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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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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2005.11.29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依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分局(以下统称执法局)按照各自的职责与分工,分别以局、分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协助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维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治安秩序,依法查处扰乱、阻碍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市和区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无效。
市容环境、规划、园林绿化、市政、环保、工商、公安、人防、房产、建设、民政、经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 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职责
第八条 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大气、水、环境噪声、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摆摊设点、流动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环境噪声污染和违法在人行道停车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房屋拆迁、物业管理、房屋装修违法行为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行使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在公共场所办丧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行使预拌混凝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现场搅拌混凝土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涉及的具体违法行为见附件。
第九条 执法局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照)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执法行为
第十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行政执法证的,

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遇有涉及本人、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

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执法局可以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

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二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决定,并填写预定格

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执法局备案。
第十三条 除当场处罚的外,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调查终结后,由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

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执法局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

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

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外,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

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执法局对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七条 执法局对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

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书面意见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执法局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执法局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法

局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二)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

的财物退还当事人;
(三)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保管费由当事人支付。
第十九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需要拆除的,执法局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对已竣工或者已投入使用的,公房

由执法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对正在建设的,由执法局直接强制拆除。
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或者以料抵工。
第二十条 执法局办理案件的期限,除当场处罚的外,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执法局负责人

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一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执法局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协调与配合
第二十二条 执法局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执法局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执法局。
第二十四条 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

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属于执法局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执法局处理;发现执法局处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

意见反馈给执法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上级部署以及工作需要,建议执法局组织专项执法活动,执法局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执法局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生行政执法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

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缴其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制定行政执法的配套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市政府第52号令)同时废

止。

附件: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涉及的具体违法行为
一、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二、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三、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四、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五、违反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六、违反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发弃物;
2、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3、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

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4、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
5、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6、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7、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8、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
9、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
10、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11、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
12、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13、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
14、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
15、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16、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

物质;
17、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情节严重的;
18、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
19、擅自改变、损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标志;
20、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
21、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22、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
23、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或者沿道路两侧建筑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

低于2.5米;
24、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25、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
26、废水直接排入城区内湖或者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不按规定时间作业;
27、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兴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
28、城市饮食服务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不按照规定排放烟尘、废气;
29、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加工业噪声排放超标。
七、违反公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人行道停车;
2、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3、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的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4、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5、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不按照规定时间作业;
6、招揽顾客使用的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超过噪声排放标准;
7、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娱乐场、点噪声排放超标。
八、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在街道、居民区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流动经营。
九、违反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
2、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3、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4、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5、物业管理公司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
6、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
7、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8、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9、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10、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
11、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12、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13、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装修装饰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14、拆迁人未按规定对拆迁工地设置围挡。
十、违反建筑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2、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
十一、违反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或者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丧事鼓乐,或者摆路祭、出水。
十二、违反预拌混凝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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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制定规章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和废止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行政工作的实际,在职权范围内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方针,坚持改革决策、发展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坚持富民为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简化办事程序,减轻相对人负担,提高行政效能;
(四)坚持政令统一,服从全局利益,不得片面扩大部门权利、谋求部门利益;
(五)坚持民主、公开的决策程序,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
(六)言简意赅,内容准确、规范,可操作性强。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治市”战略目标、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行期工作目标编制规章立法规划;根据规章立法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编制规章立法计划。
第六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于规划期的上一年10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统筹研究、综合协调,编制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草案,于规划期的上一年12月底前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增减或者调整的,有关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经请示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后,可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有关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
在全市适用的规章,原则上由具有相应职能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在特定区市县适用的规章,原则上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规章,通过协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专家起草规章。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确定部门领导,组织起草班子,落实立法经费,为起草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和物质保障。
第九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标题,应当准确简明地概括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要内容,正确选用名称,并冠以“重庆市”或“重庆市人民政府”字样;
(二)立法目的、立法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等;
(三)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权得、义务、法律责任等)和行政程序;
(四)生效日期以及应当同时废止的文件等。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符合公文规范,做到结构合理,逻辑严密,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对照,对调整对象相同或相近的现行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章将被代替,应当在起草的规章草案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充分协调论证,根据规章所涉及的内容,广泛征求有关机关、团体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顾问、法律顾问和参事、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职权和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对于不同意见,应当尽量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举行有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举行专家论 地,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论证意见应当由参加论证会的专家签字。
第十二条 起草工作结束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等,着重阐明制定规章草案的主要矛盾和经过充分协商后的不同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区市县人民政府起草的,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区市县长签署正式文件报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的,经部门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文件报市人民政府;业务归口市人民政府委办的有关部门起草的规章草案,由其归口的委、办负责转报市人民政府;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共同负责起草的,公别经各部门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联合行文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草案,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式七十份,有关立法依据文件、参考资料、有关方面的书面意见等一式两份。需要进一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按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要求报送所需文件和资料。

第四章 审 定
第十五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和操作性进行审查后,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章草案,可根据情况征求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举行听证会;对于不同意见,应当组织论证和协调;重要问题的协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市人民政府领
导专题的协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市人民政府领导专题研究,或者提请立法咨询小组研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认真、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情况、反馈意见,重要的情况和意见,应当用正式文件书面反映,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后,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必要、合法、具有操作性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一体会议,下同)审议;
(二)部分内容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三)起草程序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起草部门补正后再进行审查;
(四)内容不合法或者不具有操作性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重新送审,或者呈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审定后,终止制定程序。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章草案,应当自收文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因调查研究和协调论证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当向起草部门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审查报告,必要时,起草部门作补充说明。

第五章 公 布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发布,在《重庆政报》或《重庆日报》全文公布。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应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清理、汇编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进行。
第二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补充、修改或者废止:
(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作出补充规定或者修改的。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遵守本规定。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制发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重府行政规章〔1989〕5号)同时废止。



1997年8月4日

池州市市级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市级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范围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而征集、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资金。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收入,经市财政部门界定,可不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但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照章纳税(营业税、所得税),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贯彻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的行为,表彰和奖励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五条 市级预算外资金收入范围:
(一)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下同);
(三)主管部门收取、提取的专项资金和从所属企业、系统集中的资金;
(四)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创收的收入和国有资产的变价收入;
(五)接收的捐赠、赞助和收取的集资收入;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
第六条 对单位收入的核定,由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实绩,考虑政策性因素和发展趋势,一年一定。
第七条 预算外收入项目的设置和取消、范围的确定、征收标准制定和调整,必须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办理。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管理权限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八条 市级预算外收入由市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部门根据资金性质和各单位情况,采取完全票款分离和不完全票款分离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征收。
(一)票款分离的原则。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包括资金、附加等)坚持“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政府,管理权归财政”的原则,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按期结报,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
(二)票款分离的范围。市直单位征收或提取的下列资金必须实行票款分离:
1、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
3、其他预算外资金;
4、市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九条 各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积极组织预算外收入,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确需减、免、缓的,由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批。
第十条 各单位组织预算外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对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票据,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应积极向财政部门举报;同时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经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或单位直接从省级主管部门领取票据的,应在领取票据5日内到市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领取的票据,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票据领用、缴销制度。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在审核单位综合收支预算时,对预算外资金要区别资金性质,实行预算内外结合、以收定支的综合平衡管理方式,进行分类管理。
(一)本着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在保证人员支出和开展公务、事业活动必不可少开支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好各项支出。
(二)对基金、附加、专项资金、集资、捐赠等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实行专项计划管理,由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编制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划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在批准的综合收支预算范围内,按照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批准的支出预算,于每个月终了5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个月《财政专户用款计划表》,市财政局核定后,对单位正常经费,于每月5日前拨入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户;对专项经费,按用款计划和用款进度拨付。
第十五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政府采购等项目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根据综合收支预算对其资金来源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认,作为基本建设、政府采购项目计划的依据。市财政部门按照下达的基本建设计划和工程进度,以及政府采购的要求,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不能及时、足额上缴的,市财政局可暂缓预算外资金拨款,并相应调整单位的支出用款计划。对不能完成年度收入预算的,相应调减单位的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年初市政府批准的政府调节资金计划,按各单位预算外收入的进度调节政府调节资金,年终与单位进行清算。


第四章  帐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设立市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财政专户,下同),集中管理本级预算外资金。
第十九条 各单位原则上只准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除财政专户拨入资金外,不得办理收入业务。
市财政专户为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对确有必要,须单独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待解帐户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一个过渡性的收入待解户,但单位不得在其收入待解户中办理支出业务,并且要在批准的限额、时间内将待解户收入全部转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单位支出帐户的开设必须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设资金支出帐户。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财政、物价、审计、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对单位或个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监察、计划、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要求,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同市财政部门做好市级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要建立预算外资金稽查制度,对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中违法、违纪行为做出突出贡献的,按不超过违纪金额的2%予以奖励。表彰、举报奖励及预算外资金管理费用可在取得的财政专户利息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按《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收入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款项,并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将预算外收入全额存入财政专户的,给予警告,按违法款额抵减其预算拨款,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款额,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四)对执收单位不按规定程序擅自减、免、缓的,责令其限期追缴,并处以减、免、缓款额20%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市财政部门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300——1000元罚款,并提请市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被处以罚款的,由单位从财政拨付的预算外资金中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财政部门在拨付单位预算外资金时扣缴。个人被处以罚款的,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秉公执法,管好预算外资金。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驻外地的市级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由执收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直接汇缴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级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