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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0:39:05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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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十二月二日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事业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应当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应当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车辆通行费(限于收费还贷,下同)、公路运输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公路养路费及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按照每年定额2200万元的标准划转,其余均按3%的比例划转。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使用专业菜地、水浇地、水田、旱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每亩分别一次性征收1000元—1200元、800元—1000元、500元—700元、300元—500元的水利建设基金;占用土地每亩一次性征收200元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 凡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0.8‰,银行(含信用社)按利息收入的0.5‰,保险公司按保费收入的0.5‰,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1‰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各单位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可计入成本。



第八条 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以下简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国有土地出让金的10%;



(二)有防洪任务的城镇,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纳入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



(三)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返还部分。



第九条 下列项目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一)经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专项基金(资金)和收费;



(二)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事业、企业单位和残联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收入;



(三)农田灌溉水费收入;



(四)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应当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进行划转。非农业建设征收(用)、占用耕地应当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其余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各市、县(仅限于省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按规定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年终决算时,由市、县一般预算转入基金预算;各市、县从国有土地出让金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作为市、县本级的基金预算收入,入基金预算的840507科目。除此之外,各级征收机关征收和划转的其他水利建设基金一律就地缴入当地国库,为省级基金预算收入。其中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入基金预算的840501科目;其他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入基金预算的840509科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票据”,实行税费同征的地税部门可以用税务票据代替。各级财政部门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由其向同级国库(实行基金预算管理的)、或者向同级财政内部开具“水利建设基金划转通知单”,相关部门根据划转通知单的要求将资金划入基金预算的840501科目。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水利建设基金。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部门可持“专用扣缴通知书”通知当地银行扣缴。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或代理国库办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五条 除市、县按规定从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外,其余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采取先入省国库后按比例返还的办法实行省、市(县)共享。年初,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税部门联合向省级及各市下达全年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计划;年末,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各市全年实际入省国库金额和相应的返还比例进行返还。其中返还西安市入库额的70%;返还咸阳市、宝鸡市、渭南市、铜川市、杨凌示范区入库额的30%;返还榆林市、延安市、汉中市、安康市、商洛市入库额的50%。同时,为了实现奖罚分明,激励先进,充分调动各市财政部门的征收积极性,保证水利建设基金稳定增长,对于超额完成年初征收计划以及征收工作优秀的市由省财政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收取、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部门按当年实际缴入省国库金额的5%计提业务费,用于支付征收中的有关业务费用。



第十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各级水利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及其他农业基础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进行管理。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年度基金安排建议意见,由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综合平衡后,统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对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基金使用计划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水利建设基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少缴、不按规定缴纳或者拖延缴纳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管理、使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陕政发〔1998〕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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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国函(1994)93号《国务院关于对军工科研生产调整改革问题的批复》中“军品科研生产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精神,结合军工企业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款“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的规定,现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因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
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
三、考虑到企业的实际困难,对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其他用地在1996年底以前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上述科研生产企业的军品销售额及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由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五、此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89)国税地字第037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法制办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


国务院法制办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的复函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法函[2002]259号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你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计价检[2002]786号)收悉。经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办公厅1987年4月21日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总理审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这一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施行前是有效的。据此,1999年7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号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属于行政法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现行行政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5号)所附现行行政法规目录和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进行清理的结果,《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行政复议前置问题,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