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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9:09:43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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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宏观管理,促进学校建设,保证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效益,培养高水平竞技体育人才,根据体育、教育的特点,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要有学校章程和必须的管理制度,要依法办学。
  第三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须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体育教育的学校领导。校长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学校教育、体育工作的经历,校长及主管教学、训练副校长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须建立必要的教育、教学、训练、管理和科研、服务工作机构。
  第五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要有基本的办学规模。学校在校生一般不少于300人(其中,运动班学生所占比例不少于60%)。
  第六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须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教练员队伍。专兼职教师一般不少于20人(其中,专职教师所占比例不少于80%),专任教练员一般不少于22人。专业课、文化课教师必须依法具备教师资格。
  第七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须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园、校舍和设施。
  校园(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占地面积不少于3万平方米(约45亩)。
  校舍(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建筑面积不少于1.5万平方米。
  基础训练设施:须有田径场和综合素质训练房。
  设有田径项目的学校应具有400米标准田径场;未开设田径项目的学校应具有200米以上环型跑道田径场。
  专项训练设施:须有与学校开设运动项目(专业)所需要的场、馆、房等设施、设备。
  科研设施设备:必须具有保证科学选材、科学训练所必须的科研设施与设备,并配有专兼职科研人员。
  图书馆和阅览室:要适应办学规模,满足教学、训练需要。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少于30册,报刊种类50种以上。教师阅览(资料)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数应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20%和学生总数的10%设置。
  教学实验设施设备:必须具有与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需求的实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要具有能够应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实施现代远程职业教育教学与管理信息化所需要的软、硬件设施、设备。
  第八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须具备符合国家与地方教育、体育行政部门要求的教育教学文件。
  第九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办学经费应依据国家《教育法》、《体育法》、《职业教育法》和地方有关法规多渠道筹措落实。设置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训练、科研、后勤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十条 本标准为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最低标准,原则上适用于全国各中等体育运动学校。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颁发之日起试行。(200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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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2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公布,并将于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我行修订和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也即将施行。现将《细则》实施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补充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因适用《条例》规定造成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发生变化的,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均需按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持下列资料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函(写明变更内容)、该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出具的介绍信、该机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人民银行有关批准文件(变更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业务范围等)。在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后,应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按要求进行公告。
  考虑到外资金融机构的不同情况,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可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维持现行部分外汇业务,不扩大外汇业务服务对象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1.独、合资财务公司和独、合资银行应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即“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调整实缴资本以达到注册资本。
  (1)实缴资本已达到《条例》第五条和《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机构,应在2002年6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2)实缴资本尚未达到《条例》第五条和《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机构,应在2002年8月1日前,按照《细则》关于变更资本金的有关规定,申请增加实缴资本使其达到注册资本、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2.外国银行分行及独、合资银行分行应在2002年6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二)拟由目前经营部分外汇业务扩大到全面外汇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申请增资并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方可经营全面外汇业务,并且:
  1.已达到《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经营全面外汇业务营运资金或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6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2.尚未达到《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经营全面外汇业务营运资金或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8月1日前,按照《细则》关于变更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有关规定,申请增加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三)维持目前经营部分外汇业务及部分人民币业务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1.已达到《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6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2.尚未达到《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8月1日前,按照《细则》关于变更资本金的有关规定,申请增加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四)拟由目前经营部分外汇业务扩大到全面外汇业务、维持目前经营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申请增资并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方可经营全面外汇业务,并且:
  1.已达到《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6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2.尚未达到《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8月1日前,按照《细则》关于变更资本金的有关规定,申请增加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五)拟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2002年8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二、关于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

  (一)外资金融机构已提交的申请资料仍然有效。请各有关分行、营业管理部通知辖区内递交申请的外资金融机构按照《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调整和补充申请资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同时抄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二)在2002年2月1日后,拟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按照《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设立机构的有关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三、关于业务品种及其产品或服务的报告要求

  外资金融机构须于2002年5月1日前,将2002年2月1日前已开办的业务品种及各品种下的产品或服务的名称和简介等内容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在2002年6月1日前汇总辖区内各外资金融机构报告的资料,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四、关于满足《条例》和《细则》有关规定的宽限期

  尚未达到《条例》和《细则》有关规定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将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8月1日前满足有关规定。无法在2002年8月1日满足有关规定要求的外资金融机构,须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陈述其不能达到要求的理由和预计达到要求的时限。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未能在2002年8月1日前达到《条例》和《细则》规定要求且未提出正式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节轻重,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请将上述通知迅速转发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并将有关内容通知辖区内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因《条例》和《细则》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及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报告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2001年7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已于2001年7月26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9月21日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三)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四)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和组织(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登记、交办、督办、检查等具体工作。第二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积极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第八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标题明确,内容具体,书写清楚,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所列的项目填写,并亲笔签名。第三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于闭会之日或收到之日起7日内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及其他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交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具体的承办单位,并于收到之日起14日内交办。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时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同时抄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办理程序,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不得滞留或自行转办。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第四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重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列入本单位的议事日程,确定主管领导和承办人员,认真研究处理,保证办理质量。



  第十五条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研究办理;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的负责人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和协调,并负责答复;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协同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重在解决问题,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当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应尽快解决;



  (二)应当解决而受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的,应列入下一年度或今后的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实事求是地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四)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组织职权范围内的,应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密切与代表联系,通过走访、座谈、邀请视察等方式,充分听取和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就办理情况和意见作出答复;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向代表说明理由,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同意,但所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后,送交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应同时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答复件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送交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代表收到答复件后,应当对办理结果提出意见并及时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交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承办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将重新办理情况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答复代表予以解决的事项,应当及时组织实施。第五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进行视察、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在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进行工作评议或述职评议时,应当将被评议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列为评议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深入承办单位,了解检查办理情况,必要时可会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向承办单位了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或者约见承办单位主管领导,提出意见;也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依法提出询问、质询。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应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应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综合情况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表彰。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承办单位和人员,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主管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