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42:52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

1985年7月2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组织国家财政收支,健全国家金库制度,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在执行任务中,必须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发挥国库的促进和监督作用。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具体经理国库。组织管理国库工作是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
第四条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按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分别属于同级财政机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同级国库的领导,监督所属部门、单位,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范围动用国库库款。

第二章 国库的组织机构
第六条 国库机构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设立,原则上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中央设立总库;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库;省辖市、自治州设立中心支库;县和相当于县的市、区设立支库。支库以下经收处的业务,由专业银行的基层机构代理。
第七条 各级国库的主任,由各该级人民银行行长兼任,副主任由主管国库工作的副行长兼任。不设人民银行机构的地方,国库业务由人民银行委托当地专业银行办理,工作上受上级国库领导,受委托的专业银行行长兼国库主任。
第八条 国库业务工作实行垂直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库及其所属各级支库,既是中央国库的分支机构,也是地方国库。
第九条 各级国库应当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办理国库业务。机构设置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四级国库分别为司、处、科、股。人员应当稳定,编制单列。业务量不大的县支库,可不设专门机构,但要有专人办理国库业务。

第三章 国库的职责权限
第十条 国库的基本职责如下:
(一)办理国家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留解。
(二)办理国家预算支出的拨付。
(三)向上级国库和同级财政机关反映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四)协助财政、税务机关督促企业和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单位及时向国家缴纳应缴款项,对于屡催不缴的,应依照税法协助扣收入库。
(五)组织管理和检查指导下级国库的工作。
(六)办理国家交办的同国库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国库的主要权限如下:
(一)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和收入机关所收之款是否按规定全部缴入国库,发现违法不缴的,应及时查究处理。
(二)对擅自变更各级财政之间收入划分范围、分成留解比例,以及随意调整库款帐户之间存款余额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办理退库的,国库有权拒绝办理。
(四)监督财政存款的开户和财政库款的支拨。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国库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国库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六)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国库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二条 各级国库应加强会计核算工作,严密核算手续,健全帐簿报表,保证各项预算收支数字完整、准确。
第十三条 国库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热爱本职工作,严格保守国家机密。对坚持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敢于同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作斗争的,要给予表扬和鼓励;对打击报复国库人员的,要严肃处理。

第四章 库款的收纳与退付
第十四条 国家的一切预算收入,应按照规定全部缴入国库,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或自行保管。
第十五条 国家各项预算收入,分别由各级财政机关、税务 机关和海关负责管理,并监督缴入国库。缴库方式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国库收纳库款以人民币为限。以金银、外币等缴款,应当向当地银行兑换成人民币后缴纳。
经济特区缴纳库款的办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籍人员缴纳库款的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预算收入的退付,必须在国家统一规定的退库范围内办理。必须从收入中退库的,应严格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从各该级预算收入的有关项目中退付。

第五章 库款的支拨
第十八条 国家的一切预算支出,一律凭各级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经国库统一办理拨付。
第十九条 中央预算支出,采取实拨资金和限额管理两种方式。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实行限额管理。地方预算支出,采用实拨资金的方式;如果采用限额管理,财政应随限额拨足资金,不由银行垫款。
第二十条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拨,必须在同级财政存款余额内支付。只办理转帐,不支付现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专业银行代办国库业务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年三月三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中央金库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盘锦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盘锦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淑珍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盘锦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三条盘锦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局、法制办、信息产业局、档案局、保密局等部门组成。市政府办公室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联系方式。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公开信息的权利,并有权获取相关信息的复制品。

第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政府信息按公开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不同方式,分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公开义务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五)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以及公用事业、环境质量情况;

(六)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七)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八)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执行情况;

(九)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等情况;

(十一)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十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及管理职能的调整、变动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处罚、收费、强制等行政管理行为的主体、依据、条件、程序和标准情况;

(十五)行政机关保证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措施;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办法列举主动公开内容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免予公开的内容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公开义务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

(四)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的工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 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 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公共利益高于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公开。

第十五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实行预公开制度,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通过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八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

(二)口头;

(三)其他便于申请人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九条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并向公众免费提供。 公开义务人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及时公开;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

第二十条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可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口头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公开义务人查询和答复。

第二十一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部门掌握范围或不存在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或补充申请。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部分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公开义务人承诺同意公开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四条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是否公开。

第二十五条公开义务人接到申请后,应当向公开权利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发公开决定书送达公开权利人。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的,经公开义务人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将做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公开义务人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限恢复计算。

第二十八条公开义务人决定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通过其自身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二十九条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申请人,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减免收费。

第三十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提供本部门信息公开机构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式等。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概括提示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应当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对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适时更新,并予以公开,以便公众查阅。

第三十一条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办公室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三条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教育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国食药监食[2010]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教育厅(教委),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管分局、教育局:

  近年来,各地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密切合作,不断强化学校食堂监督管理,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形势明显好转。但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均衡,部分地区学校食堂,特别是农村学校食堂的食品安全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与隐患。有的学校食品安全意识不强,食堂基础条件薄弱,设施设备不完善,管理制度不健全,责任落实不到位,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为认真贯彻《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落实《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确保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保障师生身体健康,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关系广大师生身心健康,关系社会和谐与稳定,关系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要求,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坚持预防为主、科学管理、明确责任、综合治理,把集中整治与日常监管、食堂自律与强化监管、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有机结合,把学校食堂食品安全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采取更加坚决有效的措施,进一步提高学校食堂食品安全水平。

  二、高度重视农村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进一步加大农村学校食堂基础建设力度,在学校规划、建设(包括改建、扩建)过程中统筹考虑食堂设施和条件的改善,把学校食堂建设纳入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等相关教育工程,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管理有关要求,设置食品原料处理、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配备相应的冷藏、清洗消毒、防蝇防鼠、洗手等设备或设施,改善食堂卫生条件,最大限度地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把农村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作为重点监管目标,加大对农村学校食堂的指导和检查力度,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设施、条件达不到要求的,要督促整改,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三、严格规范学校食堂餐饮服务许可。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学校食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严格按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程序,审查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凡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如布局流程不合理,加工制作和消毒等设施设备不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从业人员健康条件无保证,贮存条件不符合要求等,一律不发许可证。对未办理许可证经营的,要严格依法进行处理。

  四、健全并落实学校食品安全责任制度。学校要建立健全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每个岗位每个环节从业人员的责任;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档案,每年督促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在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工作;加强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确保采购、加工、供应、贮存等关键环节安全可控;加强食堂设施设备的定期维修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五、切实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把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作为监管工作重点,依法履行职责,实施科学监管,加强对学校食堂相关负责人的培训,强化其食品安全责任意识,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指导督促学校食堂建立采购索证索票、查验记录制度,不得采购和使用《食品安全法》禁止经营的食品;指导督促学校食堂按照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加工制作食品,严防食品交叉污染,加工制作四季豆、豆浆等食品时必须烧熟煮透;加强对学校食堂关键环节的控制和监管,加强食堂设施设备的检查;继续推进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要针对学校食堂经营的重点食品品种进行抽样检验,及时了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状况。发现存在突出问题的,要及时研究应对措施,防止不安全食品流入学校食堂。抽样检验时不得向学校收取费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学校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及体育卫生专项督导评估指标,督促学校食堂落实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学校食堂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

  六、严格规范承包经营学校食堂的管理。要制定严格的准入要求,规范学校食堂的承包经营活动,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指导学校制定学校食堂承包经营的准入要求,并加强管理。学校对外承包食堂的,必须严格按照准入要求,并把保证食品安全作为承包合同的重要内容,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承包人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七、全力防控食物中毒事故。学校是食物中毒的重点防控区域,要依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制定食物中毒应急处置预案,提高防控食物中毒事故的能力和水平;要经常进行自查,采取措施排除隐患;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和应急处置预案培训,一旦发生事故,要迅速控制事态,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并积极做好相关处置工作。

  八、加强监管信息通报和报告。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食物中毒事故信息通报、报告制度,及时将学校食堂许可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向教育行政部门通报,重要情况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向当地政府或上级监管部门报告;要畅通社会投诉渠道,形成学生、家长及社会各界关心与支持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要重视和认真处理学生、家长及社会反映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问题。

  九、建立学校食物中毒责任追究制度。各地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学校食物中毒责任追究制,按照《食品安全法》及有关学校食物中毒责任追究有关要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学校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学校有关责任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