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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11:05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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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发〔2004〕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烟台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创建良好的社区消防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立足现有社区组织机构,发挥管理和服务功能,发动和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条 社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成立社区消防安全委员会,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由居委会主任、居民小组长、治安巡逻人员组成的社区消防工作小组。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可以建立社区志愿消防队或消防巡查队,志愿消防队员或消防巡查队员在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熟悉防火、灭火基本知识。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除市、区(市)两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列管单位之外的其它单位和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社区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条 社区内设有治安亭的,应在治安亭内设有消防器材箱,箱内配置灭火器、消防水带、水枪等消防器材。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区消防安全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
(一)制订消防工作计划,研究、组织、督促、协调检查社区消防工作的开展;
(二)督促指导社区居委会开展社区消防管理和服务活动;
(三)建立社区消防宣传阵地,包括设立消防公益广告牌、消防宣传栏、消防宣传橱窗,在居民楼道内设置消防警示牌等,以营造社区消防安全氛围,提高社区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四)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活动;每半年对辖区内的个体营业户和有关单位从业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每年组织一次消防灭火和逃生演练;组织开展本辖区每年一度的“119”消防宣传日活动;
(五)每年冬春季节、重大节假日期间,在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教育活动。学生放假期间,应当加强对辖区中小学生的消防安全教育。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材料,向群众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六)定期组织群众到消防站参观,提高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七)设置宣传栏或宣传刊版,张贴、悬挂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消防建设示意图、社区消防组织网络建设图及社区消防管理制度;
(八)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年度考核,健全并落实奖惩制度;
(九)做好社区消防安全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在履行社区消防安全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
(一)负责辖区公用消防器材的维护保养,确保完整好用;
(二)建立健全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完善消防档案;
(三)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按照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做好社区消防安全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履行社区消防安全工作时应当做到:
(一)加强对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对社区消防管理人员进行消防专业培训;
(三)指导社区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及时总结和推广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四)配合街道办事处对社区消防安全工作进行评比考核;
(五)做好社区消防安全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管理单位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内容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查处整改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单位、部位或场所施工、使用或开业前,有关消防审核、验收或者检查手续是否完备;
(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单位员工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培训情况;
(五)灭火器材的配备和维护情况;
(六)燃气、火源、电源的管理情况。
防火检查应填写检查纪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检查时发现问题应及时督促整改。发现较大火灾隐患或解决不了的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公安消防机构解决。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消防业务档案,内容包括:
(一)社区消防基本情况档案;
(二)辖区重点单位名册和基本情况档案;
(三)火灾隐患档案;
(四)火灾统计档案;
(五)防火检查档案;
(六)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档案;
(七)消防会议记录档案;
(八)街道办事处与辖区单位、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档案;
(九)其它有关档案。
第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下列消防业务档案:
(一)辖区消防基本情况档案;
(二)消防巡查档案;
(三)消防设施器材档案;
(四)消防宣传活动档案;
(五)其它有关档案。
第十七条 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应当作为年度检查、考核、评比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之中,
第十八条 对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构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因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失职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依法给予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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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4)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湖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项目:
(一)市财政预算内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市财政预算外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三)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和经营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用于建设的资金;
(四)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国有投资公司借贷用于建设的资金;
(五)各种专项资金(基金)、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含中央、省补助资金,各种捐款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部门合理分工,协同共管;
(三)坚持以评审控制概算,以概算控制决算;
(四)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为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审批、计划编制和下达等综合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基建财务、工程竣工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水利、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协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第五条 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坚持政府投资规模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六条 市级各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结合政府可用财力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经分管副市长、市长审定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对涉及面广、投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建设项目,须向市人大报告、征求意见或提出议案,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初审,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七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及年度投资额及建设内容;
(三)拟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四)其它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资金来源,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要得到财政部门的认可,未落实资金或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综合管理部门及时向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经综合管理部门征求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但项目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规定的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一条 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可以预留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增补项目的资金来源列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投资项目规划,开展相关前期工作,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并同时成为政府预算项目库的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国家规定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主要包括: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小型及规模较小、内容简单、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其它项目是否需要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予以明确);编报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提出,综合管理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初步确定的规划选址、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及其依据;
(三)项目总投资及需要政府资金投资的理由及具体数额;
(四)初步确定建设用地规模、环保要求以及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后批复。
第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设计单位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和已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总投资进行限额设计。综合管理部门在召开有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保、消防、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参加的评审会后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项目总概算由财政部门审查或评审,审核结果作为综合管理部门核定项目总概算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与单位自筹资金拼盘的项目,原则上资金应同步到位并同步使用,严禁套取政府资金。
第二十条 基本建设资金逐步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制度。
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办理拨款手续;条件具备的,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劳务提供单位拨付建设资金;条件暂不具备的,由市财政部门向主管部门拨付。
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情况抄送综合管理部门。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可由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代表政府行使业主职能,统一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相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实行代理建设制度。
项目采用自管还是代建,由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予以明确。对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有相应资质的工程代建单位。工程代建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完成建设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用“交钥匙”方式移交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实行资格管理。代建单位应具有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并具备与项目相适应的监理、施工、房地产开发或其它相应工程建设方面的资质,或其他相适应的项目建设方面的资质和管理经验。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城建、交通、水利、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等项目的代建管理工作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其他项目的代建工作由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应引入竞争机制,除个别特殊项目由政府指定外,均需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代建单位。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代建单位同样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代建项目必须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代建费用应根据项目大小、难易程度、时间跨度等,按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因设计变更或其它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累计额超过项目总概算百分之十的;
(二)金额超过二百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和审核项目竣工决算、竣工财务决算。
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标底)审查、结算审价、财务决算等财务管理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建设、市水利、市交通等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管理、质量管理、施工安全、建设工期和工程造价等。
市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根据其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运作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人防、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由综合管理部门或委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和组织实施情况,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应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和市政府有关要求实行稽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评价制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建成项目是否达到立项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是否真正充分发挥其社会和经济效益;实际投入资金和计划的差额及原因;有无改变原定建设功能和使用用途;是否挪用政府建设资金、转变用途;项目节余资金的处理等。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后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其责任,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并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设计、咨询评估及对项目概、预、结算编审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咨询评估及项目概、预、结算编审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救助立法的一般指向

朱 勋 克
(本文发表于《重庆社会工作学院学报》2004年4期)


内容提要:社会救助最根本的目的是扶贫济困,保障困难群体的最低生活需求。建立城乡一体的社会救助体系,实现社会救助法治化是维护并实现困难群众基本权利(生存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当前我国社会救助法治缺失,而以公法和私法为主要架构的二元法律结构体系对于社会救助的规范相对贫弱。社会救助法治进程必须形成合理健全的社会救助立法机制,寻求公法私法外的社会救助法的生存空间和价值张扬,建立相对独立的子系统。要规范公权对社会救助的干预,适当配置权力,切实依法行政,防止权力异化;通过立法培植中间力量,尽快推进并实现社会救助的多元化和社会化。要规范社会救助法的立法规划和体例,尤其防止制定错位的下位法来实施上位法的现象。
关键词:生存权 社会救助 二元结构 法治


所谓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其他社会主体对于遭受自然灾害、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其他低收入公民给予物质帮助或精神救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的各种措施。社会救助是最古老最基本的社会保障方式,在矫正“市场失灵”,调整资源配置,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和不可替代的作用。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构筑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救助体系,切实维护困难群体的基本权利(生存权)。这是当前学界和实务部门面临的首要任务。建立社会救助体系关键在于法律制度建设,即在我国建立完整的社会救助法律体系。而社会救助法属于第三法域,相对独立于公法、私法两大法律板块。本文拟在以公法和私法为主要架构的二元结构法律体系背景下,探讨我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建设的有关问题。

一、社会救助法律需求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社会救助是我国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之一。它包括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灾害救助、医疗救助、农村特困户救助、五保供养、失业救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内容。社会救助对象主要是城乡困难群体,包括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因遭受自然灾害需要给予救济的灾民等。当前我国社会救助事务日渐紧迫和突出,社会救助制度亟待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事实上,世界任何一个发达国家都与其发达的社会救助制度密切联系,任何一个社会特别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都有着一定的社会贫困现象,中国当不例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城乡一体,全面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救助体系。
如果说社会救助是国家有关部门的职能和权力的话,那么,对受助对象而言,社会救助即是保障和实现他们的生存权。所谓生存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维持自己及家属的自由、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最基本的条件的权利。生存权是必须首先实现的人权,是法律化的人权,是公民个人得以在社会上生存、享有作为人的尊严以及得到进一步发展的基本前提。生存权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独特贡献,中国政府历来强调生存权是首要的人权。然而,生存权属于社会权利范畴,而社会权利的贫困是经济贫困的深层原因;治理与消除经济贫困的治本之道,是强化社会权利的平等和保障社会权利的公正 。更进一步地,在公民权利实现的差序格局中,“富者在权利的实现方面具有优势,而穷者则处于劣势” 。但同时,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不应该把解决温饱问题、生存的质量问题等同于生存权,不能降低对人权的高标准追求 。因此,如何把公民的生存权,尤其是困难群体的生存权法律化,并使其从应然转化为实然是我国社会救助制度建设的核心议题。

(二)传统二元法律结构对于社会救助法治的制度缺失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包括九个方面,即宪法、行政法、经济法、行政诉讼法、民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社会保障法 。我们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以公法和私法为主体框架和主要内容的二元结构模式,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社会保障法(或者社会救助法)对社会救助的规范“盛名难副”,内容和体系还有待进一步扩充和完善。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般认为,上述规定为社会救助的宪法基础和立法依据。然而,在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前即有意见认为,“如何把生存权宪法化并根据此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已成修宪之首要任务” 。现行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增设生存权” ;“生存权本位已是世界人权立法之大势。中国有辉煌的生存权实践……但它在宪法上至今还未能添列一席……这是中国人权体系在解决人权现实和人权名目不相称问题上亟需加以弥平的” ;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性宣言倒未见得与西方的章句相去多远。问题在于,这些权利义务根据什么标准和由谁来确定、对于侵权行为在什么场合以及按照什么方式进行追究的程序规定却一直残缺不全” 。我们认为,在作为人权之首的“生存权”尚无完整的权能体系之前,“尊重和保障人权”一词更是焉莫能祥,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随意性。而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将成为一场打破既有利益割据和权力垄断,重新配置权力资源和社会资源的革命,其难度之大,过程之艰巨非短期内能见成效,这从现行相关制度的城乡分制(治)、地区分制(治)可窥见一斑。显然,宪法概括式的规定无以完全满足公民张扬生存权的诉求。事实上,现行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没有凸显一种内在的以一贯之的严密体系,甚至没有建构一个深刻的经得起检验的逻辑起点。
社会救助是国家(政府)的职能,救助对象和救助机关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救助的标准和程序等也不可能由双方平等协商而达成合意,社会救助当事人不可以生存权为由抗御国家权力。强调当事人地位平等和私权自治的民法是很难统领社会救助的。在权利救济方面,刑法作为“后盾立法”,主要调整社会救助中产生的刑事法律关系,如基于社会救助关系主体、社会救助资金、社会救助程序等而产生的刑法规范问题。这类规范在刑法中并不多。而社会救助适用诉讼法,必须以相对完善的实体规定为基础,即社会救助违反什么样的法律规范、何种权利受到侵害,通过那些途径救济等应当有明确规定。社会救助法不可能在公法抑或私法领域产生其基本框架,或者在内容上被兼容,即便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也是如此。
从具体的救助业务看,社会救助“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缺乏法制的支持,一些重大问题难以明确,有些工作难以正常开展”。总体来讲,我国现行的社会救助只是一个制度雏形,没有完整的体系结构和法律框架。另一方面,现行的社会救助的法律法规以政府部门的权能为基础,并以政府部门为主要执法主体,由于部门间职能交叉,权力重复设置,这些法律法规效力单一,内容冲突,沦落为部门保护主义、行业(垄断)利益的最高强制手段,背离了“纠正在市场失灵下发生的资源配置的非效率性和分配的不公正性,以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政府规制的目的 。社会救助的法律法规凸显依法治国方略在社会救助中的疲软和非善治,严重滞后于社会救助事业发展的法律需求,立法是构筑社会救助体系最为关键的要素之一,因此,加快社会救助的立法成为建设中国新型救助体系的当务之急。
法律以社会存在为基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因党政部门对某些群体的利益(包括社会底层群众的利益)的行政保护手段的弱化而导致的利益保护的体制性缺位,不仅刺激了公民的权利诉求,而且对权利保护的立法、司法和社会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诉求” 。在公法和私法之外,学界提出社会保障法的概念,即调整以国家、社会组织和全体社会成员为主体,为了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不断提高其生活水平,以及解决某些特殊社会群体的生活困难而发生的经济扶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社会保障法是部门法,是社会法的主干,关于社会救助的规定是其精要点之一。按照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其中涉及社会救助的有《社会救济法》、《农民权益保护法》等。因此,加快社会保障法治进程,必然要求前述关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农村特困户救助、灾害救助等的法律制度建设。

二、社会救助法的特点及立法建议
“在现代民主及社会法治国家之中,不再强调行政与人民之间的不平等关系” 。社会救助及其法治即是最好的例证。社会救助是政府履行其社会正义权能、制度正义权能 ,关注民生,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实现国家公权对公共利益和困难群体的保护。此中权力不再以阶级统治、暴力、专政或绝对控制的方式出现,与权力对象打破了传统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其法律规范游离传统的公法和私法,属于第三法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门,其主要特点如下:
(一)社会救助法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实现社会公平为价值基础。社会救助基于国家财政向社会特殊群体提供基本生活需要,既不是强调国家公权对公民权利的干预,也不是规范公民、意思自治。社会救助法律制度规范国家调节对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承担对社会困难群体的扶助责任和义务,保证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寻求适度平衡,一定程度实现社会公平。
(二)社会救助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现代社会,获得救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政府在其中负有严格的责任。有关社会救助的权力的实施和权利的实现及其救济不仅是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而且是严格的程序和过程。因此,社会救助法不仅是规范社会救助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还必须规定主体资格,救助程序,权利义务实现方式等。
(三)严格的法定性和强制性。社会救助是最基本的社会保障,是“安全网”、“平衡器”。漏网或者失衡,则意味着公民权利不能实现,政府严格责任的规避,是对社会公平和公正的挑战。社会救助法则是社会救助发挥其“安全网”、“平衡器”功能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因此,法律规定的社会救助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社会救助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能任意变更,更不能在法律规范之外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同时,社会救助违法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社会救助法制建设,其意义和价值不仅仅是为满足救助贫弱者的制度需求,它突破传统公法和私法划分的藩篱,建立与之紧密联系又区别鲜明的独立的第三法律部门,在法学理论、法律思想、制度规范、法律实施等方面开创新的领域,在此基础上完善社会保障法,最终形成与公法私法三足鼎立的格局。此意义非一般的法律制度所能比拟,在权利而言,救助法治是公民生存权的保障,而此又是构成国家、社会的根本。社会救助法治程度越高,公民权利的实现和救济就越有保障;在权力而言,社会救助法律体系越完善,权力运行必将越规范,政府就更加能够依法行政,社会救助工作就更加高效、务实和透明,全社会的公平正义就更能得以实现和维持。
根据当前我国社会救助工作的情况,我们认为,要加强社会救助法制建设,构筑有中国特色的救助体系及其法律体系,必须加大工作力度,采取必要措施解决以下问题:
1.形成合理健全的社会救助立法机制,寻求公法私法外的社会救助法的存在空间和价值张扬,从法律思想和法律规范上建立具有相对独立价值的社会救助法子系统。“一项法律的制定过程,往往是对某一制度理性思考的结果,一部良好的法律应当能够蕴涵社会所公认的准则与价值”。社会救助是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救助,需要有效的政策和法律调控。社会救助政策随经济发展和社会变化而相应调整,同样,社会救助法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政策的调整和变化。社会救助法制建设受经济活动、政策等的影响是直接而巨大的。在此,涉及到法律与政策、法律与经济的关系等法学范畴基本理论问题,而且还涉及对法律的形成机制,特别是相关影响因素的作用机理等问题。因此,社会救助法治,除考虑立法自身的机制外,还要考虑经济发展水平,考虑政策变化,把三者有机结合起来,不能为立法而立法,假借法律规范的形式大行权宜的应急的社会救助政策,以之培植社会救助管理的制度主干;更不能以社会救助的特殊性而强化政策的作用,漠视或弱化法律对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救助体系的思想价值和制度意义。
社会救助法的立法机制,还必须考虑法律规范的构成问题。我们认为,社会救助法的规范构成,包括稳定的“核心规范”,主要为社会救助的一些基本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制度。这些制度构成社会救助法律的基本框架,相对稳定。又包括易变的“变易性规范”,主要用以应急性、强制性的调节。这两个方面涉及到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稳定性与变易性等问题。考量我国社会救助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社会救助法律框架设计时,在确立核心规范,保持法律基本稳定的前提下,同时预留出适度调整空间,兼顾稳定性与开放性、变动性,实现法律自动调整。另外,社会救助任务的加重催生了现代意义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而经过归纳和抽象的法律制度也在社会救助发展过程中不断地调适修补,变成一种“经常性”的制度,具有普适性,不仅适用于转型时期,而且今后发达的社会救助体系中,还将经常地、持久地起到广泛的规制作用。因此,要推动社会救助立法上的标准化、指数化和模型化。
2.规范公权对社会救助的干预。提供社会救助是政府的职责之一,这也符合当代各国福利行政、给付行政的发展趋势。“公民权利才是政府权力之源,政府是为人民而存在的” 。政府(不论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或者政府的职能部门)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救助中掌控着话语权,是社会救助名副其实的决策者、管理者、执行者和监督者,其公权对社会救助的干预是全方位、全过程的。从权力划分来看,政府在社会救助中享有立法权、行政权和监督权;从责任划分来看,政府是社会救助的责任主体,承担制度设计并履行给付义务。公权干预是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决定性因素。对政府权力的法律控制是贯穿于社会救助法治全过程的中心主题。“由于缺少对权力的有效制约,使得我国公民的人权也面临权力的巨大威胁,应该说这是我国人权立法亟待完善和加强的地方” 。加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依法行政的核心,也是我国目前依法行政制度中的薄弱环节 。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救助体系,必须首先规范政府公权,切实依法行政,以权利、监督、责任等制约政府公权。我们认为,以法律规范解决政府公权对社会救助的干预,应当确定以下原则并使之得以完全实现。
第一,政府干预社会救助的权力正当合法,防止政府权力异化。由于政府在社会救助中权责的特殊性,必须通过立法界定公权,使政府社会救助的管理内容合法,权责明晰。另一方面,防止公权“合法”异化。立法是国家权力的程序性分配,保障各项权力对人民的忠诚是立法的根本目的。社会救助立法必然担负保障权利(生存权)、制约权力两大任务。社会救助公权不可能只集中在一个或者极少数几个部门,所以必须通过法治对政府公权进行合理分配,既要防止权力过分集中形成“垄断经营”权力;又要防止权力分散,多头管理,以致职能交叉,相互推委扯皮,造成公共权力的“重复建设”和浪费。要加强社会救助中政府公权的监督,加强社会救助立法权的制约,规制政府“造法功能”的不良膨胀,避免“法”之泛化。
第二,依法行政,社会救助程序公正。社会救助法制的基本价值目标确定之后,能否通过法律程序实现这些价值目标是社会救助法治的关键。依法救助不仅依据法律规范,还应当包括法律原则、法律目的和法律精神。要合理行政,高效便民,以维护和实现受助对象的基本权利为目标,结合实际情况,开展灵活多样的救助管理活动,着重防止政府权责范畴的不作为,不履行给付义务或履行瑕疵。国家在社会救助中发挥的作用越积极、越重要,对于程序的要求也就越强烈。因此,必须着力规范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行政程序。社会救助主管部门遵循《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既满足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又维护社会公平。
第三,完善权利救济制度,确保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社会救助法律“不仅应宣示权利,而且还应同时配置救济的各种程序” 。获得权利救济既是尊重和实现受助对象的生存权,也是受助对象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社会救助法治的薄弱和实践操作的不规范,侵害救助对象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应保”者不能“尽保”,救助机构擅自降低救助标准,甚至挪用救助款物等等,受助对象的生存权利得不到保障,严重影响了他们的基本生活。因此,必须完善权利救济制度,建立规范和操作简便的司法救济程序和行政救济程序,并规范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使其真正发挥抵抗权与监督的作用 ,排除侵害并加以补救,确实尊重受助对象的基本权利并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3.通过立法培植中间力量,尽快推进并实现社会救助的多元化和社会化。我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真正完成传统社会的转型与产业社会的进一步转型的双重现代化课题,社会救助的任务是相当繁重的。有效解决困难群体的生活问题,满足其基本的物质和精神需求,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十分紧迫而重大的政治任务和现实课题,需要调配社会资源广泛参与,形成以政府为核心,社会组织和民众为重要参与力量的救助体系,从过程和结果上保证公民生存权的实现。从管理的技术层面看,社会救助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实行动态管理,如最低生活保障的“应保尽保”,农村五保供养、农村扶贫的返贫现象等。政府公权是社会救助的主导力量,但政府不是万能的,不可能在社会救助中完全“包干到底”、“包打天下”,如低保对象应得收入核实,低保资金监管、灾害监测、灾情评估等。社会组织和民众是我国未来社会救助事业的基本力量,其在社会救助中扮演的角色和所发挥的职能,毫不逊色于政府公权救助。要加快立法进程,规范社会救助的中间力量。第一,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社会救助。加快社会救助法治进程,规范社会组织和公民在社会救助中的义务,组织志愿者队伍,推进社会救助社会化。以“扶贫济困送温暖”为主题,进一步加强经常性社会捐助工作,健全社会捐助服务网络,广泛利用各种社会资源,调动各社会阶层的积极性,各尽其力,解决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问题。第二,以满足困难群体的基本需求为目标,实现救助方式多元化。社会救助基于一定的事由(法律事实)而发生,受助对象的需求受经济发展水平、地域、时间及自身条件等的影响是不一样的,但其根本目的都是保障基本生活需求。社会力量参与救助,可从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出发,采金钱给付、物质帮困、沟通交流、心理疏导、精神抚慰等方式,从社会法领域实现对特定群体基本权利的有效保护。第三,规范救助程序,建立我国严密而强大的社会救助网络。中间力量的社会救助是我国救助多元化和社会化的必然趋势,通过立法设定一套程序,让各种社会力量进入此预设程序,可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形成合力,提高社会救助的规范性、透明度和公信力,以建立和维系长期有效、严密细致、相对稳定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救助体系。
4.规范社会救助法的规划和体例,尤其防止制定错位的下位法来实施上位法的现象。“违背法制统一原则和政令不够畅通问题比较突出,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相冲突,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等现象严重损害了法治方针政策的调研和起草工作的权威” 是当前行政管理存在着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当前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要制定严密的社会救助立法规划,依法立法,厘清社会救助立法的位阶和体例,确定适度的立法进程。同时,社会救助立法不仅要考虑立法过程成本,还要研究其实施后的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 。我们认为,社会救助法治,一是不能搞统一的社会救助法。所谓统一的社会救助法有两种理解,一种是条文简练,仅为原则性规定的“宪法式”的法律规范,另一种是内容翔实,条文多而全的社会救助法典。本文所指为后者。至于前者,我们认为,简单的叠加或抽象忽略了社会救助业务的复杂性和多样化,无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立法、执法和司法,甚至学理研究,均不可趋之。社会救助的内容宽泛,具体操作有非常大的区别,加之当前社会救助的法制化程度底,很难用一部法律把各项业务规范起来。以法治的旗号勉强地把社会救助的各项业务用法律语言拼凑在一起,无异于拔苗助长。制定统一的社会救助法典,目前条件不成熟,也没有必要。二是大力推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农村特困户救助、灾害救助、医疗教育住房救助、法律援助等各领域的高标准立法。应当制定我国社会救助立法的中长期规划,以保障特定群体基本权利为核心和基石,兼顾各单行法间的协调,完善社会救助的各项法律制度。在立法进度上,社会救助的各项单行法是十分急迫的,应当齐头并进,没有主次和轻重之分。这在实务操作和学理上都是可行的。在法律位阶上,以法律为主干,完备适用要件,形成宪法——法律——法规的救助法律体系。避免以下位法,尤其是欠完备的政府规章实施上位法——规章作为行政政策(授权的例外)的表现,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有关社会救助的规章要避免和克服“扩大或者缩小上位法规定的管理事项范围、增加或者减少上位法规定的种类、提高或者降低上位法规定的幅度;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自行设定增加管理相对人义务的内容,或者自行设定降低或者减少管理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内容” 的问题;避免法律的细则化,产生复杂的“副法”,跳不出“基本法还不如单行法,单行法还不如国务院的法规,国务院的法规还不如一个乡政府的决定,乡政府的一个文件似乎可以超越宪法” 的怪圈。
此外,在社会救助法与公私法的关系问题上,社会救助法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是典型的社会法,有其独立的结构体系和价值体系,但并不排斥公法和私法。相反,社会救助的基本权利规范、权利救济、社会救助的行政管理程序和监督等内容离不开公法和私法 ,二者相互衔接,互为补充,构筑完整的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