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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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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通知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2〕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02〕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省教育厅、省卫生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学校安全工作的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师生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保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及管理,预防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妥善处理学校各类安全事故。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 校(以下简称学校)应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统筹和协调。下设专门机构,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并配备相应的人员、设施设备,落实专项经费,保证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主 管、谁负责”的管理体制。学校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所管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二章 学校安全工作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 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上级政府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领导、组织其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二)定期召开学校安全工作会议,督促、检查本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研究、
解决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对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治理和防范措施。
  (三)责成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落实学校安全管
理工作专项资金;检查考核本地区学校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协调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有关
安全工作的重大事宜。
  (四)负责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
  (五)指导处理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
  (六)其它应由政府处理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含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中的职责。
  (一)对所管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制定本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年度计划,落实年度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三)与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签订安全管理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其落实情况。
  (四)督促学校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本部门无力解决的整改项目及时上报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五)接受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负责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和一般安全事故处理的领导与指导工作。
  (七)其它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处理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学校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
  (一)建立与本校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责任和经费。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和事故抢险预案。
  (三)制定本校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计划,落实年度工作。
  (四)负责与本校各职能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将安全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有关人员,并考核其执行情况。 (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本校无力解决的问题如实上报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
  (六)定期排查校园危房,保证师生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
  1学校应在建设、安全等有关部门指导下,从检查、鉴定、报告、排除等4个环节对本校危房进行认真彻底地清查。由有资质的部门出具危房鉴定书,并逐一分类登记造册,建立危房档案,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学校所有教学生活用房及设施均应纳入查危排危范围。重点是教学楼、办公楼、学生宿舍、教职工宿、实验室、食堂、体育场馆、俱乐部、锅炉房、燃气设施、厕所、围墙及运动场各种体育设施。
  3消除学校危房应严格依据危房鉴定所确定的级别,分别处置。属于D级危房的立即封停使用,予以拆除。对其它危房应在建设、安全等部门指导下,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改造。对查明的危房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及时制定排危方案,争取有关部门支持,落实资金,保质保量完成排危工作。
  (七)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学生集体用餐监督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自觉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监督。
  1学校食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管理制度,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2校内食堂、面包房、小卖部、豆奶房等要证照齐全,加强卫生防疫工作,强化生产、销售、保管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坚决取缔校内无证饮食摊点。
  3学校对食品的采购、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环节要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做到层层把关,层层监控,层层落实,将管理制度、工作责任落实到班组,落实到人头。
  4对大宗物品实行集中采购制度,对小宗物品实行定点采购制度,供货单位必须具备卫生合格的资质证明,提供的货物要同时具备质量合格证和卫生合格证。坚持食品采购索证制度,严禁采购“三无”产品。
  5建立严格的学校食堂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定期进行培训和体检,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要立即调离。坚决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食堂的操作间和仓储间。建立食品的试尝和留样制度。
  6学校要随时掌握当地流行性疾病、食源性疾病和饮水污染的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预防措施,杜绝疾病、流行性疾病和中毒事故的发生。
  (八)加强对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理。
  1采购危险物品实行专人负责制。必须到取得国家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买质量合格产品。不得购买过期或未作检验的产品;不得购买品牌和标志与有关规定不相符的产品;不得购买所装介质与包装说明不相符的产品;不得购买没有详细使用说明的产品。
  2危险物品要经过严格的验收才能入库保管。保管室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根据各种危险物品的特性制作标签,分类摆放并注明明显的危险警示符号,妥善保管。严禁各类危险物品混装混用。保管室应配备相应的防火、防毒、防爆、防腐蚀器材。保管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严禁兼作职工宿舍。
  3教学、科研、生产中领取使用危险物品必须建立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教学中使用危险物品应由实验室相关人员领取,在教师指导下分发给学生。
  (九)做好学生集体活动的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学生集体活动报告制度,切实落实学生集体活动安全责任制。冬(夏)令营和春(秋)游等活动要事先制定活动方案(必须包含安全措施),经批准后进行。坚持“谁组织,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严禁组织中小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商业性活动。
  (十)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必须做到:不准生产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不准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其他有损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不准使用未达到安全标准的机器、设备及厂房;不准开办小煤矿或其它矿厂;严禁组织师生到煤矿参加任何活动。
  (十一)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抓好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学校应认真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3针对学校的特点,对师生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和火灾逃生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7签订消防责任书,落实消防责任制。
  (十二)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领导要立即到达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部门,并通知受伤害者的父母(监护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学校应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第三章 学校安全工作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第九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是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将以消防、交通、卫生、治安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列入教育计划,安排教学课时,并针对不同年龄学生的特点,进行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安全教育,增长安全知识,增强安全意识。
  第十条 学校要根据环境、季节及有关规律进行防盗、防火、防灾、防病和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并形成制度。
  第十一条 学校安全教育工作应重视学生心理卫生教育,注重心理 疏导,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安全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十二条 结合“普法”教育活动,利用电影、电视、广播、报纸、网络、黑板报和班团会等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知识教育,重点是安全工作的法制教育和自防自救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应创造条件,开设安全教育演练课,并建立安全教育演练基地,提高学生自我保护和自救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应定期对教学、生活、生产设施的管理、操作人员及安全保卫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把安全规范操作作为对其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学校要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的责任目标,作为考核领导工作的重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六条 学校内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具体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中,其它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与校办企业的厂长(经理)在签订《生产经营合同》时,要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纳入企业目标考核范围,并抓好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八条 严禁将校内场地出租进行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严禁 将校内及周边商业用房出租作为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做好校园内治安保卫工作,建立专群结合,人员防范和技术防范相结合的综合治安工作管理体系,加强门卫和巡逻制度。学校一旦发现校园周边有治安隐患或不安全因素,要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学校、家庭、社区以及全社会要从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出发,树立安全意识,努力做好各自职责范围的工作。改善环境与条件,保护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  根据教育部《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有器质性疾病学生的家长(监护人)应向学校提供学生健康情况证明,学校核查后应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学生在校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或要求保护人身或财物安全等情况时,学校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防止各种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学生在日常教学及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中,应遵守学校的纪律和有关规定,听从指导,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校园的安全与卫生。在公共场所要遵守社会公德,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五条  班级与学生组织的集体课外活动,必须经学校同意,按学校规定进行。学校必须认真进行安全措施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等安全事故时,在场师生员工在进行防卫、救助的同时,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在校园内的,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轻伤害和损失。
         第四章 安全事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承担责任。 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或本省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时,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教具、文具或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省卫生、安全标准的。
  (五)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六)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七)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八)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十)前列情形之外其他原因造成学生伤害的,依法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于学生父母(监护人)的过错或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 学生安全事故,由学生的父母(监护人)或学生本人承担责任。
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完全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 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十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受伤害的学生、其父母(监护人)不愿 协商、调解的,或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学校安全责 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有关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 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学生,指在幼儿园、中小学、各类中 等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成人高校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中学习的全日制学生。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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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地震遗址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国土资源、工商、公安、发展改革、旅游、宗教、环保、林业、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内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 长城、岩画、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遗址、古脊椎动物化石遗址、古植物化石遗址、古墓葬、古建筑;
(二) 珍贵馆藏文物;
(三) 有重大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
(四) 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文物。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捐助文物保护事业。

  第八条 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状。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需要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作出适当的修改、调整。
 
  第十二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录像,建立档案,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拆除或者改造。拆除、改造费用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由相关人民政府解决;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存放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二)采石、采矿、毁林、开荒、挖掘、取土、射击、狩猎;
(三)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污染物;
(四)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同级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被列为旅游景点的文物保护单位,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具体管理部门制定保护方案;保护方案由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者负责实施。
被列为旅游景点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者应当将门票收入中不低于20%的资金专户储存,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单位本体的修缮和保养,并将年度提取的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依法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管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组织负责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进行大、中型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并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意见书。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意见书,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在被确认有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的,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发现文物或者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急需抢救的文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对需要进一步勘探、发掘的,依法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探、发掘;对已被哄抢、私分、藏匿的文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及时追回。

  第二十一条 在被确认有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发掘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工程规划应当进行调整或者另行选址。
考古调查、发掘中的重要发现未经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发现重要遗迹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及时调整工程设计、建设方案。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度。
  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一、二级珍贵文物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
文物收藏单位与代收藏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文物专家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参与鉴定的专家不得少于三人。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总帐、分类帐、卡片和档案,并建立馆藏文物核查制度,对馆藏文物定期进行检查。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文物档案报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文物库房保管员工作变动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并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其收藏的文物或者图片资料向社会开放。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展览文物,应当向老年人、残疾人、在校学生、现役军人免费开放。 

  第五章 文物流通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继承或者接受赠予等合法方式取得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文物除外。

  第二十九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进行交易的文物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销售、拍卖文物的,应当在销售、拍卖前30日内,向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资料。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审核决定。
文物商店和拍卖企业不得销售、拍卖未经审核或者超出核准范围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 允许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应当粘贴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标识。
文物商店不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识。

  第三十二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的文物和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购买、销售或者拍卖之日起60日内,向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民办博物馆收藏、保管、利用文物的,应当遵守文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为制作商业性出版物、音像制品或者进行其他商业性活动,需要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活动场地的,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者报经相关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拍摄单位或者活动举办者应当按规定支付费用。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者应当与拍摄单位或者活动举办者签订文物保护单位安全责任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二)因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状的;
(三)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国土、环保、林业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未经审核或者超出核准范围销售、拍卖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文物商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文物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拍摄单位或者活动举办单位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拍摄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由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非法录制品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7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员工秘密取回老板拖欠工资构成盗窃罪

案情:李某系某服装厂职工,由于工厂待遇低条件差,李某想跳槽,但是老板刘某一直不给办理辞工手续,也不补发拖欠了三个月的工资。2004年6月18日,李某为了拿回自己的工资,潜入该厂老板刘某的办公室,在刘某的办公桌里发现1万元现金,李某只拿走了其中的5000元,他认为这些是工厂拖欠自己应得的工资,随后离开了该工厂转而去江苏打工。刘某发现现金少了后报案,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争议: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二种意见。第一种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李某秘密窃取了刘某的钱财,是非法占有,应该追究法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李某在索要工资不成的情况下,无奈采取的民事自助行为,虽然不是合法的行为,但不应该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构成,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罪犯乘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经手人不察觉,偷偷地窃取公私财物。

其次,在本案中,李某拿走刘某的钱虽然是为了自己应得的工资,但这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因为李某是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进入刘某的办公室,盗走了5000元现金,完全是秘密窃取行为,而且盗走的是刘某的私有财物。对于李某当时的想法,只是属案犯对窃得财物自己所作的一个理由,这个理由在刑法上不可能作为无罪依据成立。根据刑法规定,李某的盗窃数额属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民的任何权利受到侵害后,均不能以非法手段或方法,来获得补偿。李某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在偷盗行为中,只有某些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以及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行为,才可以不作盗窃犯罪处理。法律不提倡以暴制暴、以恶除恶的方法解决纠纷,只要触犯了刑律,任何借口和理由都不是免除刑事责任的依据。如果遇到他人侵犯自己权利的行为,只有通过正当的有关程序和法律处理,才能成功实现自己的权益,否则反害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