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3号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管理,规范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行为,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人员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各种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服务项目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经注册的价格鉴证师不需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在国家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四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以下一种专业资格证书:
1.经国家人事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2.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3.取得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4.取得国家或省级行业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五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条件,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一)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在价格评估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执业资格认定的其它情况。
第六条 价格评估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认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二)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证明;
(四)个人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
第七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应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不受理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
第九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认定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
第十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资格认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依法作出不予资格认定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十天,价格评估人员应按规定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手续。
第十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内容变更的,须及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名单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人员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记录。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价格评估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价格评估人员正常执业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价格评估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价格评估人员有违法活动的,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对不符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二)价格评估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撤销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但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二)价格评估人员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理由的;
(六)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七)进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实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并给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警告。
第二十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执业情况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未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认定,擅自从事估价业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5/W020050801667285474749.doc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教育部 国家计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 l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O年一月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加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意见
教育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建设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新中国成立5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 就。在21世纪,高等教育肩负着伟大而又光荣的历史使命,应该也必须有更大更快的发展。但是,当前高等学校后勤服务模式落后、后勤社会化改革滞后、后勤负担沉重的状况,已经成为制约高等教育发展的“瓶颈”因素。因此,进一步推进并尽快完成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关系到今后我国高等教育工作的全局,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任务艰巨,时间紧迫。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正在加紧进行;科技体制改革、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城镇医疗保险制度等社会保障方面的改革正在逐步推进;高等教育领域的各项相关改革不断深化;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已形成全社会的广泛共识;人们对教育改革的认识和心理预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对教育的需求日益强烈;各级政府和高等学校的领导,对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的改革高度重视;不少地方和高等学校,近几年来在后勤改革方面已迈出了可喜的步伐,积累了不少成功的经验。这一切,都为进一步加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准备了必要的条件,打下了一个较好的基础。因此,必须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全面部署,大力推进,尽快在全国绝大多数地区基本完成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是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在高等学校后勤领域的具体体现。
这项改革是我国高等教育领域的一项重大改革。因此,在思想观念上,必须充分认识高等学校后勤的产业属性,积极借鉴经济领域和其他社会领域改革的有益经验,摆脱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抓住机遇,勇于实践,敢于突破和创新,努力加 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步伐。
(二)坚持实事求是,逐步推进,讲求效益,量力而为的原则。高等学校后勤改革最终要实现社会化,但实现的方式允许多样化。同时,应充分考虑各地各校的不同情况,做到因地因校制宜。必须统筹兼顾各方面的利益,力戒急于求成和简单化,要保持学校和社会稳定。
(三)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必须始终坚持为学校教学、科研、师生服务的方向,处理好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并遵循教育规律。改革要有利于提高高等学校后勤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有利于减轻学校的负担,有利于提高学校办学效益,有利于保证学校的发展和稳定。
(四)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主要目的,是要实现高等学校后勤管理模式与运行机制的根本转变。各种高等学校后勤服务实体,要与学校、教育行政部门保持必要的责、权、利关系。改革必须坚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首府城市或高等学校较集中的城市(以下简称省、市)政府统筹主导、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学校参加、社会参与、市场引导”的做法。
(五)要依靠并充分利用现有高等学校的后勤资源。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过程中所需的物力、人力、财力,应主要通过对现有高等学校后勤资源的优化配置、重组和改制来实现。对必须增加的新的后勤设施,应由省、市政府统筹,并采用新机制建设、经营。
(六)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是高等教领域一项涉及面广、十分艰巨的改革。各地区、各高等学校在组织实施的过程中,一方面要注意同其他改革相配合、相协调,另一方面工作一定要细致,作风一定要扎实,操作一定要精心,务必把这件大事办好办实。
二、改革的目标与步骤
(七)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总体目标是:从2000年起,用3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基本实现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符合高等教育特点与需要的新型高等学校后勤保障体系。
改革的目标分两步实施:第一步,从现在到2000年底,所有高等学校的后勤服务经营人员、相应资源及操作运行,都成建制地从学校行政管理系统中分离出来,组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学校后勤服务实体。第二步,从2000年底到2002年底前后,在高等学校后勤系统规范分离的基础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他合适的范围内,组建跨高等学校的后勤服务集团(实体、中心或公司),以专业化、集约化、企业化等形式,承担本地区范围内高等学校的后勤服务保障工作。此前,从高等学校规范分离出来的后勤服务实体,如无特殊情况,一般都应通过并入、托管、联办、连锁、股份合作等形式进入此类集团。此后,为满足高等学校发展而增建的各类后勤服务设施,一般均应由此类集团统筹建设并管理。
三、改革的重点和办法
(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内容,从长远讲,应包括学生生活后勤、教职工生活后勤以及学校管理、教学、科研等服务性工作。高等学校教职工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离退休制度的改革,按照国家统一政策和属地化原则进行。各高等学校必须进一步抓紧教职工住房制度改革,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逐步实现住房供应社会化。有条件的学校,实验室逐步对外开放服务。
(九)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重点,是学生生活后勤改革。
在对新建的学生宿舍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的资金投入方面,应坚持主要依靠并充分利用社会的力量和资金的方针;中央和省、市人民政府,还应区别情况,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所有学生宿舍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均要采用新机制经营、管理。
(十)目前由高等学校自行管理的供水、供电、供气、电话等服务项目及生活用品采购等,凡有条件的地方,到2002年,均应以合适的方式,交由省、市及其他合适范围内统一组建的后勤服务集团或交由社会上相应的行业部门管理,并由其向学校提供相应服务。
(十一)在实施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过程中,对原属学校事业编制的后勤人员应区别不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作出妥善安排;对学校原来在后勤方面的国有资产,在改革过程中要及时清查核实和产权登记,明晰产权关系,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不流失;改革初期,学校应继续对后勤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以往学校用于后勤方面的经费补贴可逐年递减。
(十二)在省、市及其他合适范围内统一组建的跨高等学校后勤服务集团,要尽量减少管理层次和管理人员,班子要精干高效。在其内部和相互之间,要建立起相互激励、相互竞争、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机制。在费用核算方面,要改行政拨款为有偿服务收费,并实行优质服务、优价收费的制度。
四、政府采取扶持政策,加快改革步伐
(十三)从现在起,高等学校新增建的学生宿舍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由省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划,专项从快审批,并在减少基建前期规费方面实行相应优惠政策;需另征用土地的,应比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政策无偿划拨。
在校外建设学生宿舍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为学校提供服务的,应享受校内同类建设项目相同的优惠政策。
(十四)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过程中,成立的各种高等学校后勤服务实体所从事的为高等学校提供餐用副食购销及其他服务性业务,均应享受改革前的相应优惠政策。
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五)对企业和社会力量用于建设校舍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的捐款,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对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项目所需的银行贷款,金融部门应予积极支持,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区别情况,适当贴息。
(十六)我国绝大多数高等学校供水、供电、供气、地下管道及食堂设备等后勤基础设施严重陈旧、老化,必须加快进行维修改造。
维修改造所需资金,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和地方政府给予必要的资金补助。
在启动、推动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过程中,对按新机制建设的学生宿舍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中央和地方应以不同的方式,每年继续安排部分投入,以确保改革的总体目标能在2002年底基本实现。
五、加强领导统筹,确保改革顺利实施
(十七)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仅靠高等学校自身是无法完成的,必须加强省、市政府的领导和统筹。因此,希望省、市的主要负责同志高度重视这项改革,采取有力措施,抓紧组织实施,井统一协调本地区的各有关部门,及时帮助解决有关问题。各省、市要把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纳入本省、市城市综合体制改革和宏观经济的调控之中,把高等学校后勤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经济建设发展规划;为保证高等学校后勤改革目标如期实现,建议各地成立由省、市领导负责的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领导小组,制订本地区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整体规划与相关政策;各省、市要抽调得力干部,负责组织具体实施。
(十八)各高等学校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充分认识后勤社会化改革的重要性、紧迫性。一方面要认真抓实、抓好与本校有关的后勤改革工作;另一方面,又要顾全大局,积极、主动参与改革的重大意义,以国家利益为重,坚守岗位,格尽职守,保持队伍稳定,照章 收费。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等工作中,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对没有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公路养路费的车辆,不予办理登记;对妨碍国家交通征费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