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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49:58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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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年第 8 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的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是指原则上在5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份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外部战略投资者”,修改为:“本条所称的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是指原则上在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份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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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含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资质等级与之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工程建设,应当将煤气管线、电话通讯管线、消防等配套设施与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工程验核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未经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质量标准、验收规范,验收人员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完成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对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并按其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就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测试等基础工作;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进行试验、检验。未经试验、检验或者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期。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回访和保修,向建设单位作出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并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检测所需试样,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送试或者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现场抽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有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六条 工程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民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或者供冷期;
  (二)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三)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承担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
  由于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及由于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或者属于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三)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划拨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
  (一)住宅工程按工程造价的3%;
  (二)公共建筑按工程造价的15%;
  (三)其他工程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的比例。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条 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或者虽已出现,但施工单位已返修,经验收合格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施工单位应在接到工程保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返修。施工单位拒绝返修或者施工单位被撤销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拨给建设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协商,自选委托其他单位返修的,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原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依据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国家有关部门在我省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监督手续时,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超越资质等级、经营范围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随时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责令采取解决措施;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验核。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实行优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元罚款。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至3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至5万元罚款。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处罚。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昆政办〔2006〕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昆明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市政府常务会会议材料标准格式
2.市政府市长办公会会议材料标准格式

二○○六年四月二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实施细则

为使市政府会议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提高会议的质量和效率,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中有关会议制度的规定,本着务实、精简、节约、高效的原则,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主持召开,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一)参会人员1.出席人员为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领导。2.列席人员为各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和市政府直属部门主要负责人。3.邀请人员为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的领导和市法院、市检察院、昆明警备区,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负责人。4.市政府办公厅各处室处长、主任参加会议。

(二)会议内容1.传达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确定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命令。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2.研究、审议并决定全市年度和阶段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3.总结、部署市政府阶段性工作;4.研究市政府系统自身建设的有关重大问题;5.听取和讨论市政府主要领导的工作报告,以及各县(市)区、各部门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6.研究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它事项。

(三)材料准备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讲话稿,由市政府办公厅准备。其它材料由相关部门准备,并在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送市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厅办公室收到材料后,应认真进行审核,如需作修改补充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

(四)会议报批市政府全体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须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批准。

(五)会务工作1.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具体会务工作由厅办公室负责。会议时间确定后,市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一般按召开日期提前3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参会部门和单位。2.市政府办公厅办公室负责会场的登记、布置、检查,并做好会议签到、会议录音、资料归档等工作。3.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应作新闻报道,新闻报道由市政府新闻办负责落实。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是市政府决策重大问题的会议。会议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主持,一般每周召开1次,通常安排在星期一。

(一)参会人员1.出席人员为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2.列席人员为市政府巡视员,副秘书长,以及议题涉及的市属有关委办局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3.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以及昆明警备区的领导参加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民主党派、学者、专家、法律顾问及工青妇组织、宣传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4.市政府办公厅办公室、秘书一处、办文处、信息处、督办室,市政府新闻办、市长热线办,以及与议题相关的处室负责人参加会议。

(二)会议内容1.讨论研究上级党委、政府,市委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命令的贯彻执行方案;2.讨论决定上报上级政府和市委的重要请示、报告;3.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议案、报告;4.讨论决定市政府重大事项、重要工作任务和行政措施;5.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发出的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6.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请示和其它事项;7.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它事项。

(三)议题筛选1.议题内容应符合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内容。2.凡应由主管副市长作出决定或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或召开市长办公会、政府专题会议可以解决的事项,原则上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比较重大的问题,可由分管副市长向常务会议通报情况。3.议题内容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在会前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主管副市长应主动协调有关领导和组织相关部门认真进行研究,或授权市长助理、分管副秘书长进行充分调研、酝酿、协调。研究协调的意见要形成书面纪要或备忘。研究性议题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主办部门必须与有关部门事先充分协调,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市政协相关工作委员会参加研究讨论。各方意见基本一致后报分管副市长审查。对未经协商的议题,不安排常务会讨论。4.议题提出部门或单位要在充分了解国家政策、上级精神、市外动态的基础上,视事项情况选择采用调查研究、专家咨询、听证评估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提出的方案或实施意见要观点明确,依据充分,背景清楚,有利于会议研究讨论和决定。属方案设计性的工作请示,应提出两个以上的请示方案供比较选择。

(四)议题报批1.主办部门应提前7个工作日按分管副秘书长、分管副市长的批示,将拟上会议题,报市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厅办公室对上报议题进行初审,初审内容主要包括报告、请示内容、协商意见、副秘书长初审意见、主管副市长审查意见、相关部门意见采纳情况、国家政策规定等。对符合要求的草拟会议安排,报秘书长和市长审批,统一安排上会。2.每次常务会议的议题一般不超过4个。3.对未列入议题的事项,原则上不临时安排上会讨论。

(五)材料要求1.会议议题确定后,由厅办公室提前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材料准备工作;2.汇报单位提前3个工作日将会议材料,包括主报告、说明材料等,按照标准格式印制后送厅办公室;3.汇报材料要主题突出,条理清楚,文字精练。主要应说明背景情况和拟请会议决策的事项等内容。

(六)会务工作1.市政府常务会会务工作由厅办公室负责,主要包括会议议题的收集、会议通知和会议记录等,并按规定对会议的有关材料进行登记、发送和收回。2.厅办公室按召开日期提前2个工作日以书面或电话的形式,通知出席会议的领导和相关部门。3.上会材料由厅办公室在会议召开前2个工作日,连同会议通知,一并报送出席会议的有关领导。4.会议纪要由厅办文处负责撰写,一般应于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5.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由厅办公室通知市政府新闻办安排新闻单位到会,新闻稿由秘书长审核。

三、市长办公会议市长办公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一)参会人员1.市长,有关副市长、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有关副秘书长;2.涉及会议内容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3.市政府办公厅办公室、秘书一处、办文处、督办室、相关处室负责人。

(二)会议内容1.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事项;2.听取市政府部门工作汇报,讨论研究县(市)区和政府部门提请的事项。3.讨论重要事项贯彻落实情况,协调安排全市性重要工作;4.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它事项。

(三)议题报批提请市长办公会讨论的议题,必须事先准备充分。凡内容涉及多个部门或单位的,汇报单位必须在会前进行协商。经分管副市长审阅同意,并报市长或市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字后才能列入议题。

(四)材料要求原则上比照常务会议材料要求办理。

(五)会务工作1.市长办公会会务工作由厅办公室和相关处室共同负责,主要包括会议议题的收集、会议通知和会议记录等,并按规定对会议的有关材料进行登记、发送和收回。2.会议议题确定后,厅办公室按召开日期提前2个工作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参加会议的领导和相关部门。会议通知由秘书长签发。3.上会材料由厅办公室在会议召开前2个工作日,连同会议通知,一并报送出席会议的有关领导。4.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相关业务处室负责起草、办文处复核,送秘书长审核后,呈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四、市政府专题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受委托的巡视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

(一)参会人员1.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有关市政府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2.涉及会议内容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3.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负责人。

(二)会议内容1.研究市政府工作中某一方面的重要问题;2.各县(市)区、市政府各委办局需要市政府协调处理的有关问题;3.需提请市委、市政府集体研究的问题。

(三)会务工作1.市政府专题会议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相关业务处室负责。2.根据会议召集人指示,办公厅相关业务处室通知各单位参加。会议通知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3.会议议题确定后,汇报单位必须提前2天将会议材料,包括主报告、说明材料、相关的政策法律依据等,按照要求印制后送市政府办公厅相关业务处室。4.上会材料由办公厅相关业务处室在会议召开前1个工作日,连同会议通知,一并报送出席会议的有关领导。5.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办公厅相关业务处室起草,送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呈报会议主持人签发。

五、市政府务虚会议市政府务虚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市长主持会议。

(一)参会人员1.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2.涉及会议内容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3.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领导出席会议。

(二)会议内容1.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理论;2.传达省委、省政府作出的重要工作部署;3.就事关全市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商,统一认识。

(三)会务工作会务工作由厅办公室负责,背景材料提供和会议记录、材料整理由秘书一处负责。

六、市政府电视电话会议市政府电视电话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主持召开。

(一)参会人员1.会议涉及到的市政府领导及县(市)区政府、市级部门、单位负责人;2.办公厅相关处室负责人。

(二)会议内容1.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2.部署市政府全局性的重要工作,宣布重要决定。

(三)会务工作1.市政府电视电话会议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和相关处室牵头办理,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配合。2.根据会议召集人指示或上级会议通知要求,由办公厅相关处室拟写会议通知,报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后通知各参会单位。3.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电视电话会议室的线路保障和后勤服务工作。4.市政府领导如要在电视电话会议上讲话,文稿由相关部门和办公厅有关处室准备。

七、会议要求和纪律

(一)参会人员必须准时到会。通知要求单位主要负责人参会的,不能由副职代替。因故不能参加的,须向主持会议的政府领导或秘书长请假。议题承办部门需带1名工作人员到会时,须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到会。

(二)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倡导开短会,讲短话,讲普通话。综合性大会,时间控制在2小时以内。汇报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需多媒体演示的,演示设备必须在会议召开前30分钟准备就绪,演示操作人员姓名须报市政府办公厅办公室。

(三)参会人员要集中精力,不得随意进出或中途退会,不得接待客人和接打电话,办理与会议无关的事项;携带手机的应关闭或置于静音状态。与会议无关的人员一律不得进入会场,有急事可通过办公厅会务人员转告。

(四)参会人员必须严守保密纪律,对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凡未规定传达的,不得扩散;有传达和落实任务的,以会议纪要为准。会议纪要未经批准,不得翻印。

(五)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会议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六)根据会议需要,由市政府新闻办通知有关新闻媒体参会并作报道。新闻稿由秘书长或受委托的副秘书长审定。

(七)会议结束后,会议材料应按要求收回。会议材料、会议记录,由办公厅办公室负责收集存档,相关处室配合。

2001年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昆明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实施细则》(昆政办〔2001〕51号),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废止。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

市政府常务会议材料标准格式

市政府第××次常务会议汇报材料

文件标题

汇报单位名称汇报人姓名
(×年×月×日)

市长、各位副市长,秘书长:
正文(注:标准纸张,两面印制,中缝装订)



附件2

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材料标准格式

市政府第××次市长办公会议汇报材料

文件标题

汇报单位名称汇报人姓名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