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02:44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2年03月01日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了适应“三个代表”要求和新的形势任务需要,高检院在总结三年基层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这是新形势下推动队伍建设和检察工作与时俱进、创新发展的又一战略举措,各级检察机关务须认真贯彻落实。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纲要》的重大意义,坚定不移地把基层检察院建设抓到底


基层检察院建设是检察机关全部工作的基础,事关整个检察事业的发展全局。自1998年高检院作出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战略决策以来,三年争创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对检察事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一些地方干警基本素质、基础工作、基本装备还很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已经进入“五好”行列的基层院还需继续巩固提高,一些严重制约基层检察院发展的深层次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改变检察机关基层基础工作薄弱的状况还需作出持久不懈的努力。《纲要》针对基层建设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从实践“三个代表”要求和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的高度,赋予“五好”新的时代内涵,对今后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作出了进一步部署,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扎扎实实地把《纲要》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对于巩固发展基层建设成果,确保基层建设步入经常化、法制化、正规化建设的发展轨道,推动检察工作取得更大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各级检察机关都要从检察事业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长期性和艰巨性,把抓好《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的贯彻落实,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以更大的决心和力度,抓紧抓实,抓出成效,推动基层建设得到新的一轮提升和发展。


二、全力抓好《纲要》贯彻落实,努力把基层整体建设推进到一个新水平


《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是三年基层建设实践的经验总结。《纲要》明确了基层检察院建设的发展方向、指导原则、主要内容、建设标准、争创载体、考核表彰和工作指导,是进一步深化基层检察院建设的基本依据和工作纲领。上级检察机关务必要按照《纲要》抓基层,基层检察院要按照《纲要》搞建设,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纲要》精神落到实处。一要充分做好思想发动工作,组织各级领导和广大干警认真学习《纲要》,领会基本内涵和精神实质。二要针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分层次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纲要》的实施意见和具体规划,把《纲要》的基本要求量化分解,责任到人,真正落实到基层。三要发动广大检察干警积极投入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掀起新的争创热潮,形成你追我赶、生机勃勃的贯彻落实《纲要》、大抓基层建设的良好局面。四要突出重点,按照《纲要》提出的五个方面建设内容,认真抓好规范化建设,推动基层建设向更高目标迈进。力求再经过几年艰苦努力,把基层检察院建设成为符合“三个代表”要求,能够担当新世纪检察工作重任、党和人民更加满意的法律监督机关。


三、转变领导作风,切实加强对贯彻落实《纲要》的组织领导


上级检察院要形成党组领导、一把手负总责、其他领导和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的贯彻《纲要》的领导机制,充分运用组织争创“五好”检察院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形成抓好《纲要》落实的合力。省级检察院要结合本省实际,明确阶段性目标和要求,切实搞好对本地区基层工作的重点指导。地(市)级检察院要充分发挥一线指挥部的作用,具体组织好《纲要》的贯彻实施和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的开展。各级检察院领导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切实改进领导作风,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围绕贯彻落实《纲要》开展调查研究,培养树立基层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要加强对《纲要》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纲要》落实中遇到的问题。对于《纲要》的贯彻落实情况,每年逐级向上级检察院作出书面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三月一日


基层检察院是检察事业发展的基础。经过多年的建设与发展,特别是近几年开展争创“五好”检察院活动,基层检察院建设整体水平有了长足进步。为了进一步巩固发展“五好”创建成果,健全完善长效机制,使基层检察院建设步入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基层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三个代表”要求和新的形势任务需要,制定本纲要。


一、基层检察院建设的发展方向和指导原则


(一)基层检察院建设的发展方向


1.基层检察院在达到“五好”基本要求的基础上,应当着眼发展,长期建设,以强化监督、公正执法为主题,以优化班子和队伍结构为主线,以创新管理机制和科技强检为动力,以人民满意为根本标准,赋予“五好”新的时代内涵,努力争创以“五好”为主要内容的先进检察院,把基层检察院建设成为符合“三个代表”要求、能够更好地担负起新世纪检察工作重任的法律监督机关。


(二)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指导原则


2.基层检察院建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和上级检察院的领导,始终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必须坚持“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的方针,通过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服务保障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必须坚持依法建院,强化规范管理。严格按照法律和制度规范干警行为,规范执法活动,规范各项工作,在规范中强化管理,在管理中提高规范化建设水平。


——必须坚持标准,实事求是。以党和人民满意为根本标准,坚持质量建检,夯实基础,固强补弱,确保整体建设扎实协调持续发展。


——必须坚持改革创新,与时俱进。着眼时代发展深化检察改革,积极推进检察理论创新、机制创新和科技强检,不断激发基层检察院发展的生机与活力。


二、基层检察院建设的主要内容


(一)全面加强领导班子建设,进一步增强凝聚力、战斗力和创造力


3.大力优化领导班子整体结构,努力建设朝气蓬勃、奋发有为的领导集体。全面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检察官法的规定和年龄梯次配备的要求,积极争取党委支持,加强对年轻干部和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和使用,重点选好配强基层检察长,优化基层领导班子的年龄、知识和专业结构,提高宏观决策能力、组织协调能力、知人善任能力和处理突发复杂事件的应变能力。


4.按照“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大力加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作风建设。强化理论学习,进一步提高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提高运用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建立健全密切联系群众的工作制度,坚持检察长亲自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切实克服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健全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具体制度,完善议事和决策机制,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有效防止和克服独断专行与软弱涣散现象,提高解决自身问题和领导全面建设的能力。坚持任人唯贤,用好的作风选人用人。


5.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坚持以教育为主、预防为主、事前监督为主的原则,把对领导干部的监督贯穿于日常管理之中。检察长应当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并切实负起对班子成员的监督之责。健全完善干部谈话、诫勉等制度,落实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


(二)大力加强检察队伍建设,优化整体素质结构


6.切实加强教育培训工作。认真落实教育培训规划,对未达到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学历条件的现任检察官,组织参加本科学历教育或者续职资格培训。以领导干部和检察官为重点,分类开展岗位培训,培养专业骨干和一专多能的复合型人才。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活动,提高全体基层干警的执法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普及计算机操作等科技知识,组织干警参加外语等级考试。


7.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做好经常性思想政治工作。坚持以党的建设带动队伍建设,按照“三个代表”要求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改进活动内容和工作方式,活跃党的生活,提高建设水平。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坚决纠正特权思想和霸道作风,以好的党风带动检风的进一步转变。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形成党组负总责,机关党组织、行政领导和工、青、妇组织齐抓共管的思想政治工作机制,把思想政治工作做到办案第一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


8.加强检察职业道德建设,大力繁荣检察文化。严格遵守《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按照“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要求,陶冶职业情操,强化职业自律。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引导干警树立良好的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重视检察文化建设,鼓励干警开展业余创作,培养检察文化人才,组织开展文体活动,丰富干警业余文化生活。积极参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力争走在当地前列。


9.坚持依法建院,从严治检。严格执行检察官法的规定,坚持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中择优选任检察官,依法严把进口,疏通出口。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严格用四条禁令、九条硬性规定、六个必须和廉洁从检十项纪律等规定约束干警的行为,严肃查处违法违纪,保证检察权的正确行使。


(三)积极推进管理机制建设,依靠改革创新推动规范发展


10.以考核干警的能力、绩效为核心,探索建立能级管理机制。在明确内设机构和工作岗位职责的基础上,分类分级明确工作目标,以动态考核为主、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实行全员能力和绩效考核,奖优罚劣。


11.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完善选人用人机制。实行检察人员招录考试制度,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法律和其他人才充实检察队伍。全面推行竞争上岗、双向选择,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选拔中层干部和主诉、主办检察官,配套实行公示制、试用期制和任期制。探索建立晋升非领导职务的竞争机制。


12.推进制度创新,全面实行规范化的工作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增强科学性、操作性和实效性。强化检查落实和兑现奖惩,使机关各项工作有章可循,全部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达到资源配置优化,办公秩序井然,办案活动规范,各项管理正规,工作运行高效。


13.健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以领导干部为重点对象,以各项检察职权的行使为重点内容,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坚持办案跟踪监督制度和执法检查制度,推行重要岗位人员定期轮换制度。建立干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健全干警八小时以外行为监督制度,拓展家庭和社会监督渠道,形成内外结合的监督制约网络,有效防止违法违纪。


14.着眼调动干警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民主管理机制。坚持定期征求干警意见,建立经常性的沟通交流渠道,重大决策充分发扬民主。鼓励干警反映意见、提出建议,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15.努力完善检务保障机制,积极推进科技强检进程。搞好检察经费预算,积极争取专案经费、基础建设资金和上级财政专项补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重点保证干警工资和办案需要。以信息化建设为重点,增加科技强检投入,注重现代科技成果在检察工作中的转化和应用。经济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的基层检察院,努力争取率先实现办公自动化和办案现代化。落实从优待检的各项政策,关心解决干警的实际困难,创造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良好环境。


(四)全面加强检察业务建设,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16.牢固树立与“三个代表”及时代要求相适应的执法观。正确对待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力,强化大局观念和法治观念,强化文明、高效、廉洁执法,强化公正执法和保护人权,敢于监督、严格监督、善于监督,保护和促进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的发展,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新形势,增强法律监督工作的统一性、平等性和透明性,加强对不同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


17.增强法律监督效能,努力做到打击犯罪有力,法律监督到位,预防犯罪有效。严厉打击暴力恐怖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安定;坚决查办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集中力量查办有影响的大案要案;全面履行刑事立案、侦查、审判、刑罚执行和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职能,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遏制犯罪的发生。


18.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努力取得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严格执行实体法、程序法和检察业务工作规定,对各项检察业务工作实行流程管理,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业务工作运行机制。建立健全案件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脱逃、行凶、自杀等事故,防止错捕、错诉和其他错案,坚决杜绝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等违法办案现象。改革完善业务工作考核办法,注重对办案质量、效率和综合效果的考核评价。


19.坚持检察长带头办案,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在业务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建立检察长办案制度,对有影响的大案要案,正、副检察长应当亲自指挥侦查、审讯和出庭支持公诉,带头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健全完善检察委员会制度,加强检察业务规范化建设和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核把关。


(五)不断加强检察机关形象建设,努力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20.自觉把检察工作置于党委的统一领导之下,重要工作、重大案件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立足检察职能积极服务中心工作,靠出色的业绩赢得党委的重视与关心。主动向政府通报工作,争取支持。


21.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认真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主动向政协通报工作。认真负责地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的提案,与人大代表保持经常性联系,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虚心接受执法检查和评议,不断改进检察工作。


22.加强与其他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与协作,注意交流信息,共同做好服务保障大局的工作。加强横向联系,广泛吸收借鉴先进经验。


23.密切联系群众,热情为人民服务。坚持人民检察为人民,积极运用检察职能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深化检务公开,规范文明用语,坚持检察长接待日制度,推行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抓好文明接待窗口建设。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


24.积极开展检察宣传。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检察工作成果和检察干警的先进事迹,扩大检察机关的社会影响。


三、基层检察院建设的争创载体、考核表彰及工作指导


(一)广泛开展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


25.在大多数基层检察院进入“五好”行列的基础上,应当着眼时代发展对队伍建设的更高要求,继续以领导班子好、队伍素质好、管理机制好、检察业绩好和社会形象好为基本标准,深入开展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推动基层检察院建设与时俱进,持续健康发展。上级人民检察院对现有“五好”检察院和今后涌现的先进检察院,实行动态管理制度,违反规定者予以摘牌。尚未进入“五好”行列或进入“五好”后又被摘牌的基层检察院,应在达到“五好”基本要求后,再参加先进检察院的评选。


(二)先进检察院的基本标准


26.先进检察院的基本标准是:


——领导班子好。领导班子年龄、文化和专业结构合理,政治坚定,团结坚强,勤政廉政,作风过硬,凝聚力、战斗力和创造力强,被党委或者上级检察机关评为优秀班子。检察长综合素质好,威信高。


——队伍素质好。队伍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高,业务素质和科技素质适应执法需要,检察官任免符合法律规定,整体文化、专业结构优化,无违法违纪。


——管理机制好。岗位职责目标明确,业务工作流程管理规范,案件质量保障体系完善,办案安全防范措施有效,进人、育人、选人、用人机制健全,监督制约网络严密,规章制度健全落实,考核评价方式科学,检察改革和科技强检走在前列。


——检察业绩好。打击刑事犯罪、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诉讼监督等各项检察职能发挥充分,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贡献突出,执法活动文明规范,办案质量和效率高,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好。无严重违法办案现象和办案安全事故。


——社会形象好。与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有关部门关系协调顺畅,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为民执法形象得到社会广泛认可,党和人民满意。


(三)先进检察院的评选表彰


27.对先进检察院的考核表彰,严格按照下列层次和程序进行:


地(市)级检察院每年年终按照量化考核标准,对所属基层检察院进行全面考评,从中评选出地(市)级先进检察院进行表彰。


省级检察院每两年从地(市)级先进检察院中评选表彰一批先进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每三年从省级先进检察院中评选表彰一批模范检察院和一等功集体。


受到上级检察院表彰的先进检察院或模范检察院,下次表彰时继续参加评选,重新考核确定。


28.对先进检察院和抓基层工作成效显著的上级检察院给予相应奖励。对获得地级以上先进检察院称号的基层检察院,按层次颁发先进检察院奖牌,同时对其中突出者按权限命名为模范检察院或记集体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并对该院检察长予以奖励。对于组织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成绩突出的省、地(市)级检察院,授予“基层检察院建设组织奖”。


(四)领导机关对基层检察院建设的工作指导


29.上级检察院要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认真履行指导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从宏观上制定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总体规划,明确阶段性工作目标、重点和要求,协调解决在全国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搞好全局性工作指导。


省级检察院制定本地区基层建设发展规划,把工作重点放在组织实施和分类指导上,加强对地(市)级检察院的检查督导,协调解决在本地区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搞好对基层检察院的重点指导。


地(市)级检察院要充分发挥一线指挥部的作用,制定本地区基层建设实施细则,具体组织和指导基层争创活动,帮助协调解决基层检察院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和困难,特别是配好基层领导班子,配强检察长,把上级院抓基层的各项要求全面落实到位。


30.上级检察院要形成由检察长负总责、其他领导和机关各部门齐抓共管的抓基层领导机制。对发生严重违法违纪、重大事故或者工作整体滞后的基层单位,要落实领导包扶责任制,必要时派工作组或确定有关部门对口帮扶。倡导基层检察院结对创建,共同提高。注意发现、培养和树立先进典型,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和导向作用。切实转变领导作风,完善确保基层工作正常秩序的制度保障。


本纲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基层军事检察院的建设,参照本纲要的基本精神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辽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2月28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普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辽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企业追求卓越绩效管理模式,提升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水平,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评审和审定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指市政府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为我市质量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设立的最高质量管理奖励。

  本办法所称组织,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合法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业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我市企业中从事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从事质量管理、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优中选优的标准。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统一拨付,并列入当年市财政预算。

  市长质量奖的评选不向申报组织或者个人收取费用。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市长质量奖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质量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起草评审实施细则、评审指南和评分标准、受理申报单位材料、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织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经、商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有关工作。

  第七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近三年内主要经济指标和产品质量水平位居省内同行业前5名;

  (二)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贯彻执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并取得显著成效;

  (三)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及荣获市级以上(含市级)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四)自主创新、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等方面位居省内同行业前5名。

  第八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从事质量管理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积极应用质量管理科学方法,为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以及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做出较大贡献;

  (四)个人所在组织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和公共卫生等事故。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质量、环保政策;

  (二)近3年内,市级以上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或者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三)近3年内,有质量、安全、环境等事故(国家行业规定)及严重质量问题;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等不良记录。

  第十条 凡符合市长质量奖评选基本条件、并自愿参加评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填写《辽阳市市长质量奖申报书》,按照评审标准准备证明材料,于每年5月底前向质量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质量奖主管部门根据评选申报条件的要求,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协调有关部门对申报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申报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质量奖主管部门组织由专家组成的评审组对资格审查合格的组织和个人,依据《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逐条进行评审(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后进行综合评审,形成评审报告,确定获奖候选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十三条 质量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获奖候选名单进行审查,确定拟授奖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十四条 质量奖主管部门将拟授奖组织和个人名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周。

  第十五条 对公示后无异议的拟授奖组织和个人名单,质量奖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审定。由市政府向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获奖组织不超过3个,获奖个人不超过2人。当年申报的组织和个人无符合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对获奖组织奖励30万元,对获奖个人奖励1万元。

  第十八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优先推荐参加省长质量奖的评选。

  第十九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和个人,由质量奖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报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评定程序进行评审,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质量奖主管部门应当对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者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2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首席代表、代表和工作人员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设在宁波市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宁波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外国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0商、工程承包商、咨询公司、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和其他经济贸易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宁波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 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在宁波市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机关,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在宁波市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鼓励外国企业在宁波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提供服务。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在我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六条 外国企业在宁波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不得以常驻代表机构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
外国企业应对其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外国企业在宁波市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企业所在国(地区)合法注册;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驻在地点和长期工作人员。
第九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该企业简况,常驻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和代表的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该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副本);
(三)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正本),但非营利性外国经济组织可免交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代表的授权书、代表的简历、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审批机关认为其他有必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审批机关可以按规定要求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全部或部分申报文件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选择驻在地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设在规定范围以外的,应征得同意。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书面委托本市经批准的对外服务机构为承办单位,由其负责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代表向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并向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在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主管机关和公安、海关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逾期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批准证书自行失效,由审批机关予以收回。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经批准和办理登记手续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银行开户、物品进出口等手续。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外方人员及其家属,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居留或临时住宿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一次批准驻在期限不超过3年,如需延期,应在期满60日前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办理延期申请手续除提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交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以来的业务活动报告,经批准后,向各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
期的登记、备案等手续。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和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应委托承办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向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由市工商局抄报有关部门备案。未经登记的,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外国企业申请撤销其常驻代表机构的,应在期限届满或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书面备案,并持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向有关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海关备案等注销手续,并交回居留
证。
外国企业对其已撤销的常驻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应继续承担责任。

第三章 首席代表、代表和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首席代表、代表和工作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受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请担任首席代表或代表的境外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持有合法普通护照的外国公民(不含外国在中国境内的留学生);
(二)已获得外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公民;
(三)持有效证件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同胞。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境外人员担任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境外人员来华就业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请中国公民(不含第二十条第二项所指的中国公民)担任其首席代表或代表,应委托本市经批准的对外服务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公民(不含第二十条第二项所指的中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应委托本市经批准的对外服务机构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在办理聘用手续后30日内,持聘用合同及有关材料,向市工商局办理备案手续。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以常驻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人员聘用期届满需续聘的,应重新办理聘用手续,聘期不得超过该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驻在期限。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局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在每年1月20日前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送业务情况年报。
第二十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市工商局吊销登记证:
(一)擅自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擅自迁址、变更机构名称、变更首席代表或代表的;
(三)擅自聘用工作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 外国企业未经批准登记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擅自以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进行业务活动,由市工商局通知其立即停止业务活动,责令限期补办批准登记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四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有不办理临时住宿登记或居留手续,逾期不办理税务登记或纳税,擅自将免税进口物品转让、出售、处理或以此担保、出租等违法行为的,由市公安、税务、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外国企业申请委派常驻代表,比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委派常驻代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由市工商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