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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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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3月17日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创造良好宽松的投资环境,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具有重大影响,直接关系到全市经济实力增强和经济发展后劲,关系到经济结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骨干项目。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国家、省在泸重点建设项目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涉及重点建设项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职责和分工

第四条市委、市政府成立的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是我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协调服务机构,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体行使对全市重点项目的总体协调、服务、监督和检查工作。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日常监管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遵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家、省在泸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配合与日常监管,由市级相关部门和相关区县政府负责。
(二)市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市属项目的协调与日常监管,由市级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所在区县协助。
(三)市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区县项目的协调和日常监管,由区县政府负责。
第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领导协调服务牵头负责制。市属和区县属市重点建设项目均由一位市级领导或区县领导作为牵头负责人。牵头负责人应随时了解项目建设动态,对项目建设涉及问题中应由省、市有关部门解决的要及时协调,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第六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协调服务机构要主动为项目服好务,根据项目协调问题的难易程度,能立即解决的及时处理,不能解决的提请项目牵头负责人协调处理。
第七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负责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总体协调、指导、检查督促工作。牵头承担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规划、储备、筛选、汇编,年度目标任务的安排,及项目实施情况汇总分析上报等工作。会同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办室(目标办)督促市级有关部门、区县政府及时协调重点项目涉及本单位的问题。对重点项目中涉及的重大问题,负责收集汇总,提请召开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会议,予以协调解决。负责泸州市重点建设奖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八条项目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市级相关部门和区县政府是市重点建设项目服务单位,其职责是根据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要求与本部门的职能,协助项目业主和建设单位,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配合、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项目业主负责项目组织实施。按照项目业主负责制要求,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信息报送等工作,并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按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重点建设项目确定及程序

第十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和目标任务的确定,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结合泸州实际,实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留有余地原则。
第十一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每年确定一次。为保证市重点项目的质量,集中精力确保重大骨干项目的实施,我市每年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和年度目标任务的安排,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纳入国家、省上计划管理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二)全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对全市国民经济发展和生产力布局有重要推动作用的支柱产业项目;
(四)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公益性项目;
(五)对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有促进作用的项目和经济或社会效益极为显著的项目;
(六)高新技术转化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七)市政府上年结转到下年继续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
(八)原则上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或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
(九)其它骨干项目。
第十二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及目标任务每年确定一次,原则上在当年的第四季度完成下一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及目标任务的提出、汇编工作,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请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批准,最迟不超过来年一季度由市委、市政府文件正式下达。
第十三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凡项目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项目业主提出,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请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主要领导批准,纳入当年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并享受相应政策。
第十四条取消市重点建设项目“终身制”。对已开工的在建重点项目,由于项目业主主观原因造成的工程进展缓慢,建设资金不落实等困难的项目,可取消该项目的市重点建设项目资格,不再列入重点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按《泸州市200×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及目标任务建议计划表》(表式一附后)的要求上报;
(二)市级部门上报的重点建设项目须经部门主要领导审核,区县上报的项目须经区县政府主要领导审核,每年11月底前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汇总编制;
(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重点办严格按照“四个一批”的分类原则,即竣工投产一批、加快建设一批、争取开工一批和加快前期工作一批,编制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及目标任务;
(四)市重点建设项目及年度目标任务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并作为市重点建设项目工作的考核依据;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建立科学的决策程序和严格的投资决策责任制,认真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建设管理程序,严格履行建设项目的各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后评价制等国家、省和我市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市重点建设项目业主、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所负责的工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项目业主应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主动接受和配合稽察、检查、审计等监督工作,真实反映和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
第二十条项目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总投资进行建设,严禁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扩大或缩小规模。项目竣工验收后,要严格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执行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季度报表制度,按照《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完成投资统计季度表》(表式二附后)格式,在季度后的下月5日前,及时准确地向市重点办报送重点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投资完成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存在问题。对突发和重大事件可随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凡列入计划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若遇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项目不能完成当年目标任务,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报请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调整。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在不影响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下,市重点建设项目享受如下积极政策:
(一)提供便捷、快速、高效的办事“绿色”通道。由市招商局牵头负责,为重点项目业主提供涉及项目实施的工作程序清单和每一步需要的要件,并指定专人协助项目业主办理相关手续;各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我市出台的一系列投资优惠政策,各级规划、财政、国土、电力、交通、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资金拨付、电力供应、物资运输、供水、供气等配套条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优先考虑,并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相应指导和高效服务。
(二)市政府、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争取和安排各种财政性资金时,要充分体现政府投资对重点项目的倾斜和支持;
(三)建立与有关职能部门的通气制度。每年的重点建设项目一经确定,由市重点办及时向项目涉及部门通报,让各职能部门提前启动服务程序;
(四)市重点办牵头,通过网上、会议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发布重点项目信息,争取多种信贷资金支持,吸引外资和民间资金的投入;
(五)市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满足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保证用地指标的落实。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原则上按土地成本价格供地,对投资较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价格实行一事一议,征地成本不足部分按市、区县税收分成比例分摊;
(六)凡列入我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企业,物价部门要根据企业性质,专门编制缴费手册。向企业收费的所有单位应出示由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涉及向重点项目收费有幅度的,财政和物价部门在授权范围内一律按低限制定收费标准;
(七)对企业税收留成比例实行老企业老政策,新企业新政策。对建设地点在区县的新上重点建设项目产生的税收,按适当比例安排给区县,支持区县经济发展(具体比例市委、市政府另行规定),对建安企业税收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八)市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涉及的有关部门要负责做好市重点项目的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等外部配套工作,协助项目业主做好生活物资供应和施工区域的社会治安等工作;
(九)加强与在泸投资业主的沟通。项目业主在泸州市期间有任何意见、建议或投诉可直接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重点办等有关部门反映。市政府每年年终将召开投资者座谈会,当面听取意见,改进工作,更好为投资者服务;
(十)市政府每年将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专门用于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经费补助,贴息,为重点项目的协调服务,对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和领导、优质服务单位的表扬表彰。具体使用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重点办、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审定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建立协调服务机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协调的总牵头部门,具体的协调服务分以下3个层次进行:
(一)列入市重点项目的区县项目由区县政府负责,涉及省、市部门区县政府协调有难度的由市级职能部门负责;
(二)市属重点项目涉及职能部门的,由职能部门负责,涉及多个部门的由牵头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难度的,提请项目牵头负责人予以协调;
(三)对重大事项的协调,每季度定期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汇总,提请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协调解决。遇突发重大事项随时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请泸州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暨重点建设领导组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建立督查通报机制: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季度汇总和分析项目业主报表,送有关领导和部门,并将牵头负责人涉及的项目情况独立汇总送达。
(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会同市政府督办室(目标办)根据项目业主报表中反映问题涉及的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以电话、行文等多种形式发出督办通知。对协调服务不力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建立目标考核机制。把市重点建设项目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考核依据为市委、市政府年初正式下达的当年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及目标任务。对重点建设项目考核等级为:完成、基本完成(完成目标任务80%以上)、未完成;对牵头负责人考核等级为:及时、不及时;对区县、职能部门考核等级为:优质服务单位、称职、不称职。
(一)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服务单位,年末应写出总结报告。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其年度分管的重点建设项目完成情况或服务情况、信息报送情况和协调解决问题情况、业主的反映等进行综合考评。结果报市委督察室、市政府目标办。
(二)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年初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当年目标任务,年末应写出总结报告,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视其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报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完成质量等进行综合考评。结果报市委督察室、市政府目标办。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根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考评结果,对完成目标任务的项目单位、为项目建设提供优质服务的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市政府在每年的重点建设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金额,作为重点建设奖励资金,对为项目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适当奖励。具体奖励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重点办、市财政局提出,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由于主观原因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区县、职能部门服务没跟上影响项目建设的,市政府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服务单位在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监管不力出现严重违反廉政建设或当年出现重大安全、质量、环保事故的,实行评选一票否决制,不得享受市政府表彰奖励,并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对在市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供应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擅自截留和挪用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责任单位和个人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违反国家、省、市招投标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有关市重点项目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完成投资统计季度报表
年 月 日
表一:完成投资情况 单位:万元
项目名称 计划总投资 开工时间 自开工累计完成投资 本年计划投资 自年初累计完成投资 工程形象进度 存在问题(文字说明)
项目自身问题 需区县、市级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 需市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


表二:资金来源情况
资金来源及分类 资金来源合计 去年结转资金 本年资金来源 (1)国家预算内 (2)国内贷款 (3)利用外资 (4)债券 (5)自筹资金 (6)其它
建行 工行 中行 农行 其它 中央部门 省 市 县 单位
本年计划
本年落实
本年到位
去年底止累计到位
说明:1、本表于次月5日前报市发改委重点建设处。 填报单位:
2、累计完成投资按统计局统计口径填报; 填 报 人:
3、落实资金:指出有明确说法或计划, 电 话:
但还未到帐上的资金(不包括到位资金) 填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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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08年11月4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2009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河道、灌区、水库、蓄滞洪区、渠道、堤坝、供水站、输排水管路、闸涵、闸桥、泵站、水电站、机井、塘坝、水池、水柜、水窖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管辖水利工程的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和维护。

乡(镇)、村及其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负责其所属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和维护。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必要时可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具体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所属的供水、排水和防洪工程的具体管理和维护。

第四条  具有水利基础设施功能的桥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县级以上道路跨河渠的桥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乡村道路上跨河渠的桥梁,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养护。

第五条  禁止一切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损害水利工程设施、干扰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秩序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公益性水利工程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列支,工程更新改造费用应当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兴建水利工程。

第七条  国家管理的各类水利工程,应当根据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一)河道、蓄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围;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位或者水库周围移民线或者土地征购线以下的面积;安全保护范围为校核洪水位线顺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00米。

大坝管理范围为下游坝脚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为开挖线以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300米。

泄水建筑物两侧及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缘线以外20米至5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200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渠边、堤防及护渠地;无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渠边及护渠地。

护渠地的范围为,已确权划界渠道,按照原有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确定;未确权划界渠道,有堤防的从外堤脚向外量起,无堤防的从渠道上口边缘向外量起,干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

有交通要求的渠道,管理范围可适当放宽。

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至50米。

(四)输水隧洞的管理范围为进出口建筑物和竖井外缘线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和洞顶两侧50米至100米。

(五)闸涵、排灌站、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

第八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属国家所有的,使用权归工程管理单位;土地属集体所有的,使用时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塘坝、水池、排灌站、渠道、机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毁坏。

第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水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

第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损坏水利工程、设置或者留置阻水障碍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相关的责任协议。

第十二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下来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者严重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在其他地段的,应当结合工程整治、城乡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编制和审查沿河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

编制河道治理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河流走势,不得填堵、围垦和占用河流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者扩大排污口。

第十五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兴建等效替代工程。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坝顶一般不得兼做公路,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  水库水面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服从水库安全管理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定协议。

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水体)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岸地、岛屿、林草、建筑等风景资源,组织开展旅游、观光、娱乐、休闲、度假等活动的涉水旅游项目,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河道、水库、堤防、灌区、闸坝、供水站等水利工程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设规划,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严格执行审批、监督、验收程序。

新建水利工程在制定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当制定管理方案,核算管理成本,明确工程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管理运行经费来源。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管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步实施,工程竣工前要完成确权划界工作,管理设施不健全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二十条  新建机井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定位施工。

第二十一条  供水管理按照统一调配,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遇水、旱灾害年份,应采取应急工程措施和必要的调控手段,保证城市生活和重点企业的基本用水量,所增加费用,经市政府核定后,由受益单位负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水利物资、防汛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烧窑、采矿、采石、钻探、挖筑鱼塘等,危害较轻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坝、渠坡上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盗伐林木、垦植、放牧、铲草等,危害较轻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河、渠内种植阻水高秆作物或者林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障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及设置有碍安全的建筑物、障碍物及导流、挑流工程,危害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弃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危害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要求,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对水利工程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挖砂、取土,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堤防上取土,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拦截或者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排水秩序的;

(二)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种水利设备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打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问题解答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问题解答的通知

2002年5月26日 财会〔2002〕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外商投资企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现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中的有关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

附件:

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有关问题解答

  2001年11月29日,财政部发布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财会〔2001〕62号),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近日,我部收到一些来信来函,就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问: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对长期股权投资原制度采用成本法核算,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在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核算时,是否要追溯调整?
  答:对于原《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按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如满足《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应用权益法的条件,应改按权益法核算,并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按追溯调整后的账面价值作为执行权益法时的初始投资成本,并在此基础上计算股权投资差额。
  二、问: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按原制度规定尚未完全摊销的“递延投资损失”科目余额,在按财政部财会〔2001〕62号文件的规定,转入“长期待摊费用”或“递延收益”科目后,是否仍继续摊销?如继续摊销,应如何确定摊销期限?“递延收益”科目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上应如何列示?
  答: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按原制度规定尚未摊完的“递延投资损失”科目余额,在按财政部财会〔2001〕62号文件的规定转入“长期待摊费用”或“递延收益”后,可继续按原确定的摊销年限进行摊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新产生的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处理。
  “递延收益”科目的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预计负债”项目下单列项目反映。
  三、问: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年度与境外母公司的会计年度不一致的,外商投资企业能否采用母公司的会计年度?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一条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会计法》中规定的会计年度,不能采用母公司会计年度。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均应自2002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年度与境外母公司不一致的,在向境外母公司提供会计报表时,可在原报表基础上进行调整后提供。
  四、问: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余额应如何处理?
  答:1994年汇率并轨时产生的“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的借方发生额按规定在5年期限内摊销完毕,因此,一般情况下,2002年1月1日的“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不存在借方余额。如果“待转销汇兑损益”借方发生额较大,经批准在超过5年的期限内摊销的,可继续按经批准的摊销年限摊销。
  对于可继续摊销的“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的借方余额,以及“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的贷方余额,可继续通过“1951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进行核算。
  对于留待弥补以后年度亏损的汇兑净收益,在以后年度弥补亏损时,应借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留待清算时处理的,应当保留在“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待清算时并入清算损益;如为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摊销,则应按原定期限继续摊销。
  在资产负债表中,“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应当列入“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反映,并单列其中项目反映;贷方余额应当列入“其他长期负债”项目中反映,并单列其中项目反映。
  五、问:外商投资金融企业应执行何种制度?
  答:外商投资金融企业应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六、问: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应付福利费是否按14%计提?
  答:按财政部财会〔2001〕62号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设置“应付福利费”科目,核算从原“应付工资”科目转入的属于应付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等项基金、保险福利费和国家的各项补贴、原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余额,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及其使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9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除为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和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外,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因此,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也不再按14%计提福利费,除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外,企业当期发生的福利费,先冲减“应付福利费”科目余额,“应付福利费”不足冲减的,直接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七、问:以某种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外商投资企业,期末对外币报表应以何种汇率折算?对于因会计报表折算产生的差额应如何反映?
  答:以某种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外商投资企业,期末对外币报表进行折算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折算。
  1.资产负债表
  (1)所有资产、负债类项目均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
  (2)所有者权益类项目除“未分配利润”项目外,均按业务发生时的汇率折合为人民币。
  (3)“未分配利润”项目以折算后的利润分配表中该项目的数额作为其数额列示。
  (4)折算后资产类项目和负债类项目和所有者权益类项目合计数的差额,作为报表折算差额在“未分配利润”项下单列项目反映。
  (5)年初数按照上年折算后的资产负债表的数额列示。
  2.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
  (1)利润表所有项目和利润分配表中有关反映发生额的项目应当按照会计报表列报期间的平均汇率折算为人民币。也可以采用期末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在采用期末汇率折算时,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
  (2)利润分配表中“净利润”项目,按折算后利润表该项目的数额列示。
  (3)利润分配表中“年初未分配利润”项目,按上一年折算后的期末“未分配利润”项目的数额列示。
  (4)利润分配表中“未分配利润”项目,按折算后的利润分配表中的其他各项目的数额计算列示。
  (5)上年实际数按照上期折算后的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的数额列示。
  3.现金流量表
  现金流量表所有项目均按期末汇率折算为人民币。
  以某种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外商投资企业,对由于会计报表折算而产生的差额,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未分配利润”项下设置“外币会计报表折算差额”项目单独反映。
  八、问: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如何核算?
  答:合作各方分别纳税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对于合作各方共有的财产和债务以及共同的收入和费用,应当比照《企业会计制度》设置联合账簿,合作各方还应相应设置各自的有关账簿进行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