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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24:37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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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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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之六

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上)

唐青林 项先权


  当今时代,知识产权已成为最重要的生产要素之一,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已成为衡量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标志,世界各经济发达国家的企业都纷纷从发展战略高度来认识和对待知识产权问题。相比之下,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意识相对淡薄,其知识产权极易受到侵犯;同时也容易侵犯其他企业的知识产权。
  企业要防范知识产权法律风险,企业家首先需要认识到知识产权面临着哪些法律风险,并了解防范这种法律风险的方法。
专利权法律风险及防范
  专利权并非伴随着发明创造的完成而自动产生。一项发明创造完成后,权利人需要按照专利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向专利局书面申请。经过审查后,方能获得专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权利人获得专利权后,任何人实施该专利,均需要得到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并支付专利使用费,否则就构成侵权。在专利权领域的法律风险主要有申请不当方面的法律风险和未尽许可而使用的法律风险。
  (一)专利申请策略不当带来的法律风险
  若申请专利的策略不当,将可能给企业造成严重的损失。例如,本应通过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却不当地进行了专利申请。对于发明创造的保护有两种途径,一种是申请专利;另一种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某项发明创造如果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业要求,而企业去申请专利,则存在如下法律风险:由于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业要求,专利申请将被驳回。该技术持有人只能依据商业秘密制度进行保护。但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专利需将有关材料公开并公布。这意味着竞争对手可通过公开合法的渠道获得公司的技术开发情况。因此,该技术不仅无法获得专利,还由于技术资料已经公开而无法获得作为商业秘密形式的保护。
  有些发明创造虽然符合专利法的要求,申请后能获得专利权。但是由于专利保护具有期限性,一旦期限截至,专利权人也丧失专用权。所以,如果某项发明创造,权利人预计竞争对手无法在短期内研发获得,企业就不如采用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
  (二)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撰写不当带来的法律风险
  《专利说明书》是指经过专利性审查、授予专利权的专利说明书。专利说明书确定了专利保护范围。专利说明书描述不同,法律确认的保护范围就不同。《权利要求书》是专利申请文件最重要的文件之一,是确定国家对某项发明创造划定保护范围的文件。
  《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重要性如此显著,撰写这些法律文书就应特别谨慎、字斟句酌。否则,由于撰写不当带来的法律风险可能使企业的发明创造无法获得适当的法律保护,一般后果是导致法律对该项发明创造的保护范围变窄。
  (三)专利侵权法律风险
  权利人获得专利权后,最大的法律风险就是专利侵权。一方面,专利权人有遭到他人侵权的可能;另一方面,也有企业侵犯其他人的专利权利的可能。
  企业获得专利权之后,应在该专业领域内进行侵权产品或者侵权行为的跟踪,及时发现被侵权的事实,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及时制止侵权、索赔;企业在实施某项产品生产、投放市场前,应检索有关专利文献,了解自己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专利。
商业秘密法律风险及防范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刑法》等法律都对商业秘密进行了保护。
  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具有如下几个特点:(1)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广泛。与专利制度保护的专利相比,商业秘密制度保护的技术范围更大,凡是能够用专利制度保护的专有技术都可以采用商业秘密制度来保护;有些可借助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专利制度则无能为力。(2)商业秘密保护成本低。商业秘密保护无需申请专利、维护专利的费用,其成本相对较低。(3)商业秘密保护没有期限限制。专利保护则具有期限性,专利期满后,发明创造进入公有领域,所有人都可以免费实施。而若采用商业秘密的方式保护,只要企业保密工作做得好、不泄密,就可以永远使用下去。因此,对技术难度大,预计其他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不可能开发出来的专有技术,企业应考虑选择采用商业秘密方式进行保护。
  商业秘密法律风险中最根本的就是商业秘密的泄露风险。企业应注意如下环节发生商业秘密泄密的法律风险:
  (一)核心人才的流动泄露商业秘密
  掌握商业秘密的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被业务竞争的单位“挖走”,是企业商业秘密泄露的主要途径。
  防范人才流动导致的商业秘密泄露,应注意从签署与核心人才的《劳动合同》入手,在与他们的《劳动合同》中,应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明确的约定,避免企业人员管理的缺陷。
  (二)非法“卧底”导致商业秘密泄密
  某些公司为了减少成本,采取向对手委派“卧底”(商业间谍)的方式,获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
  为了避免这种工业间谍导致商业秘密泄密,企业的人事主管部门在核心人才的人事任免、聘用方面,应仔细审查被录用的职员的职业背景和经历,辨别是否可能系竞争对手委派的“卧底”。
  (三)发表学术论文带来商业秘密的泄密
  某些企业的专业人士为了建立和巩固其个人在本领域的学术地位和专业威望,通过发表学术论文的形式,介绍其最先进的研究成果。论文发表后,该技术进入了公众视野,企业无法通过商业秘密来保护该技术。
  企业防范发表论文泄露商业秘密的法律风险的方法是:企业与职员签署合同,约定工作范围内的技术和方法不得以讲座、技术交流、发表论文等任何形式泄露。
  (四)接待来访等原因泄露商业秘密
  明星企业通过接受采访、参观等途径,可以提高企业的公众形象。然而,采访、参观本身也是商业秘密失密的重要渠道。
  防范类似风险的方法是,企业建立完善的对外接待政策,注意在接受采访和参观过程中商业秘密的保护;组织的参观应避开核心的敏感区域;与来访者、参观者签订保密协议;不把最核心的秘密介绍给来访记者等。
域名法律风险及防范
  人们曾经认为域名只是一个代码,没有任何商业价值,无需特别保护。然而,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商家如果注册一个与某个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将让客户很容易记住进而很容易被记住、增加交易机会。所以,与商标、商号具有关联关系的域名具有广告、商标的效果。但注册一个与某个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有混淆他人驰名商标的服务与商品的可能。所以,域名与商标等知识产权密切相关。企业应注意域名的注册、使用、转让等事务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在域名领域,企业主要防范如下两方面的法律风险:
  (一)与企业名称、商标相关的域名被他人抢注的风险
  与企业名称、商标相关的域名被他人抢注,企业直接面临的后果就是:要么花费巨资购买该域名,要么改变自身的商号、商标等。两者都会带来经济利益的损害。企业公司斥巨费从域名抢注者手中换回与其商标相同的域名的案例不少。例如,世界著名电脑制造商康柏,1998年用5000万美元换取康柏的英文域名。
  (二)企业注册的域名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而带来的法律风险
  企业在申请域名时,应当注意避免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而带来的潜在法律风险,尤其是与他人的商标权的冲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域名注册中的侵权问题有明确的解释。
  根据该规定第四条,企业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将被认定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上述解释第五条规定,企业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认定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在注册域名中应避免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而带来的潜在法律风险,尤其是与他人的商标权的冲突。

注:本文为“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文章之一,系列文章的部分内容摘自作者于2008年11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本文首次刊登于《法制日报•周末》。

注: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街巷容貌管理
第三章 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四章 施工场地容貌管理
第五章 广告牌匾容貌管理
第六章 停车场和车辆容貌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中的道路街巷、建筑物和构筑物、广告牌匾、施工场地、停车场和车辆等的容貌。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城市建成区及建制镇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市容的建设和管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保护城市海滨山水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特色。
第五条 城市市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市容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做好日常检查管理工作;区、市、县城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群众性的监督队伍,负责本地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工商、公用、公安、电业、邮电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与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市容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控告违反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市容维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道路街巷容貌管理
第九条 设在道路街巷地面和地上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邮电、环卫、交通等各类公共设施,其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应经常检修,保持完好、整洁,不得缺损。
第十条 市容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设置在道路街巷的临时集贸市场和摊点的容貌管理。
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立明显的界限和隔离设施,并保持摊床整洁。
经批准设立的摊点应使用由市容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指定样式的经营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经营场地范围,并不得影响原有商业网点的正常经营。
第十一条 城市干道两侧道路红线外的建筑物前,应该根据需要和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线,美化城市。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各类绿地、护栏应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完整;城市的行道树应排列整齐,缺株枯死的,产权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街巷及其两侧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不得在干道两侧挂钩拉绳晾晒物品。

第三章 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应与周围环境相谐调。
第十五条 现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保持其外型的完好、整洁,未经批准不得增设或搭建阳台、门窗;外墙及门窗玻璃不得破损;外体不得乱涂乱画;临街的阳台、外廊和窗外,不得吊挂杂物,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墙)的高度;屋顶不得搭棚、堆放杂物。
第十六条 破损、危险或影响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整修;没有整修价值的,应及时拆除。对产权单位自行拆除破损、危险或严重影响城市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计划、规划土地、供水、供气等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及时为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政府决定
要求修整、拆除影响城市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产权单位必须执行。
城市中不得建设影响城市市容的临时建筑物和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内雕塑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设置雕塑的,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雕塑的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雕塑破损或污染的,其产权单
位或管理部门应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
第十八条 城市内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建的影响城市市容的架空管线应逐步进行改造。单位内部各种管线设施,未经批准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对现有附设在建筑物上有碍市容的各种管线,有关产权单位应及时改造或拆除。

第四章 施工场地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场地容貌的管理,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设备应摆放整齐,工棚、休息室等临时设施应按规定搭设;施工现场周围,须按规定设置围挡、标志和安全设施,保持施工场地内外容貌整洁。
第二十条 施工场地出入口要保持整洁;施工中产生的渣土需要排放的,应按指定地点排放;不得在施工场地周围倾倒或堆积渣土;施工中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入施工场地外;运料、运渣车辆不得碾带泥土驶入城市道路,污染城市环境和市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不得留有渣土、剩料;临时设施必须及时拆除,不得改作它用;施工中损坏的道路等公共设施,应按规定及时修复。

第五章 广告牌匾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含广告栏)、宣传栏(板)、标语牌、霓虹灯、画廊、橱窗门面等设施,应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使用。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含广告栏)、牌匾、宣传栏(板)、标语牌、霓虹灯、灯箱、路标、标志、画廊、橱窗门面等,应位置适当,文字用语准确、书写规范、内容健康,造型美观并与周围建筑和景观相谐调。使用单位应定期维修、油饰,并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张贴有碍市容的广告和各类招贴。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干上乱画、乱刻、乱挂各类标语、广告。
第二十五条 节日或其他庆典活动的标语,应采取悬挂方式,其中需在道路上方悬挂标语的,应经市容管理部门同意。悬挂标语的位置和高度要适当,不得妨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和影响市容美观。节日或庆典活动过后,悬挂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标语及时拆除。

第六章 停车场和车辆容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保持外观完好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车辆,不得在城区内行驶。
第二十七条 在城区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任意停车。
对占道设置停车场的,应按《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有关临时占道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道路上维修和清洗车辆。
禁止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辆在城区道路上行驶。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没收其堆放的物料等物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环保、规划土地、工商行政、公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国家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不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土地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组织强制
拆除。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市容主管部门必须履行职责,如因自身工作责任给市容市貌建设与管理工作带来损害的,各同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查究,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容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