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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3:41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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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4〕114号


天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障审计质量,提高投
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甘肃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
有关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
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财政资金;
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国债资金;
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及外商投入资金;
社会捐助资金;
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其他国有资金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
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项目法人的干预。审计机关对建
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
行审计,审计结果经审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该项目竣工验收的审计依据。
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建设、交通、监察、土地、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管辖权限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
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
范围,按照下列权限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
负责;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负责;
(四)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由市级审计机关负责;
(五)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机关负责。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县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
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但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
复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概算或者概算执行情
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
机关安排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30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七条 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所涉及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
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且不受审
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
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结束后,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向
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审计结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相
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
位应当予以清查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城市建设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规定的;
(二)违法违规筹集建设资金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
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
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格、质量、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列入投资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资落实情况;
(三)设计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与批复的内容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问题;
(四)建设项目各项前期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前期费用支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
门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审批、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标投标的合法性、合
理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二)竣工工程决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
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五)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七)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对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评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的结算,应当
以竣工决算审计后财政批复的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应当以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结果为依据。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计划、财政、建设、交通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
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以及资产移交手续,否则要追究相关
部门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拨付的建设资金,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追缴,并归还原资金渠道;
(三)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
位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
应责令其停工,并履行审计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
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
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项目,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
定的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
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
处理。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
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有关部门应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他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
产交易的,应予以制止,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技术改造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
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并按有关程序重新报批;在技术改造项目中
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造成各种税费漏缴的,应予以补缴。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的乱摊派、乱收费和乱集资等侵蚀建设资金行为,应予
以制止,限期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做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中,
施工单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国家建设资金的损失浪费、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
准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由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
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
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
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的各种税费,应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
律规定期限的,应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
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账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隐瞒、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
应予以追回并收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
计、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贪污受贿、收取回扣、失职渎职造成工程建设重大损失的,由有
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
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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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区土地使用权审批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3]41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土地使用权审批办法》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城区土地使用权审批办法》已经2003年7月18日市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第1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九江市城区土地使用权审批办法


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审批行为,优化经济环境,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共九江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土地市场建设与管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市城区土地使用权审批办法。
一、审批原则及要求
1、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设,内部会审、集体决策,分级把关"的原则,严把用地审批关。
2、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3、依法确定公开或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对除属于国家颁布的划拨用地目录的用地以外,其余用地必须以出让方式供应。
4、未明确规划条件的不予以供地;未按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金的,不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他项权证明书》。
5、未按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投资开发的,不予办理土地转让、出租等手续。
二、审批程序
1、用地单位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2、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涉及农用地和集体土地的,还应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
3、除需报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审定的项目外,一律报市政府审批;
4、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实施,涉及经营性用地应告知监察部门;
5、用地单位按规定缴交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
6、完善用地和核发证书手续。
三、审批办法
(一)土地供应计划的审批
1、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由市计委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土地市场供求状况编制,于每年年初报市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审定,并纳入国民经济运行计划。
2、土地出让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制定,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核,市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实施。
(二)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批
新增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征用或农用地转用,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分批次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查,市政府市长签批后,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呈报省政府或国务院审批。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宗地方案,包括拟出让地块的位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方式、供地时间、供地价格等,由市国土资源局集体决策拟定,用地面积100亩以上或建设投资1亿元以上重大项目及重要地段、重点景观、标志性建筑的宗地方案由主管副市长审核,报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审批。一般项目的宗地方案由主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批。
2、对房地产开发、商贸、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和其他用地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采取公开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土地出让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和市场需求,编制分批次土地出让方案,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批后,由市土地交易市场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成交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市政府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土地出让和核发证书手续。土地出让结果及时报告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及主管副市长。
3、对成片的危旧房改造项目用地,由城区政府进行前期调查,提出初步方案,市城建、规划、国土、房管、财政等相关部门就土地出让价格、规划条件、拆迁成本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审批,列入供地计划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办理土地出让和核发证书手续。
4、对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浔阳区、庐山区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用地,分别由两区政府提出供地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批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市政府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协议出让和核发证书手续。
对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业项目用地,由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核、审批,办理用地和核发证书手续。并将项目用地情况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5、对经营性用地以外可协议出让的项目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依据土地出让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项目类型、规模等,制定协议出让方案,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政府市长审批;对特殊的经营性项目确需协议出让的,报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集体审批。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审批
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规划局就土地用途、面积、价格及规划条件等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批后,办理用地和核发证书手续。
(五)临时用地使用权的审批
建设项目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在征得市规划局同意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与用地单位签订临时使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
(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
对因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的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单位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批准的土地,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等,需依法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查,报市政府市长审批或以市政府名义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批。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26 号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其中,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政策制定、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申报回执进行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单位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卫生、环保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就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交纳餐厨垃圾处置费。餐厨垃圾处置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其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和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参与,积极探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原则上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中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当形成网络。设置餐厨垃圾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采取防臭、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二)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类,实行单独收集、密闭储存;

(三)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和厕所;

(四)不得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五)不得将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季度结束前1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季度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基本情况,并取得回执;

(二)自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专用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整洁;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在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将其交给收运单位运输;

(四)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理。

第十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含法定节假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在收集当日内将餐厨垃圾清运至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

(三)未经批准,不得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征得其同意;

(四)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滴漏、撒落;

(五)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运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采取措施防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二次污染;

(三)不得接收、处理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四)按规定配备餐厨垃圾处理设施,保证设施持续稳定运行;确需检修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六)每月10日前将上月处理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积极开展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工作,通过制造肥料、沼气、工业产品等方式提高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企业,应当制订餐厨垃圾突发事件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申报情况;

(二)餐厨垃圾收运、处理单位的备案情况;

(三)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

(四)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密闭储存以及无害化处理等情况。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举报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的举报和投诉,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食品药品监管、畜牧兽医、环保、工商、质监、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以上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施联动执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或者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畜牧兽医、环保、工商、质监、卫生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