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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人才市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53:29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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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人才市场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


合肥人才市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市场活动,合理配置人才资源,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合肥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通过人才市场择业求职,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以及有关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选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鼓励人才引进,鼓励人才向特区急需发展的行业和部门流动。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特区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并接受市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计划、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为引进人才、留住人才提供便利条件,做好人才服务工作。
人事行政部门应依法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引导人才合理流动。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特区人才市场供求状况,对特区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布局和数量进行宏观调控、统筹规划。

第二章 招聘人才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广告招聘;
(四)通过信息网络招聘;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所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任职资格和待遇等条件,不得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作出虚假承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发布招聘人才广告,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承办或发布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的招聘广告。

第八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人才的,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委托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到特区外招聘人才,应当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特区外单位来特区招聘人才,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人才确立聘用关系,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签定书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人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未经人才所在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用人单位不得聘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才: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未满法定期限的;
(二)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
(三)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在人才原来身份、职务、单位所有制性质以及性别、民族、宗教信仰等方面歧视、限制应聘人员。

第三章 人才应聘

第十四条 人才求职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交流会、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离开原单位求职的人才,不得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未经所在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才,不得擅自离职应聘。

第四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十九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中介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
(二)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经市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证的专职人员;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和工作规范;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属单位和省内外驻汕单位在本特区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区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境外组织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取得《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事业法人登记和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活动。未取得《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歇业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应聘人才的咨询;
(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人才;
(四)接受委托进行人才招聘活动;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除可以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业务外,经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承担下列人才公共事务:
(一)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二)管理流动人员和非国有单位人才的人事档案;
(三)组织人才培训;
(四)进行人才素质测评;
(五)建立人才信息网络系统;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公开业务内容和程序,依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发布虚假人才信息和广告,欺骗、误导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

第二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明知应聘人才具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又未经人才所在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的,不得为其提供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接受物价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人才交流会


第三十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用人单位可以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三十一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举办者的业务范围或招聘需求;
(二)有必要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
(三)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区人事行政部门、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参加人才交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依法进行招聘活动。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聘或停止经营、发布招聘广告。

第三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虚假人才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人才收取费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所收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擅自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涂改、买卖、出租、出借和转让《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吊销《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吊销《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人员发生争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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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字〔2004〕4号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烟花爆竹生产是我国传统产业,也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和难点,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完善烟花爆竹监管体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实现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二)主要目标:通过加强法规和监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网络,理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体制,明确和落实监管职责,依法强化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通过严格市场准入和推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逐步实现烟花爆竹生产的规模化、集约化和标准化;通过深化专项整治工作,规范烟花爆竹生产、销售秩序,提高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水平。

  二、全面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

  (一)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各地区要认真落实《决定》提出的关于加强地方各级安全监管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的各项措施,特别是烟花爆竹重点产区地方人民政府,在着重抓好县级以上安全监管机构建设的同时,要积极探索乡镇、村安全监管网络建设的新途径、新办法,增强监管力度,保证监管实效。要注重提高执法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强化执法检查力度。要充分运用网络和信息技术,统筹规划和建设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信息系统。

  (二)严格实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和销售许可制度。按照严格条件、规范经营、总量控制、适度发展的原则,从严把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市场准入关。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取得销售许可证,并凭安全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手续。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国家安全监管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为契机,认真做好发放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的相关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搞好移交衔接。通过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扶持具有相当生产规模、安全生产条件好、安全管理水平高的生产企业,关闭生产条件简陋、技术水平落后、不符合安全管理标准的生产企业、作坊和季节性厂点;合理规划烟花爆竹销售网点,从严控制销售网点的数量,提高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三)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针对烟花爆竹行业的特点,从工厂选址与设计、工艺流程、质量控制,到企业安全管理等各环节,全面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逐步达到“工厂设计标准化、生产工艺标准化、安全操作标准化、安全管理标准化”,增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防范事故的能力。加大烟花爆竹传统产区的产业结构调整力度,推行烟花爆竹工厂化生产模式,引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走集约化、规模化和标准化发展道路。

(四)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要求,集中精力组织开展好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通过整治,着力解决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等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规范生产经营秩序。

  (五)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原料的安全管理。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用于生产烟花爆竹和配制烟火剂的危险化学品化工原料的管理,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2〕52号)精神,严禁使用氯酸钾配制烟火剂生产烟花爆竹。

  (六)实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和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为不断改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形成以企业为主体的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强化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在条件成熟后要逐步实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及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应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进、稳步实施。要建立完善的保障制度和体系,保障烟花爆竹从业人员的各项合法权益。

  (七)完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涉及烟花爆竹管理的法规与安全技术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充分利用现有烟花爆竹国家重点实验室等机构的技术、人才和装备优势,借鉴国际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经验,逐步建立以烟花爆竹危险性科学分类和定级为基础的生产、销售、储存和运输安全管理技术标准体系。各地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地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和安全监管职能调整情况,及时清理和修订现行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等,有效指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八)提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能力。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开展群众性安全教育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及广大人民群众易于接受、喜闻乐见的文娱形式,开展多层次、多渠道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深入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增强从业人员的法制意识,提高从业人员遵章守纪的自觉性。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科技下乡活动”、“安全文化下乡活动”和“法律法规下乡活动”,促进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的提高。

  三、进一步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以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全面落实各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特别要着重抓好县、乡两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要健全领导干部考核制度,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强化责任追究,促进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切实把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

  (二)明确职责,分工协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规定,尽快完成对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责的调整落实工作,理顺监管体制,明确监管职责。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凡有安全监管机构的,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没有安全监管机构的,由地方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各地安全监管、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要在认真履行职责的同时,密切配合,确保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连续性,有效预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各有关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分工负责,坚决打击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活动。对涉嫌非法制贩烟花爆竹的违法案件,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对涉嫌构成非法制贩烟花爆竹犯罪的案件,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各级公安机关要及时受理,迅速侦办,切实加大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对拒绝、阻碍或暴力威胁安全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要严厉查处。同时,要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发挥舆论导向作用,逐步把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引向深入。

  (三)强化监督,狠抓落实。各地区要结合实际,根据以上要求制订具体措施并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落到实处。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督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国家安全监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关于中毛合作为毛里塔尼亚培训检验技术人员议定书

中国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关于中毛合作为毛里塔尼亚培训检验技术人员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4月28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8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使馆(以下简称中方)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卫生社会事务部(以下简称毛方)就为毛里塔尼亚培训临床及卫生检验技术人员事宜进行了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毛方要求,中方同意首先在毛方国家卫校培养十名临床检验技术员,有关卫生检验技术员的培养以后另定。

  第二条 临检班学制三年,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开课。

  第三条 学员将从有三年以上工龄的护士或社会医务人员中经过考试录取。

  第四条 教学大纲规定第一年为基础课,由卫校负责;后两年为专业理论实践课,由中方负责。

  第五条 专业理论课在卫校讲授,生产实习课在国家卫生中心及国内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进行。

  第六条 三年修学期满,卫校将发给学员检验技术员毕业证书。

  第七条 为了保证顺利开班,中方提供师资和部分实验器材、化学试剂、教学图表等。

  第八条 毛方负责中方师资住房、水电费和一辆汽车。卫校提供教学、办公用品和教材用纸,以及实验室、办公室、储藏室各一间。

  第九条 本议定书的各项条款如有修改和补充,将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努瓦克肖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
   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卫生社会事务部长
       崔  杰             恩迪耶·卡内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