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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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批复
(2002年8月28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银复[2002]242号
中国建设银行:
你行《关于开办远期结售汇、人民币汇率调期及货币调期、汇率期权等人民币汇率相关业务的请示》(建总报[2002]6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行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
二、你行应当遵守《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境内机构外汇收入的来源或外汇支出的用途,严格按照实需原则办理远期结售汇。
三、你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核准结售汇综合周转头寸;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远期结售汇业务品种、期限、远期升贴水定价规则等要求办理业务,并及时、完整、准确地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有关报表。
四、你行分支机构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应当持本批复、你行授权文件及有关的内部规章制度,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备案。两年内曾经受到中国人民银行或外汇管理局处罚的分支机构不得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
五、鉴于相关政策正在研究之中,暂不同意你行开办人民币汇率调期、人民币货币调期及人民币汇率期权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的通知
法发[2010]13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程序、畅通了请求渠道,改变了归责原则、扩大了赔偿范围,完善了赔偿程序、增加了举证质证,明确了人员配置、强化了赔偿监督、提高了赔偿标准、改进了经费保障,对于深入推进中央提出的三项重点工作,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抓好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改决定,准确掌握并深刻领会修改内容,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国家赔偿法的宣传工作,突出宣传国家赔偿法在加强人权保护、救济弱者利益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等方面的积极意义和典型案例,展示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良好形象。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转变思想,克服畏难情绪,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积极受理和审慎处理国家赔偿案件,加大国家赔偿案件的协调处理力度,保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要清理修正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新规定、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各类案件的办案程序,提高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办案质量,采取有效措施减少错案,切实提高公正司法的水平。
三、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要高度重视国家赔偿工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家赔偿办案机构的调整设置工作。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要尽快同组织人事编制部门,积极落实修改决定中有关赔偿委员会设置的新规定,并保证有3名以上审判员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基层人民法院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亲自负责本院的国家赔偿案件,要成立专门的理赔小组或安排专人做好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处理。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抓紧审结国家赔偿确认等积存案件,注重对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在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生效实施的过渡期内,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
二○一○年五月十日
济南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
(1991年3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1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系指营业性文艺演出、电影放映、文化艺术品展销、文化艺术培训、时装表演和经营游艺场、歌舞厅、音乐茶(餐)座、台球、电子游戏、字画裱贴销售等以及为文化娱乐演出提供场所和其他中介服务取得经济收入的活动(“卡拉OK”经营管理执行省有关规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济南市文化局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县(区)文化局在市文化局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化部门管理文化娱乐市场。
第六条 文化娱乐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市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文化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领取《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属公安机关列管的文化娱乐活动,还须按照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配合各类庆祝、纪念、比赛活动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没有经营许可证的,须取得市文化局发给的临时经营许可证。
禁止买卖、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证照。
第七条 文化部门审批管理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依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市级及其以上单位和外地、部队等单位在本市市区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以及个人在市区开办大、中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由市文化局审批管理;
(二)市区的区级及其以下单位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以及个人开办小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由所在区文化局审批管理并报市文化局备案。
(三)县文化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并报市文化局备案。
第八条 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和淫秽、色情等文化娱乐活动;禁止采诎陪酒、陪座、陪舞等形式招徕顾客;禁止设置封闭式包厢;禁止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宿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接受外单位聘请参加营业性演出或从事业务文化有场服务活动,须经本单位批准。演出和服务收入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交给本单位。个人所得部分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聘用单位凭被聘人员单位批准证书聘用,并应于被聘人员签订书面合同,交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备案。
第十条 对认真遵守本规定,举报、揭发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区)文化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文化局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分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二)擅自扩大批准经营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买卖、出租、转让文化娱乐经营证照的,予以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文化局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分工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和收入,并处非法所得3~6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或以权谋私、侵犯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