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国家海洋局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贯彻执行国家海洋局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8月29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工资管理,局制定了《国家海洋局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海洋局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海洋局(以下简称局)的工资管理,合理使用工资基金,促进工资管理工作逐步规范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工资管理是指根据国家劳动法规和政策,对职工工资的发放实行计划、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包括:制定局工资政策、改革工资制度、下达工资计划、进行工资调整、检查工资政策的执行情况、总结和交流工资工作经验,以及有关工资的提取和发放制度等工作。
第三条 工资管理范围包括: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应纳入工资管理范围。
第四条 工资工作事关大局,局及所属各单位的工资工作都要服从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坚决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法规和政策,不得自行其是。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局机关和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以及代管、挂靠的单位。
第二章 年度工资总额计划
第六条 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是海洋工作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劳动工资计划中单列,由各级劳动工资、人事及负责工资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和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七条 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根据海洋工作计划、 职工人数计划以及职工工资总额增减的情况进行编制。工资总额计划包括:
(一)上年度工资实际开支数额
(二)计划期新增工资总额
1、增加职工增资;
2、转正定级增资;
3、工龄、教龄和护龄津贴;
4、国家统一安排的新增工资项目;
5、上年增资项目翘尾;
6、晋职晋级增资;
7、增加奖金;
8、成建制划入的工资额;
9、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三)计划期减少工资总额
1、减人减少工资;
2、掉尾工资;
3、减补员工资差额;
4、超编制单位的工资核减;
5、成建制划出的工资额;
6、其他。
第八条 工资总额计划报批程序和要求
(一)工资总额计划要以正式文件申报并附说明。下一年度的工资总额计划由基层单位在当年七月底前向分局申报,分局、研究所、中心等单位在八月底前向局申报,局汇总后在九月底前上报人事部和劳动部。
(二)局工资总额计划由人事部和劳动部下达,再由局分别下达到分局、研究所、中心等单位,各单位按照工资管理程序逐级下达到基层单位。各单位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
(三)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由于职工人数变动或其它原因,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按照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办理。未经上级批准,原计划不得突破。
(四)调整工资的增资指标,每年根据国家规定的具体工资政策和时间安排,专项下达。增资指标下达后,要相应调整工资总额计划。
第三章 工资基金管理
第九条 工资基金,是基层单位用作支付职工劳动报酬的专用基金,包括按工资标准支付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保留工资、停工工资以及属于工资总额范围的津贴、补贴和奖金等。
第十条 各单位应在本单位的开户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或建立工资基金专户管理登记簿,支取的工资要逐一登记。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工资基金年度和季度使用计划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基层单位按照核准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并由主管部门加盖公章。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
第十二条 在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前,为便于工资基金管理,各单位可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增加合理部分,报主管部门先行核定第一季度工资总额初步计划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待局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全年工资总额中统一核算。
第十三条 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的审批
(一)局机关及驻京、津地区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局劳动工资处审批。
(二)分局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局或局委托分局驻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分局下属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分局或分局委托下属单位驻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三)研究所、中心等单位(不含京、津地区)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局委托驻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四)各单位按照规定办理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的委托关系,并接受驻地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工资支付和调整
第十四条 工资的支付
工资的支付,根据国家和有关工资政策和规定,由局制定职工工资支付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工资调整
(一)属于全局性的工资调整,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办法实施。
(二)为了使我局职工和驻地同等条件职工的工资水平大体一致,经局批准后,可参照驻地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调资政策调整工资。
(三)职工的晋级工资,根据国家和局的有关规定,按照职工管理权限实施。
第五章 工资统计和工作总结
第十六条 工资统计
(一)工资统计是编制和检查工资计划的依据,是检查和控制计划执行情况的重要手段,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地填报。
(二)工资统计分为年度统计和专项统计。年度统计,各单位于下年一月底前报局主管部门;专项统计,按照要求及时填报。
第十七条 工资工作总结,是单位执行工资总额计划和工资政策情况的汇集。总结应包括:执行工资政策情况、基本数据和经费增减分析、经验和教训等三部分。工资工作总结与工资统计同时上报。
第六章 工资系统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人事和劳动部门对工资信息管理工作现代化的要求,各单位工资管理部门必须配置能与上级主管部门相匹配的计算机及其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为了适应工资信息管理工作现代化的需要,工资管理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培训。此工作由局工资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和财务等部门组织,每年举办一期专业培训或工作研讨班。
第七章 工资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条 局负责工资管理的主管部门是人事劳动教育司;分局的主管部门是劳资处;研究所、中心等单位的主管部门是人事处及负责工资工作的部门;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是人事劳资科及负责工资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资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局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制定全局工资工作计划;组织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工资管理政策和法规;研究工资问题;制定工资实施办法和制度;指导下属单位的工资工作;对工资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分局、研究所、中心等单位的劳动工资、人事和负责工资工作的部门,负责拟定单位的工资工作计划;组织落实国家和局的工资法规和实施办法;
组织执行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奖金制度;进行工资统计和工作总结;协同有关部门对计划外收入消费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对下属单位的工资工作进行管理。
(三)基层单位的劳动工资、人事科和负责工资工作的部门,执行上级的工资政策和法规;拟定年度计划;审核和检查工资报表;进行工资统计和工作总结。
第八章 工资基金和管理经费
第二十二条 工资基金经费来源,根据单位性质及其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确定。
(一)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局计划内任务的职工工资,由各单位包干经费中支付。
(二)事业单位执行局计划外任务的职工工资,由执行单位在预算外收入中支付。
(三)企业单位的职工工资,由企业单位在其生产或经营收入中提取工资基金。
第二十三条 工资管理工作,需逐步改善管理设备,加强专业培训、进行工作奖励等。管理经费不足时,每年可视需要从管理的工资总额中划拨出一些经费以作补助,并按照工资管理经费暂行办法,严格控制使用。
第二十四条 工资管理经费由劳动工资和人事部门管理,财务部门监督支付;计划、审计和银行等部门监督。
第九章 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正确地执行国家的工资政策,各级工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资执行情况的检查和考核。每年集中检查两次:第一次在第三季度;第二次在下一年的第一季度。每次的检查结果,应逐级以书面形式报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局汇总后上报人事部。
第二十六条 为了维护工资法规和政策的严肃性,兖分发挥审计、监察和银行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各级工资主管部门可会同审计和监察部门定期检查工资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经常向审计和监察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执行国家工资政策好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通报表扬或奖励;对于执行国家工资政策不好的单位或个人,除进行纠正外,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979年的刑法中并没有这个罪名。1982年,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中设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该罪名予以了确认,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文件中提出这一罪名,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突破,为惩治腐败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近年来,这个罪名在打击腐败分子、制止贪污行为上虽然发挥了一些作用,但是,由于其在犯罪主体、客体和法定刑等方面存在着一些不足,以及由于该罪在配套制度上的极度缺乏,使该罪在反腐现实中难以真正起到打击贪污、腐败犯罪的目的,反而成了许多贪腐案犯的逃生之门。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构成及非法所得的计算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
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前述内容修改后纳入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列为第395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刑法修正案(七),对该罪进行了重新修正:“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二)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的构成
1、犯罪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打击贪污腐败行为,当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且其贪污犯罪行为难以证实的情况下,把举证责任部分转移给嫌疑人。
2、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即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而其本人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行为人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而且差额巨大。这里所说的“财产”,是指行为人实际拥有的财产,包括现金、有价证券及其他动产和不动产等。“支出”,是指行为人已经支付或交付完毕的款物,包括赠与他人的款物。“合法收入”,是指行为人依法获得的财产,如工资、奖金、继承的遗产、接受馈赠、捐助等。其次,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拥有的财产、支出与合法收入之间巨大差额的来源及其合法性。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包括拒不说明财产来源合法,;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行为人故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经调查予以否定的;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因素,致使司法机构无法查实,等等。差额部分的财产被推定为“非法所得”。
3、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
4、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合法而故意占有,案发后又故意不说明财产的真正来源,或者有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
(三)非法所得的计算
“非法所得”,一般是指行为人的全部财产与能够认定的所有支出的总和减去能够证实的有真实来源的所得。在具体计算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应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支㈩等一并计算,而且一并减去他们所有的合法收入以及确属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的非法收入;
2、行为人所有的财产包括房产、交通工具、家具、生活用品、学习用品及股票、债券、存款等动产和不动产;行为人的支出应包括合法支出和不合法的支出,包括日常生活、工作、学习费用、罚款及向他人行贿的财物等;行为人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稿酬、继承、赠与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各种收入;
3、为了便于计算犯罪数额,对于行为人的财产和合法收入,一般可以从行为人有比较确定的收入和财产时开始计算。
二、与贪污罪、受贿罪的比较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高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侦查。
贪污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侦查: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侦查: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轻
1、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2、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前述贪污罪处罚方式的规定处罚。
3、对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三、查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难点
(一)发现难
1、财产申报制度及配套制度不健全导致难以发现
我国虽有处级以上领导收入申报制度,但由于金融、房产、税收等配套制度的缺乏,使得所谓收入申报制度难以落到实处。比如,我国虽开始实施了存款实名制,但并不禁止公民在多家银行开设不同的账户,也对公民的现金存入未设立审查制度,那么,如果嫌疑人通过在不同的银行开设账户、存入现金来逃避监管,检查部门就难以发现嫌疑人保有的财产与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也难以及时发现某个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入违法。配套制度的缺失,使收入申报制度名存实亡。
另外,由于现行制度仅仅限制处级以上干部必须申报收入,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中最广大数量的处级以下干部却没有强制申报制度,在现实中,县乡两级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面对各个利益阶层,直接经手各种国家财产,很容易受到诱惑而涉嫌犯罪。
2、行贿及财产隐匿手段多样化致使难以发现拥有的财产
俗话说: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随着反腐倡廉的力度不断加大,贪腐案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也越来越高,贪腐案的嫌疑人隐匿财产的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比如:用亲友的名义收受款项、房屋。
3、现代社会公民隐私意识的增强致使难以发现嫌疑人的支出
进入现代社会,公民隐私意识逐渐增强,在与周围朋友、邻居等的交往过程中,财产信息、工作单位、收入状况等都成为了公民有意识保密的范畴,而反腐部门不可能也无权对每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支出进行监控,致使难以通过了解某个国家工作人员的支出情况而查获其犯罪线索。
(二)侦查程序启动难
刑事立案有严格的程序,立案时要求已经有具体犯罪事实的初步证据,否则,刑事侦查程序无法启动。而正是由于前述的发现难,国家工作人员即使涉嫌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侦查机关也无从得知。司法实践中,这个罪往往是伴随着官员的“双规”、被举报受贿案等而产生,基本上很少有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因这个罪名而被立案侦查。
(三)查证难
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民财产也以多种形式体现,房屋、交通工具、存款、有价证券、贵金属、宝石等等,由于这些财产的表现形式不同,嫌疑人的藏匿自有财产的方式也多种多样,如果嫌疑人所占有财产的时间长、来源多、种类多,那么,对于查证这些财产来源线索的所消耗的人力、物力也是巨大的,甚至许多的线索根本无法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