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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呼和浩特市铁路局向职工销售住房征免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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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呼和浩特市铁路局向职工销售住房征免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呼和浩特市铁路局向职工销售住房征免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334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呼铁局向职工销售住房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内地税字〔2005〕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纳税人自建住房销售给本单位职工,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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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改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改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当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首要任务是,认真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的重要谈话、中央政治局会议决定和李鹏总理的《政府工作报告》精神,加强和改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促进改革开放,维护经济秩序,为经济建设服务。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深刻地领会和贯彻小平同志重要谈话精神,解放思想,转变观念
(1)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坚定不移地把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作为工商行政管理的根本指导思想,把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作为衡量工商行政管理
工作的标准,体现于各项工作中,积极促进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
(2)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一手大力支持加快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一手加强和改进监督管理,打击经济违法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要把两手结合起来,使之相辅相成,监督管理中要讲疏导服务,疏导服务中要讲秩序,讲法制。
(3)在加快改革开放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解放思想,大胆探索,努力改进工作,积极吸收借鉴国外反映现代化生产规律的管理方式和方法,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体系,提高监督管理效能。
二、推动企业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
(4)积极支持调整企业组织结构,促进企业集团和股份制企业的发展。各类企业集团要依法登记注册。国务院及其授权机关审批成立的企业集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审批成立的企业集团,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登记;其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授权审批成立的企业集团,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如何登记。积极支持股份制企业的试点和发展,依法予以登记,促进其规范化。现有企业转为股份制企业的,要进行变更登记。对企业突破部门、地区和所有制界限,实行
合理兼并的,要积极支持。
(5)放宽企业生产经营范围,除国家规定特许和专项审批的行业、产品外,企业可以突破行业界限,本着一业为主,兼营其它的原则,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范围;支持企业根据市场需要,灵活选择生产经营方式,从事生产、销售,批发、零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企业自身条件和国
家产业政策的要求予以核准登记。
(6)支持企业进行人事劳动制度的改革。企业实行关停并转或优化劳动组合后的富余人员,可以兴办经济实体,其经营范围不受原企业从事行业的限制。允许企业富余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从事个体或合伙经营。
(7)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减少审批环节,对许可证和专项审批进行清理。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联合发文规定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外,其它的不作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依据。企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除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经济性质仍需主管部门批准外,其它登记事项的变更,可由企业直接提出申请,即可受理。对现行联合发文规定的许可证、专项审批的清理原则是,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予以保留;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予以废止。清理的方法是上下结合,国家工商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规定的,由
国家工商局清理,各省(市、区)设立的由省(市、区)工商局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清理。
三、促进扩大开放,改善外商投资环境
(8)支持办好不同类型的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和高科技试验区,在上述地区依法建立健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或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能,积极开展工作,保证扩大开放政策的实施,促进改善投资环境。
(9)拓宽利用外资领域,对利用外资进行土地成片开发或经营零售商业、交通运输、金融、保险、旅游、广告及其它第三产业的,经享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登记注册。
支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与外商进行合作。私营企业(包括独资、合伙企业及有限责任公司)经允许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承接“三来一补”业务,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经允许开展“三来一补”业务,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10)扩大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授权范围,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沿海开放城市及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有关政策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并逐步扩大授权到具备条件的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利用外资较多的区、
县,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可以由区、县工商局行使初审权。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扩大生产或销售本企业产品,应予核准登记。
(11)在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的同时,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重点对企业登记事项、出资比例、生产经营行为、合同履行等,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和借鉴国际惯例进行有效的监督。
四、加快培育市场体系,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公平竞争
(12)抓紧当前有利时机,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培育、组织、管理、调控市场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布局合理的市场体系。按照“政府决策,统一规划,多方兴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的原则,加快市场建设,重点建设一批农副产品、工业品批发

市场。发挥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办市场的积极性,发展各类市场,当前特别要重视发展生产资料、房地产、金融等市场;结合粮食购销体制的改革,建设一批粮食市场;鼓励采取优惠措施,大力发展老、少、边、穷地区市场,活跃经济;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外资,进行市场设施的开
发;促进沿边地区开放,发展边民互市贸易,积极支持内地和边境地区的经济合作,活跃边贸市场。
(13)加速发展农村市场,搞活农产品流通。积极鼓励农民进入流通领域,支持农民经商,凡国家放开经营的农产品和工业品,允许多渠道、多形式经营,允许长途贩运,允许按规定从事批发业务。支持有关部门进行农产品期货市场试点。坚持打破地区、部门封锁,推动农产品跨地
区、全国性流通,促进农产品货畅其流,逐步形成统一大市场。
(14)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监督管理。集贸市场从开办、审批到市场规范要实行统一管理;对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监督管理;对文化、文物等特种市场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管理;积极探索对不同类型的市场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
要立足于加强市场法制建设,制定和推行交易规则,取消正常交易中带有排他性、垄断性的规定,创造有利于公平、合理竞争的市场环境,把企业推向市场,保障市场机制发挥作用。今年重点要研究制定工业品、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统一交易规则。
五、支持政府机构转变职能,精兵简政
(15)积极支持政府机构转变职能,精兵简政,同时坚持政企职责分开和不允许党政机关、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原则。办实体,搞经营要与党政机关人员脱钩,财务脱钩,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16)政府机关及所属部门在机构改革中成建制地改为经济实体和服务机构,应予办理登记注册。
(17)支持党政机关改革后勤工作。党政机关的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开放,从事经营活动,可以进行登记注册。
(18)党政机关在精简机构中,富余人员兴办经济实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从实际出发,经领导机关批准,可以进行注册登记,但不能挂两块牌子、兼两头职务。
(19)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结合本身特点和业务需要,开展以咨询、服务为主的经营活动,应予办理登记。
六、支持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20)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支持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开展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农技推广、畜牧兽医、农机、植保、水利、林业等基层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可以直接对外开展有偿服务或经营活动。经营范围可以是与本身业务有关的,也可以是综合性
的,有条件的支持其开展农工贸、产供销一体化经营,兴办服务实体或与其它社会经济组织联办企业。支持科技人员、技术工人兴办农业服务实体。在登记注册中,简化手续,对服务实体的注册资金适当放宽。
(21)支持为农业服务的县及县以下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农机、农技、供销等部门,经主管单位批准后,办成农工贸、技工贸、产供销一体化的专业性公司或其它形式经济和服务实体,促进其搞活经营,发挥服务功能。
(22)促进乡镇集体企业在改革中不断发展和提高。支持其完善经营机制,扩大经营范围,调整经营方式,搞活生产流通。鼓励乡镇集体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组建和参加各种企业集团,提高竞争能力和规模效益。允许各级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和各类专业公司从事生产、销售,批发、
零售和必要的异地物资串换。
七、大力支持第三产业的发展
(23)适应加快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发挥工商行政管理在促进发展第三产业中的作用。在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中,一是要贯彻国家、集体、个人一齐上的方针,多形式、多渠道地发展;二是当前重点支持发展商业、服务业、修理业、交通运输业、广告业、信息咨询业;三是加强调
查研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组织推动工作,同时在登记注册过程中简化手续,提高效率。
(24)对第三产业服务范围、经营方式的核定,要从实际出发,鼓励其拓宽服务领域,增强经营活力。积极扶持兴办基础性的、投资少、收效快、劳动容量大的第三产业。对企业、机关、社会团体经批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筹资兴办第三产业,要鼓励引导,及时予以注册登记。
(2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广告管理机关,要促进广告业发展。对申请广告设计制作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具备条件,按照规定予以审核批准。鼓励资质好的广告经营单位向服务配套的综合性广告公司发展;新闻媒介设立广告公司的,要经营和发布分开,二者脱钩,独立核算;鼓励
广告业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借鉴先进经验,提高经营质量;现有广告公司可以与外国广告公司合资,并根据条件扩大广告经营范围。坚持和完善对广告的监督管理,取缔虚假、违法广告。
八、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充分发挥其有益的补充作用
(26)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积极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当前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一批富余人员需要安置;农村深化改革,大量劳动力逐步转移;城镇新增劳动力也需要就业,必须联系这些情况,进一步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发展社会生产力,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吸纳劳动力等
方面的作用。要清除“左”的影响,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经营,防止随意限制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以及“赎买”、“交公”、“过渡”等不利于保持政策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做法。
(27)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应当有所不同。在老、少、边、穷地区应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促进脱贫致富;要充分发挥个体经济兴办第三产业的优势,大力发展个体饮食、服务、修理及贩运业。私营企业重点向生产型、外向型、科技型发展,积极鼓励农
村个体、私营经济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和从事农副产品加工。除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个体私营经营的行业和品种外,都应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
(28)简化登记程序,取消不适当的限制规定。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不适当的限制规定、许可证和专项审批,不作为登记发照的依据。
允许有生产经营能力的私营企业开办分支机构,允许个体工商户增设摊点,异地经营,扩大经营范围。
(29)在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要加强监督管理。重点是打击违法违章行为,加强对旅店、饮食、文化娱乐、废旧物资收购等行业的管理。引导、帮助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高经营水平。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的作用,建立健全私营企业协会,加强对
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投资者的法律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九、提高商标、合同管理水平,加强和改进经济检查工作
(30)加强和完善商标法制,为促进经济发展服务。拓宽商标保护领域,逐步把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列入保护范围。把商标工作的重点转向企业,鼓励企业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争创驰名商标。支持企业运用商标开拓市场,及时办理国外注册。严格保护商标专用权
,制裁商标假冒、侵权行为。建立商标代理制度,逐步发展代理机构和代理队伍。广泛开展商标宣传,增强商标意识,改进商标管理工作。
(31)适应大量经济关系由直接计划调节转为用经济合同来确定的要求,积极开拓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支持企业建立和强化合同管理制度,广泛倡导“重合同、守信用”,采取行政措施和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办法,促进规范合同行为,增强合同意识,提高履约率。已办理营业登记的经
济单位,有履约条件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加强交易过程中的合同管理和鉴证,严肃合同纪律。积极研究经济合同仲裁制度的改革。
(32)经济越发展,越要加强和改进经济检查工作,建立和维护有利于发展的经济秩序。按照改革开放的要求,经检工作当前的重点是打击走私贩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制售非法出版物的活动。要取缔一切非法经营,与有关部门配合,坚决扫除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各种丑恶现象。
(33)改进经济检查方式,主要通过监督市场交易和企业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在经济检查中,要切实防止对同一企业多头检查、重复检查,必须进入企业检查的,要依法进行,不得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进入国营大中型企业检查,要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34)清理整顿检查站,坚持依法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缉私检查站,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履行职责;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联合检查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派员参加,其它的检查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概不参与。要严格执法,不得以扣代查,严禁乱扣滥
罚。凡是国家放开经营的物资,未发现违法经营的,不查不扣。
十、加强法制建设,改进工作作风
(35)在加快改革开放的过程中,要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建设。认真清理治理整顿期间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不符合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要求的,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属于上级机关和其它部门职权范围的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些政策界
限不清的,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汇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有关立法工作。按照要求重点搞好《制止不正当竞争法》的起草工作,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抓紧《商标法》、《经济合同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的制定与修改,

力争分别于九二、九三两年完成上述工作;加快《广告法》的论证起草工作。
(36)在支持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逐步健全工商行政管理基层工作体制。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坚持把工商所作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坚持按经济区划设立工商所,健全基层工商所的工作制度,促进规范化管理,发挥其在地方经济发展中
的积极作用。
(37)改进工作作风,力戒形式主义,精简会议、文件;坚持真抓实干,多办实事,面向基层,做好服务,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严厉查处以权谋私等违法行为,造就一支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严守纪律、作风过硬的工商行政管理队伍,保证各项任务的
完成。
(38)当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适应改革开放要求,制定了一些促进经济发展、加强监督的规定,应当本着有利于加强宏观调控、搞活微观的原则,支持积极试验,不断总结经验,加以完善。



1992年6月20日

上海市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

沪府发[1980]1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基本建设用地的管理,按照城市改造和发展规划的要求,切实贯彻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在市区和近效征用土地和扩散市区工业和人口的方针,保证有计划地建设卫星城镇,逐步实现城市建设的合理布局,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需用土地的,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项建设必须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凡是可以不征用土地的,坚决不征。必须征用的,尽可能选用空地、劣地、滩地,少用耕地。征用菜地必须从严掌握,确需征用的,要随征随补,保证补足,尽可能做到先补后征。有条件时,建设单位应当结合施工改土造田,增益耕地,严格制止宽打宽用、多征少用、早征晚用等浪费土地的现象。

  第四条 征用土地时,既要保证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又要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建设单位应当妥善安置被征地社队、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被征地的社队、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令,积极支持国家建设,以保证建设项目按期开工。

  第二章 征用土地的审批

  第五条 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严格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先将有权批准本项建设工程计划任务书的机关证明文件,送主管局(区、县)审核后,再向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提出申请。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在沪单位,在本市进行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应当先将建设计划征得市计划委员会同意后,再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局审查后,会同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初步选定建设地址。建设单位在计划任务书批准后,应会同设计单位就规划设计要求和总平面布置,与市规划局取得协议,进行工程设计。

  在选址过程中,凡涉及环境保护、卫生、消防、国防、电讯、航空、防洪、河港、铁路、工程管线、地下工程、测量标志、庭园绿化、文物古迹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的要求和限制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规划局的通知,征询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取得协议。

  三、在建设工程列入市基本建设预备项目以后,市规划局根据批准的设计总平面图和有关文件资料,初步核定用地范围(包括建设用地、施工场地等),征询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对有关征地拆迁安置方面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主持下,根据土地所有权情况、使用情况和地上农作物、附着物等情况,编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计划,送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四、市规划局根据本市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的本项建设工程内容,复核用地面,审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计划,按照征用土地审批权限审查批准后,通知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在区、县人民政府主持下办理征地事宜。

  第六条 基本建设征用生产队土地十亩以上的,应报经市规划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征用生产队土地不足十亩的,征用市区和郊县城镇不属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以及施工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均由市规划局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临时使用土地的时间和数量应严格控制,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负责将土地及时恢复原状,交还生产队或单位。

  第七条 农村社队建设使用土地,必须加强管理。公社、生产大队兴办社队企业和其他建设用地,以及社员建房用地,都要纳入社队统一规划,按规定报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动工。

  公社、大队建设用地以及社队规划的社员住宅区用地,十亩以上的,应经市规划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五亩以上,不足十亩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核,报市规划局审批;不足五亩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其中在市区、卫星城镇、工业区的规划范围内和沿主要公路两侧的用地,在审批前应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

  第八条 各单位非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征用土地,确需征地的,由有关主管局(区、县)严格控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征地事宜。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需用土地,由合营企业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征地事宜。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条 厂社联办企业需用土地,由厂社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遇到临时抢险等特殊紧急用地的情况,事前来不及办理用地手续时,经市规划局和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土地,并向群众进行解释。同时尽快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对建设用地严格审查。建设项目所需的土地,必须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不得在设计规定以外另行增加建设用地。对征用的土地,要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和建设进度,分期分批核拨使用。

  第三章 征地的补偿和人员的安置

  第十三条 征用土地,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妥善安置被征地生产队的生产和群众生活。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偿工作,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树立全局观点,贯彻自力更生和艰苦奋斗的精神,要广开门路,不要一切都靠国家包下来。

  第十四条 对于因土地被征用而需要安置的生产队劳动力,县人民政府和人民公社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尽可能在发展农、工、商、副业生产方面就地进行安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县、社就地安置确有困难的,由县人民政府研究提出意见后,报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按照被征地的生产队土地(包产土地面积)和劳动力的比例,根据征地的数量,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安排社员工作;一般可由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劳动部门尽可能组织他们进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征地安置对象,限于被征地范围内在生产队劳动的社员,以及在社、队企业拿工分的社员、服兵役的战士和应届中学毕业生。不得任意扩大安置范围。已经按照土地和劳动力比例安置以后,不得再提出其他附加条件或要求,妨碍征地,影响国家建设。

  第十五条 对于生产队土地被全部或基本征完的特殊情况,可以撤销生产队建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社员按所在地区转为市区或郊县居民户口。

  二、符合工厂企业工作年龄、身体健康的社员,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劳动部门组织他们到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

  三、超过工厂企业退休年龄的和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社员,转为居民后的生活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生活费暂以十年计算,由建设单位通过建设银行一次拨给民政部门代管,民政部门逐月发给本人。原在生产队享受合作医疗待遇的,按原有水平,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四、生产队原有的集体积累、房屋以及企事业等,除公社、大队以往支援部分和社员入社股金应予退还外,其余部分原则上随社员户口转交当地街道或城镇。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征用人民公社生产队的土地,应当发给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安置被征地生产队的生产和社员生活,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补偿费:棉粮地一般按照最近二至三年的产量总值(按各县统计年报产量和国家收购牌价)计算。菜地补偿费,比当地棉粮地补偿费增加百分之五十。山地、鱼塘、苇塘、果园、竹林等特殊土地的补偿费,参照邻近一般农地的补偿费,结合该项土地的实际收益,酌情评定。

  征用社员自留地,应当由生产队调剂相等面积的土地予以交换。

  第十七条 调拨国有的土地、滩地、河流、湖泊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不予补偿。

  征用市区和郊县城镇内的房屋地基,如果房屋和地基同属一人,地基部分不予补偿;如果不属一人,可以根据地基所有人的生活情况,酌情给予生活补助费。征用市区和郊县城镇内没有收益的空地,一般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征用耕地,一般应在农作物收割以后使用,尽可能避免和减少农作物的损失。如果因为工程需要必须清除地上农作物的,应当根据农作物生长情况,给予生产队相当于实际可得的费用,作为补偿。如果因为工程需要,进行测量、钻探等使农作物受到损失的,应按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经过批准临时使用生产队耕种的土地,应当在用地期间按实际可得净收益的费用,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生产队的粮田被征用以后,应当扣除农业税;粮食征购任务和统销指标也应作合理调整。区、县以上所属单位征用的粮田,需要调整的粮食征购任务和统销指标,由市粮食部门解决。社队建设用地,不扣除农业税;粮食征购任务和统销指标,在县、社内部自行调剂解决。

  核减粮食征购任务或增加统销指标,一般按一定五年的计划产量数(扣除用种粮和吸收进企事业工作的社员口粮)计算。当年征地的粮食征购任务,按照影响一熟,核减一熟,影响全年,核减全年的原则处理。

  批准临时使用的粮田,不核减粮食征购基数,不增加统销指标。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当年粮食产量和分配政策,在当年分配中给予适当减购或加销。

  第四章 征用土地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除的,按照《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试行)》处理。

  被征用土地内如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管道、电缆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破坏。

  被征用土地内发现有文物和古迹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文物保管部门负责处理。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通知坟主迁移,建设单位支适当,迁葬费。无主坟墓可以由建设单位采取深埋等办法处理。迁移烈士、少数民族和外国人坟墓,按照民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垫高建设基地取用农田土方时,应当向当地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在不影响农业生产的前提下,结合平整土地的要求办法。任何单位不得乱挖土地和私自买卖土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确定建设地点以后,涉及到调拨或调换其他单位使用的土地时,应当与原使用单位取得协议。原使用单位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市规划局裁决。

  第二十三条 已经批准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根据限制滥征土地和充分发挥土地经济效用的原则,按不同地区、市政设施投资和土地使用性质,制定分级收费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已征用的土地,因建设计划变更或其他原因不用或不全部使用时,不得自行改变使用性质,私自转让,或者空置浪费。市规划局有权把不用或多余的土地收回,安排其他建设项目使用;或者退给生产队临时耕种,建设需要时收回。退回给生产队临时耕种的土地,不退回已安排的劳动力,不收回土地补偿费;将来重新收回土地时,不再付给土地补偿费,也不再安排劳动力。

  第二十五条 征地迁建单位,应当在新址基建竣工后,负责将旧址的房屋和场地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提出使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对旧址的房屋和场地,各单位不得借故拖延或拒不交出,各单位的主管部门也不得自行安排。

  第五章 征用土地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征用土地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征用土地的具体工作,并定期向市规划局报告征用土地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应当认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浪费土地、损害群众利益,以及挪用补偿费、安置费和物资的现象,必须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查究责任,严肃处理。

  财政、银行部门凭批准用地的文件,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建设单位和社、队都不得自行直接协商转让土地,严禁非法购地、租地,占地,或者以“协作”为名,非法用地。对有上述行为的建设单位所进行的建设项目,各级城建管理部门可通知财政、银行部门停止付款,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公用事业部门不予安装接水、电、煤气。非法用地经教育仍坚持不改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和社、队有关人员追究责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九条 在征地中,严禁任意提高补偿、安置标准、提出附加条件等错误做法,对蓄意刁难、妨碍征地的行为,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于借征地之机侵吞国家财产的犯罪分子,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实施细则另订。本办法如果与国家今后颁布的征用土地规定有抵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