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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迟2003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时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30:14  浏览:8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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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迟2003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时间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文件

国人厅发[2003]3号


关于推迟2003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时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使部分考生可同时参加2003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和司法考试,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现将2003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时间,由原定的10月11日、12日推迟到11月1日、2日举行。

  请各地、各有关部门及时将考试时间变动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按此时间做好考试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人事部办公厅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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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1]第3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一年十月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


为切实履行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不法的重要职责,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不行为的力度,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突出重点,适时开展打假专项整治工作

1、各地应根据市场秩序的状况,针对假冒伪劣问题突出的重要商品,制定整治方案,集中力量,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打假专项整治工作。当前,要以国务院所确定的食品、药品、农资、棉花和拼装汽车为重点,继续抓好市场经济秩序的整顿和规范工作。

2、为加强对区域性制假产地、城乡批发市场、商标和包装印制行业以及货物托运业的重点整治,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查处、教育、规范、扶持相结合,堵住制假售假的源头。

3、发挥生产企业掌握案件线索和识假辨假的优势,继续开展与企业联手打假维权行动。进 步健全与企业联手“打假维权网络”,健全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制度,依法支持企业追偿索赔;落实定期联系和走访制度,加强与网络成员企业的情况交流。认真总结与企业联手打假维权工作的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大工作的力度,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

二、强化日常监管,全面推行市场巡查制度

1、全面推行市场巡查制度,及时查处制假售假、非法经营、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实施市场巡查制度以基层工商所为主,分组划片(区域),责任到人,有组织、有计划地对辖区内经营户和交易场所进行普遍巡查。

2、各地应健全市场巡查职责、巡查内容、工作程序、考核标准等巡查制度。严格市场巡查记录制度,建立与“经济户口”管理相配套的市场巡查工作档案,规范市场巡查工作行为。

3、进一步落实基层工商所辖区责任制。在巡查中对一般违法违章行为和简单消费争议,应现场即时查处和解决;对严重违法行为和复杂消费争议需要立案调查的,按有关办案程序处理。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巡而不查,查而不究的,实行“不作为”追究制度。

三、完善监管方式,实施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

1、实施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是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见附件),并统一组织全国范围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各省(自治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据《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组织本地区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2、抽查的重点是那些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以及消费者申诉举报比较集中的商品。抽查的内容是对商品内在质量进行检测,同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对商品外在标示进行检查(包括商标、包装装潢、商品标识等)。抽查商品质量的检测工作委托国家法定的质量检测机构实施。

3、抽查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抽查结果由组织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布。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单位和个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组织查处。

四、加大执法力度,完善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制度

1、各地要充分发挥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领导管理体制的优势,集中力量,继续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强化大案要案的排查和督办工作制度,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加大办案力度,对立案查处的案件一查到底。

2、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发挥在大案要案查处工作中的组织协调作用。各地对跨省、跨地区的大案要案应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办案效率。严格执行案件上报备案制度,重大案件要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3、依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经济犯罪案件规定》,积极会同公安部门制订有关移送的具体程序,密切协作配合。对查办案件中发现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坚决移送公安部门,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安部门移送来的经济案件,近程序受理,依法处理。

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市场经营主体信用监督制度

1、实施市场经营主体违法行为备案制度。要把市场经营主体从事违法违章行为,通过建立档案形式,记录在案。已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的地方,要把市场经营主体违法行为记录纳入信息监管系统,建立市场经营主体信用预警机制。

2、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发挥在大案要案查处工作中的组织协调作用。各地对跨省、跨地区的大案要案应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办案效率。严格执行案件上报备案制度,重大案件要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3、依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经济犯罪案件规定》,积极会同公安部门制订有关移送的具体程序,密切协作配合。对查办案件中发现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坚决移送公安部门,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安部门移送来的经济案件,按程序受理,依法处理。

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市场经营主体信用监督制度

1、实施市场经营主体违法行为备案制度。要把市场经营主体从事违法违章行为,通过建立档案形式,记录在案。已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的地方,要把市场经营主体违法行为记录纳入信息监管系统,建立市场经营主体信用预警机制。

2、实施市场经营主体违法行为公示制度。对在日常监管工作中查处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在市场经营主体的营业场所或适当的范围予以公布,以惩戒违法者,警示其他经营者。

3、实施违法市场经营主体重点监管制度。各地应对违法市场经营主体进行分类排队,对严重违法或多次出现轻微违法的市场经营主体实施重点监管,并视情况,依法采取限制经营范围、不予年检等限制市场准入措施。

六、以“12315”为依托,建立社会监督举报信息网络

1、进一步完善“12315”“一个中心、三级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网络。地级以上城市都要建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指挥)中心,切实做好申诉举报的受理、分流、督办、汇总分析工作。市局、分局(县)、基层工商所上下联动,有关职能科室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2、进一步完善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维权协作网络。“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接到的属于其他行政执法移送的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申诉举报,要及时处理。

3、进一步完善“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社会监督网络。把“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扩展和延伸到各大型市场、主要商业街、城市社区、农村乡镇,广泛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联络点和举报信息员联系网络。认真做好“打假维权进社区”(村镇)”的工作。制定和完善对制假售假案件举报人奖励办法,鼓励和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打假治劣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4、进一步加快“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系统信息化建设。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开发的“12315”软件为基础,逐步建立全国消费者申诉举报计算机网络处理系统。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开辟网上消费者申诉举报。重视和加强申诉举报处理信息的分析研究,定期向社会公布维权情况和假冒伪劣案件,及时发现侵害消费者权益和制假售假活动新的动态,采取相应对策和行动。

七、发挥“打假维权满意街”示范作用,严格规范各类市场主体行为。

1、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继续深化创建“打假维权满意街”活动。通过办培训班等形式,向经营者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促使经营者守法经营、文明经商。强化妨执法检查,严格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打击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等经营违法行为,及时调解消费纠纷。严格创建和考核验收标准,通过命名表彰,大力宣传创建工作的先进单位,推动创建活动的深入开展。

2、发挥“打假维权满意街”的示范作用,严格规范种类市场经营主体的行为。指导、监督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建立进货索票(证)制度,验明商品来源渠道、合格证明以及法定标识;严格出库、上柜等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商品的质量;完善售后服务制度,落实国家“三包”规定和向消费者的承诺;健全消费争议处理制度,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行市场主办者责任制,加强对市场主办者的监管。

3、发挥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体在打假维权工作中的作用。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继续深入开展“户户讲道德、店店无假货”活动,教育个体私营业户做到“不掺假、不制假、不售假”。支持消费者协会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利用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宣传打假维权的成效,曝光典型案件,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八、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执法队伍素质

1、加强对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的组织协调,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平交易、市场、商标、广告等业务部门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2、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级打假目标责任制,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确保辖区内不发生严重危害消费者权益和国家利益的制假售假案件。要建立打假奖惩激励机制和执法监督机制,对打假查案有功的办案人员要给予奖励;对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和滥用职权,特别是与制假售假分子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的领导干部和有关责任人,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3、为了适应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打假工作的需要,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建立或确立一支综合执法专门队伍,具体负责制假售假等经济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要选配素质好的执法人员,保证所需的办案经费,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等办案工具。

4、大力加强执法队伍的岗位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积极掌握和运用先进科技监管手段,增强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树立廉洁、公正、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

附件:《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

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打击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规范商业企业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抽查的组织

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规划和组织,委托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各类商品交易场所经销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如实地向社会公布,并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二、抽查的范围

(一)商品:

1、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2、与人民群众衣、食、住、行密切相关的商品。

3、消费者、有关组织投诉问题比较集中的商品。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抽查的商品。

(二)场所:

1、有固定场地、设施,进行商品交易活动的各类场所,包括综合、专业市场,大中型批发、零售企业。

2、提供商品的各类服务消费场所,包括宾馆、饭店、美容美发店等。

三、抽查的内容

(一)商品进货凭证。

(二)商品的注册商标。

(三)商品标识。

1、商品检验或检疫合格证明。

2、中文标明的、真实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4、限期使用的商品,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6、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是否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是否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五)说明书及其他宣传资料是否符合商品的实际状况。

(六)是否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四、抽查的程序

(一)制定的计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市场状况和监管工作需要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检验机构的建议,制定每年或每季度的抽查计划。计划的内容包括:

1、确定抽查商品的品种和内容。

2、确定抽查的地点和场所。

3、确定承检单位。承检单位应当是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商品质量检验机构。

(二)制定抽查方案。承检单位根据抽查计划制定具体抽查方案,包括:明确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检验方式、合格界限和综合判定原则;确定抽样数量、地点、方法和运送方式;时间安排和经费预算等。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承检单位的具体抽查方案进行审批,并向承检单位下达《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书》和《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

(四)承检单位依据抽查方案组织实施抽查。承检单位抽查人员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及相应资格或身份证明证件,直接到商品经销单位以购买的方式抽取样品。抽样过程要有详细记录,抽查人员和被抽查对象应当在《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单》上签字、盖章;被抽查对象是市场的,市场主办单位负责人也要在抽查工作单上签字、盖章。被抽查单位拒绝或拖延抽查的,抽查人员可持抽查任务书,请求抽查单位仍然拒绝或拖延抽查的,应当在媒体上予以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抽查的商品应当在经营场所或仓库内随机抽取。抽样数量除要保证满足检验之需外,还要保留备份样品。对同一商品同一场所的抽查,在同一季度内不得重复进行。

商品抽查不得向被抽查对象收取检验费。被抽查对象对商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商品复查检验的,其样品和检验费用由申请复查检验的单位支付。

(五)样品确认。承检单位在抽样结束后,应将《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单》留给经销单位一份,寄生产企业一份,寄经销单位所在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份,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保局一份。生产企业认为样品不是本企业生产的,应在15日内提供足够的证据;商品经销单位应提供该样品的进货凭证及供货单位真实的名称、地址。

(六)抽查结果判定。承检单位要严格遵照有关标准进行检验判定,检验数据和综合判定应当准确无误。对被抽查的商品是否存在假冒商标、虚假宣传或者虚假表示等违法行为,由承检单位提出意见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不予以认定。

(七)抽查结果反馈。承检单位在样品检验结束后,应当将《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分送有关被抽查的对象,包括商品

(八)综合汇总分析和报告。承检单位要对检验结果进行汇总,对不合格项目要分析原因,按要求写出抽检工作总结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

(九)抽查结果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各承检单位的总结,拟出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报和说明,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抽查情况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领导批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界透露。

(十)违法行为处理。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不合格商品,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抽查的经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安排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款。

六、抽查的要求

1、严格按照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抽查。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每一步都要周密组织,精心安排,严谨细致,切实搞好。

2、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规定和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抽查。保证抽查结果真实、可靠。

3、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纪委和规定。参与抽查的工作人员,对抽查目录和被抽查单位要严守秘密,不徇私情。对于抽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检验机构应及时、准确地向被抽查对象反馈结果,如实地上报抽查情况;对虚报、瞒报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的,在媒体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4、被抽查单位要积极配合抽查工作,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对影响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被抽查单位不得以抽查结果作为商品广告的依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烟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2004-02-01)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生育医疗待遇,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台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市直和各县市区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中央、省、市属驻芝罘区的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市直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卫生、财政、计划生育、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征缴比例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状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应依法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流产的女职工,享受下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产假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产假。
  1、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
  2、女职工生育为剖腹产的,增加产假15天;
  3、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婴,增加产假15天;
  4、女职工生育属晚育的,增加产假60天;
   5、女职工怀孕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 天;怀孕满2个月(含2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女职工怀孕满4个月(含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

  (二)生育津贴
  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为标准,按应享受的生育产假天数计发。生育津贴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怀孕后,应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检查、生育或流产,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定额标准拨付生育医疗费。生育医疗费定额标准根据生育医疗费用的增长水平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市直参保单位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定额标准:顺产为1500元,剖腹产为3500元;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婴,增加200元;人工流产为84元,引产为252元。
  第八条 女职工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确需进行剖腹产生育的,按规定享受剖腹产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自行要求剖腹产生育的,按顺产标准计发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单位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到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审核拨付手续。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和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的清偿程序,偿付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被拍卖、兼并、转让等的企业,由接受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及逾期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单位,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业务及扣发和挪用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违规违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ОО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