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3年2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呼和浩特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水务工作。
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即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水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市辖区(包括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赛罕区以及市属的新建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节约用水、水资源的具体管理和监察工作。
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水意识。各级水管理部门要做好节约用水服务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水设施改造和先进技术推广,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建设节水型城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措施,对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年度供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经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年度供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计划。
节约用水计划是节约用水管理的依据,未经水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八条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人(不包括居民,下同),应当向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并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经水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用水量核定证。城市消防用水除外。
用水人、用水性质或者用水量改变的,原用水计划废止,用水人应当重新申请用水计划。
第九条 用水人必须执行用水计划。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对超出部分按下列规定向水管理部门缴纳超量加价水费:
(一)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下,加价倍率为二倍;
(二)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四倍;
(三)超量幅度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六倍;
(四)超量幅度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八倍;
(五)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加价倍率为十倍。
超计划加价水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纳入政府财政专户存储,作为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城市节水宣传、节水科研和节水奖励等。
用水人执行用水计划节约了用水,可以由水管理部门按照节水量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测试结果经水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和水平衡测试结果科学制定用水定额,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根据用水变化适时修订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 用水人应当根据用水计划制定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建立用水记录、用水统计分析制度和管水制度。
供水单位和用水人应当按月向水管理部门报送供、用水量统计报表。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统计报表,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用水应当分类定价,供水单位应当按户计量、抄表计价、按量收取水费。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限期安装。
居民实行定额用水,超定额部分加价收费。加价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用水紧缺期,为确保居民生活用水,水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临时限量或者限时供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超限量指标用水的,按超计划用水收费。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方案和水资源论证报告。用水、节水评估方案和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当报水管理部门备案。
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用水进行科学论证和调查评价。凡没有水资源保障条件的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到水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用水手续,未经批准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节水设施、节水器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水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办法逐步限期更新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和洗浴场所必须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第十八条 市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关于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并做好相关的示范推广服务工作。
水管理部门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实现废水资源化;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可以酌减用水计划。
第二十条 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应当使用浅层水,已建成的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未使用浅层水的,按照水管理部门要求限期改造;公共绿化用水应当使用浅层水或者中水;建设项目施工应当使用浅层水或者建设工程施工抽排的地下水;洗车场所应当按照水管理部门要求限期使用浅层水、再生水。
前款规定不具备浅层水资源条件的,经水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承压水。
第二十二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中水设施,使用中水不收取水资源费: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公寓及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大专院校、写字楼和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和集中建筑区;
(四)日回收水量大于750立方米的其他建筑设施。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按照前款规定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修供水设施,遇到故障及时抢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供水;机关、团体、学校等公用用水设施、器具应当定期维修,损坏时应当及时更换,防止跑水、漏水,浪费水资源。
第三章 农业节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业灌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建设节水型农业。
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保障农业节水灌溉持续发展。
农业节水灌溉要按照流域或者行政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区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在制定农业节水灌溉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计划、农业、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业节水灌溉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农业节水灌溉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用水应当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和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措施,逐步取消大水漫灌。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和新建农业灌溉水井,在向水管理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时,应当附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其他节水措施。已建成的农业工程应当有计划地完成节水改造。
第二十九条 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农业节水灌溉试验,推行灌溉计量用水,逐步做到按定额配置灌溉水量,并按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计划、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保证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落实,加强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资金。
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镇总体规划,安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管理部门负责水质水量动态监测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严格按照计划开采;地下水位持续下降区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严格控制开采;因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满足用水需求需要开凿水井的,限量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再批准新建承压自备水源;原有承压自备水源要按照国家规定逐年递减许可取水量,并逐步封停。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和利用水资源的,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向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取水许可证,依照规定取水。
第三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后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持取水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决定。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和伪造。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三十六条 取用地表水,应当在每处取水口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仪表;取用地下水的实行单井计量,单井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仪表。经水管理部门批准扩大供水范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分别装表计量。
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取水或者计量仪表失灵十日内未通知水管理部门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每日按二十四小时水泵标准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每日按二十四小时入户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七条 钻井和维修水井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水管理部门核发或者验证的钻井资质等级证书方可施工。
钻井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十八条 新建或者经维修的水井,应当经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钻井或者维修水井,禁止采用污染地下水质的工艺和材料。
第三十九条 自建取水设施改变用水性质,应当报水管理部门批准。
自建取水设施停用一个月以上或者停用一个月后再启用,应当提前报水管理部门备案。
废弃井、混采井由水管理部门监督填充封闭,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四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向水管理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必须经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水资源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水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严格管理饮用水水源区内取水和供水构筑物周围的排污和项目建设,防止造成水质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机具,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取得钻井资质等级证书擅自钻井的;
(二)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新建或者经维修的水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擅自抽排地下水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取水,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封停其取水设施,吊销取水许可证。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管理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未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
(一)供水单位和用水人未按规定报送供、用水量报表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用水量统计报表和谎报用水量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供水单位不予通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按规定的期限更新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
(一)建设项目未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三)建设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用水手续的;
(四)供水设施和公共用水设施、器具跑水、漏水时未及时维修、更换的;
(五)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
(六)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七)单位住宅未实行按户计量,按量收费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
(九)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和洗浴场所未按规定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
(十)新建游泳场所用水、水上娱乐场所用水、绿化用水和建设项目施工用水、洗车场所用水擅自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承压水的。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行为造成有关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直接排放生产后的尾水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吨50元罚款。
第五十条 水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行政执法法定程序的;
(二)执法时未出示证件、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或者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办理有关审批、许可手续的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违法办理有关审批、许可手续的;
(四)执法违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七)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水”是指部分污水经重复净化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能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是指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经过二级或者二级以上处理后排放的水。
“间接冷却水”是指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为保证生产设备能在正常温度下工作,用水吸收或者转移生产设备的多余热量,所使用的冷却水(此冷却水与被冷介质之间由热交换器壁或者设备隔开)。
“尾水”是指制水企业生产纯净水后排出的不能用作饮料的水。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的《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佳木斯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若干规定》业经二000年三月二十二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0年三月十四日
佳木斯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提高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废渣浇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建筑墙体材料。
确定粉煤灰空心砖为我市墙体材料的主导产品,同时要大力发展、推广和应用粉煤灰砌块、PG板、蜂窝板、GTC隔墙板等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组织收缴、管理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五)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实施墙改监察,处理违返本规定的行为。
具体日常工作由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简称市墙改办)负责。
市计划、建设、财政、环保、规划、税务、土地、乡企、金融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厂,加大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力度。现有粘土实心砖厂由墙改主管部门根据不同企业的土资源状况、技术经济指标,限制粘土实心砖的产量,分期分批进行改造和转产。3-5年内市区限期制并逐步淘汰粘土实心砖。
第六条 凡采用框架结构的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作充填、隔断墙。
第七条 市、县墙改主管部门对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企业按每块砖价加收0.01元,并将价外加收款的9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主管部门。向乡镇企业收取的价外加收款8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主管部门,10%缴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价外加收款应当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建造各类建筑,必须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专项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元收取,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用费。不得以抵缴和缓缴。
使用新型墙材料的建设工程,可以采取先缴后退的办法,待建设工程竣工后,凭有关文件向墙改主管部门申请退还专项用费。
第九条 墙改主管部门根据佳木斯市区年度烧结粉煤灰空心砖的产量会同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烧结粉煤灰空心砖的推广、使用计划,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保证新墙材生产质量,提高生产效率,降低产品成本,改善服务,按供需合同,确保建筑市场需求。
第十一条 凡列入烧结粉煤灰空心砖推广、使用计划的新建、扩建与拆除重建的房屋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设单位,要与墙改办签订责任状,完成使用计划的由墙改办出资奖励,完不成计划或擅自修改计划的按规定予以处罚。对采用其他新型墙体材料的,可按实际使用量减收墙改专项用费。
第十二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按销售收入提取1%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费。鼓励现有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进行以节地、节能、利废为中心的技术改造和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对积极改造的企业,银行应优先安排优惠贷款;墙改部门优先安排专项资金。为增强企业的还贷能力,可用“专项用费”进行贴息。对生产节能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确属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粉煤灰、炉渣、煤矸石做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还可享受国家其他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可以从新型墙体节能建设的设计费中提取10%,作为奖金和福利基金;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可按实心粘土砖计算施工工程量,从节约砂浆及工时费中提取节约奖。
第十四条 凡设计和施工部门优先选用粉煤灰空心砖的,由墙改办和空心砖生产企业共同出资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研究确定以节能、保温、环保、降低建筑物造价为目标的我市主导建筑体系,建立示范工程并逐步推广。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墙发言权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省政府[1997]25号令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计划部门不得审批立项,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习砖生产企业的,由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到5万元的罚款,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原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超出核定产量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由墙体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填充墙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申请退还专项用费资格,视情节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墙改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缴专项用费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的10%的罚款,介最高不超过5万元,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五)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占用专项用费的,由墙改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实行,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辖各县(市)。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佳木斯市人民政府[1994]第9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