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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06:31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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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2号

1994-01-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西安、武汉、广州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新的出口货物退税规定,合理地处理外贸企业出口1993年底库存货物的退税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必须对1993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包括待运出口货物)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做到账物相符,在此基础上填报《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库存表”),一式三份,于1994年2月底以前报送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查。
  “库存表”中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和“费用”栏,必须按1993年《库存出口商品明细账》和《待运出口商品明细账》的年底余额,按产品类别填报。
  1993年底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补记入当年的《库存出口商品明细账》或《待运出口商品明细账》,并填写“库存表”。
  二、1993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如属于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方式加工生产的,外贸企业须按第一条的规定单独填报“库存表”,并在表头注明“来料加工”字样。
  三、外贸企业1993年4月1日以后购进的库存出口货物,必须按规定取得专用税票。没有专用税票的,不予退税。对1993年4月1日以后购进的没有专用税票的库存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必须在“库存表”中单独注明其数量、金额,据以计算不退税的税额。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外贸企业上报的“库存表”要进行认真审核,检查“库存表”与《库存出口商品明细账》、《待运出口商品明细账》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审核无误后的“库存表”,一份退还给出口企业,一份送外经贸主管部门,一份留存备查,并以此作为出口企业1994年申报退税的依据。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货源不实,有骗税嫌疑的,应调查清楚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外贸企业在1993年底前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的料件,如未从退税款中抵扣完进口料件的减免税金额的,须在1994年3月底以前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未抵扣的减免税金额。
  六、外贸企业应将“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单独设置《库存出口商品账》。货物出口后,从单独设置的《库存出口商品账》中结转成本,并在销售账中单独注明其出口数量和成本。
  七、外贸企业在1994年11月底以前出口“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须按1993年执行的出口退税率和其他有关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外贸企业须将上述货物与出口1994年购进的货物分别申报退税;1994年11月底以后出口“库存表”中的货物,不予退税。
  附件:《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编者略)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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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9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9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9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关于2009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关于纠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2009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2009年的纠风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这条主线,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突出重点、统筹推进,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为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政策措施提供坚强保证。

  二、主要任务

  (一)落实强农惠农政策,坚决纠正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

  督促各地严格落实中央强农惠农政策,进一步完善补贴资金发放办法,严肃查处截留、挪用、克扣强农惠农补贴资金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违法违纪行为;切实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坚决纠正和查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征收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加强涉农价格和收费监督检查,巩固清理整顿成果,防止出现反弹。做好“家电下乡”、“农机下乡”、“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督促用好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确保农民得到实惠。做好农资打假工作,严肃查处制售假劣农资行为,对区域性制假、售假及造成农民减产绝收、影响人畜安全等问题实行行政问责。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加强对农民工培训经费的监管,依法保障返乡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

  (二)落实监管责任,确保食品药品安全。

  督促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明确分工,落实监管责任,逐步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和预警、处置体系,加强对食品药品全过程的监管;强化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完善食品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和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召回制度,严把产品质量关,防范安全风险;深入开展食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行为,严肃查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三)推行药品集中采购,进一步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

  继续推行以政府为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办法,积极推进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加强对集中采购全过程的监督。推进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基本药物实行集中采购和统一配送,政府举办的基层卫生机构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和城镇职工医保资金、城镇居民医保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规范诊疗服务行为,在保证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推行辅助检查结果互认和单病种限价措施;加强医药价格监管,坚决纠正和制止各种乱加价、乱收费行为;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制定医疗卫生系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严厉打击虚假违法医药广告,严肃查处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各种违法违纪案件。

  (四)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继续治理教育乱收费。

  督促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投入和监管责任,完善教育经费拨付、学校经费收入和使用情况的经常性审计监督制度,确保国家免费义务教育各项措施落实。积极推动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认真解决义务教育阶段择校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公平受教育的权利。规范学校办学收费行为,严肃查处违规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以合作办学或改制为名乱收费高收费、统一征订教辅材料、开办有偿补习班、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取与入学挂钩的赞助费、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违反“三限”(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政策等问题。

  (五)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继续加强对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和扶贫、救灾专项资金的监管。

  加强社保基金监管。对基金管理、运行中的风险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和防范,抓好重点抽查和督察,严肃查处贪污、截留、挤占、挪用、骗取社保基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完善公积金管理机构内控机制,实现对大额资金的实时监控;加大对各类违规资金的清理回收力度,坚决纠正和查处挤占、截留、挪用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违纪问题;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提高使用效率,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在住房保障中的重要作用。

  加强救灾、扶贫资金监管。督促各地强化对各类救灾救济、扶贫等专项资金的审计和财政监督,规范资金管理和运行,坚决纠正滞留、浪费、违规使用资金等问题,严肃查处贪污、挤占、挪用、骗取救灾、扶贫资金等行为,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加快建立救灾、扶贫资金监管体系,确保资金安全、及时、公平、有效发放。

  (六)落实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政策,加大治理公路“三乱”工作力度。

  督促各地和有关部门落实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政策,清理审核涉及交通和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面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收费项目,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及时向社会公布撤销收费站点名录和时间表,严禁违反规定新设涉路、涉车收费项目;完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并及时进行公示,确保通道畅通,确保车辆通行费免缴政策落实;加大对超限超载的源头治理力度,强化运输装载环节的监管;规范上路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规范道路交通标识和电子执法设备的设置、使用和管理,严肃查处各种名目的公路“三乱”问题。

  (七)查处乱收费、高收费等问题,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和收费行为。

  督促各地和有关部门做好扩内需、保增长,减轻企业负担措施的落实,严肃查处违反规定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坚持行业自律与外部监督相结合,加强对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和公共服务行业的监管,规范服务和收费行为,坚决纠正指定服务、强制服务以及乱收费、高收费、价格欺诈等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严肃查处典型案件。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要在调查研究、摸清底数的基础上,积极开展行业协会与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能、机构、人员、财务等方面脱钩的试点。

  (八)开展基层站所民主评议,加强部门和行业作风建设。

  普遍开展对基层站所和学校、医院的民主评议活动,积极开展评议省直机关作风活动,引导各部门、各行业整改突出问题,努力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建立民主评议结果逐级报告和向社会公开制度,并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部门绩效考核内容。深化政风行风热线工作,创新形式,提高质量,力求解决问题更加有效、人民群众更加满意。

  进一步加强部门和行业作风建设。各部门、各行业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把以人为本、服务群众作为政风行风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多种方式强化对本系统行风建设的指导。要教育和引导广大干部增强宗旨意识和纪律观念,大力弘扬优良作风;以群众满意为标准,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坚持把制度创新贯穿于行风建设全过程,进一步完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继续开展创建文明行业和人民满意的政府部门活动,促进各部门、各行业切实转变作风、改进服务。

  此外,继续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着力解决过多过滥问题,加快建立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长效机制。严格控制党政机关举办庆典等活动,纠正各种铺张浪费和增加基层及群众负担的违规行为。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认真落实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健全纠风工作责任制,切实加强对纠风工作的领导。要充分发挥纠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做到协调行动、综合治理。纠风专项治理工作的牵头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方面抓好各项措施的落实;相关责任部门要努力完成所承担的纠风工作任务;各部门、各行业都要结合实际探索加强政风行风建设的新举措;各级纠风工作机构要切实履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责,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切实加强监督检查。要把推动中央决策部署和改革措施的落实摆在监督检查的首要位置,着力解决“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问题,确保政令畅通。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的典型案(事)件,要严肃查处、公开曝光。要增强监督检查的针对性和时效性,针对群众来信来访、网上举报、热线投诉等多种渠道反映的问题,建立查处不正之风的快速反应机制。要注重发挥查处案件的治本功能,努力实现解决问题、教育警示、加强监管、完善机制的目的。

  (三)全面加强基层纠风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及各级纠风工作机构要坚持工作重心下移,切实加强对基层纠风工作的领导,明确工作任务和目标要求,统筹安排,统一部署,加强检查,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基层。市(地)纠风工作机构要抓好任务分解,加强具体指导,注意发挥基层纠风工作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要督促和帮助县(市、区)创新方法、抓好落实,积极主动开展工作。

  (四)努力从源头上防治不正之风。要以国家各项重大改革为契机,加强源头治理,不断铲除滋生不正之风的土壤。专项治理工作要加大改革力度,确保中央已经明确的改革任务和出台的改革措施不折不扣地执行到位,努力解决导致不正之风滋生蔓延的深层次问题。政风行风建设工作要与创新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相结合,在健全制度、规范行为、加强监督上下功夫,努力向广度和深度推进。


建设工程合伙组织的连带赔偿责任

谭明与胡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系合伙组织的,合伙组织的每位成员就合伙组织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合伙成员之间可以相互追偿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数额。
2004年6月1日,湖南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建设局与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了《株洲大道一期道路基层、桥涵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7月4日,被告谭明、何炳爱与原告胡抗美、林仁富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被评定为2005年度“湖南省优质工程”。此外,被告谭明、何炳爱与被告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谭明、何炳爱系株洲大道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谭明、何炳爱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分包。该协议书无效,但是原告胡抗美、林仁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享有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被告华南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而被告何炳爱、谭明与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对外应向原告胡抗美、林仁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谭明、何炳爱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分包。胡抗美、林仁富系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享有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华南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而上诉人何炳爱、谭明与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对外应对被上诉人胡抗美、林仁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来源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367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民四终178号

三、基本案情
  2004年6月1日,湖南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建设局与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了《株洲大道(栗雨路及天易路改造)一期道路基层、桥涵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株洲大道(栗雨路及天易路改造)一期道路基层、桥涵及排水工程由被告华南公司进行施工。2004年7月4日,被告谭明、何炳爱与原告胡抗美、林仁富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承包施工珠江北路跨线桥、黄河北路跨线桥工程项目,并对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被评定为2005年度“湖南省优质工程”。
  另查明:被告谭明、何炳爱与被告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谭明、何炳爱系株洲大道工程的施工负责人;
  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
  被告华南公司、谭明、何炳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胡抗美、林仁富认可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含代付的材料款)900万元。
  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株洲鼎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株洲鼎诚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株鼎会所基字[2009]09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合同价是1151.4633万元,原告方同意核减工程款36.158788万元,原告认可其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1115.304512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万元工程款,原告方只要求被告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因原、被告就尚欠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华南公司、谭明、何炳爱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本案的原告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谭明、何炳爱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该协议书无效,但是原告胡抗美、林仁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享有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被告华南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而被告何炳爱、谭明与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对外应向原告胡抗美、林仁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华南公司、被告谭明、何炳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故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视为被告华南公司、谭明、何炳爱举证不能,本院采信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工程款为900万元的数额。现原告胡抗美、林仁富只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系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南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与被告谭明、被告何炳爱发生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华南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明辩称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何炳爱、谭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胡抗美、林仁富工程款及利息2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 900元,鉴定费30 0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52900元,由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何炳爱、谭明共同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谭明、何炳爱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分包。胡抗美、林仁富系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享有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华南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而上诉人何炳爱、谭明与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对外应对被上诉人胡抗美、林仁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应为1078.647338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282259.33元,上诉人应付工程款504214.38元。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变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何炳爱、谭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胡抗美、林仁富工程款50421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