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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02:13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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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巳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
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日

             十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
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在规定范围内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
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核拆迁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
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拆迁人或被委托拆迁人的资格审查。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指导 、检查和监督。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调解、裁
决,对拆迁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六)申请市人民政府对无正当理由而不搬迁的被拆迁人下达限期拆迁决定,会同有关部
门进行强制拆迁;或者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七)对已完成的房屋拆迁进行验收,办理房屋产权注销、变更的有关手续。
  (八)培训、考核房屋拆迁工作人员。
  第七条 在实施房屋拆迁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规划、土地、物价、城
建、公安、工商、供电、通令、供水、司法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被拆迁人所
在单位,均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拆迁管理工作的一般程序:
  (一)审查拆迁人或被委托拆迁人资格、发放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二)宣传发动。
  (三)对拆迁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作价。
  (四)审核鉴证双方签定的补偿、安置协议。
  (五)发放《搬迁通知书》或送达行政裁决书。
  (六)监督、督促双方实施拆迁或申请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验收拆迁工程,收回《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房屋产权注销或变更通知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市规划区内需要拆迁房屋的,都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报送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有关职能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土地用地通知书。房屋拆迁
需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统一制式的房屋拆迁申请表。
  (三)被拆迁房屋的全部调查资料,包括产权人及家庭成员户口所在地、人口、性别、人
员关系和房屋产权证号、房屋面积、结构等。
  (四)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包括拆迁范围、实施步骤、完成期限,对被拆迁人安置
形式、安置房源、过渡形式与期限、奖励形式等。
  第十条 拆迁人在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许可证的期限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拆迁工程量的大小及拆迁人提供安置房源情
况确定,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以城市规划部门核定的拆迁范围规划红线图为依据,红
线通过产权房屋的,应视为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
  第十二条 因城市公用设施建设、旧城区改造、重点开发建设项目工作量大需要形成相
对集中的拆迁工程,由拆迁人报请市政府组织实施统一拆迁。拆迁房屋分散、量小的可由拆
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湖北省建设厅确认并核发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委托双方应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
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同时,应通知有关单位暂停办理以下手续:
  (一)房屋产权监理、交易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转让、出租、抵押、分割、
改变用途、调配等登记审批手续。
  (二)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结婚、军人
复转退、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入户手续。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营业执照。
  (四)规划部门下达拆迁范围内在建项目的停工通知书。
  第十四条 自拆迁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被拆迁房屋的状况和用途,不
得在拆迁范围内抢搭、抢建房屋及其它构筑物。
  第十五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就补偿、安置等问
题签订统一制式的书面议。
  协议内容应包括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
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其它合法条款。
  第十六条 补偿、安置协议签好后,必须送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签章、备案(拆
迁范围内的房屋属拆迁主管部门和代管的除外),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的《搬迁通知书
》实施搬迁。
  协议签订后,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七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
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申请,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裁决;被拆迁房屋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代管的,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
办理证据保全,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直接报市政府裁决。受理裁决通知书送达后双方应
在五日内进行答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政府起诉,在诉讼期间
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过渡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
  第十八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
正当理由而又拒绝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迁,逾期不
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拆迁。
  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不享受任何优惠条件和奖励。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因安置造成的户口、粮油关系迁移,学生转学,幼儿转托,邮政转
递等事项,有关部门应凭《拆迁通知书》按规定及时给予办理。
  房屋产权监理部门依据《产权注销通知书》和《产权调换通知书》,按有关规定注销被
拆迁人产权或办理调换房屋产权手续。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通信设施、侨胞房屋、宗教寺庙、文物古迹等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资料的收
集、整理、归档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规定向拆迁人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
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
式。
  作价补偿,由拆迁人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拆迁主管部门专业评估员所作房屋成新进行
结算。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
  实行作价补偿的应在补偿、安置协议签定后,实行产权调换(含作价补偿与产权调换相
结合的形式)的在回迁安置房后的三个月内,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到产权监理部
门办理注销产权或调换产权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要求减少或放弃产权面积部分,可按应安置房屋土建
造价的50%予以鼓励。
  第二十六条 拆除依法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
迁引起原租赁契约条款变更的,契约应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
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价
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人住宅房屋,原则上按原房建筑面积偿还,原人
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按原面积偿还居住确有困难的,可以按人均15平方米偿还。
  偿还后的价格结算方法如下;
  (一)偿还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偿还房屋重置价与原房重置价结算结构差价。
  (二)偿还房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且在人均15平方米以内(合15平方米)的部分,按偿还
房土建单方造价结算;偿还房屋面积超过原房面积且在人均15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偿还房屋
商品价格结算。
  (三)偿还房不足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或代管房屋的,按原面积和使用性质不变的原则实
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按原性质、原规模及城市
规划安排重建偿还,或者按重置价给予补偿。
  因城市道路、桥梁、河道、防洪等公用设施建设需拆迁的,属国家单位的原则上不予补
偿;属集体单位的,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拆除临时建筑,没有批准期限但使用满两年的临
时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定期限使用不到两
年的临时建筑,按其建筑造价的10%-50%给予补偿。
  临时商业摊位、摊点由其摊主负责拆除,不予补偿。
  对被拆迁房屋的内装修补偿,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装修的按使用年限折旧补偿,在拆迁
公告发布之后装修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
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
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
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
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
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估价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
门定期核定,并按年度物价变化适当调整。
  第三十六条 因拆迁工作不善,使城市通信缆线、供电线路、管道设施等遭受破坏的,
拆迁人应承担修复责任或者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对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取得合法房屋使用权的公民,
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作为正式办公地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
予安置。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屋使用人亲属的应计入安置人口
  (一)没在外地结婚和定居的现役军人。
  (二)各类在校学生或夫妇一方在外地工作的。
  (三)参如工作后在单位住单身住房的。
  (四)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出。
  第三十九条 安置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由拆近人提供过渡房或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由
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过渡房应具备水通、电通、路通和可居住等基本生活条件。采取过渡
形式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拆迁人不得随意延长过渡期限;被拆
迁人在拆迁人提供协议规定的安置房后必须限期迁入,同时腾退过渡房。
  第四十条 拆迁人建设项目属住宅或含住宅的,原则上应就地安置。对从区位好地段迁
入区位差地段的安置,可无偿增加10%—30%的安置面积。具体地段的划分,由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特殊建设项目需异地安置的,一般不得过渡,因异地安置造成小孩转托、学生转学、户
口迁移等应由拆迁人负责办理。
  拆迁以出租房屋为生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安排房屋所有人的生活出
路。
  第四十一条 对一次性安置的被拆迁人,根据路程远近每户发给搬家费二百至三百元;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造成两次搬家的,搬家费加倍。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 、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按在册职
工每人每月二百元补助费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房的,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应按所拆房屋
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二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安排过渡房的,不予补助,被拆迁人按规定交纳水电费用,不交房租。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协议过渡期延长的,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原房建筑面积计算增发
延期过渡补助费:
  (一)延长半年以内(含半年)的,按每月每平方米二元计发。
  (二)延长半年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每月每平方米三元计发。
  (三)廷长一年以上的,按每月每平方米四元计发。
  第四十四条 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过渡补助费、延期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搬家
费等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物价变化适当调整。
  第四十五条 在职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占用的工作时间,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示证明
,按公假处理,不扣发工资、奖金,但占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五天。

                第五章 奖 惩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完毕的可以给予适当的优惠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实施细则》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该项建设总投资l‰至5
‰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内容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扩大或缩小安置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拆迁人提供的过渡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依据《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过渡房,并可
处以—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逾期仍不退还过渡房的,按上述标准增加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抢占安置房的,由拆迁人提出申请,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裁决,对拒不执行裁决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从抢占人
补偿费用中扣除。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罚款,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
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原来已取得了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办法执
行,直至拆迁完毕。
  第五十六条 市辖各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十政(1991)91文件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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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办法

(1994年1月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根据2002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杭州市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出让金,包括土地的级差地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开发费。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一般应采用拍卖或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控制性规划指标、年限、出让方式等条件,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计划委员会、市规划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共同拟订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局实施。
  第五条 地下自然资源以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内。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具有与该地块建设项目相适应的企业资质等级或相当的开发能力;
  (二)具有该地块建设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实有资金或银行出具的融资证明(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由市土地管理局按下列用途核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途50年。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者应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价格;
  (三)交付定金及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币种、期限和方式;
  (四)交付出让地块期限和方式;
  (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方式和完成建设的期限;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前提条件;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的处理。
  第九条 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按照合同要求,办理相应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一条 受让人在支付完全部出让金后,应当依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持出让合同、出让金支付凭证等,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从《国有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开始。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应按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征得市土地管理局同意和市规划管理局批准,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公开场合,在市土地管理局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竞投土地使用权,应价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
  第十四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应提前三十日发出拍卖公告。
  第十五条 下列文书由竞投者向市土地管理局购领: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土地出让和使用条件;
  (三)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第十六条 竞投者须按拍卖文书规定交付拍卖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投,竞投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 市土地管理局应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公开进行拍卖:
  (一)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要求和其它有关事项,公布拍卖底价以及每一次应价数额;
  (二)竞投者按规定方式进行应价;
  (三)由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数额而没有人再次应价时,最后应价者即为竞投得主;
  (四)土地竞投得主当场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缴付定金,竞投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对未得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日内全部退还。
  第十八条 拍卖底价不得低于按有关规定计算的该幅土地出让的最低价格。主持人认为竞投者出价都偏低时,有权收回该幅土地,另行安排拍卖。
  第十九条 竞投得主当即不能缴付定金的,视为违约,应赔偿市土地管理局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市土地管理局可将该幅土地再行拍卖,拍卖所得地价款低于前次拍卖地价款的,差额部分由违约者负责支付。
  
第三章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及地块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市土地管理局应提前三十天发出招标公告。
  第二十二条 下列招标文书由投标者向市土地管理局购领: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出让和使用条件;
  (三)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四)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第二十三条 投标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土地管理局交付投标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投标,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规划管理局、市计划委员会、市房地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中标者应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投标保证金可充抵定金。对未中标者,发出未中标通知书,其投标保证金在十天内全部退还。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得;规定既出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的,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市土地管理局认为所有标书都没有达到预期目的的,有权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七条 中标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中标资格,由市土地管理局另选中标者,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四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向市土地管理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规划用地红线;
  3,申请用地报告;
  4,申请使用土地者身份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
  5,市土地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明。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管理局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答复,并与申请使用土地者进行具体协商。
  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市土地管理局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价格,由市土地管理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的规定缴付定金。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十天,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终止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者应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一百八十天内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续期。获准续期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出让合同余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逾期缴付任何一期出让金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市土地管理局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市土地管理局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直至按出让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通过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根据出让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7〕7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事业单位,中直、区直各部门:
现将《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公文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公 文 处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文运转,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行署办公厅办理上级来文、下级来文和制发本级文件时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公文处理的过程应坚持求真务实、精简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自下而上逐级审核把关,逐级送审签批。第五条 行署办公厅秘书一处负责行署机关的公文运转行署和行署办公厅领导和政务处室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公文处理的程序和规则,确保公文办理及时、准确、安全。
第二章 上级文件
第六条 上级文件是指中共中央及办公厅、国务院及办公厅、自治区党委及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及办公厅(包括自治区厅局)等上级机关发至行署的文件。
第七条 收到上级来文后应进行清点、登记,除密级文件外,其中一份用于传阅,其余文件分发各领导。分发按照盟长、分管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分管秘书长(主任)的顺序进行。来文份数较少而分管秘书长(主任)和相关处室必须留存的,可复印后分发。机要室每月将收文目录印发各领导和处室,供查阅参考。第八条 上级文件的签收、分发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为了节省领导阅文的时间,要根据工作分工提出拟办意见,严格控制传阅范围。(一)内容属于综合性和重大问题的文件,由秘书长提出拟办意见,呈送盟长、常务副盟长阅批;(二)内容只涉及分管领导的,由分管副秘书长(主任)提出拟办意见,呈送分管盟长、秘书长阅批;(三)办文人员不能判定由哪个领导分管的,送秘书长批办,然后根据秘书长批示的意见分发、传阅。(四)分管秘书长(主任)不得直接签署呈批盟长的意见;确需盟长批阅的文件,由分管秘书长签署意见,由秘书长视情况签批。第九条 文件经秘书长(主任)提出拟办意见后,办文人员要按照拟办意见办理。传阅件原则上按照领导排序进行,但主要领导外出的,可先送其他领导批阅,待主要领导回来时再送阅;需要办理的文件先复印给有关部门或处室办理,原件继续按顺序传阅。盟长、副盟长批注的办理意见,办文人员要及时送秘书长(主 任)和处室阅知。第十条 对传阅各领导的文件要跟踪催阅。送秘书长(主任)批办文件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急件随到随办;传阅的文件应在两个工作日内阅毕,超过两日未阅的,送其他领导阅。第十一条 上级文件办理到以下程序可以注结:(一)传阅的文件,各领导都已阅知并签名;(二)需要转办并提出贯彻意见的,已将领导批示意见送相关部门或处室阅知;(三)会议通知类的上级文件已通知各参会人员并按要求上报参会人员名单。属电话会议通知的,已通知各参会人员并与电话会议室联系确认;(四)可一次办结的文件有了具体结果。
第三章 下级文件
第十二条 下级文件是指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盟直各部门向盟行署报送的请示、报告、意见,或向行署办公厅报送的具有请示、报告性质的公文。第十三条 下级上报的专业性文件由分管秘书长(主任)提出具体、可行的处理意见后,送分管副盟长阅批。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盟长不批阅下级的专业性文件。综合性及重大问题的请示、报告,由秘书长签批后呈送盟长阅批。除盟长直接交办的事项外,
分管的秘书长(主任)不得直接签署盟长阅批。第十四条 盟长的重要批示由分管盟长和秘书长协调相关地区、部门落实,副盟长的批示由分管秘书长协调相关地区、部门落实。办文人员应及时送分管盟长、秘书长、分管秘书长(主任)及有关处室阅知;需转有关部门办理的,由主办处室办理转办手续。第十五条 请示件应自收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领导外出不能及时处理的,可通过电话、电传的形式请示,也可根据秘书长(主任)的意见呈其他盟长阅处。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向来文机关说明情况。第十六条 需要转办的文件,应对主办机关提出明确的办理时限。一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书面反馈意见,特别复杂的事项不能在规定时限办结的,应说明情况。第十七条 凡转送有关机关办理的文件,主办科室要定期催办,特别重要或紧急的事项要跟踪催办。超过办理时期未反馈办公理结果的,应要求主办机关说明情况,并督促主办机关采取措施尽快办理。催办过程要作简要记录,重要情况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
第四章 本级文件
第十八条 本级文件是指行署、行署办公厅制发的各类文件。第十九条 行署文件、行署办公厅文件及内部传真电报应首
先由行署工作部门草拟初稿,经单位主要领导审签后送行署办公厅,由相关政务处室审核把关,专业性文件由分管秘书长把关,综合性文件由分管政务工作的秘书长把关后呈送秘书长阅批。第二十条 由行署相关工作部门草拟初稿的文件,经办人员在核稿过程中,如发现需会签或协调解决的重要问题,可提出意见,由分管秘书长(主任)予以协调。对于改动较大特别是需要对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的文稿,应请主办机关负责人审阅并签署意见,必要时还应请会签机关负责人审阅并签署意见。第二十一条 公文的签发权限。行署制发的上行文,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已经在党政联席会议、行署常务会议或盟长办公会议上议定的文件,由分管盟长签发。行署制发的单项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分管副盟长签发,属于综合性的重要文件,由分管副盟长审签后,送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行署发布的决定、人员任免、奖惩等文件,由盟长签发。行署常务会议形成的纪要,一般由秘书长签发,重要问题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盟长办公会议形成的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领导签发。行署拟发的文件,在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签发之前,有关政务处室的处长、分管副秘书长(主任)必须认真核稿签字,把好政策、数据、文字关。行署文件由盟长签发的,分管副盟长先审签;由副盟长签发的,分管副秘书长(主任)先审签。
办公厅文件由秘书长签发的,分管副秘书长先审签;由副秘书长签发的,政务处室处长先审核。办公厅制发的综合性文件,由秘书长签发;一事一议的具体工作文件由分管副秘书长(主任)签发。第二十二条 盟委、行署联合行文,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审批后报送盟委签发;盟委、行署领导已有明确意见的,如无原则性修改,经秘书长审批后报盟委签发。第二十三条 盟委办、行署办联合行文,由分管秘书长(主任)签批意见后报送盟委办签发;重要事项由秘书长签批意见后再报送盟委办签发。第二十四条 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行署或行署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重新报送。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请示行署事项如涉及其它部门职责,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把经过认真研究、形成共识的问题上报行署;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性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由,由分管副盟长或秘书长协调决定。第二十六条 行署的文件以及会议内容,需要公布的,经分管秘书长(主任)批准后,通过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要文件及会议内容需用公布的,由秘书长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盟直各部门向行署报送的简报,由信息处采编后分送各领导,各领导在信息刊物上的批示由相关处室办理;发至行署的各类请柬、邀请函等送秘书长批办。第二十八条 紧急事项或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需要直接呈送领导本人的,由发文单位直接送领导同志秘书转交,领导秘书根据文件内容,视情况及时向秘书长、分管秘书长汇报,便于工作衔接和落实。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文运转的规定废止。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行署办公厅秘书一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