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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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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


国发[200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族教育取得了巨大成就,初步形成包括幼儿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在内的民族教育体系,为提高我国少数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加强民族团结、保持民族地区社会稳定和维护国家统一作出了重大贡献。由于历史、社会、自然条件,特别是经济发展水平等多种原因,我国民族教育还面临着一些特殊的困难和问题:教育观念相对滞后,教育改革进程缓慢;教育基础薄弱,普及义务教育和发展其他各类教育相对迟缓;教师队伍数量不足、质量不高;教育投入不足,办学条件难以改善,学生上学困难问题较为突出,教师待遇需要进一步改善。近年来,国际斗争风云变幻,国外敌对势力、周边国家宗教极端势力与国内的民族分裂主义分子相互勾结,在我国一些民族地区制造事端,进行民族分裂活动,妄图向我国教育领域渗透,培植民族分裂势力,与我争夺青少年一代。为落实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和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特作如下决定:
一、民族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新时期民族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发挥教育在西部大开发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中的作用;根据“因地制宜,分区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的原则,确定民族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和政策措施;确立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以下简称“两基”)在整个民族教育中“重中之重”的地位,促进各类教育健康、协调发展;坚持以地方自力更生为主,国家大力扶持,发达地区和有关高等学校大力支援相结合;坚持规模、结构、质量和效益相统一。
(二)“十五”期间及至2010年民族教育发展的目标任务。“十五”期间,民族自治地方要在巩固“两基”基础上,把实现“两基”的县级行政区划单位从2001年的51%提高到70%以上,在95%的地区基本普及小学阶段义务教育;确保少数民族散杂居地区民族教育优先或与当地教育同步发展;确保高中阶段在校生有显著增长。到2010年,民族地区全面实现“两基”,办学条件进一步改善,形成具有中国特色、适应 21世纪信息化和现代化建设需要、充满生机活力、较为完善的民族教育体系。
二、新时期民族教育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原则
(一)民族教育的改革与发展要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在发展规划、改革步骤、目标要求、办学形式、教学用语、课程设置、学制安排等方面因民族、因地区制宜;要坚持观念创新、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不断扩大民族间和地区间的开放和交流,大胆吸收和借鉴不同民族、不同地区和人类社会的优秀文明成果,使我国民族教育既保持自身特色,又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
(二)坚持宗教与国民教育相分离的原则,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民教育,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学校宣扬宗教;鼓励宗教界爱国人士在信教群众中宣传党的教育方针和科教兴国战略,动员适龄儿童入学,调动信教群众支持办好国民教育方面的积极性。同时,对各族师生进一步加强无神论和唯物主义的教育,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树立科学世界观,不断增强各族师生自觉抵御封建迷信和邪教影响的能力。
(三)以民族地区自力更生为主,与国家扶持及发达地区、有关高等学校开展教育对口支援相结合,共同推进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民族地区要高度重视教育工作,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大力发展教育事业。沿海发达地区和有关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按要求把教育对口支援工作抓紧、抓实、抓好,为民族地区的全面振兴和西部大开发作出更大的贡献。
(四)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为使民族地区教育与东、中部地区教育实现协调发展,今后一个时期内,在民族地区加强民族教育工作的同时,要把中央财政扶持教育的重点向民族工作的重点地区、边远农牧区、高寒山区、边境地区以及发展落后的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倾斜。大力支持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发展现代远程教育,提高这些地区对优质教育资源的共享能力,实现民族教育的跨越式发展。
三、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政策措施
(一)深化教育改革,增强办学活力。进一步深化办学体制改革,改变民族教育办学主体单一、办学体制不活的局面。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支持东、中部地区社会力量在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办学,或者面向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在东、中部地区办学;鼓励和引导民族地区群众自费送子女到东、中部地区求学就读。合理调整各级各类教育的布局结构,促进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不断提高教育投入的规模效益;加快校内管理体制改革步伐,提高学校管理水平。
(二)加快“两基”步伐,促进各级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认真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突出“两基”重中之重的地位,加大投入,集中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加快推进“两基”进程,力争实现“十五”期间的奋斗目标。要特别重视人口较少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努力改善寄宿制中小学办学和生活条件。扶持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办好示范高中,发展高中教育。要努力办好民族地区高等学校和民族高等学校,加快民族地区高等学校布局结构调整、专业结构调整、人事制度改革和后勤社会化改革步伐。要重视和加强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使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三)进一步增强对民族教育的扶持力度。做好高校民族班和民族预科班的招生工作,以上学年招生规模为基数,并按上学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招生平均增长比例,确定当年国家部委及东中部地区所属高等学校民族班和民族预科班的招生规模;预科生的经费按本科生标准和当年实际招生数,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核拨;力口强民族预科教育基地建设,深化预科教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实施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从2003年开始,选择若干所重点高等学校面向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采取特殊措施培养少数民族的博士、硕士人才。对民族地区高等学校和民族院校学位授权点的建设和研究生招生规模等给予特殊的政策扶持。资助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建设一所起骨干示范作用的高等学校,重点支持办好中央民族大学。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工作也要向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倾斜。
(四)加大对民族教育的投入。“十五”期间及至2010年, “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国家扶贫教育工程”、 “西部职业教育开发工程”、“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工程”、“教育信息化工程’、“全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专款、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建设项目等要向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倾斜;对未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向农牧区中小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推广使用经济适用型教材;采取减免杂费、书本费、寄宿费、生活费等特殊措施确保家庭困难学生就学;中央财政通过综合转移支付对农牧区、山区和边疆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校学生生活费给予一定资助;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各级财政也要相应设立寄宿制中小学校学生生活补助专项资金。在同等条件下,高等学校少数民族贫困生优先享受国家资助政策,确保每一个大学生不因经济困难而停止学业。少数民族散杂居地区的各级政府要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制定和落实有关优惠政策,扶持散杂居地区民族教育的发展;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地方本级财政教育经费的支出要切实做到“三个增长”;国际组织教育贷款、海外和港澳台教育捐款的分配,重点向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倾斜;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支持和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帮困济贫”行动,对纳税人向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农牧区义务教育的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新建、扩建学校包括民办公益性学校,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并减免城乡建设等相关税费;对勤工俭学、校办产业以及为学校提供生活服务的相关产业,继续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同时,适度运用财政、金融等手段支持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
(五)进一步加强对民族教育的支援工作。按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东西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工作的通知》(厅字正2000) 13号)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东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工程”和“西部地区大中城市学校对口支援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地区学校工程”,使少数民族和西部贫困地区在资金、设备、师资、教学经验等方面得到帮助。教育对口支援实行目标责任制,确保目标如期实现,提高对口支援的效益。教育对口支援工作要帮助西藏、新疆加强双语师资特别是汉语教师的培养和支教工作。进一步加强内地西藏班 (校)和新疆高中班的工作,完善内地西藏班 (校)、内地新疆高中班管理、评估和升学分流办法;加大投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使其办学综合条件和管理水平达到当地省一级同类学校的标准;调整内地西藏班(校)招生结构,适度扩大高中和师范招生比例。
(六)大力加强教师队伍建设。要把教师队伍建设作为民族教育发展的重点,教育投人要保证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教师队伍建设要把培养、培训“双语”教师作为重点,建设一支合格的“双语型”教师队伍。进一步深化教师教育制度改革,提高师范院校教师队伍的教学和科研水平,加强县级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同时,采用远程教育等现代化手段,提高继续教育的质量和效益。加强校长培训,提高民族地区学校的管理水平。拓宽教师来源渠道,鼓励非师范院校毕业生和东、中部地区高校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任教。采取定向招生等特殊措施,加强培养在农牧区、高寒地区、山区和边疆地区能“下得去、留得住”的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加强教师培训,鼓励教师参加各类业务学习,提高教师学历学位层次。要在全社会营造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切实保证和不断提高教师的待遇。
(七)大力推进民族中小学“双语”教学。正确处理使用少数民族语授课和汉语教学的关系,部署民族中小学“双语”教学工作。在民族中小学逐步形成少数民族语和汉语教学的课程体系,有条件的地区应开设一门外语课。要把“双语”教学教材建设列人当地教育发展规划,予以重点保障。按照新的《全日制民族中小学汉语教学大纲》,编写少数民族学生适用的汉语教材。要积极创造条件,在使用民族语授课的民族中小学逐步从小学一年级开设汉语课程。国家对“双语”教学的研究、教材开发和出版给予重点扶持。
要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文接受教育的权利,加强民族文字教材建设;编译具有当地特色的民族文字教材,不断提高教材的编译质量。要把民族文字教材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教育经费预算,资助民族文字教材的编译、审定和出版,确保民族文字教材的足额供应。
(八)积极推进民族教育手段现代化进程。重点支持以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建设,建立县级远程教育教学点和乡级电视、数据收视点,有条件的地区和学校启动校园网络或局域网建设,培养培训教师和管理人员;成立专门机构,努力开发少数民族语的数理化课程、学校管理和汉语教学课件库、素材库。要加强民族中小学语言教学室或计算机室的建设,加快普及信息技术教育的步伐。
(九)大力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和学校德育工作。我国是由多民族组成的社会主义国家,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是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责任。要高举民族团结进步的伟大旗帜,在各级各类学校教育中,有重点、分层次、有针对性地加强民族团结教育。要把维护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新型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教育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公民道德教育和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宗教观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教育,加强我国各族人民为中华民族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形成浴血奋斗历史的教育,加强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立和建设社会主义伟大祖国历史的教育,进一步增强各族师生“三个离不开”(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之间也互相离不开)的观念,牢固树立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的思想意识,增强学生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道德观念,提高科学、文化素质,为确保我国各民族的团结进步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作出贡献。
四、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把民族教育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要加快民族教育立法工作,把民族教育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重视民族教育,确保民族教育投入,为民族教育办实事等,列入各级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和考核政绩的重要内容。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民族教育工作。在各级民族教育行政部门中,要重视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加强民族教育的科学研究,组织开展民族教育工作的经验交流,促进民族教育的国际合作、交流与对外开放。对在民族教育的改革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对口支援、培养少数民族人才以及捐资助学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机构、高等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要给予大力表彰和宣传。


国 务 院

二OO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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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余府(2004)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新余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对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㈠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科学技术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干涉。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分学科组织有关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小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小组的初评意见,做出获奖项目和获奖等级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推荐省级科学技术奖项目。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局内,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㈠在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成就的;
㈡在本市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年只授予1人,在没有符合条件人选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㈠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对本市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
㈡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与技术管理研究、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对本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㈢在实施重大工作项目中,解决大量复杂、关键技术问题,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者接近当代国际先进水平,对本市的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本条第(三)项奖仅授予组织。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每年的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者(个人、组织,下同)由下列单位推荐:
㈠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㈡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㈢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前条所列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有关科学技术专家对候选者的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推荐符合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按照科学的评价标准、公平的评审规则对推荐的侯选者进行评审,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提出奖励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拨付,专款专用。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奖金为50万元。其中10万元为获奖者个人所得;40万元用于获奖者自由选题的科学研究。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奖金为1万元,二等奖奖金为0.6万元,三等奖奖金为0.4万元。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在我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凡违反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及省有关的规定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余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余府发〔1998〕1号)、《新余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励办法》(余府发〔2001〕24号)同时废止。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 111 号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一○年一月八日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规范阳澄湖大闸蟹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以下简称阳澄湖大闸蟹)是指产自阳澄湖水域,符合阳澄湖大闸蟹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和国家标准,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以“阳澄湖”地理名称命名的中华绒螯蟹。
阳澄湖水域范围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和《地理标志产品阳澄湖大闸蟹》国家标准确定的区域为准。
阳澄湖大闸蟹销售时应当附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识。
第三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销售、保护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苏州市、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和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阳澄湖大闸蟹保护工作的领导,提供保护经费,设立保护机构,建立保护工作责任制,并对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组织参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工作。引导和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行业行为,鼓励行业先进,督促本行业单位和人员,诚实经营,依法经营,共同保护阳澄湖大闸蟹。
第二章 保护管理机构
第六条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保护委)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管理工作。市保护委由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以及市农业(渔业)、财政等部门和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单位组成。市保护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护办),负责阳澄湖大闸蟹日常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保护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阳澄湖大闸蟹保护措施,确定保护模式和发展计划等;
(二)确定专用标识和销售标志的样式,根据阳澄湖大闸蟹的年度产量确定专用标识的制作数量,并予以公告;
(三)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新闻发布和宣传工作;
(四)指导、协调、督查各成员单位对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保护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管理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制作、发放管理信息凭证;
(二)确定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
(三)负责专用标识的发放、使用的管理,对地理标志使用权及专用标识使用情况组织年度核查;
(四)负责阳澄湖大闸蟹和专用标识的鉴别;
(五)负责将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2年内未在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识的生产者名录报市质监部门;
(六)完成市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能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标准化工作;负责对阳澄湖大闸蟹专用标识的制作、使用申请受理和监督管理;负责将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2年内未在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识的生产者名录逐级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二)农业(渔业)部门负责建立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管理信息,包括生产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内容;根据管理信息出具产自阳澄湖水域的证明;负责组织实施阳澄湖大闸蟹标准化养殖,对养殖活动提供技术指导并予以监管;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安全检测和检疫;协助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确定以及阳澄湖大闸蟹质量检验。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阳澄湖大闸蟹的市场经营行为,协助做好阳澄湖大闸蟹质量检验工作。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出口阳澄湖大闸蟹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五)财政部门负责保障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经费。
第十条 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和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成立阳澄湖大闸蟹保护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市(区)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登记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信息数据;
(二)负责登记阳澄湖大闸蟹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品牌信誉、产品来源、数量、日期等信息数据;
(三)负责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建设及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阳澄湖大闸蟹专用标识和管理信息凭证的发放及回收;
(五)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管理信息数据的收集、统计、分析及汇总,并报送市保护委;
(六)承担市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阳澄湖水域内的大闸蟹生产者,可以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提出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使用申请,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后,应当使用专用标识及专有名称,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申请使用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农业(渔业)部门出具的大闸蟹产自阳澄湖水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阳澄湖大闸蟹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的规定,实行标准化养殖,并建立养殖台帐。
生产者有权获得阳澄湖大闸蟹保护管理的相关信息,并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技术服务,了解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等。
第十四条 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应当在销售前,在指定的交易监管场所,对阳澄湖大闸蟹加施专用标识。
未加施专用标识的,不得以阳澄湖大闸蟹名义销售。
第十五条 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应当加强对专用标识的管理,不得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专用标识。
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工作人员在加施专用标识前,应当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并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
交易监管场所应当保证专用标识的使用与管理信息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六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专用标识的使用说明。
第十七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品包装上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
阳澄湖大闸蟹的销售者可以在销售场所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销售非阳澄湖大闸蟹的场所,不得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
第十八条 未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其它大闸蟹生产者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大闸蟹产地,不得使用阳澄湖地理名称作为产地标识。
第十九条 销售阳澄湖大闸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明示等级,特级雄蟹≥200g,雌蟹≥150g;一级雄蟹≥150g,雌蟹≥125g;二级雄蟹≥125g,雌蟹≥100g。
第二十条 出口阳澄湖大闸蟹按照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的相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制作阳澄湖大闸蟹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和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的;
(二)转让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管理信息凭证的;
(三)销售、使用伪造的专用标识的;
(四)使用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专有名称相近似,易产生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标识的;
(五)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七)使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物品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对阳澄湖大闸蟹实施标准化养殖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取得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应当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使用权:
(一)未建立销售台帐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专用标识的使用说明的;
(三)专用标识的使用与管理信息数据不一致的;
(四)交易监管场所在加施专用标识前未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或者未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的;
(五)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的;
(六)转让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管理信息凭证的;
(七)销售、使用伪造的专用标识的;
(八)擅自制作阳澄湖大闸蟹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和擅自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的;
(九)使用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专有名称相近似,易产生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标识的;
(十)阳澄湖大闸蟹销售时未加施专用标识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标注阳澄湖地理名称为大闸蟹产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从事阳澄湖大闸蟹保护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0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