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财政支农项目验收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财政支农项目验收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市级财政支农项目验收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泸州市市级财政支农项目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财政支农项目管理水平,充分发挥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效益,逐步实现财政支农项目验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依据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财农字〔2001〕4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泸州市市级财政支农项目验收(以下简称“项目验收”)的对象是市级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投入建设已竣工项目,包括农业、水利、林业、畜牧、农机、气象等项目。项目验收原则上采取一年一验收的办法,中央、省支持的项目有明文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明文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县级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办法。
第三条 项目验收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项目验收的依据是市上相关部门制定的政策、制度及工程建设标准;经批复的各类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调整文件。
第五条 项目验收实行自下而上,分级管理的原则。项目竣工后先由区县组织对本区县竣工项目进行全面验收,并报请市级验收。市上在项目区县验收的基础上进行抽查验收,市级抽查验收面不得低于50%。
第六条 项目验收应严格执行验收的依据和程序,认真核查验收的内容,落实验收责任,遵守验收纪律。
第二章 验收内容
第七条 项目计划完成情况。包括检查经批复的各类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项目工程建设质量完成情况和农民投工投劳情况。
第八条 项目建设公示制、工程招投标制、大宗物资政府采购制等制度和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项目管理和运行机制情况。包括项目管理制度建设、管护措施落实、项目产权登记或移交、档案管理等情况。
第十条 项目建成后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情况。重点检查项目改善农业基础条件和生态环境,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农产品的示范带动作用和促进农民增收情况。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1.项目资金到位、拨付及使用情况。
2.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的情况,执行县级报账制和财务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三章 验收程序
第十二条 市级项目主管部门向被验收项目区县下发验收通知,明确验收的具体时间和要求。
第十三条 被验收区县在接到验收通知30天内完成自验并向市级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申请验收材料,申请验收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验收报告;
(二)自验报告;
(三)财务决算报告;
(四)区县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五)资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告;
被验收区县须将申请验收材料装订后,以正式文件上报市级项目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验收工作程序。
(一)听取被验收单位有关项目完成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档资料,了解项目情况;
(三)检查项目资金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有关财务档案,会计账簿;
(五)实地查看项目工程建设情况,重点检查工程建设质量和项目工程完好率;
(六)专家评议;
(七)验收组归纳验收意见;
(八)与被验收单位交换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 验收组完成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内容包括计划任务完成情况、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存在问题、整改意见和验收评价等。
第十六条 项目验收完成后,由市级项目主管部门和相关参与部门总结验收情况,下发验收通报,对于项目完成较好的区县给予表扬,对存在问题的区县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四章 验收组织
第十七条 市级验收组由项目主管单位牵头组织,成员从市级相关单位专家组中挑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实行分级负责制。区县验收组对自验结果负责,市级验收组对全市抽查验收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验收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严禁弄虚作假。
第五章 验收评价
第二十条 市级验收组将根据验收的实际情况对项目区县给予优秀、合格或不合格三种评价。
第二十一条 被评为合格以上的区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市级项目主管单位规定的时间做好验收准备并报送申请验收资料;
(二)规章制度健全,文档资料保存完整,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充分;
(三)严格执行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没有擅自调整项目计划的现象,完成或超额完成项目投资和建设任务,工程质量较好,工程管护制度落实,工程完好率达到90%以上;
(四)项目措施得当,项目区农业生产能力明显提高,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显著;
(五)资金管理规范,拨付及时到位,无白条入账和大额现金支付工程或物资款现象。
第二十二条 被验收区县同时存在下列情况的,评为不合格;
(一)未经市级项目主管单位批准同意,不能按照规定时间完成项目验收准备工作,以致不能按时报送申请验收资料;
(二)项目投资或建设任务完成不足85%,工程质量差,完好率低于90%;
(三)不与验收组积极配合,拒绝向验收组提供有关会计原始凭证。
第二十三条 被验收区县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直接评为不合格:
(一)未经市级项目主管单位批准,擅自调整项目计划;
(二)挤占、挪用项目资金。
第六章 验收的奖惩
第二十四条 市级项目主管单位每年对验收合格的区县进行评比,成绩突出的,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五条 市级项目主管单位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区县,除要求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外,还要根据不同情况,收回项目财政资金。
(一)对于擅自调整项目计划,未按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建设的,收回违规财政资金。
(二)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的,收回违规财政资金。
第二十六条 对于经过整改仍被评为不合格的区县,暂停申报项目,限期全面整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 102 号
《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一月五日
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行政许可。
第四条 申请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场所,有布局合理的停车场地、行车通道和检验驻车制动的坡道(只设摩托车检测线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需设置此坡道),并按要求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不妨碍交通;
(三)检验厂房宽敞,通风、照明、排水、防雨、防火、防雷和安全防护等措施良好,检验厂房应与业务大厅分开,各工位有相应的检验场所,检测线布置合理;
(四)有符合申报承担的检验项目要求的检验设备及有关检验设备的校验设备;
(五)每条检测线至少应配备1名具有工程师或者技师技术职称的主任检验员、3名具有一定的机动车理论知识和修理经验,并能熟练地运用检测设备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做出正确评价的检验人员、1名设备维护人员以及1名计算机操作员;承担肇事车辆、改装车辆和报废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还应配备1至2名具有1年以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经验的工程师或者技师;
(六)配备适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需要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计算机联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可行性、必要性报告;
(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固定场所详细设计图;
(五)设备清单;
(六)检验人员的资格证书或者接受专业知识培训的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申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的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向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统一编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证书;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搬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搬迁或者增设检测线必须提交以下材料,并按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书;
(二)搬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搬迁或者增设检测线的可行性、必要性报告;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证书;
(四)检验人员及设备变更情况说明;
(五)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固定场所详细设计图(在原场所搬迁或者增设检测线不需提交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一)变更法人;
(二)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设备;
(三)变更检验人员;
(四)暂停检验工作。
第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停止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需要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应当于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每半年将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保有量通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地级以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每半年将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设立、变更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每半年向社会公布全省各地机动车保有量的增长情况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设立情况。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许可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在国家相关规定颁布实施后,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提请省政府修订或者废止本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