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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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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

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底隧道管理,保护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障水底隧道交通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域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水底隧道是指甬江隧道和常洪隧道。
本办法所称的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是指水底隧道管段轴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予以保护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水底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水底隧道和保障水底隧道安全、畅通所设置的有关防护、排水、养护、交通安全服务、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 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通过水底隧道的车辆驾乘人员必须爱护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遵守水底隧道通行规定。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甬江隧道及其连接线的路政、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甬江隧道及其连接线的路政、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管理机构主管常洪隧道及其连接线的路政、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委托常洪隧道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海事、财政、价格、航道、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水底隧道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水底隧道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监督和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分别负责。
甬江隧道以骆霞线13k+320为管辖分界线,分界线以北区域由镇海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分界线以南区域由北仑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
常洪隧道以世纪大道与甬镇公路十字路口为管辖分界线,分界线以北区域由江北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分界线以南区域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定期对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的状况进行巡查,保证水底隧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水底隧道的养护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实施养护、维修计划,并应将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报隧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在水底隧道引道和管段江面上设置建筑控制区管理界桩和昼夜醒目的禁止标志。
第八条 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报警电话及救济电话。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九条 遇有水底隧道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现场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水底隧道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水底隧道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隧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可调动在水底隧道内的一切交通工具和抢救力量及时抢险。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水底隧道等交通管制措施。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第十条 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并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车辆通过水底隧道应当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但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水底隧道范围内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车辆通过水底隧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车道行驶;
(二)按照规定限速行驶,其中甬江隧道内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常洪隧道内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
(三)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禁止使用远光灯;
(四)禁止在水底隧道内停车、倒车、掉头及在距离水底隧道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
(五)禁止使用号、哨、笛或者其他发声器具;
(六)禁止超车。
第十二条 车辆在水底隧道内发生故障的,应当立即将车辆推离车行道;不能推离或推离后不能立即排除故障的,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车后50米处设置警告停车标志,并立即报告隧道管理机构。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故障车辆拖走。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车辆从水底隧道通过:
(一)非机动车辆;
(二)学习驾驶人驾驶的学习车辆;
(三)装载机、压路机、履带车、铁轮车、拖拉机等可能影响水底隧道结构安全的车辆;
(四)运载化学危险品的车辆;
(五)装载无适当管理的活禽畜的车辆、装载有碍水底隧道环境卫生的车辆及排放超量废气或烟雾的车辆;
(六)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或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车辆;
(七)车货总高度从地面起超过4.2米的车辆;
(八)车货总质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车辆。
前款第(八)项规定禁止通过车辆的车货总质量,在甬江隧道为30吨及以上,在常洪隧道为50吨及以上。但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底隧道的技术状态,对禁止通过车辆的车货总质量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予以公告。
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劝告和阻止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进入水底隧道。
第十四条 禁止行人在水底隧道通行。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底隧道内燃放烟花爆竹和动用明火。
第十六条 在水底隧道内行驶的车辆上的装载物发生抛洒、滴漏的,由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七条 在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埋设水底电缆、管道以及其他水底作业的,建设单位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外,还应向水底隧道管理机构提交安全技术措施方案。
第十八条 在甬江隧道两侧边沟外缘各15米范围内和常洪隧道引道中心线两侧各30米范围内,除因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十九条 在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锚泊、挖沙、采石、取土和倾倒废弃物,禁止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水底隧道安全的活动。
因抢险、防汛,在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水底隧道的措施。
第二十条 常洪隧道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甬江隧道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每次500元的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每次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涉及甬江隧道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实施;涉及常洪隧道的,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水底隧道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水底隧道经营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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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应认定为遗产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应认定为遗产的批复

1987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陶冶与邓秀芳财产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陶庭柱、陶齐氏夫妇生有一子(陶国祥)二女(陶冶,另一女早亡)。陶庭柱于1924年死亡,遗有祖遗房屋3间。陶齐氏于1941年将3间房屋过户在儿子陶国祥名下并交了该房产权状。解放后该房产权仍由陶国祥登记,并管理使用达40余年。直至1968年陶齐氏死亡时,双方均未提出异议。1983年陶国祥死亡后,陶冶以房屋系父母遗产为由要求继承。陶冶有无权利继承此房。
我们研究认为,此案讼争房屋虽系祖遗产,但陶齐氏已将产权状交与陶国祥,并在两次产权登记和私房改造中,均确定由陶国祥长期管理使用,陶冶在陶齐氏生前从未提出异议。据此应当认为该房产权早已转归陶国祥、邓秀芳夫妻共有。陶国祥死后的遗产,依法应由邓秀芳及其子女继承。陶冶无权要求继承。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5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164号(2005)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已经 2005 年 6 月 20 日市人民政府第 2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以及统筹基金与个人的负担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大额医疗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或者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代表职工、退休人员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与之签订协议。”

三、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月缴费标准,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其中退休人员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代扣代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继 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四、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人员在 1 个年度内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限额的部分,属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但累计赔付的医疗费用不得超过最高限额。属于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的,对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赔付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二款修改为:“大额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包括参保人员月缴费标准、起付标准和医疗费用的负担比例以及累计赔付的最高限额等,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001 年 10 月 31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 126 号令公布,根据2005 年 6 月 20 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筒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含聘用的外藉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和有关事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属地管理。蔡 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和新洲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由本区统筹管理,具备条件后,纳入全市统筹管理。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下设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日常业务工作。

财政、卫生、药监、地税、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第六条 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与之配套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缴纳。

第八条 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并按2%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没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本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没有本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当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月平均工资或者当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60% 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作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 作为缴费基数。

已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并按 8%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50% 为退休人员缴纳一次性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城镇职工医疗消费水平的需要,可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30 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破产、撤销和与职工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在 30 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交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将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

第十五条 经确认的特困国有企业和破产、改制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托管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可适当降低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职工,其个人和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可适当降低,并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缴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实行社会保障卡(1C 卡)管理。个人帐户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规定划入的部分;

(三)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一) 职工年龄在 35 岁(含 35 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 划入;

(二)职工年龄在 35 岁至 45 岁(含 45 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 1.4% 划入;

(三)职工年龄在 45 岁以上的,按本人缴费 基 数 的 1.7% 划入;

(四)退休人员年龄在 70 岁(含 70 岁)以下的,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按 4.8% 划入;

(五)退休人员年龄在 70 岁以上的,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按 5.1% 划入。

退休人员没有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以本人本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没有本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以当月退休费为基数;退休费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80% 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80% 为基数。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金额后的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下列资金纳入统筹基金:

(一)统筹基金的利息;

(二)统筹基金的滞纳金;

(三)依法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门用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项目,不得提取现金,但可结转使用和继承。

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资金划入其继承人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资金一次性支付其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资金纳入统筹基金。职工调出、调入本市的,其个人帐户储存资金按规定转移。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接 3 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 3 年期零存整取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报告。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工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代表、有关专家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1 个月后,职工和退休人员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性累计满 30 年、女性累计满 25 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满本条规定年限的,退休时由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按规定一次性补足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的计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付。

(二)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根据医疗机构等级,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下列比例支付,退休人员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的比例为职工个人自付比例的 80% :

1.一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 88% ,职工个人自付 12% ;

2.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 85% ,职工个人自付 15% ;

3.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 82% ,职工个人自付 18% 。

(三)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4 倍左右确定。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10% 左右并结合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确定;同一年度内 2 次以上住院的减半。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以及统筹基金与个人的负担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职工、退休人员患部分重症疾病在门诊治疗,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对职工按 80% 的比例支付,对退休人员按 85% 的比例支付。

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的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职工、退休人员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的医疗费用,应当先由个人自付 20% ,余额再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退休人员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治疗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转往市外治疗的,其住院费用先由个人自付 10% ,余额再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长驻外地和退休人员易地安置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用人单位指定当地的医疗机构就医,其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报销,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在市外门诊紧急抢救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一)因公外出;

(二)探亲假期间外出;

(三)法定假期间外出。

第三十四条 职工、退休人员因传染病暴发流行发生的医疗费用,报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五条 下列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个人帐户资金不予支付:

(一)除本办法有规定的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就医或者购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应当在其他保险或者其他赔付责任范围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经卫生和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服务资格;经审查合格,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退休人员就医和购药的原则,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职工和退休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职工、退休人员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服务范围和通过伪造资料、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保证基本医疗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必须向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采购经药检部门检验合格的药品,并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标准。

第四十一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应当出示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件;在定点医疗机构购买或者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门诊用药,可自主决定。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证件进行核验。

基本医疗保险证件不得冒用、伪造、出借。

第四十二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个人帐户支付,超支的自理。

第四十三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的医疗费用,应当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卫生、药监、物价等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资格审核;考核不合格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五条 市卫生、药监、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调整药品价格,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六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十六条 建立大额医疗保险,帮助职工、退休人员减轻大额医疗费用负担。

大额医疗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或者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代表职工、退休人员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与之签订协议。

第四十七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月缴费标准,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其中退休人员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代扣代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人员投保 1 个月后,开始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的,不得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八条 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人员在 1 个年度内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限额的部分,属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但累计赔付的医疗费用不得超过最高限额。属于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的,对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赔付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执行。

大额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包括参保人员月缴费标准、起付标准和医疗费用的负担比例以及累计赔付的最高限额等,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用以补助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 4% 以内的部分,可列入成本。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 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37 号)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可建立本单位职工医疗互助保险,用以补助个人自付医疗费用。

职工医疗互助保险指导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总工会制定。

第五十二条 建立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帮助特困人员减轻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每日按欠缴金额的 2‰ 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给职工和退休人员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赔偿。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负责退休费发放的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代扣代缴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缴纳。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大额医疗保险费给职工和退休人员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和负责退休费发放的单位赔偿。

第五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三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偿损失,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都门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冒用、伪造、出借医疗保险证件,获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卫生、药监、物价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收缴的罚款及时上缴国库,将收缴的滞纳金及时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损失,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二)用人单位和负责退休费发放的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大额医疗保险费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未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的;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六十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基本医疗保险发生争议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决定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可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破产、改制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外的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和普通高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列支。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和新洲区可根据本办法拟订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具体实施步骤,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