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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6:07:01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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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7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印刷业;

(三)拍卖业、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旧货业;

(四)机动车修理业、旧机动车交易业;

(五)其他依法纳入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下列营业性公共场所:

(一)营业性歌舞厅游世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四)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活动场所;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同级工商、文化、旅游、卫生、体育、广电、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管理。

第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备案和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公民对发生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制止和举报行为受法律保护。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六条 开办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和典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具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治安信息报送设备;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条件。

第七条 申请开办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和典当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申领《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时,应当向开办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场地、建筑物的安全鉴定书;

(三)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四)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八条 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在各县、安宁市、东川区内活动人数在2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内活动人数在2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向活动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活动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涉外的,或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内活动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向昆明市公安局申请;活动跨地区的,向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作出许可的公安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申办单位和个人在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活动安全许可证》前,场地管理者不得将场地提供给举办者使用,举办者不得开展宣传、售票等活动。

第九条 申请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领《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活动方案和说明;

(二)活动举办方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三)场地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证明并附场地符合消防、建(构)筑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印刷业、拍卖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和机动车修理业、旧机动车交易业等特种行业以及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经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二)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转业、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许可、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租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会客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或放任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公章刻制业、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二)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特种公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三)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四)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五)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第十五条 经营拍卖业、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应当主动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反映

第十六条 经营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机动车修理、交易登记查验和停存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备案登记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承修、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五)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七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或放任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四)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五)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佩戴统一的工作标志。

第十八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其所经营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和从业人员负有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告,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从业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三)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现安全事故应当及时抢救,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七)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其所经营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实施治安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二)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六)发现恶性治安案件或者突发性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七)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治安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的,责令停业;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规定的,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的,予以取缔,对举办者和场地管理者分别处2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举办者擅自开展宣传、售票活动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有关证书予以吊销或没收,对责任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对从事旅馆业的吊销《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对公共场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色情、赌博放任不管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对吸毒、贩毒放任不管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对从事旅馆业的吊销《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对公共场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对从事公章刻制业、拍卖业、典当业的吊销《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对从事印刷业、废旧金属收购等旧货业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车辆和拼装车、总成及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改正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罚款超过2000元、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或《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罚款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行罚款收缴分离。公安机关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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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劳动保障局公布镇保的缴费规定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公布镇保的缴费规定



  文件依据:沪府发[2003]65号,沪劳保综发(2004)12号

  一、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
  1、基本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乘以本单位应当缴费的人数确定。
  2、2004年度的缴费基数为2003年度月平均工资(1847元)的60%即1108元。
  二、单位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比例为24%。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2004年7月5日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8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沈阳、大连、哈尔滨、武汉、广州、重庆、西安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报告总行建经部,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明确各级行和经办人员的工作职责,建立正常、科学的管理秩序,管好用好信贷资金,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办理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基本原则是:贯彻国家的有关的政策法规,严格执行信贷计划,坚持以提高综合经济效益为中心,促进建筑业全面发展。
第三条 各级行和经办人员必须坚持服务观点,把监督与服务结合起来。要协助和促进企业合理使用流动资金,挖掘资金潜力,搞好流动资金的良性循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速资金周转。
第四条 建筑业各项流动资金贷款,必须贯彻“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择优扶持”的原则,优先保证中央级和地方级国营预算内企业合理的资金需要。
第五条 各级行和经办人员必须尽职尽责,恪守纪律,严格执行有关贷款方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主动做好工作。

第二章 贷款计划的编制与管理
第六条 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余额控制”的管理办法。其中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计划单独下达,专项管理,不得用其他种类的流动资金贷款指标发放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
第七条 计划年度开始前,经办行按照上级行的要求,根据企业报送的流动资金贷款年度计划,结合本地区流动资金平均定额水平和上年实际占用的平均水平以及本年变化因素,审核汇编本地区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度计划,纳入本行综合信贷计划后,同时报送上级行建经部门。
第八条 管辖行建经部门根据经办行上报的年度贷款计划,结合上年实际和本年变化情况,汇总编制所属范围内建筑业流动资金年度贷款计划,纳入本行综合信贷计划后,同时报送上级行建经部门。
第九条 总行建经部根据国家信贷计划的要求,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上报的计划,进行全面平衡,纳入总行综合信贷计划后,分别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年度计划指标,各分行,根据管理程序逐级下达。
第十条 各级行在上级行下达的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本年度计划范围内分配贷款计划指标时,要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留有适当余地,以解决临时性的急需。
第十一条 各行实际发放的贷款余额,除总行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超过上级行核定的年度贷款指标。贷款指标不足,首先应在本行范围内统筹调剂,确实解决不了时,可向上级行申请追加。
第十二条 计划年度开始,流动资金贷款计划尚未下达前,按上级行有关规定办理贷款。

第三章 贷前调查
第十三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对企业申请的各类流动资金贷款,都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贷前调查。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贷款。
1.借款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有健全的机构和相应的企业管理和技术人才;
2.借款企业经营方向和业务范围符合国家政策,借款用途属于银行贷款办法规定的范围;
3.借款企业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贷款有物资和财产保证,担保单位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
4.借款企业具有还款能力;
5.借款企业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制度健全,资金使用效益及企业经济效益良好.
第十四条 对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以及其他种类的流动资金贷款,还应按总行颁发的贷款办法的有关内容和要求,组织贷前调查。
第十五条 对城镇以下进城施工的建筑企业的贷款,按照下列内容重点调查。
1.借款企业应具有进城的施工许可证,承包工程合同和开工执照;
2.借款企业应具有建筑主管部门发给的资质证明文件;
3.承包企业按承包项目申请贷款,并由发包单位作为贷款保证人;
4.发包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并交存足额建设资金、工程价款和归还贷款的来源有保证。
第十六条 对企业用于临时周转的流动资金贷款,要重点调查下列内容:
1.贷款用途是否正当;
2.贷款额度是否适当;
3.还款有无可靠保证。
第十七条 贷前调查后,要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必须做到:情况真实,内容完备,并有调查人员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调查报告由调查人签字后,连同企业贷款申请书或年度流动资金贷款计划等依次送有关负责人和有权批准人审批。
需要报请上级行审批的贷款,报出行必须明确提出具体审查意见。

第四章 贷款审批
第十九条 批准行或批准人应当根据企业贷款申请书或年度流动资金贷款计划,贷前调查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按照企业的合理要求,结合银行的资金承受能力,核定企业申请的贷款或年度流动资金贷款计划。
第二十条 贷款批准权限,按总行有关贷款办法的规定执行。贷款办法没有具体规定的,中央级、省级企业年度贷款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地市级及地市级以下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贷款申请经批准后,应即按照规定签订借款合同,订明借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外,必须订明下列保证条款:
借款企业必须有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为贷款的保证。借款企业无力归还贷款时,建设银行有权处理作为贷款保证的物资和财产。
必要时,贷款应由法人作为保证人。保证人必须具有足够代偿贷款的财力和财产。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在核定的贷款指标范围内,企业可以根据用款计划和实际需要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资金转入存款户。经办行应当进行审查,做到用途正当,数额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三条 贷款转入存款户后,企业用款时,按一般存款支付,贷款人员一般不进行审查。个别情况不明的用款,付款人员可与贷款人员联系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分次转入存款户的贷款,应由贷款企业编制用款计划,送经办行。
经办行应当掌握企业支用和归还贷款的规律,在保证贷款余额不超过上级行核定的年度贷款指标的前提下,可以在企业之间对贷款指标进行适当的调度,提高贷款资金的利用效率。

第五章 贷后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各级行要对贷款进行监督检查。经办行除结合报表分析,经常掌握了解贷款的使用情况外,每年原则上要对贷款企业进行二次以上的定期或不定期信贷纪律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报告上级行。检查的内容主要是:
1。有无挪用贷款进行本行企业的基本建设或购置固定资产;
2.有无挪用贷款向外单位投资或进行补偿贸易;
3.有无向外单位转借贷款;
4.有无挪用贷款为建设单位垫付基本建设投资;
5.有无挪用贷款支付各种社会集资或用于其他应由专项资金支付的开支;
6.企业流动资金运用是否合理,材料储备是否正常,建设单位有无拖欠工程款,银行贷款能否按期收回。
第二十六条 经办行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根据问题的性质,按照有关贷款办法的规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1.部分或全部收回贷款;
2.加计罚息;
对于企业使用贷款和管理流动资金的经验,经办行应当协助总结推广,并报告上级行。

第六章 贷款回收
第二十七条 贷款要坚持有借有还的原则。贷款到期,要督促借款单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
建筑企业计划内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可以根据规定程序,续订合同,由建筑企业继续使用贷款。其他贷款必须按期归还。
第二十八条 经办行可以根据贷款的不同情况,在贷款到期前十天或一个月,以书面或口头通知借款企业,做好按期归还贷款的准备,必要时,经办行可以同时通知借款的保证人。
第二十九条 贷款到期经经办行催收,借款企业仍不归还时,经主管行长批准,经办行可从借款企业的存款户中扣还贷款本息及罚息。
借款企业如因暂时困难,需要延期归还贷款时,应向经办行提出延期还款的计划,经经办行审查核实,按照计划归还贷款,并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
第三十条 借款企业无力或拒不归还贷款时,在协商督促无效情况下,经办行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借款企业作为借款保证的物资和财产,规还贷款。必要时,应要求保证人代偿贷款。
第三十一条 对经营管理不善或有破产危险的借款企业,经过协商和督促,状况仍无好转的,经办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

第七章 贷款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定人定岗,分工到人,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三十三条 信贷员的主要职责是:
1.编制本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度计划,提出贷款指标分配意见;
2.进行贷前调查,提出调查报告;
3.办理贷款日常管理事项;
4.检查、掌握贷款使用情况;
5.督促回收贷款;
6.编制和保管贷款的基础资料;
7.编报规定的统计报表;
8.研究提出改进贷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9.领导交办与贷款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经部门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1.提出本部门贷款工作的计划,并组织实施和检查;
2.审核全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度计划和贷款指标分配意见;
3.组织指导贷前调查,审核调查报告;
4.组织贷款日常管理工作;
5.组织进行贷款检查工作;
6.研究下级行、信贷员的请示报告和建议,提出处理意见或答复;
7.组织草拟有关贷款管理的制度规定和重要文件;
8.组织完成上级行和领导交办与贷款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十五条 主管行长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领导全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工作;
2.根据授权审批全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度计划,确定贷款指标的分配;
3.按照审批权限,审批企业年度贷款计划指标;
4.核签有关贷款管理的制度规定和重要文件;
5.协调行内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
6.经常掌握分析贷款情况,组织研究贷款中的经验、问题,根据政策要求及时进行具体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从事信贷业务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尽量保持相对稳定。有关人员因故长期外出或因工作调动离开工作岗位,必须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建经部门必须建立贷款业务档案,积累资料。业务档案一般包括,贷款信息资料;贷款计划和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执行等资料;贷款调查报告,贷款检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建经部门可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贷款发放台帐或设置贷款登记簿,并与本行会计、信贷计划部门建立定期联系,对帐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建经部门要建立和健全贷款统计制度,定期汇总分析有关资料,按期向上级行报送统计报表。

第八章 贷款纪律
第四十条 各级行和各级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事。做到审批贷款按程序,发放贷款按政策,管理贷款按办法。
第四十一条 所有贷款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1.不准以权谋私;
2.不准贷放人情款;
3.不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贷款;
4.不准任何人违反贷款审批程序,擅自发放贷款;
5.不准借贷款之机,对企业提出贷款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一切附加条件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贷款纪律的行为必须坚决纠正。要区别不同情节,分别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行和有关人员要自觉抵制不正之风,模范地执行有关政策和纪律。对于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按照政策制度办事的,要给予支持、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内部考核
第四十四条 上级行每年应定期对所属行的贷款发放管理工作进行一次综合考核。考核内容主要是:
1.发放贷款是否符合贷款办法和上级行的规定;
2.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用、回收等是否达到上级行的要求;
3.内部管理制度和基础工作是否建立和健全,统计报表是否保质按期上报;
第四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贷款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达到上级行考核要求的行,应当给予奖励,并可在下年适当增加年度贷款指标。对管理落后、贷款效益低、达不到上级行考核要求的行,应当予以批评,并适当扣减年度贷款指标。
第四十六条 各级行每年应按照本办法第七章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和第八章第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考核有关人员的工作实绩。考核的结果要做为全年评比先进个人的重要依据。对于全年工作无差错,贷款效益好,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管理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的部门和有关人员。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正式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