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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肇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降低放心肉价格逐步取消中间批发商的决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3:43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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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肇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降低放心肉价格逐步取消中间批发商的决议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肇府[2002]42号



 

转发肇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降低放心肉价格逐步取消中间批发商的决议的通知



端州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并同意了市人民政府《关于要降低放心肉价格就必须取消中间批发商议案办理方案的报告》,并作出了《肇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降低放心肉价格逐步取消中间批发商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提出了具体要求。现将《决议》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肇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降低放心肉价格逐步取消中间批发商的决议
(2002年8月30日肇庆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肇庆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刘焕江代表市政府所作的《关于要降低放心肉价格就必须取消中间批发商议案办理方案的报告》。

会议认为,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办理方案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是明确的,主要措施是可行的。会议原则同意这个办理方案。

会议指出,“放心肉”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民心大事,降低猪肉零售价反映了人民群众的心声。市人民政府要认真采取措施积极落实议案办理方案,争取在明年市人民代表大会前把城区“放心肉”价格降低到与周边城市相近的合理水平。

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办理议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部门协调,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明确市和区在生猪屠宰管理中的权责,落实层级责任制;要切实采取措施,对现有的批发行要重新审核,对问题较多的批发行要取消其经营资格;批发经营要引入竞争机制,待条件成熟时逐步取消中间批发商;要降低肉台租金,不能让肉台租金无限上升;要对生猪收购、屠宰、销售各个环节的税费进行全面的清理,参考周边地区的做法,确定一个合理的收费;要尽快取消郊区生猪收购保护价和对口收购;要加强对生猪总肉批发价和零售肉价的监管、指导,在经营成本降低时,相应降低总肉批发价和零售指导价,定期公布猪肉价格,接受群众监督;要成立专职的队伍,打击“私宰”行为,对“天光圩”和酒店、团体要加强检查,防止“私宰”肉对市场的冲击;要依法严厉打击零售肉商欺行霸市暗中操纵的行为;要落实价格监管和打击“私宰”工作经费,保证办理方案目标的实现,让市民真正得到实惠,食上“放心肉”。



关于要降低放心肉价格就必须取消中间批发商议案办理方案的报告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2002年8月29日)

肇庆市人大常委会:

市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代表提出的《关于要降低放心肉价格就必须取消中间批发商的议案》(第5号,以下简称议案)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办理。为了办理这一议案,4月2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李德秋专门召集有关部门召开会议,就议案提出的我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会议认为,该议案的核心是要降低放心肉价格。议案代表和反映了人民群众的心声与愿望。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办理好人大议案,切实改进我们的工作,让广大人民群众更好地享受改革的实惠,是政府的职责。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经认真研究,反复论证,本着对人民负责、实事求是的精神,提出了议案办理方案。现报告如下。

一、端州城区生猪批发的基本情况

端州城区是1997年12月开始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市政府为了办好这项民心工程,让广大市民真正吃上“放心肉”,除成立了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外,还根据国务院《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先后制订出台了有关的政策文件,进一步加强对全市生猪定点屠宰和肉品市场的管理。按照市政府关于同意试行《肇庆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及肉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与生猪定点屠宰同时实行的,是设立生猪批发行(以下简称批发行)。批发行的作用是做好生猪的货源组织和市场鲜猪肉品的供应。这种形式,称这为“批发制”。目前端州城区设有10个生猪批发行。4年多来,各批发行积极参与端州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和肉品市场管理工作,并发挥了一定作用。从实践的情况看,设立生猪批发行,可以说既适应生猪定点屠宰后市场管理的要求,也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为稳定城区鲜猪肉品市场供应奠定了基础。主要体现在:

(一)协助做好肉品市场的供求平衡工作

经批准设立的10个批发行,负责城区21个市场肉品供应的组织工作。批发行通过市场“买手”加强与零售商的联系,了解市场供求情况,指导零售商落实每天的供需计划,避免市场肉品供需失衡现象的发生,稳定了市场供应。

(二)配合做好城郊两镇农民自养生猪的购销工作

各批发行根据市、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除组织外省生猪回肇供应城区市场外,还定期按保护价收购城郊农民自养的生锗,较好地解决了城郊农民卖猪难问题,促进了城郊两镇的生猪生产。自1998年至2001年的4年中,各批发行共收购城郊农民自养的生猪25.02万头,平均每年6.26万头,而定点屠宰前城郊生猪年出栏量只有4万多头。

(三)自觉做好生猪购销质量把关工作

各批发行在采购生猪时,注意把好质量关,做到有毛病的生猪不采购、不送宰。同时,对检出有问题的送宰生猪,自觉交肉联厂进行集中销毁,决不流入市场。4年来,市肉联厂共销毁检出有问题的毛猪560多头、肉品内脏260多吨,从而确保了市场供应肉品的质量。

实行生猪定点屠宰,设立生猪批发行是一项新的事物,由于各种原因,共设立和运行也有不够完善的地方,主要是:一是批发行设立的必备条件尚没有统一和规范的标准要求,设立批发行欠缺透明度,公开、公平、公正度不够;各批发行对口供应市场带有一定的垄断性;二是对批发生的监管没有完全到位,未能及时准确掌握他们的经营运作情况,目前10家批发行大部分是承包给个体私人经营,从而增加了总肉批发的营运成本;三是部分批发行自律性差,服务意识跟不上,只顾自身的利益,忽视零售商的利益,往往购进一些质次毛猪充当好猪,从中获取更高的利润;四是私宰肉流入市场较多,监督力度不够,物价部门虽对总肉批发核定了指导价,但没有很好地实施,目前城区鲜猪肉品零售价格仍比周边市高。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只要加大改革力度,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认真学习借鉴其他城市好的做法与成功经验,是完全可以改进,并加以解决的。

与生猪批发行的“批发制”相比,取消中间批发环发,由定点屠宰厂与单个生猪送宰者直接发生关系,称之为“代宰制”。我们了解,现在某些大中城市实行的“代宰制”,存在着弊大于利的问题。所谓利,一是能够减少中间批发环节。这样做,理论上可以适当降低总肉的零售成本,但是否真正能够降低零售肉品价格,还要有待实践检验。具体到端州城区更是如此。几年来城区的总肉批发价同周边城市的对比,我市的属较低,而零售价则比周边城市为高。因此,我们认为影响肉品零售价格高的因素不单是批发环节的存在而造成的。二是零售商有了购销选择的自主权。而实行“代宰制”可能会出现多方面的问题:一是影响了市场供应的计划性和稳定性。二是增大了监管难度,难以确保上市肉品的质量和卫生。据了解,我省生猪定点屠宰实行“批发制”的地方,病猪检出率平均为0.7%左右。我市肉联厂几年来检出不适宜人吃用的病猪560多头(全部烧毁或深埋处理),检出不适食用的肉品内脏260多吨,如实行“代宰制”后,要处理检出有问题猪只和肉品难度大了,主要牵涉到零售商的利益问题。三是增加打击私宰肉难度。据实行“代宰制”的地方反映,由于监管手段没跟上,实行“代宰制”后,除游动摊贩外,不少市场零售商,也会从中夹杂部分私宰肉出售(因为两者的成本不同)。如中山市2000年实行“批发制”,定点屠宰场日屠宰量为1200头,之后实行“代宰制”,日屠宰量下降到300头左右。而在“批发制”下,批发行和买手可以掌握每天市场生猪的上市量,从而有利于防止私宰肉进入市场。四是增加定点屠宰厂(场)的管理难度。为确保放心肉的质量,按有关规定,闲杂人员一律不能进入屠宰车间。如果实行“代宰制”,城区300多零售肉商涌入肉联厂,也会带来“放心肉”的卫生问题,增加管理难度。五是城郊两镇农民卖猪难问题会更突出,甚至会出现买猪打“白条”现象,直接影响城郊两镇生猪生产和农民增收。

从上述情况的比较和分析看,端州城区设立生猪批发行,是加强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符合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适应市场经济规律,因此,生猪经销方式要实事求是地确定,按市场规律办事。

二、办理议案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办理这一议案,要坚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加大改革力度,把改进与完善端州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降低放心肉价格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好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行动,切实抓好落实,让广大市民吃得放心、称心。

议案的目标一是让市民吃上放心肉,二是降低肉价。生猪收购、屠宰、销售环节多,利益关系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管理难度大。办理这一议案,必须坚持依法办事,从实际出发,既要积极又要稳妥慎重,避免影响市场供应和社会稳定。要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和国家、省有关法规和政策,按照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通过多方面的努力,争取在一年内把城区放心肉肉价降低到与周边城市相近的合理水平。

三、办理议案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市人大议案办理过程就是推进端州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改革的过程,必须加强组织领导。为便于工作上的协调和联系,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议案的办理。考虑到办理过程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决定在成立专责小组,负责议案办理的具体工作。专责小组由市政府刘焕江副市长任组长,市府办、市经贸局、端州区政府有关负责同志任副组长,成员分别由市工商局、物价局、市场物业管理总站和端州区经贸局、公安分局、物价局、食品集团公司、市肉联厂等单位分管领导组成;日常工作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局贸易市场科)专责。专责小组的主要职责是:(1)提出议案办理各阶段工作安排;(2)草拟办理过程的各种文书材料;(3)掌握和综合办理情况;(4)协调处理各方面问题。

(二)制订出台相关政策文件,规范管理

实行端州城区生猪定点屠宰批发环节改革,市、区过去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已不相适应,必须根据国务院《条例》和广东省《规定》的要求,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出台相关的政策文件,以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收到实效。

(三)加强舆论宣传工作

深化生猪定点屠宰批发环节改革,涉及到批发行、零售商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需要广大市民的配合和支持。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宣传力度,做好引导工作。一是在改革实施前,在市和端州区的新闻媒体开展广泛宣传,让市民了解在端州城区进行生猪定点屠宰批发环节改革的内容和目的的意义,从而关心和支持改革;二是切实做好批发行和零售商的宣传引导工作,市、区经贸部门主要做好批发行的宣传工作;端州城区21个市场零售商的宣传工作由工商部门和市场物业总站负责。通过宣传引导,使他们树立整体观念、大局意识,自觉从大局出发配合做好批发环节的改革工作。

(四)强化定点屠宰厂管理

根据端州城区目前的实际,设立1间生猪定点屠宰厂已经完全能够满足城区的鲜猪肉品的市场供应,在今后一定时期内不宜增设新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当前首要是强化市肉联厂和企业管理,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提高经营管理人员的素质,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要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实行“服务承诺”。要走组织化、集约化、产业化经营的路子,努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依法监管。

(五)改革端州城区生猪批发环节

1、对批发企业(商)在注册资金、经营场地、运输工具、服务领域和宰批程序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公开准入条件和退出条件,符合条件方可申办。对现有的10个批发行进行重新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引入竞争机制,实行优胜劣汰。政府有关部门要在监督管理上把好关。对违反规定的,应给予处罚直至责令退出。

2、试行取消批发行按区域对口供应市场的做法,允许批发行与零售商进行双向选择,促使批发行要为零售商提供便利、快捷、优质服务。如试行效果良好,则推广实行。

3、逐步取消按保护价收购城郊农民自养生猪的做法。实行场调节,优质优价。

(六)规范肉类零售市场的经营和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整顿和规范肉菜、农贸市场、超级商场等肉品交易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则,检查各类经营肉品市场的规范标准条件,加强对开办、经营市场业主的行政监督。加强对零售肉档(店、点)业户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全面审查肉品零售业户办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资格。建立使用肉品卫生合格上市凭证和货证相符等管理制度,依法查处销售无有效肉检证或其他非法肉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对违规违法经营者,须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处罚,直到取消其经营肉品资格。把流通市场肉品卫生管理作为加强市场管理的切入点,坚决杜绝私宰肉上市,确保市民真正吃上放心肉。物价部门要对集贸市场猪肉台位费实行监控管理,重新研究合理确定台位竞投办法,适当降价台位租金;对肉品销售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认真清理生猪肉品零售商所负担的各项费用,切实防止不合理负担发生,降低经营成本,从而降低放心肉价格。

(七)健全对餐饮食肆、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食堂、肉食品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用肉单位”)采购、使用(经营)肉品的管理

卫生部门要依法制定有关采购和使用肉品原料的监督规则,全面负责加强对用肉单位采购和使用的肉品验证制度的监督检查,负责生产和流通中肉品的违禁药物或有害物质残留含量的检测。依法查处购进、经营违法肉品的行为。建立分割肉品供应资格审验投放 “购肉登记”制度。凡向本市用肉单位供应肉品的经营企业或个体从业者,必须办理卫生许可证和工商登记注册。用肉单位必须采购具有经营分割肉品供应证照企业(户)提供的卫生合格肉品。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有关经营者资格证照的核查,建立准入制度,严格执行外来肉复检制度,需要进入端州城区销售的外地县(市)区肉品,必须经有关部门联合指定的肉品检验机构复检合格,取得相关证明后方可向零售市场和用肉单位销售。

(八)建立健全对生猪及其肉品的防疫和质量和检测制度

动物防疫监督部门要对城区内的生猪产区和进入城区屠宰的生猪货源,建立健全检测制度,加强抽检,监控源头,堵截含有违禁药物或有害物质残留的生猪进入屠宰生产及后续的流通领域;卫生行政监督部门要负责对定点屠宰企业和流通市场的肉品,进行随机抽查检测和监督;定点屠宰企业要按照有关标准,建立及时检测系统,以此确保货源和肉品卫生质量。

(九)明确分工,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和鲜猪肉品流通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实行生猪定点屠宰是一项造福社会的“民心工程”,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是政府的职责所在,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民办实事办好事的具体体现。端州区要把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中去,建立层级责任制,明确区、镇政府和基层村委(居委)会的工作责任,切实把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抓好。

市、区各职能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执法责任:

经贸部门要充分发挥生猪定点屠宰执法主体作用,切实做好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具体执法要以区经贸部门为主,市经贸局负责牵头协调市区有关部门的关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城区整体市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私宰”和销售私宰肉、注水肉、病死猪肉等不法行为。

公安部门要组织警力,大力支持和配合定点屠宰行政执法,及时查处拒绝、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分子;对暴力抗拒屠宰执法的大案、要案要加大侦破力度,快办快结,维护正常执法秩序,保障执法人员不受侵害。

卫生、防疫部门要加大对城区宾馆、酒店、食肆和单位食堂的检查监督,防止采购加工使用私宰肉;各市场业主和经营管理者要认真履行职责,与零售商签订合同时应把不销售私宰肉列入内容,加强管理,严格把关,对违反合同私自销售私宰肉的要按合同规定处理。

农牧部门和市肉联厂要切实做好宰前宰后的检疫、检验工作,确保上市的肉品质量。

城管部门要加强巡查管理,加大对乱摆乱卖的整治力度,尤其要严厉整治和打击在街头巷尾以及居民区售卖私宰肉的违法行为,共同维护城区鲜猪肉品市场的正常秩序。

实行生猪屠宰联合执法是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关键,这项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通过落实部门职责,加强协调联动,增加执法人员,提高人员素质,加强屠宰管理行政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端州区政府要落实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执法所需,实行专款专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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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


(2001年9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管理,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资源,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架空线,是指架设在城市道路上空的线缆,包括高(低)压输配电线路、信息传输线路、电车供电馈线等。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规划、严格控制、逐步入地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管线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城市道路架空线的管理。
  本市建设、规划、电力、信息、通信、交通、市容环卫、房地、绿化、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新建架空线的规划控制)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不得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或者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道路需要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六条(临时架空线的管理)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其他活动等原因,需要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应当事先将临时架空线架设方案按照城市道路市、区两级管理分工,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结束后15日内,申报人应当拆除架设的临时架空线。
  第七条(入地规划与计划)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城市道路的已建架空线,应当逐步埋设入地。
  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电力、信息、通信、交通等管理部门,制订本市架空线入地规划;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架空线入地规划,会同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架空线入地建设计划,并听取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的意见。
  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架空线入地建设计划,落实经费、组织实施。
  第八条(同步入地建设)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的城市道路实施扩建、改建、大修工程的,沿途架空线应当同步埋设入地。

  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扩建、改建、大修工程建设计划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和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架空线权属单位及时制定架空线同步入地施工方案,并由架空线权属单位具体实施。制定同步入地施工方案发生争议时,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因地下管位等原因无法埋设入地的架空线,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暂时予以保留。
  第九条(预埋管道和共同沟的利用)

  已有预埋管道或者共同沟的城市道路,沿途新建线缆应当埋入预埋管道或者共同沟。
  第十条(架空线及杆架的管理)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其所属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巡视和检查,负责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确保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安全、整洁和完好。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架空线需要维修更新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线作业时派员实地核查。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架空线及其杆架的设置技术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保障城市公共安全和市容整洁的原则另行制定。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对废弃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一条(架空线的备案管理)

  本市实行架空线备案制度。

  架空线资料由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信息传输架空线资料由该架空线权属单位向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将备案资料汇总后抄送市市政管理部门。

  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供的架空线资料包括:架空线名称、路由、规格、数量,杆架数量,相关设施的规格、数量以及架空线空间布置等。

  第十二条(权属不明架空线及杆架的处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发现有权属不明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的,应当及时提请市管线监察机构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90日,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十三条(架空线损坏的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安全。
  对造成架空线损坏的,损坏者应当立即向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损架空线权属单位;被损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架空线的正常状态。
  第十四条(埋设入地的代履行)

  对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架空线,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埋设入地,其费用由架空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优惠措施)

  架空线权属单位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建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

  架空线埋设入地施工应当依靠科学新技术,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
  第十七条(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或者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的,架空线、架空线杆架设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或者不及时清除废弃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及公共安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架设临时架空线未备案的,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临时架空线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架空线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履行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职责的,或者维修更新架空线未告知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危害架空线、架空线杆架的安全或者损坏架空线后不及时报告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行政监察)

  市政、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发现相关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抄告监察部门。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执法人员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3年4月25日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经2013年2月4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doc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2013年2月4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前提,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经济社会发展形态。
    第三条 本市以建设生态观念浓厚、绿色经济崛起、城乡环境宜人、生态文化普及、生态制度完善、市民和谐幸福、政府廉洁高效的生态文明城市为发展目标。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应当将生态文明理念、原则、目标、方法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
    第四条 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民生优先、城乡统筹、合理开发、政府主导、全民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二)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三)制定资源有偿使用、生态产业扶持等政策措施;
    (四)制定和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
    (五)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协调、合作和激励机制;
    (六)确定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等试点与推广。
    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投诉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及时处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方面的检举和投诉。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并且鼓励、引导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公众的生态文明建设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要求、空间开发格局、产业体系构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宜居城市建设、生态文化建设、生态社会建设和制度保障等内容。
    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划定生态功能区,规定高效集约发展区、生态农业发展区、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区、优良生态系统保护区等功能分区及其规范要求,确定片区功能定位与发展方向。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城镇化建设,布局产业发展和生态安全项目,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进行。
    第十一条 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应当包括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生态产业、生态文化、基础设施、民生改善和政府责任等指标,与公众满意度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需要、实施进度相适应。
    第十二条 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应当突出下列内容:
    (一)经济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
    (二)水污染防治以及水环境质量改善、水源地保护;
    (三)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空气质量改善;
    (四)土壤污染防治以及耕地、林地、绿地和湿地的保护、建设和利用;
    (五)噪声污染防治以及声环境质量改善;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综合利用与处置;
    (七)水利、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八)重大生态修复工程以及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九)可再生能源占一次能源比重、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
    (十)公众反映强烈的其他生态环境问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产业体系建设目标,实施国家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鼓励发展生态工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生态农业、现代服务业、生态旅游业和节能环保产业,推进发展循环经济、实施清洁生产和传统产业升级改造。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将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新能源、绿色建筑、资源综合利用、主要污染物减排、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并且按照国家规定落实或者督促落实财政性资金支持、选址供地、政府采购和信贷支持等优惠、扶持措施。
    第十四条 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要求统筹规划、改造升级,加强环境和设施配套,建设循环经济基地,推动产业集群发展。
    第十五条 磷、铝、煤等资源型产业,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按照就地转化、精深加工、延伸产业链的要求,推动煤电磷、煤电铝、煤电钢和煤电化一体化发展,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实现物质和能源的梯级利用,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提高三废利用率,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引进不符合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本区域内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限期淘汰计划,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完成限期淘汰。
    第十八条 实施新农村建设和乡村清洁工程,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行生态循环种养、休闲观光生态农业、大中型沼气生态循环和村寨污水净化处理等模式,防治农村生活污染、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与管理,保护农村自然生态,建设现代生态农业产业体系。
    推进城乡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一体化,鼓励和推广社区支持农户的绿色纽带模式,建设生态乡村,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实现城乡统筹、深度融合、互信互惠、共同发展。
    第十九条 加强以河湖水系、环城林带为重点的水源、林地、绿地、湿地等资源保护和建设,扩大森林、湖泊、湿地面积,提高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森林覆盖率、城市绿地率和林木蓄积量,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巩固城市生态屏障和长江、珠江上游生态屏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弘扬生态文化,实施城市精神塑造工程、城市形象传播工程和诚信体系建设工程,发展体现生态文化、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推进生态文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媒体、文化设施和文学艺术等途径形式,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生态文明区域、单位、家庭以及示范教育基地等创建活动,组织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培训和志愿服务,改善生产生活秩序和人居环境,提高生态文明素质,促进形成绿色消费、绿色出行等生态、环保、健康和文明的行为方式和生活习惯。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纳入地方课程,学校应当设置生态文明教育校本课程并且保证相应课时,托幼机构应当安排生态文明教育活动,开展儿童、青少年的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第二十二条 机关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绿色采购制度,优先采购和带头使用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以及再生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按照定额指标用能、用水。
    餐饮、娱乐、宾馆和交通运输等服务性行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减少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生态文明建设行为规范,维护城市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三)乱涂、乱贴、乱画;
    (四)违章占道摆摊设点;
    (五)损坏树木花草、绿化设施;
    (六)违法横过道路;
    (七)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取土、挖砂和采石等活动:
    (一)公路、铁路干线等对外连接干道两侧和机场、车站周边的可视范围内;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环城林带和公园内;
    (三)湖泊、水库周边,河道沿岸。
    上述区域内已经建成的取土场、采砂场、采石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关闭,并由生产经营者负责生态修复。因限期关闭给合法生产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在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花溪水库、松柏山水库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距湖面最高水位线500米以内,其他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禁止新建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禁止围湖造田、围湖养殖以及其他缩小湖泊、水库库容的行为。
    在前款规定区域内,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存在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且进行有效治理,达标排放。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进行建设开发决策或者审批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保护水平,以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已经批准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节能评估文件和气候可行性论证文件等为依据。
    对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作出决策前采取听证、论证、生态风险评估、专家咨询和社会公示等措施,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对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决策事项,还应当征求特定相对人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水和土壤等环境要素以及森林等生态系统进行监测、预警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对具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区、县(市),市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除防止污染、节能减排、循环经济项目外的所有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九条 实行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维护门前三包责任制度。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与划定范围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体工商户分别签订。
    门前三包责任人履行责任书确定的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维护责任,确保达到规定标准;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应的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职责,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相应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三十条 生态文明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拨款、企业投入、社会融资和公益捐助等方式多元化、多渠道筹集。
    涉及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主体功能区建设等民生改善和生态环境公益性项目,应当主要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基层自治组织、环保公益组织等实施环境公益项目,政府可以采取购买社会服务的形式给予经费支持。
    第三十一条 按照体现生态价值、代际公平、合理补偿的原则,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和技术、政策、实物补偿为辅的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由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生态补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等构成的生态建设补偿资金。
    接受生态补偿后的城乡居民收入,不得低于兑现补偿当年本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
    生态补偿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重点产业发展的需求,建立人才发展体制和运行机制,采取提供创业资助、工作场所、住房公寓、贷款担保、融资服务和薪酬激励等措施,引进、培养和聚集人才,加强生态文明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实行生态文明建设监督员制度。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按照全覆盖、不重叠、网格化和信息化原则,在社区、乡镇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监督员,负责收集破坏生态环境、违反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定位等信息,向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员培训指导和信息收集、利用、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政府信息,并且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二)生态功能区的范围及其规范要求;
    (三)生态文明建设进展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
    (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节能评估、生态风险评估文件审批结果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五)财政资金保障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及其实施情况;
    (六)生态文明建设资金、生态补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七)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情况;
    (八)社会反映强烈的生态文明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生态文明建设绩效考核按年度进行,以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和公众评价为主要依据,与考核对象类别、区域功能定位相适应,客观、公正反映考核对象的工作实绩,并且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对责任单位以及第一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实行生态文明建设主要指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和第一责任人离任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实行生态文明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整治和处理各种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改善行政管理,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修改生态文明建设配套规定,建立和完善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
    第三十七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责任。
    检察机关、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涉及环境资源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审判、检察机关办理环境诉讼案件或者参与处理环境事件,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法律意见、检察建议或者督促令,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回复。
    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加重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生活环境的破坏,或者可能造成难以恢复后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因环境污染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律师、其他法律工作者为环境诉讼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定期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报告,检查督促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情况,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反映的问题,通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废止、中止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或者对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进行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作出相应决定的负责人从重问责,直至免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追究失职、渎职等过错责任,并且责令落实整改措施:
    (一)擅自改变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二)引进不符合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
    (三)批准引进和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四)不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期淘汰计划;
    (五)不依法重点公开生态文明建设政府信息;
    (六)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相应职责;
    (七)拒不履行环境诉讼裁决;
    (八)拒不接受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
    (九)其他阻碍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由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乱涂、乱贴、乱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章占道摆摊设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的,由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且按照造成损失价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
    (六)违法横过道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逾期未按照水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治理要求履行治理责任,或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确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原地修复或者异地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两湖一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的,责令停产,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存在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进行有效治理、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搬迁、停产、关闭。
    (二)实施围湖造田、围湖养殖以及其他缩小湖泊、水库库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媒体披露等方式督促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是指:
    (一)红枫湖、百花湖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距湖面最高水位线500米以内,常年存栏量为30头以上300头以下的猪、羊,或者300羽以上3000羽以下的鸡、鸭,或者10头以上50头以下的牛;
    (二)阿哈水库、花溪水库、松柏山水库和其他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常年存栏量为30头以上500头以下的猪、羊,或者300羽以上3万羽以下的鸡、鸭,或者10头以上100头以下的牛;
    (三)达到上述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10月16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