业生产救灾柴油、救灾化肥的补贴,列入“其他农林水事业费”预算科目

第三条 遭受特大自然灾害需要农业救灾柴油和救灾化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其专项补贴应先通过地方财力解决,地方补贴后仍有困难的,可向中央申请。
第四条 救灾柴油的使用范围为抗旱、排涝、灾后恢复生产,救灾化肥的使用范围为灾后农作物补种、改种、田间管理、恢复生产。凡不属于上述范围的,不得申请和使用专项补贴资金。
第五条 补贴资金的补助对象为受灾地区的农机、农业部门组织的承担抗灾救灾任务的服务组织及农民个人。
第六条 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省要求中央给予补贴时,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或省财政和农机、农业厅(局)联合向财政部、农业部申报。
申报内容包括:灾害情况、抗灾救灾措施、地方自筹的用于购买救灾柴油及化肥的资金落实情况、申请救灾柴油和救灾化肥指标以及补贴资金数额等。
第七条 农业部根据受灾省的灾情,提出救灾柴油、救灾化肥指标及补贴资金的分配意见商财政部,财政部同意后将补贴资金下达到受灾省财政厅(局),同时抄送农业部及受灾省农机、农业厅(局);柴油和化肥指标由农业部下达到受灾省农机、农业厅(局)。
第八条 补贴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级财政与农机、农业厅(局)协商制定,并抄报财政部和农业部。补贴资金的安排应遵循以下原则:
1.农业救灾柴油、救灾化肥指标及专项补贴资金的分配,要根据灾情及作业任务确定。
2.农业救灾柴油、化肥指标和补贴资金最终要落实到承担救灾任务的服务组织和农民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3.灾情不重或受灾面积不大的,不予安排。
第九条 除特殊情况外,不按规定程序申报的,中央不予安排补贴资金。
第十条 补贴资金是农业抗灾、救灾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或挪用。凡虚报冒领和挪用的,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抗灾救灾工作结束后,各省要将补贴资金使用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农机、农业部门等要加强对补贴资金的分配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每年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5年11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公路、水路货运发票印制数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公路、水路货运发票印制数量的通知

国税函[2003]1180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0-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务大量增加,为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目前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市场经营主体多元化、经营方式多样化,税收征管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加之运输发票管理体制未完全理顺,管票与管税脱节、运输发票虚开的现象不同程度地普遍存在。这种状况如不改变,不仅严重影响营业税的征收管理,而且在增值税进项抵扣环节将形成巨大漏洞,国家税收将大量流失。对此,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作出重要批示。总局拟分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的税收征收管理,现就统一全国公路、水路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有关准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清点库存。要对现有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盘库清查,分门别类登记造册;同时将统计的库存量(份)和使用期限于2003年11月30日前上报总局(征管司)。
  二、限制印量。经过清理需要加印的各种运输发票(包括通用票和企业衔头票),要严格控制印制,印量不得超过到2004年6月底所需使用量。
  三、统一票样。为了统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需要首先统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式样和全国普通发票代码和顺序码。现随文下发《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式样及其说明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普通发票代码和顺序码的通知》及其说明(附后),请认真提出意见,并于2003年11月30日前上报总局(征管司)。

附件 1:《××省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式样(略)
附件 2:《××省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代开统一发票》式样(略)
附件 3:《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代开统一发票》式样的说明(略)

附件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代码和顺序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了加强发票的统一管理,便于全国发票统一识别,以及为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税控收款机做好准备,决定统一全国普通发票代码和顺序码。具体内容如下:
  一、统一全国普通发票代码和发票顺序码
  (一)全国普通发票统一代码编制方法
  发票代码共12位。第1位为国税、地税代码,以1或2表示,即1代表国税普通发票,2代表地税普通发票,第2、3、4、5位为地区代码(地、市),以全国行政区域统一代码为准;第6、7、8、9位为年份代码(例如2003年以2003表示)。第10、11、12位为发票种类代码,发票种类代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按照保证每张发票不重号的原则自行编制,同时报总局备案。为了便于电话查询,发票代码只能使用阿拉伯数字。各地发票代码具体编制方法报总局(征管司)备案。
  (二)发票顺序码(即发票号码)
  发票顺序码统一定为10位。发票顺序码中是否包括印制批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三)印制位置
  发票代码和顺序码统一印制在发票右上角;第一排发票代码,第二排为发票顺序码。
  二、统一代码和顺序码的执行时间
  为了保证新旧发票代码、顺序码使用的顺利衔接,全国统一发票代码、顺序码启用时间为2004年7月1日。

附件5:关于普通发票代码和顺序码的编制说明

  一、关于普通发票代码使用符号问题
  发票代码只能使用十进位阿拉伯数字。这主要是为了保证广大消费者和各地税务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可以通过电话(如12366)或网上实现发票查询而设计的。如果有其他字母出现无法实现电话查询。
  二、关于国、地税代码设置问题
  在全国发票统一代码中,设定第一位为国、地税代码主要是考虑到将来查询时首先区分国、地发票,然后在进入不同的系统去查询不同的发票。
  三、地区代码的设置问题
  这次地区代码采用的是4位。这主要根据目前全国税务机关大部分省印制在地、市一极,发票的内部发售和发票查询也应集中在地、市一级。直辖市的4位不能到区,只能到市,如要区分区一级的发票,就要靠在代码后3位或在顺序码中去解决。
  四、发票种类代码设置问题
  这次发票种类代码的设置原则是:改变原来按大类、小类、联次、文种、金额、批次各设置1-2位的方法,采取按每种发票占1位数表示,即可以分为999种发票,批次可在代码中解决,也可在顺序码中解决。只要保证所有发票不重号即可。
  (此代码和顺序码的反馈意见也包括各省国、地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