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1号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在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管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国家、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投资合同、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的中外文副本;
(四)投资各方的资本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
(五)投资法人所在国政府或者地区当局发给的注册证书副本;
(六)投资各方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当以中外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内容为:企业法人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投资各方的份额、董事会成员名单、总经理(厂长)姓名、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日期等。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厂长)应当对登记的内容负责。
第六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国家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或者报经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成立,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纳税登记,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转让注册资本的,申请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和受让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或者经营期未满中途歇业,持登记申请书和企业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证明,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经批准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和证件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登记: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的延期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延期经营的合同、章程的中外文副本;
(四)企业资产负债表;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应当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和一个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经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享有专用权。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歇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在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
(二)基建完成后满六个月未开始经营活动的;
(三)中途自行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第十四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一)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生产经营活动;
(三)执行章程和履行合同情况;
(四)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严重,分别给予或者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延期登记手续的;
(三)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虚报、瞒报登记事项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瞒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转卖、擅自复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副本的;
(七)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在开发区内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设立的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办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办理。
第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申请登记,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兴办的国内联合企业申请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7]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执行,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
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将罚款缴入本市国库的在哈中、省直执法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的收缴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规定的在哈中、省直执法单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实施罚款收缴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在哈中、省直执法单位实施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县(市)财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管理。
政府法制、监察、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对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
第四条 罚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其执法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保证。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缴外,应当实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单位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依法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有关商业银行为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以下
简称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政府法制、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协议报省银行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严格履行协议,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方便。代收机构不履行协议所规定义务的,与其签订协议的行政执法单位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与其他代收机构签订协议。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应当向被处罚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并注明行政执法单位的预算级次。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根据逾期的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执法单位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但延期缴纳的,最长不得超过1年;分期缴纳的,应当在1年内缴清。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罚款决定,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公民无法证明自己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市)常住人口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市)无固定办公地点、经营场所,或者住所地与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
(三)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
第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或者由行政执法单位记录其口头申请,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在铁路、公路直达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20公里以上的;
(二)在非铁路、公路直达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10公里以上的;
(三)在江、河、湖泊等水上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5公里以上的;
(四)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
第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认为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应当列为当场收缴罚款范围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履行报批程序。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擅自扩大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收缴罚款。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在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所属行政执法单位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单位。
行政执法单位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或者通过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收缴罚款后,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上缴代收机构。
第十八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格式、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代收机构不得使用非法定代收罚款收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代收罚款收据》。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将《代收罚款收据》无偿提供给代收机构。
第十九条 代收机构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各行政执法单位罚款汇总后直接划缴到同级国库。缴款书由各级财政部门提供。
依法需要由代收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强行划拨的罚款,由代收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有权机关依法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其他金融机构还应当将强行划拨的款项转至代收机构,统一由代收机构办理缴库手续。
第二十条 对罚款已缴入国库,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变更、撤销原决定或者裁定涉及退付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有权机关认定需要办理退付或者有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退付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将退付罚款转行政执法单位,并向行政执法单位出具收入退还书。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收到同级财政部门退付罚款之日起3日内向当事人退付罚款;涉及重大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将退付罚款情况说明和有关生效法律文书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代收机构与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通报罚款收缴有关信息。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当事人的当天,将有关信息登录罚缴分离计算机网络系统。当事人缴纳罚款前,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以及变更或者撤销依据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及时书面告知代收机构。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代收机构缴入同级国库罚款总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支付代收手续费规定比例支付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收罚款收据的管理,建立健全领发、审核、缴销制度,并组织代收机构、行政执法单位定期对帐,保证收缴的罚款及时、足额入库。
财政部门、行政执法单位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罚款收缴的专线网络化管理,完善罚缴分离计算机网络系统。
第二十四条 财政、政府法制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以及当场收缴罚款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或者代收机构违反本规定收缴罚款的,有权向各级政府法制、财政部门以及省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并可以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依照《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而没有实行,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三)当场收缴罚款时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代收罚款收据》的;
(四)对收缴的罚款,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上缴代收机构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代收机构拒收罚款、刁难当事人或者不履行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省银行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罚缴分离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含本数;所称“以上”,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