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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20:48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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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2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五日


晋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发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在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山西省气象条例》、《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增雪、防雹、防霜、消雨、消雾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要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并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科技、农业、民政、水利、林业、安监、物价、通信、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是我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主管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 编制全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 制定管理制度;

  (三) 组织实施全市人工影响天气重点工程建设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 负责我市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和作业人员资格的初审、上报;

  (五) 负责全市人工影响天气技术培训、技术开发;

  (六) 研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对气候的影响,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七) 规划和布设全市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八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组织开展大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会活动人工消雨、机场和高速公路人工消雾、旅游景区人工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九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设专用燃爆器材库、车载火箭用房、值班室,配备通信设施,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讯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燃爆器材,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存储,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作业点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高大建筑设施,有完善的安全措施;

  (四)作业点与上级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及空域管制部门的通信畅通;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证的作业单位和指挥、操作人员;

  (六)作业器具质量完好,符合使用要求,并经年检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设置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等地面作业站(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作业站(点)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时,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空域管制部门提出作业空域申请,并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当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设置和作业工具的发射方位与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并绘制安全射界图。

  第十五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在规定的作业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干扰通讯频道,损毁和擅自移动作业装备与设施。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装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报废。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应当将作业时间、高度,人工影响天气燃爆器材种类、用量,空域申请和批复,作业效果等如实记录,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存档。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中发生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可以安装固定示警装置,优先通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作业场地,扰乱作业秩序的;

  (二)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的;

  (三)非法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设备的;

  (四)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活动的;

  (六)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及时停止作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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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5]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
企业:
  《十堰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一九九五年第七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五日

           十堰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
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乘车需要,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
服务,根据国家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
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区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十堰市交通局是全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主管部门。十堰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公安、城建、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分
工,配合搞好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发展,营运权有偿提供的原则,实行
统一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面向社会开放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有计划地发展我市出租
汽车客运事业。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市交通局根据城区客运流量情况对出租汽车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1、对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据有关法规和本规定, 对出租车客运行业
实行有效管理。
  2、在客运出租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或停业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配合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统一计费标准, 做好客票的
发放与管理。
  4、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客运出租经营者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5、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营运证》和出租车司售
人员服务证。
  6、对客运出租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服务, 对违
章经营者按有关规定进行教育与处罚。
  7、对客出租车站点进行规范设置与管理。
  8、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和来信来访。
  9、维护客运出租经营者的合法权利,并提供优质服务。
  10、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经营者征收交通规费及客运线路有偿使用费。
  第七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
督,认真履行职责,执行公务时统一着装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和《湖
北省执行罚没公务执罚证》,加强市场管理。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凡申请在本市城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1、持主管部门的证明或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证明, 向市公路运输
管理处书面申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者,指定其补偿
经营线路,发给经营许可证。
  2、申请者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
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3、领取营业执照后,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向公安机关申办治安手续。
  4、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期注册客运出租车辆, 发给《道路
运输证》;对出租车司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有本人照片、统一编号的客
运出租车服务资格证。
  5、客运出租经营者要求停业和歇业,须提前十五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经批准并
缴销其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营运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后,方可停业和歇业。
  第九条:机运二轮或侧三轮摩托车、人力三轮车和拖拉机一律不准参与经营出租。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除应遵守公安交警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外,还必须符
合下列要求:
  1、出租小型客车(“的士”、“面的”)在车顶安装“出租”统一标志灯, 车门有单
位名称和监督电话,车门玻璃上张贴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印制、物价部门监制的起价收费标
签。同时安装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审验合格的计价器。
  2、出租小型客车(中巴车)在车辆前面标明“中巴”两字,车身两边标明单位、 自编
号和监督电话及“安全驾驶,优质服务”字样,并统一喷色。不喷色的车辆公安交警部门不
予年审。
  3、参加营运的出租车应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美观的车容车貌, 车上消防设
施必须齐全。
  4、对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如报废、拼装及达不到中级标准以上的客车, 不准参加
营运。
  5、外籍车辆没有本市运输管理部门的合法审批手续,一律不准在城区营运。

              第五章  营运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和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
法,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任何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高收费,不得私自印刷或代用票据。
  第十三条:管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在紧急情况下,听从调
度,按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司售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携带“线路牌”、“运输证”客附费和运管费缴讫证等有关证件。
  2、实行明码明价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向乘客多收乱要。
  3、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提高服务质量,行车服务时要做到仪表端庄、 服装整
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费。
  4、车辆进入高护栏区,在规定的停靠点上下旅客,不准乱停乱靠, 待运时应在指定地
方停放。
  5、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对发现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及时报告公安部
门。
  
               第六章  站点管理
  第十五条:出租车客运站点,由交通部门会同城建、规划、公安等部门统一规划,由交
通运输管理部门设置安装标志牌。
  第十六条:凡进入出租车客运站点的出租车辆,必须服从站点工作人员统一调度,依次
停放,按序接客,禁止强行拉客和利用不正当手段欺骗旅客乘车。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十七条: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文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
奖励。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交通部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予以
处罚:
  1、未按规定程序申领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 并
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2、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的,责令停业,并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3、营运出租车辆在运行中无道路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处以每辆车100至300 元
的罚款。
  4、伪造、涂改、出卖、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营运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资
格证》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二至四倍的罚款。
  5、出租车辆易主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吊销车辆道路营运证, 对双方分别处以100 元至
500元的罚款;如新车主将未办过户手续的车辆投入营运的,则应分别情况,按本条1或3 项
的规定处罚。
  6、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 除责令其停止超越范围经营的业
务、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7、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营运证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年审继续使用的,处以每辆50元罚款。
  8、经营者停业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扣留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道路营运
证,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9、出租小型客车(“的士”、“面的”)不按规定安装出租车计程或计费器, 按技术
监督部门有关规定处罚;出租车不安装标志灯、未喷标志色及监督电话号码, 处以20 元至
100元的罚款。
  10、出租车辆不按规定使用客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的,除没收其票据外,处以实际
票额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
资格。
  11、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5 %的滞纳
金;拒不缴纳的,扣留经营许可证、道路营运证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12、出租车进入高护栏区段运行,如停靠不规范的,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所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如果违反其他管理部门的规定,按照各管理部门有关规
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
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市场管理人员应模范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认真
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运输法规;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
者的,应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旅游包车客运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解释权属市交通局。
  第二十六条:此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牵动着亿万人心,苏丹红、瘦肉精、地沟油、牛肉膏、三聚氰胺奶粉……,恶之花遍地泛滥,每一次问题食品的曝光似乎都在考验着公众忍受的极限。“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公众的生命权、健康权,关系到党和政府的执政能力与公信力,因此也受到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近年来先后制定了《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甚至《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判死刑,此外还设立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开展了一系列食品安全专项治理和整顿,保障食品安全甚至已被写进了2012-2015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上升到人权保障的高度。但遗憾的是,问题食品还是屡禁不止,甚至反而有逾演逾烈之势。公众很愤怒,政府感到很冤枉,这些年明明做了很多工作,但为何却收效甚微?笔者认为,当前问题食品的大规模泛滥,是社会转型时期利益日趋分化,道德与自我约束机制失灵,而法治政府与责任政府尚未建立的必然产物。表面上看,食品安全直接涉及法律及法律的实施,是一个执法不严的问题,深层次探究则直指制度和人心,并非简单地通过一纸法令或执法部门的专项检查所能解决,从法社会学角度来剖析是一个典型的“法令不能改变社会”的问题。

  一、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深层次原因

  (一)食品安全的时代背景

  1.社会变迁所带来的挑战。当前,我们所处住的是一个大量生产的工业化时代与陌生人组成的社会。社会分工提高了劳动生产率,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增长与社会进步,但是我们不可能再回到农业时代,在农业时代自己可以生产所需的大部分甚至所有食品,或者农业社会的熟人社会信任关系足以保证食品的安全。事实上,今天我们不知道自己每天所吃的蔬菜和大米的农药、重金属是否超标?不知道火腿、罐头是否有毒?因为这些知识已远远超出了普通公众的知识结构与能力范围。因此,如果政府监管缺位,食品领域容易发生假冒伪劣泛滥的结果,严重者甚至会陷入“互相投毒”的囚徒困境。[1]

  2.全球化背景下小农生产的困境。全球化时代的到来,使数亿的小农被迫卷入市场的洪流。由于自身力量的微薄,大企业压迫小生产者,大型食品企业把成本压力和风险转给农户和下游小企业是普遍的现象,出现质量问题则把处罚风险推向农户和中小供应商。为维护食品价格稳定,我国农产品价格长期被压低。虽然近年来政府为农民提供各种补贴,但被地方政府和大型加工企业集团层层盘剥,利润微薄,利益驱动下的农民一样会“投毒”。[2]

  3.消费方式超前于经济水平带来的伪劣商品泛滥。当前是一个消费主义盛行的时代,城市化、大众传媒、广告无时无刻不在向人们传递着“文明的”、“时尚的”消费方式,刺激着公众的消费欲望。但是,城乡二元结构以及东西部区域发展的不平衡,收入差距悬殊,公众特别是广大中低收入群体被“拖拽”进入超出其经济能力的消费(例如,红酒、牛奶等食品),城乡结合部、广大农村遂成为伪劣商品泛滥的区域。

  (二)客观上很多食品安全问题并非监管所能解决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所面临的已非一城一池的失守,而是普遍的溃败,有毒食品大规模的泛滥已绝不能仅仅归因于监管不力,因为面临如此的规模,仅凭通过监管来阻却已回天乏力。据学者研究,产生问题食品的原因主要有三种:[3] 1、技术的缺乏和无知引起的食品不安全。如某种添加剂或某种物质,在当下的科学技术条件下认为是安全的,但随着科技的进步,有可能在将来发现这些原本被认为安全的添加剂或物质是有高度风险的。例如,三聚氰胺和瘦肉精最早都曾是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成果,在一些专家对其益处的鼓吹得到了政府认可从而获准推广应用之后,其害处才被受害的公众以及另一些专家揭露出来。2、土壤、水资源污染等人类的行为,通过食物链传递间接造成的食品安全风险。造成污染的原因主要在两个方面:第一,农村土地产权结构带来的困境。改革开放农村分田到户,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民释放出巨大的生产热情,农村生产力得到解放。但这种“公有私营制”的缺陷亦明显,由于承包期短,一些地方还经常调整,“无恒产,则无恒心”以及分散式经营的结果就是:形成了对土地的过度开发,过度使用化肥、农药的竭泽而渔式的生产模式。第二,由于以GDP为导向的畸形政绩考核机制,地方政府热衷招商引资,一些污染工业在“招商引资”的保护伞下纷纷进军农村,一些农村成为工业污染的重灾区,粮食被污染是必然的结果。3、故意人为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事实上,食品安全并非简单地监管问题,食品监管主要针对的是上述第3种情形,即故意的、人为制造的风险,而对前两类技术风险以及环境污染所带来的食品安全问题,不是仅靠食品监管部门所能解决的,甚至很多时候政府本身就是问题之源。

  (三)主观上问题食品泛滥的根源在于权力

  长期以来,形成了一种单一的权力万能的思维,出了问题即怪政府没有管好。孰不知公权力往往恰恰就是问题产生的根源,政府扩权,社会空间、市民自治领域必然缩小,管制需要巨大的成本,特别是在民主法治不健全的情况下,管制必然带来权力寻租,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行政监管越严格,食品卫生问题反而可能会越严重。

  1.权力的缺位。首先,谈食品安全问题,首先无法回避“特供”这一长期以来一直隐性存在的制度。我国的中央集权体制决定了很多问题必须引起高层的“痛感”和关注才能解决,但“特供”使高层权力缺乏对食品安全问题深切的“痛感”。近年媒体报道,一些政府部门雇人种蔬菜专供机关食堂,这释放出这些政府部门放弃了食品安全严格监管职责的信号。其次,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直接根源在于执法环节,虽然设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工商、卫生、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众多执法机构,但由于这些部门的机制、职能并未理顺,其结果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黄丽满所指出的那样,“立法保食品安全只是纸上谈兵,执法环节落实不了”。

  2.权力的越位。(1)权力垄断经济。目前我国整个市场环境非常恶劣,能赚钱的行业大部分已被行政垄断起来,由于缺乏其他良好的投资机会,因此在食品等开放的领域内竞争异常激烈,但是由于高油价及高额路桥费带来高额的物流成本,以及市场的摊位费、超市的进驻费等等,使食品企业经营艰难。为降低成本,同时还要满足消费者对食品的色香味要求,商家不惜添加有毒的添加剂。众多的大小食品企业造假、劣质事件影射出我们经营环境已经超越了底层的生存压力,不造假、不黑心就经营不下去的地步了。(2)税费过重。税费过重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长期以来它一直是套在经营者脖子上的沉重枷锁。事实上,中国目前可以收取的各种税费如果合法足额交付的话,这个公司或者企业在市场上必然因不堪重负没有竞争力而倒闭,因此偷逃税现象极为普遍,但这又使有关部门掌握了“选择性执法”的“合法伤害权”。近年来由于“金税工程”等税收电子化工程的普遍应用,偷逃税困难了,原税制的高税负问题就凸显了出来,首当其冲受到影响的则为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特别是当前经济持续低迷期间,众多中小企业破产、倒闭、或处于停工、半停工的状态,政府财政收入吃紧,税务部门遂开始“加大税收征管力度”,实有竭泽而渔之嫌。(3)“罚款经济”驱使有关部门“养鱼执法”。长期以来,一些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不全额拨款,要靠“创收”来自行解决,很多监督部门背后,都有一条潜在的执法利益链,这种公权力直接牟利的体制性寻租的结果就是形成了规模巨大的“罚款经济”。 “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治化”,监管成了牟利的工具,一些行政机关已从“钓鱼执法”过渡到“养鱼执法”,主动担当犯罪企业的“保护伞”,明码标价出售“违法权”,收取“保护费”。 [4]

  二、现行体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1.治理模式的缺陷。当前,我国在食品安全治理模式上,采取的仍是传统的严刑峻法式立法、运动式执法的模式,这实际上还是一种权力主导的专政思维。这种模式看似严厉、声势浩大,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愈演愈烈的食品安全问题。(1)《刑法修正案八》在量刑上对食品造假作了严厉的规定,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立法者意图通过严刑峻法刑法威吓的功能,以期收“毕其功于一役”之效。但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作为理性人与经济人,从法经济学、法社会学的角度,制裁所达到的社会效果,通常适用以下公式,即制裁震慑的力度乘以制裁实际发生的概率,如果被查处的概率较低,那就仍然不足以有效地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2)长期以来,以高调的政治口号为符号特征的治理,空洞无物的政策宣传,代替了政府部门探索长效治理机制的努力。行政机关食品安全监管监测手段落后,热衷于传统式、突击式、运动式的检查,监管监测工作不能全程化、日常化。[5]往往一次大张旗鼓的“运动式执法”后,不良企业躲过风头,很快死灰复燃。

  2.价值理念的偏颇。长期以来,一直将效率、稳定的价值置于权利、公平、正义等价值之上。我国一直是将“解决十三亿人吃饭问题”作为政绩来宣传的,传统的观念是,解决十三亿人口温饱是个大问题,至于如何吃好、吃的安全是其次。这种观念在很多方面都有所体现:例如,(1)现行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是将该类犯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来处理的,并没有充分考虑到食品安全对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危害。(2)立法将“政治影响”、“外部形象”、经济效率等的考量放在第一位,导致事实上内外有别的食品标准。[6](3)对违法企业惩罚过轻,《食品安全法》虽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也仅仅是区区的十倍,不足以惩戒违法企业。在这样的制裁措施面前,一些人作出了所谓的“理性选择”,即造假或在食品中掺入违法添加物。

  此外,近年来一个突出的现象是,一些地方政府只管GDP和维稳,荒废了社会治理。正如笑蜀先生所指出的,“我们的体制框架,可以说主要不是为具体的社会治理设计的,在过去,它是为阶级斗争为纲服务;在当下,它主要是为GDP服务,即主要是为所谓发展服务。”[7]由于GDP是考核官员的主要指标,地方官员纷纷开展GDP锦标赛,将“赢利”放到了首位,一切让位于GDP,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公共治理的职能,对于能为地方政府带来利益的“利税大户”,极尽保护之能事。[8]更为恶劣的是,一旦当地的食品生产企业的问题曝光,当地政府往往却以“维稳”为借口,封锁消息,甚至干预司法审判。由于企业与官员的违法犯罪成本较低,例如2008年那次所有卷入三聚氰胺事件的政府官员和失职的监管人员,行政处分、降级处理者众,但获刑者少,最终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风头过后一些被处分的官员又被任用而异地为官,因此法律对违法企业、对监管失察者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3、制度安排的失当。据不完全统计,与食品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有100多个,但在监管体制上,多部门、分段管理所带来的低效、扯皮现象一直未有根本改变,涉及到工商、质检、卫生、税收、药监等多个监管部门,这种对公共权力的分割设计,部门之间合作和协作机制的缺失,并没有驱使各监管部门很好地去履行其应有的责任。除了在运动式执法期间这些部门之间会有一些短暂的协作外,我们几乎看不到日常政府治理中常态的合作关系。同样严重的因素还有部门之间的利益争夺。现在,各政府监管部门越来越成为一个“特殊的利益主体”,自利倾向越来越严重,它们各自打着自己的小算盘:在有利可图时,相互争夺管辖权;在无利可图时,则玩起踢皮球的游戏。

  4、社会被管制的困境。食品安全是具体的社会治理,需要政府、社会、与消费者的共同参与,需要自由的新闻、独立的司法体制,惟如此才能使造假者一经发现即得到及时的曝光受到法律的严惩。事实上,20世纪作为消费者运动的世纪,在西方19、20世纪初亦曾经历过问题食品泛滥的阶段,西方通过消费者运动揭露问题,并逐步通过立法、司法等途径予以解决。但是,在我国长期以来政府包办一切,事无巨细,政府管了太多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务,我国消费者行使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受到较多的限制,甚至作为消费者组织的消费者协会亦为官方所包办,因此消费者主权的概念无法深入人心,更不可能像西方社会那样兴起大规模的消费者运动。事事依赖政府,但政府不是万能的,甚至政府本身就是问题之源,这就是当前所面临的困境。

  三、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之道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出现的危机是一种系统性危机,涉及深层次的体制问题,扭转这种系统性的危机,需要的是整个社会的系统应对,而非简单的严刑峻法或是对政府监管抑或对资本逐利的道德批判,特别是在当前的经济与法治环境下,寄希望生产商血管中流淌“道德的血”更是根本靠不住的。

  首先,科学的政府定位。政府是公民契约的产物,其存在仅具有为民众服务的工具性价值。解决食品安全,首要前提是必须取消形形色色的“特供”。作为市场的监管者和守夜人,政府必须把基本的社会治理当作自己的主要任务,当作自己合法性的主要来源,因此必须放弃“发展就是硬道理”、“稳定压倒一切”、“不顾一切保增长”的观念,确立科学的发展观,民众的幸福很简单:生活是为了活着,而不是为了增长。因此,在发展问题上,必须回到理性的生存概念,使社会在良性中发展。

  另外,值得关注的一个现象是:与国内食品安全堤坝全面溃败、诸多大超市出售的食品、大品牌甚至“国家免检产品”都已沦陷形成鲜明对照,同样是国内生产,我国出口的食品却鲜见安全问题。[9]由此可见,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泛滥,根本原因其实并不在于食品的生产技术,而在于忽略了社会治理。因此,一方面,应当按照社会治理的一般规律,建立一整套现代国家普遍适用的法律制度和科学行政体制,防止出现权力部门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另一方面,政府地位应当中立,必须从赢利性行业退出,将赢利事业交给社会来做,政府的职责在于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与公共服务,促成良性市场秩序的形成,同时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保障弱势人群的基本生存。

  其次,建设公民社会。良好的法治环境需要整个社会的密切整合,如果仅靠执法者自身,便意味着执法系统会不断地扩大,执法成本会越来越高。中国的食品监督主要是政府动员的自上而下的执法模式,这种“政府父爱主义”、“政府动员型”模式的运作成本巨大,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更需要的是一个自下而上的可持续的社会动员。因此,必须建设公民社会,给社会松绑,切实落实宪法所赋予的神圣的公民权利,保障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使国民可以和平、理性地反映政治和经济诉求。

  第三,以公民权利为本位。中国商人之所以敢这么黑心,中国人之所以对公共事务普遍漠不关心,直接原因是没有社会责任感。但责任与权利是一体两面,很少有人能够在无权利的社会一直承担自己的责任。公民社会是一个权利与责任对等的社会,公民责任感是建立在公正的法律、执法与司法、公平正义为社会主流的基础之上。因此,政府必须切实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知情权、诉权等合法权利,保障私权,建立强大的私权体系,尤其是强大的消费者主权,保护与支持消费者合法的维权行动。同时,在权利与义务对应的基础上,建立食品行业组织的自我监管的连带责任机制。

  最后,具体的法律、政策方面的对策。(1)反思土地“公有制神话”。目前土地公有制度,产权的不明确,“公有私营制”的模式,容易导致以邻为壑“互相投毒”的“公地悲剧”。适时调整土地所有权制度,至少通过严格的立法来保证农民对土地的长期使用权,是十分必要的。(2)加大对农业生产的补贴,同时严格对农产品的检验。(3)目前环保领域普遍存在“两高一低”,即执法成本和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企业从“经济人”自利性出发,缺乏自觉守法的动力,必须修改环保法加大对违法企业的惩罚力度。(4)《食品安全法》尽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但数额仅有十倍的赔偿,应当修改立法,引入上不封顶的惩罚性赔偿。(5)鼓励公众举报食品违法,对举报人身份严格保密,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重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