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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32:17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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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维护我市粮食市场稳定,发挥市级储备粮在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期间的作用,根据《云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委托代理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委托代理和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当地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会同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曲靖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曲靖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会同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共同下达承储企业。

第七条 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会同曲靖市财政局负责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曲靖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确保粮食安全。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及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所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曲靖市粮食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市级储备粮购存、轮换数量及质量安全等情况,指导承储企业做好储备粮保管工作,切实为承储企业做好服务。



第三章 资格管理与承储方式



第十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的条件

(一)承储库点为法人单位,经营业绩优良,财务管理好,严格执行粮食信贷和财务政策,商务信誉良好。

(二)管理水平高、人员精干,具有专业保管人员、储藏业务规范,承储过中央、省级和地方储备粮业绩良好,保管得当,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责任事故。

(三)粮库有效仓容在500万公斤以上,具有相应配套的储运设施、检化验仪器、粮情检测、通风和熏蒸设施。

(四)承储库点符合市级储备粮总体布局要求,距铁路、国道和省道较近。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凡具备第十条条件的,经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由曲靖市粮食局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与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商议确定后即取得承储资格。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实行委托代理制。由曲靖市粮食局与承储企业签定市级储备粮委托承储协议。委托业务不搞终身制,实行委托业务的竞争机制,优胜劣汰。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曲靖市粮食局备案。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计划规定的数量、品种及等级要求,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每年要由有资质的粮油质检站对储备粮油进行一次全面的品质检测,保留质检报告。轮换粮油也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达标、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要设立储备粮轮换台帐,真实、动态反映储备粮轮出、轮入情况。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法人必须及时报告曲靖市粮食局。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在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及明确有关责任后的情况下,由曲靖市粮食局牵头会同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负责研究安排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月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库存数量、年度轮换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曲靖市粮食局和曲靖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查处。



第五章 财政、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曲靖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和督促检查使用情况;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财务由曲靖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市级储备粮食所需的合理费用和利息补贴等由曲靖市财政局核定,并从市级财政“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补贴实行垂直拨付管理办法,曲靖市财政局根据收储(轮换)计划和验收合格通知书等文件计算各项补贴,补贴资金由曲靖市财政局通过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直接拨付承储企业。

第二十九条 储存期间利息补贴标准,轮换费用(含差价)补贴标准,轮换期间的利息补贴、费用补贴,由曲靖市财政局会同曲靖市粮食局另文制定办法下达执行。

第三十条 动销损益的处理。经市政府批准动用或销售发生的价差收益,全部缴入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发生的价差损失,由市财政负担,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损失、损耗的处理。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成本管理。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曲靖市财政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根据收储价格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部门和企业无权更改。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必须加强财务管理,正确反映补贴收入。企业收到补贴后,应在报表中全额反映并及时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企业不得虚列、多列补贴收入、套取财政补贴资金。如有发生,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财政补贴资金及时、足额拨补到位后,发生的亏损,一律由承储企业负责,财政不予弥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五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食台帐管理制度,承储企业必须按月上报有关台帐数据、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等,曲靖市财政局每年年终办理市级储备粮补贴结算批复,并抄送市级有关部门。



第六章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按照循环轮换的原则,每年原则上必须轮换承储总量的三分之一。储存企业每年9月底上报次年的轮换计划,曲靖市粮食局每年12月底前下达次年的轮换任务,储存企业根据下达的轮换任务,自主择机、适时轮换、自负盈亏。

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采取价值不变,同数量、同品种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即轮入的粮食,按轮出粮食的入库成本记帐。轮空期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第三十九条 轮换出入库粮食的价格,时机和销售对象以及入库粮源由承储企业自主确定,轮换入库的粮食数量、品种和质量必须符合市级储备粮收储有关规定,储存企业必须在年度内完成轮换任务,绝不允许出现陈化粮。



第七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四十条 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根据市场行情波动,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会同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动用市级储备粮时,承储企业如有储备粮轮空的情况,必须以承储企业周转粮补足储备库存。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曲靖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确保粮食安全。

第四十七条 曲靖市粮食局、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四十八条 曲靖市粮食局、曲靖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曲靖市粮食局将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曲靖市粮食局、曲靖市财政局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曲靖市粮食局、曲靖市财政局、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有权向曲靖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曲靖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九章 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下不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曲靖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并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混合经营的;

(九)拒绝、阻扰、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曲靖市粮食局、曲靖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信贷制裁,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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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6年8月20日,财政部

一、为了促进企业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兼并的财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兼并”,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虽然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资主体的一种行为。
在被兼并企业资产与债务基本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债务的,经批准,兼并方企业可以采取划转方式取得被兼并企业的资产。
三、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或被其他企业兼并前,应按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其中涉及有关财务事项的,需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兼并中的各项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参与企业兼并的全过程,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审批企业兼并的总体方案;
(二)审批被兼并企业的财产清查结果及其财务处理;
(三)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资产评估中各项财产损失的处理结果;
(四)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资本金的合并,划转被兼并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
(五)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应上缴的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收入以及其他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六)对企业兼并过程中的其他各项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经批准被兼并的企业,应对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在此基础上,被兼并企业应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连同财产清册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五、被兼并企业应在财产清查的基础上,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财产评估作价,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确认,并依此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六、在财产清查和资产评估中,被兼并企业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计入企业当期损益;尚未处理的潜亏、亏损挂帐、产成品清查损失,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冲减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冲销资本金。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对企业资产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时,对有关资产损失等财务处理,应当以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的,不得核销。
七、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底价,应以审批确认的资产评估净值为依据,综合考虑被兼并企业职工、资产及债权债务状况等因素后合理核定。
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价,由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产权转让的成交价低于底价的,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八、经批准采取划转方式取得被兼并企业资产的,应当办理企业产权和财务体制的划转手续。属于同一财政体制的企业兼并,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办理;属于不同财政体制的企业兼并,由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办理。
九、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后,被兼并企业应编制兼并成交日的财务报告,报其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兼并方企业接收被兼并企业的各项资产和债权债务后,应及时组织入帐,并编制兼并成交日的财务报告,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十、在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取消的情况下,兼并方企业支付的产权转让价格与被兼并企业净资产的差额,兼并方企业应作为商誉计入无形资产,从兼并成交次月起按规定年限分月摊销,没有规定年限的,可按十年摊销。
在被兼并企业继续保留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兼并方企业所支付的价款,作长期投资处理。
十一、兼并方企业的应付价款一般应在兼并程序终结日一次付清。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有担保资格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在兼并程序终结日支付的价款不得低于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成交价款的50%。
十二、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价款,加上兼并方企业分期付款的利息扣除清理评估及公证等费用后的净收入,以及兼并过程中发生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财工字〔1994〕295号)以及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财工字〔1995〕31号)执行,由被兼并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纳入预算管理,用于资本再投入。
十三、“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经济效益好的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企业的,以及企业整体接收破产企业财产、承担分配方案确定清偿的破产企业债务、全员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的规定,享受免息、停息的优惠政策。
十四、被兼并企业属于政策性亏损的,其产权转让成交后,兼并方企业可以在被兼并企业原核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范围内,继续享受一定期限的亏损补贴,具体由兼并方企业的同级主管财政机关根据兼并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予以核定。
十五、企业兼并后,被兼并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按兼并方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企业仍保留法人资格,但投资主体改变的,被兼并企业按其适用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十六、国有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或被其他企业兼并的,执行本规定。其他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兼并,可比照本规定执行。
十七、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兼并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工字〔1989〕131号)同时废止。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10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10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字〔2005〕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中小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商场、超市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餐饮服务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会展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体育场(馆)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公园风景区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10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六月十四日



         济南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娱乐场所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娱乐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必须由公安机关批准的保安公司提供。

 第四条 娱乐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还需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以上检查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五条 娱乐场所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娱乐场所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阻塞。

 第六条 娱乐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的技术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得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七条 卡拉OK厅及其包间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八条 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九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及消火栓等消防设施,配置逃生器材,并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条 娱乐场所内设置的包间、包厢,应当在房门上安装高度适宜、能够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口。包间内不得设置可调灯光。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并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作记录。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每半年进行1次演练。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全员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

 第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经公安机关核定容纳的消费人数,经营中,消费者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1次消防安全巡视,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和整改记录。

 娱乐场所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要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和防火分隔设施。必要时可明确专人值班。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严禁超过法定营业时间营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第四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还需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以上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按标准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营业性演出场所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阻塞。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得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七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八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及消火栓等消防设施,配置逃生器材,并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九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并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作记录,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每半年进行1次演练。

 第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全员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

 第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负责维持演出现场秩序,场所内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各演出场次之间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第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1次消防安全巡视,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和整改记录。

 营业性演出场所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要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和防火分隔设施,必要时,可明确专人值班。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电影放映单位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影放映单位是指符合《电影管理条例》规定,依法设立并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电影放映场所。

 第三条 电影放映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电影放映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第四条 电影放映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还需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以上检查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五条 电影放映单位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按标准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电影放映单位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阻塞。

 第六条 电影放映单位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得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七条 电影放映单位在营业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八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和消火栓等消防设施,配置逃生器材,并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九条 电影放映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并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作记录,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每半年进行1次演练。

 第十一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全员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

 第十二条 电影放映单位负责维持现场秩序,场所内容纳的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各放映场次之间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第十三条 电影放映单位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1次消防安全巡视,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和整改记录。

 电影放映单位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要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和防火分隔设施。必要时,可明确专人值班。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第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按标准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安装封闭门窗栅栏。

 第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得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营业期间内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八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和消火栓等消防设施,配置逃生器材,并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并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作记录,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每半年进行1次演练。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全员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病毒监测和漏洞监测制度,落实有关保护信息和系统网络安全的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严格按照法定时间营业。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1次消防安全巡视,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和整改记录。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要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和防火分隔设施。必要时可明确专人值班。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中小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切实保障中小学生和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小学校指在全市范围内已经注册的中学和小学(含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中小学校的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总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中小学校应建立健全各级安全责任制,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条 中小学校要本着“教育在先,预防在前”的原则,坚持不懈地抓好学校安全教育与宣传工作,提高师生防范事故和在紧急状态下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五条 中小学校招收的学生数量不应超过学校建筑设计容量,教学楼、宿舍楼、实验楼、图书馆和办公楼等建筑必须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六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不得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存放场所。

 第七条 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每学期进行1次演练。

 学校举办大型活动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举办前,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学校保卫人员应认真查验进入学校的外来人员的相关证件,严禁不明身份人员进入学校;对进出学校的外来人员携带的物品要进行登记,对可疑物品要认真查验,严禁易燃、易爆、剧毒、管制刀具等危害物品进入校园。

 第九条 学校应把卫生防疫知识教育纳入学校教育计划,切实开展对师生的卫生防疫知识教育,并在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指导下开展流行性传染病的防控工作。

 学校要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食堂、小卖部必须“两证”齐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食品安全。

 第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合理设置消防水源和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并按规定组织相应的消防演习。消防器材应当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保持完好有效。

 学校在重点防火部位应当制定相应的防火管理办法,设置明显的禁烟禁火标志,并设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用电制度,严禁违章用电,保证用电安全。学校用电线路的安装和电器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严禁在学校范围内使用容易引发安全事故的大功率电器。学校任何用电设备在安装、使用和撤除过程中都要指定专业人员负责。

 第十二条 学校要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并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和技术档案。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的,不得投入运行;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必须停止运行。

 学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国家和本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校内的各种体育和游乐设施必须公示安全须知,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

 第十四条 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应当完善安全防范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应专人负责。

 第十五条 校区道路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结合校区特点,配合有关部门按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交通标志,保障交通安全。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商场、超市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商场、超市的安全管理,保障商业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商场、超市均适用本规定。小于上述规模的商场、超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商场、超市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商场、超市应建立健全各级安全责任制,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第四条 商场、超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还需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以上检查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五条 商场、超市应制订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每半年进行1次演练。

 第六条 商场、超市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全员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

 第七条 商场、超市要按规定设置自动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并由取得检测资质的单位每年进行1次全面检测。

 第八条 商场、超市内柜台、货架应合理布置,不得遮挡消防设施,主要疏散通道应直通疏散门或疏散出口,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疏散通道和其它疏散线路应按规定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超市应根据营业区疏散通道的面积限定购物车的数量。

 第九条 商场、超市的装修、装饰及柜台、货架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的装修材料应使用不燃材料,并保证耐火极限不低于1小时;中转库与营业厅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库房应严格按防火标准进行设置和使用。

 第十条 商场、超市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得接拉临时线路。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燃气应采用管道供气,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设置在地下商场、超市内的食品加工、餐饮等部位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并应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

 第十二条 商场、超市在营业期间内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十三条 商场、超市所用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并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作记录。

 第十四条 商场、超市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1次消防安全巡视,并做好巡视和整改记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贸易服务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餐饮服务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餐饮服务企业的安全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以及企事业单位对外经营的食堂和餐厅。

 第三条 餐饮服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餐饮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条 餐饮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额定就餐人数在200人以上的,还需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以上检查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五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每半年进行1次演练。

 第六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岗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

 第七条 餐饮营业区域通往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应当不少于2个,餐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其它主要疏散线路应按标准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及火灾事故照明,并确保畅通。

 第八条 餐饮企业应设置应急广播系统和报警装置,遇紧急情况可以立即通知到所有部位。设立10个以上雅间的餐饮企业应在房间内设置报警装置和安全逃生路线图。

 餐饮企业应按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

 第九条 餐饮企业与其它建筑毗连或者附设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住楼内的餐饮经营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该分开设置。

 第十条 餐饮服务企业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等消防设施,并对上述设备应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餐厅、操作间设置轻便灭火器材,灭火器材配置点的间距不应大于20米。

 第十一条 电器设备应按规定安装,不得超负荷运载,并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部门每年进行1次安全检测。房间须设置电源控制分闸,电源线与可燃结构有安全距离,禁止接拉临时电线。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燃气应采用管道供气,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设置在地下的食品加工餐饮等部位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

 对燃气管道、燃气管道自动切断阀、调压装置、燃气灶具等,每日下班后应认真进行检查,并做记录。使用燃气、调压装置室等重点部位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探测器,对探测器至少每月进行1次测试。

 第十三条 使用和备用液化石油气总重量超过100公斤、钢瓶总数超过30瓶的应设置专用气瓶间。使用和备用钢瓶应用防火墙隔开,气瓶间内不得设置电器开关和放置易燃物品等,并确保通风。瓶间周围应划定禁火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相应数量的干粉灭火器。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业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并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作记录。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做好值班记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贸易服务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会展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会展场所的安全管理,确保社会公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展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会展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依法确定本单位安全工作管理的职责部门,并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条 会展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四条 会展场所应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每半年进行1次演练。

 第五条 在会展场所举办大型活动,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同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每次会展提前15天向消防机构申报)审查批准后方准进行。活动主办方与会展场所管理方要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制定相应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对会展期间的安全工作共同负责。审批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第六条 会展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全员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

 第七条 会展场所主要疏散通道应直通疏散出口,并确保畅通。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其它疏散线路应按标准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及火灾事故照明。

 第八条 会展场所的装修、装饰及展台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的装修,通风管道保温材料等应使用不燃材料,并保证耐火极限不低于1小时;其它部位的装修材料应严格执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定》。

 第九条 会展场所应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会展场所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定》的规定,配置轻便灭火器材。

 第十条 会展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得接拉临时电线。电气设备应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部门每年进行1次安全检测。会展场所内附设的食品加工、餐饮部位应设立独立的防火分区。

 第十一条 会展场所在使用期间内禁止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十二条 会展场所在使用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1次安全巡视,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会展场所要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特种设备技术档案,并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实行定期检验。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的和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贸易服务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体育场(馆)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体育场(馆)的安全管理,确保社会公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场(馆)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体育场(馆)应建立健全各级安全责任制,依法确定本单位安全工作管理的职责部门,并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条 体育场(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四条 体育场(馆)应制订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每半年进行1次演练。

 第五条 在体育场(馆)举办大型活动,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同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准进行。活动主办方与体育场(馆)管理方要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制定相应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对活动期间的安全工作共同负责。审批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第六条 体育场(馆)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全员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

 第七条 体育场(馆)内观众席应合理布置,主要疏散通道应直通疏散门或疏散出口,并确保畅通。

 体育场(馆)的内部走廊、营业厅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其它疏散线路应按规定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及火灾事故照明。

 第八条 体育场(馆)的装修、装饰及观众座椅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的装修,通风管道保温材料等应使用不燃材料,并保证耐火极限不低于1小时;其它部位的装修材料应严格执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定》。

 体育场(馆)内附设食品加工、餐饮部位应设立独立的防火分区。

 第九条 体育场(馆)应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体育场(馆)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定》的规定,配置轻便灭火器材。

 第十条 体育场(馆)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得接拉临时电线。电气设备应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部门每年进行1次安全检测。

 第十一条 体育场(馆)在使用期间内禁止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在举办活动期间,体育场(馆)内严禁使用电热器具及操作、演示具有火灾危险性的设备、仪器。

 第十二条 体育场(馆)要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特种设备技术档案,并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实行定期检验。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或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三条 体育场(馆)在使用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1次安全巡视,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体育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公园风景区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园、风景区的安全管理,确保公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园、风景区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总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公园、风景区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依法设立本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条 公园、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容量接待游人,当游人量超过设计容量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造成安全隐患。

 第四条 公园、风景区举办大型活动,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要按规定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活动还应报市文物保护部门审查批准。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活动主办单位承担活动安全工作第一责任,并制定相应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审批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第五条 公园、风景区要完善各项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在黄金周、主要节假日及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因人员过多或遇有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公园、风景区要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特种设备技术档案。并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进行定期检验。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及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不得投入运行。

 公园、风景区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国家或本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持证上岗。

 第七条 公园、风景区内的游船、缆车、索道、码头等交通游览及游乐设施须经有关部门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各类交通游览设施及游乐设施必须公示安全须知。

 第八条 公园、风景区在游览危险地段应当完善安全防范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九条 风景区内的道路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按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禁行、限速、警示等标志,保障道路畅通、交通安全。

 施工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并提供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公园、风景区内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合理设置消防水源和设施器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并依法建立义务消防队,组织相应的消防演习。消防设施器材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保持完好。

 第十一条 公园、风景区要加强对辖区内古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一)凡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严格对一切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禁止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堆存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严禁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物内。

 (二)禁止利用古建筑当旅店、食堂、招待所或职工宿舍。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进行生产、生活用火。

 (三)在重点要害场所,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指定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如要点灯、烧纸、焚香时,必须在配有消防设施、设备的指定地点,并派专人看管或采取值班巡查等措施。

 (四)凡与古建筑毗连的其他房屋,应有防火分隔墙或开辟消防通道。古建筑保护区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侵占。(五)古建筑需要修缮时,应由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报上级管理部门审批后,才能开工。在修缮过程中,应有防火人员值班巡逻检查,遇有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公园、风景区应当制定相应的林区防火管理办法。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禁火标志,并设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园林局、安监局等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