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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12:35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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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4〕33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重庆市政府法制工作

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办法



为了规范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选工作,突出先进表率作用,促进全市政府法制工作,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一、评选对象

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评选条件

(一)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条件

1.围绕本地区、本部门的中心工作,为本级政府或部门在改革、发展和稳定等重大事项决策中出谋划策,充分发挥依法行政参谋助手作用;

2.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行政体制创新和“五型”政府创建中成绩突出;

3.认真做好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工作,有件必报,质量较高;

4.建立“四大资格”培训体系,积极组织开展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培训工作;

5.认真研究论证并及时反馈立法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被采纳;

6.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7.积极认真开展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行政复议正确率95%以上,行政应诉维持率95%以上;

8.认真开展行政执法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上报统计报表及时、准确,上报信息质量较高;

9.重视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有与新时期政府法制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并且人员政治、业务素质高,作风稳健;

10.圆满完成当年政府法制工作的各项任务,工作成绩突出。

(二)政府法制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条件

1.认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政治、业务素质高,作风稳健,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2.勇于开拓创新,提出科学合理的政府法制工作建议得到采纳,并取得成效;

3.工作认真负责,在政府法制工作中成绩突出;

4.积极钻研业务,在政府法制理论上有研究成果;

5.坚持以人为本,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评选时间

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每年评选一次。

四、评选名额

每次评选不超过20个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40名政府法制工作先进个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五、评选程序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于当年11月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提出拟申报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书面申请;

(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年度工作总结的基础上,于当年12月10日前将推荐的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名单及其先进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三)市政府法制办于当年12月底前根据年度工作资料、平时检查和年终考核情况进行审查,并向社会公示;

(四)经审查公示合格的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后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六、表彰奖励

政府法制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由市政府办公厅予以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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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10)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新乡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我市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城市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物拆除工程施工(以下称建筑拆除)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纳入政府采购的建筑拆除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招标人应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四条建筑拆除招标人是依法提出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建筑拆除投标人是响应工程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组织。
  建筑拆除投标人应具有相关房屋拆除施工专业资质,具备安全作业条件。
  第六条招标人依法负责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建筑拆除招投标活动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接受市财政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建筑拆除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采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拆除施工项目,房屋建筑拆除面积在3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如爆破作业等),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房屋建筑拆除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或实行公开招标的费用明显过高的。
  第九条招标人在招标之前应根据市场价格确定施工标段残值底价,科学、合理划分标段,并将发标方案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通常每标段房屋建筑拆除面积不宜超过5000平方米,成套住宅、厂房、办公楼等房屋建筑一般不宜拆分。
  第十条进行公开招标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应当在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告栏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规模、实施时间以及确定投标人的方式。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揽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能力、资信良好、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资格审查主要审查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企业资质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专业技术能力,资金、机械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最近三年内没有严重违约及重大安全问题。
  (四)其它需要审查的条件。
  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第十二条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包括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评标定标办法、拟定立合同的主要条款等内容。
  第十三条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在招标文件要求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四条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其成员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安全、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含五人)单数,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项目评标小组。
  第十五条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可以组织踏勘项目现场,介绍工程场地和相关环境等有关情况。投标人依据招标人介绍情况作出的推论和决策,由投标人自行负责。
  第十六条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少于3个以及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经审批也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推荐1—3名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存档备案。
  招标人应确定排名在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在中标后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中标总价的百分之十,但应在招标文件中注明。中标人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第十九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因投标人原因逾期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第二十条招标人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中标项目,可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终止合同。
  第二十一条建筑拆除招标结束后15日,招标人应凭有关招投标资料到市财政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城市统一开发涉及的建筑拆除工程,按照市政府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烟尘污染,改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把我市建成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沈单位使用的各类锅炉、窑炉、营业灶及其他排烟设备,排放烟尘必须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治理。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监测站负责辖区内的烟尘浓度、黑度的监测工作。有关方面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四条 消烟除尘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进行。各单位必须接受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设专(兼)职环保监督员,负责宣传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令、政策,组织群众监督检查辖区内各单位的消烟除尘工作。
第五条 人民群众有权对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污染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排烟装置排放的烟尘,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排烟装置在正常运行期间,烟尘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在起炉或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林格曼三级。
(二)烟囱高度低于20米的,烟尘浓度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200毫克。
(三)烟囱高度在20至30米的,烟尘浓度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300毫克。
(四)烟囱高度超过30米的,烟尘浓度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400毫克。
(五)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要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第十条的规定。
第七条 建新烟囱要高出半径200米范围的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第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和窑炉,新安装(包装更新)锅炉,必须制定消烟除尘方案,经所在区(县)环境管理部门审查,报市环境管理局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由区(县)环境管理部门验收,市环境管理局签发《三同时验收合格证》,方可使用。
第九条 生产或大修锅炉,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蒸发量1吨/时和1吨/时以上的锅炉,要采用机械燃烧方式,配备除尘器;1吨/时以下的锅炉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第十条 凡生产除尘器、机械炉排、下饲式烧煤机、煤气发生室等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市计量标准局、环境管理局等有关部门鉴定、批准。
第十一条 不准购置、使用未经环境管理、劳动和其他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锅炉和消烟除尘设备。凡因达不到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标准或耗能高而被淘汰的锅炉及其他消烟除尘设备,不得转移和安装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新城区和改造老城区,要积极推广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建筑用地时,要同时确定锅炉房的位置。
新插建住宅和其他建筑,由规划部门审定与其毗邻有锅炉房的单位实行联片采暖,毗邻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修建集中供暖锅炉房、购置和安装设备等费用,由插建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燃料供应部门要把低硫、低挥发酚的燃料优先供给民用,并逐步增加成型煤的供应量。
第十五条 在市区内严禁燃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易产生恶臭或有害气味的物品。
第十六条 加强对司炉工的管理。各主管部门要按劳动部门的规定,对司炉人员进行消烟除尘教育和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发给司炉证。无司炉证的工人,严禁独立操作。

第三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烟尘污染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为防治烟尘污染,进行科学研究或技术革新,取得重大成果者。
(三)在消烟除尘的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者。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超标排放烟尘的单位,要限期治理。逾期无明显效果的,加倍收取排污费或处以罚款,直至勒令停产整顿。同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月工资10%的罚款。
(二)对违反“三同时”规定,不经批准擅自安装使用炉、窑者,有消烟除尘设施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者,每台(座)炉、窑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并限期安装或改进。
(三)定点生产锅炉的企业,销售不合格的锅炉,每台处以售价50%的罚款,并令其赔偿用户损失。
(四)擅自生产、销售锅炉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除勒令停止生产和经营、追究主管领导人责任外,还要处以产品售价总额50%以上的罚款,并令其赔偿用户损失。
(五)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者,对单位负责人处以月工资10%的罚款;对居民每次罚款2至5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第五条规定者,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各级环境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3月20日颁布的《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如与上级规定精神有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