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公安档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23:59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档案管理规定

国家档案局


公安档案管理规定



(2000年10月12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档案的科学管理,确保公安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

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公安档案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档案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国家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公安专用文件材料。

公安档案工作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都有保护公安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公安档案工作,由公安部负责统一指导,实行分级管理,并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和监督指导。

各级公安机关的档案业务受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档案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机关公安档案工作。

公安档案数量较大的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含地级)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建立公安档案馆;没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公安档案室。有公安档案工作机构的可以与公安档案馆(室)合署办公。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有公安档案工作机构的可以与公安档案室合署办公。

建立公安档案馆,由本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级公安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档案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工作经费,保障公安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公安档案工作人员除应当具备人民警察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新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

第八条 公安机关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档案的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公安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公安专用文件材料及其声像材料、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接收统一管理公安档案;

(四)收集保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公安档案、资料,并自形成通八达之日起满20年即向同级公安档案馆移交;同级未设公安档案馆.的向上一级公安档案馆移交;

(五)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将公安机关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责活动中形成的党政领导和行政管理方面等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 公安机关形成的各种公安专用文件材料及其声像材料、资料,凡属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由材料、资料形成的部门按照公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收集齐全并负责整理,定期向本级公安档案工作机构归档,由公安档案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条 公安档案的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和管理细则由公安部制定,经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公安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安档案统计制度,对公安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二条 涉密公安档案的管理及档案密级的变更、解密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公安档案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公安档案库房必须坚固,门窗严密,具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备设备,库房内保持清洁和适宜的温度、湿度。

公安档案馆的库房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库房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不断研究和改进公安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逐步实现公安档案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安档案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特点、密级,确定相应的借阅范围和审批程序,保证档案的安全与方便利用。

第十七条 在公安档案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主管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一)在公安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公安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及理论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十八条 凡在公安档案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铁道、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档案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落实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0]4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日,为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决定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在全国集中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为贯彻落实《通知》的要求,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药品、扰乱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现将具体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以打击利用互联网宣传销售假劣药品为重点,结合食品药品安全整治工作,全面贯彻落实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工作任务。
  (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药品、扰乱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深入开展打击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虚假广告及通过寄递等渠道销售假药专项整治行动,集中治理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非法销售药品的行为。

  二、工作重点
  (一)全面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和销售药品的行为,对已审批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网站进行全面清理。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已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网站进行全面检查,发现违法发布药品信息和进行药品交易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或《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移送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二)加强网上发布药品信息和交易行为动态监测。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对互联网上发布的药品信息进行监测,特别要加强对搜索引擎的监测,把发布治疗糖尿病、高血压、肾病、风湿、痛风、性功能障碍等疑难杂症信息以及销售未经审批药品的行为,作为监测的重点。同时,要加强非药品冒充药品以及对投诉举报反映的网上发布虚假药品信息行为的追踪监测。
  (三)依法查处网上非法发布虚假药品信息和销售药品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监测发现的未经审批发布药品信息和销售药品的境内网站,责令其立即改正,并依法查处;对拒不整改或情节严重的境内网站,可书面通报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对违法网站服务器设在境外的,由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移送有关部门查处。对发布违规药品信息、违规销售药品涉及的生产经营企业要责令其改正,并列入“黑名单”,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对违法发布虚假信息情节严重的涉案产品可采取暂停销售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销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和公安机关密切配合,继续加大打击利用互联网销售假药的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要针对在主流互联网搜索引擎中接入的提供假药信息、销售假药的行为开展专项打击。各省(区、市)要选择重点案件进行全程跟踪督导,联合侦查和督办一批典型案件,确保集中治理专项行动取得实效。国家局将适时挂牌督办一批重大典型案件。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上述网站和网页的监测工作中,要固定有关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并按照对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处理的有关工作要求,及时移送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五)结合此次专项打击行动,认真开展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整治工作。要对辖区内药品委托生产活动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凡是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委托”的药品生产行为,依法按生产销售假药严肃查处;要对辖区内药品的包装、标签进行全面的检查,对违反国家局关于药品包装、标签规定的行为,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对假冒名优品牌药品等侵犯商标权等行为的,及时移送商标管理机关处理;要认真结合“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凡是对未经批准注册的假冒药品的产品,依法按照生产销售假药坚决查处,以此进一步推动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要认真开展对保健食品、化妆品的监督检查,重点对非法添加药物等行为进行查处。要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秩序。
  (六)积极开展宣传工作。要向公众宣传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基础用药常识,引导公众从合法渠道获得药品,维护自身健康权益。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发布互联网药品信息与购药警示公告,对违法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销售假药的网站进行曝光,提醒消费者正确进行网上购药,以防受骗上当。

  三、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0年10月)。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全面动员部署专项行动。具体实施方案在11月20日前报国家局。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0年10月-12月)。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专项行动方案和具体实施计划组织开展专项行动。
  (三)检查验收阶段(2011年1月-3月)。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在组织实施阶段办理的案件进行梳理和督办,对专项行动进行总结。国家局将根据各省工作的情况汇总上报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四、工作要求和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集中治理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非法销售药品的行为,事关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各地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上下联动,形成合力。要围绕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确定的工作目标和重点,根据每个阶段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将专项整治行动的具体任务和工作目标逐级分解,落实责任。
  (二)突出重点,严肃执法。各地要按照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要求,结合实际,突出重点的抓好各项工作。要对重点单位和重点区域,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联合查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对大案要案做到调查清楚,查处到位,责任追究到位。
  (三)标本兼治,健全机制。要按照整顿和规范相结合、专项行动和日常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立足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加强制度建设。要通过专项整治行动的开展,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积极探索和完善对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虚假药品广告、通过邮政信箱及快递服务等渠道销售假药等各种制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打击的有效模式和方法,从源头上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四)加强宣传,营造气氛。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互联网、报刊等媒体的作用,大力宣传专项整治成果,及时曝光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非法销售药品的行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

国务院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

1985年4月26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提高使用效率,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促进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是对固定资产磨损和损耗价值的补偿。其补偿方式,实行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折旧率提取折旧基金,或者按产量和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第三条 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包括工业企业、农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施工企业、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金融、投资和保险企业,城市公用企业、文教企业以及其他国营企业,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正确计提和合理使用折旧基金,建立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折旧基金(含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应按规定范围专款专用。

第二章 提取折旧的范围
第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
(三)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农业企业的经济林木。
第六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一)土地;
(二)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三)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第七条 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但在本条例公布以前已经提足折旧的在用固定资产,如果设备技术性能尚好,一时又无先进设备替换,在一九九0年之前仍需继续使用的,可提取折旧。一九九0年以后,不再提取折旧。
第八条 连续停工一个月以上的车间和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其设备均不提取折旧。生产任务不足,处于半停产状态企业的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减半提取折旧。
第九条 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予以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十条 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地下设施,采伐企业的伐区铁路、公路和临时设施,均按产量和国家规定的计提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第三章 计算、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第十一条 计算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
用基本建设拨款或基本建设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确定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用专项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购建成本为原值。
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双方协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
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第十二条 计算、提取折旧的方法,采取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下同)和工作量法。
第十三条 下列专业设备的折旧,按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一)交通运输企业和其他企业专业车队的客、货运汽车,根据单位里程折旧额和实际行驶里程计算、提取;
(二)大型设备,根据每小时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小时计算、提取;
(三)大型建筑施工机械,根据每台班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台班计算、提取。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规定者外,其余固定资产的折旧,均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提取,即根据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比例,每年均等计算、提取。
第十五条 折旧应当按月提取,并计入当月成本。
季节性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在生产期内全部提足,计入生产期的成本。

第四章 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实行分类计算、提取的办法。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根据各类固定资产实物磨损和自然损耗的价值大小确定。对于技术发展较快的设备和大型精密仪器等,可适当考虑无形损耗的因素。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如附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分别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平均年限法的年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限确定。固定资产的净残值为残值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
(二)专业设备的工作量(行驶里程、工作小时、工作台班)折旧额,按照设备的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规定的总工作量(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总工作台班)确定。
第十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价3%至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折旧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折旧基金是更新改造基金的主要来源,其用途包括:
(一)机器设备的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的重建;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
(三)试制新产品措施;
(四)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措施;
(五)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六)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第二十条 企业留用的折旧基金,可以同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统筹安排,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措施。企业在进行固定资产大修理时结合进行技术改造的,在保证正常大修理的前提下,折旧基金可同大修理基金结合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工程以及其他属于基建性质的费用,不得使用折旧基金。

第六章 折旧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都应当编制中长期和年度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中的重大项目,应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有关上级领导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折旧基金要按照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使用,确保这项资金真正用于设备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对每个更新改造项目都要事前进行经济效益分析,并建立严格的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使用、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负责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税务机关和开户银行要对所辖管区内企业折旧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接受检查监督,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税收、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任意改变国家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多提或少提折旧的;
(二)自行扩大折旧基金使用范围,挪用折旧基金的;
(三)盲目购建固定资产,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第二十八条 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财政机关还可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给企业和直接责任人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相当于多提或少提折旧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合并采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或个人对财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财政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逾期不申请的,即按财政机关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财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揭发、检举人,并根据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因计算、提取折旧办法的改变而多提或少提大修理基金。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在执行中如有需要修订的,授权财政部负责办理。为适应技术进步的需要,少数特定企业的某些设备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财政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授权财政部负责解释,其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部分
通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一、机械设备
1.普通金属切削机床 18年
2.锻压设备 17年
其中:锻锤设备 14年
3.起重设备 19年
4.铸造设备 14年
5.其他机械设备 18年
二、动力设备
1.锅炉及附属设备 20年
其中:快装锅炉 16年
2.发电机组 23年
3.空气压缩设备 19年
4.空调设备 18年
其中:小型空调器(700大卡以下/时)15年
5.其他动力设备 20年
三、传导设备
1.电气设备 18年
2.输电设备 28年
3.电讯设备 30年
4.输电线路 35年
5.其他传导设备 35年
四、运输设备
1.载货汽车50万公里 12年
2.汽车挂车50万公里 12年
3.载客汽车80万公里 15年
4.载客电车80万公里 15年
5.特种汽车
其中:矿区生产用特种车40万公里 10年
其他特种车55万公里 13年
6.铲车、电瓶车 12年
7.其他运输设备 15年
五、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自动化控制设备 10年
2.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12年
3.电子计算机 8年
4.通用测试仪器及设备 10年
5.其他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2年
六、工业炉窑
1.熔铸炉 13年
2.加热炉 13年
3.热处理炉窑 15年
4.干燥炉 16年
5.电子专用炉 10年
6.其他工业炉窑 15年
七、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1.成套工具 18年
2.一般工具 18年
3.电镀设备 12年
4.电焊机 16年
5.其他工具及生产用具 18年
八、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1.管理部门的设备工具 22年
2.卫生医务部门的设备工具 20年
3.教育部门的设备工具 22年
其中:电视机 8年
4.生活福利部门的设备工具 20年
5.其他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22年
二、专用设备部分
专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一、冶金工业专用设备
1.炼钢设备
平 炉 18年
电 炉 16年
转 炉 15年
特种冶炼设备 18年
连铸机 16年
制氧机 18年
其他炼钢专用设备 18年
2.炼铁及铸管设备
高 炉 18年
电 炉 18年
铸管设备 18年
烧结机 15年
其他炼铁及铸管专用设备 18年
3.钢压延加工设备
初轧机 16年
开坯机 16年
大中型轧机 16年
小型轧机(直径350以下) 15年
冷轧机 18年
拉伸机 16年
挤压机 15年
其他热轧机 16年
轧钢加热炉 12年
酸洗设备 10年
其他钢压延加工专用设备 18年
4.铁合金冶炼设备
铁合金高炉 16年
铁合金电炉 20年
矾碴转炉 16年
其他铁合金冶炼专用设备 16年
5.洗煤焦化设备
焦化产品精制设备 16年
机械化焦炉 18年
煤气净化设备 16年
接触转化塔 12年
其他洗煤焦化专用设备 16年
6.炭素制品设备
原材料粉碎设备 18年
成型挤压机 18年
加工设备 16年
除尘装置 12年
烟气回收装置 15年
炭素窑炉 13年
其他炭素制品专用设备 20年
7.耐火材料设备
破碎设备 16年
磨擦压砖机 15年
隧道窑:超高温 10年
高中温 15年
耐火纤维喷吹炉 14年
其他耐火材料专用设备 16年
8.有色冶炼设备
反射炉 15年
电 炉 16年
转 炉 15年
其他冶炼专用设备 16年
9.有色加工设备
冷轧机 18年
热轧机 16年
开坯机 16年
拉伸机 16年
挤压机 15年
各类酸洗设备 10年
其他有色加工专用设备 18年
10.冶金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续表一
二、电力工业专用设备
1.水轮发电机组 32年
2.汽轮发电机组 23年
3.内燃发电机组 25年
4.铁塔、水泥杆 40年
5.电缆、木杆线路 30年
6.变电设备 25年
7.配电设备 20年
8.电力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40年
三、机械工业专用设备
1.生产标准件加工设备 15年
其中:冷镦机 12年
2.电焊条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3.汽车、拖拉机、内燃机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4.电线、电缆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5.电器绝缘材料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6.轴承材料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7.液压件气动原件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8.汽轮机、电机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9.矿山机械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10.冷动机、石油化工机械、阀门加工专用设备15年
11.食品、造纸、印刷、塑料、橡胶、制药
机械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12.生产锅炉电站辅机、专用焊机专用设备 13年
13.专业生产切削工具专用设备 14年
14.机床加工专用设备 13年
其中:组合机床 12年
控加工机床 12年
磨加工机床 12年
镗铣加工机床 12年
15.生产纺织机械专用设备 14年
16.机械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6年
四、石油、化工工业专用设备
1.原油加工
蒸馏设备 18年
裂化设备 18年
加氢设备 18年
焦化设备 18年
脱腊设备 18年
沥青装置 15年
页岩油原矿装置 15年
页岩原油装置 18部
轻质油装置 18年
重整设备(铂重整、芳烃油)提、对二甲苯
装置 15年
2.乙烯、丙烯 10年
其中:小型、炭钢设备乙烯、丙烯 12年
裂解炉 18年
裂解气压缩机 15年
聚乙烯醇 18年
空分装置 15年
乙醛装置 12年
氰化钠装置 12年
丙烯腈装置 12年
醋酸装置 12年
高压聚乙烯装置 13年
硫氰酸钠装置 12年
对二甲苯、腈纶聚合装置 18年
对甲二苯氧化、酯化装置 15年
续表二
3.合成氨(中型) 18年
其中:煤气炉 16年
氢氮压缩机 20年
合成氨合成 18年
合成氨(小型) 14年
其中:煤气炉 12年
氢氮压缩机 16年
合成氨合成 14年
4.化肥尿素 18年
其中:二氧化碳压缩机 20年
5.硫酸 8年
其中:焙烧炉 10年
接触塔 10年
转化器 10年
5.氯磺酸设备 8年
7.甲醇 16年
8.烧碱 10年
其中:整流器 15年
电解槽 10年
蒸发器(不包括敝口平锅) 12年
固碱锅 10年
9.纯碱 10年
其中:炭化塔 12年
锻烧炉 15年
10.电石 17年
其中:电炉变压器 18年
电石炉 14年
11.硝酸 8年
12.铬酸、电解双氧水水合肼 12年
13.草酸、硝酸盐、硫酸盐 10年
14.磷酸、三氧化磷、氢氟酸及其衍生产品 11年
15.阳离子、还原、活性染料 12年
16.苯酚、苯酐、乙萘酚 12年
17.酞菁染料、氯醌 12年
18.染料中间体 12年
19.醋酸丁酯、增塑剂、有机玻璃、磁粉 12年
20.离子交换、环氧树酯、有机硅 11年
21.氯乙酸、羧甲基纤维素、硬酯酸 11年
22.醇酸、合成树酯、氧化铁 12年
23.试剂生产装置 12年
24.橡胶加工设备 16年
其中:三、四辊压延机 18年
25.轧胶生产设备 12年
26.石油、化工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续表三
五、医药工业专用设备
1.抗菌素设备 10年
其中:发酵罐(碳钢) 10年
发酵罐(不锈钢) 20年
2.医药合成设备 10年
3.西药制剂设备(水、粉针) 14年
4.西药制片设备 14年
5.中成药专用设备 12年
6.生产医疗器械专用设备 14年
7.医药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六、仪表电讯工业专用设备
1.半导体器件加工专用设备 10年
2.电真空器件加工专用设备 12年
3.电子器件水汽净化设备 12年
4.专用电子测试仪器设备 6年
5.电子元件专用设备 12年
6.光学材料加工专用设备 12年
7.电子仪表加工专用设备 12年
8.电子仪表零件加工专用机床 14年
9.仪表电讯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4年
七、建材工业专用设备
1.水泥 15年
其中:回转窑 15年
立窑 12年
2.玻璃 15年
其中:玻璃纤维 13年
3.砖瓦、陶瓷 14年
其中:轮窑、隧道窑 13年
土窑 8年
4.石灰 14年
其中:石灰窑 12年
5.石英玻璃生产设备 12年
6.油毡生产设备 12年
7.建材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5年
八、纺织工业专用设备
1.棉纺前纺设备 16年
2.棉纺精纺设备 16年
3.棉纺加工设备 17年
4.织造设备 16年
5.纺织空调设备 16年
6.染整设备 10年
7.毛纺后纺设备 16年
8.毛纺前纺设备 16年
9.毛纺毛织机设备 16年
10.毛纺羊毛衫设备 16年
11.丝织设备 16年
其中:喷水织机 12年
12.针织设备 16年
13.内衣设备 17年
14.线带设备 17年
15.人造纤维设备 12年
16.合成纤维设备 14年
其中:湿法纺 12年
17.缫丝设备 14年
18.纺织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8年
续表四
九、轻工业专用设备
1.造纸
备料设备 18年
蒸煮设备 18年
漂白、打浆设备 16年
造纸设备 18年
切割、复卷、完成设备 16年
碱回收装置 16年
2.木材
木工机械 18年
人造板流水线 18年
其中:纤维板设备 12年
干烘机 14年
3.缝纫机专用设备 14年
4.自行车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电镀自动线 12年
5.钟、表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自动精密车床 12年
6.制皂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皂化设备 10年
7.食品
糖果、饼干专用设备 16年
罐头专用设备 16年
卷烟专用设备 16年
8.印刷设备 16年
9.照相机设备 16年
10.香精、香料合成专用设备 13年
11.制笔专用设备 14年
12.皮鞋专用设备 13年
13.皮件制品专用设备 13年
14.合成革制品专用设备 13年
15.塑料制品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压延、注射设备 18年
挤出、层压及压力机设备 14年
16.日用铝制品专用设备 14年
17.服装制作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缝纫机 10年
18.制革专用设备 12年
其中:制革准备机械 14年
制革湿操作机械 12年
19.日用化工专用设备
烷基苯(脱氢法)设备 18年
三聚磷酸钠设备 18年
20.制盐
井矿盐及化工专用设备 10年
海、湖盐专用设备 11年
21.胶木制品专用设备 14年
22.制糖
压榨机 20年
连续浸出器 15年
蒸发罐、煮糖罐(铜或不锈钢管) 20年
蒸发罐、煮糖罐(钢管) 10年
真空吸滤机 20年
废丝干燥设备 20年
分离机 20年
23.轻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续表五
十、矿山专用设备
1.挖掘机 15年
2.准轨电机车 18年
3.装载机 10年
4.磨矿设备 15年
5.矿井提升卷扬机 20年
6.潜孔钻、牙轮钻 12年
7.破碎设备 15年
8.坑下铲运机 10年
9.矿山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十一、森林工业专用设备
1.营林机械 10年
2.采伐机械 15年
3.木材加工机械 15年
4.森化设备 12年
其中:制胶设备 8年
5.卷扬运输设备 10年
6.原木装截机 10年
7.森林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5年
十二、煤炭工业专用设备
1.综采设备 10年
其中:液压支架 8年
2.采掘机械
联合掘进机 10年
喷浆机 5年
装煤机 7年
截煤机 7年
掘进截煤机 10年
穿孔机 10年
3.提运机械 18年
4.排水机械 10年
5.通风机械 18年
6.洗选设备 15年
7.煤炭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8年
续表六
十三、造船工业专用设备
1.大型吊车 30年
2.浮吊 25年
3.浮船坞 20年
4.造船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30年
十四、港务专用设备
1.装卸机械 18年
其中:16吨以上流动吊 20年
2.大型门座式起重机 20年
3.输送机械 10年
4.通讯导航设备 18年
5.浮船 20年
6.引水船 20年
7.挖泥船 18年
8.港务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十五、交通运输及邮电专用设备
1.铁路机车
蒸汽机车 20年
内燃机车 20年
电力机车 20年
2.铁路货车 20年
3.铁路客车 20年
4.铁路通信线路和设备
通信线路 25年
通信信号设备 10年
5.铁路线路上部建筑(含路基、道碴、轨枕、
钢轨、垫畈,防爬器、鱼尾畈,护坡等)
和铁路线上的桥梁、涵洞、隧道 50年
6.飞机
固定翼飞机 15年
直升飞机 10年
7.邮电设备
邮政通信机械设备 10年
其中:自动出售机 6年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