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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3:49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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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入登记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上述费用及滞纳金外,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而污染物排放又超过标准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外,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199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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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张家界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小明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张家界市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管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管理,规范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依法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永定、武陵源区行政区域内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遵守本办法。慈利、桑植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工作;发改、财政、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

(一)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单位撤销、迁移、 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 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建设用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建设用地;

(五)处理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六)其他应当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五条 依法补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

(一)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产业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制等原因调整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

(四)其他应当依法补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六条 依法补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

(一)收回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

1.经合法程序认定为历史性用地的,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认定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参加。认定意见由参加单位拟定,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2.能够提供合法用地批准手续的,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8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档案资料能够提供供地成本,且超过每平方米180元标准的,按实际成本补偿。

(二)收回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

按该宗土地原用途的现时评估价格乘以剩余使用年限与原合同年限之商,减去原出让时未缴或者免缴的土地出让金进行补偿。若该宗土地原用途的现时评估价格低于原出让成交价格时,首先计算原出让成交价格乘以剩余使用年限与原合同年限之商,减去原出让时未缴或者免缴的土地出让金的所得款项,再按前述所得款项加上前述所得款项乘以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和进行补偿。

土地评估应当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并将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补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依法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给予补偿。但连同地上建筑物已按市场评估作价补偿的土地面积相应核减。

第七条 依法补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拟订方案。市国土资源部门拟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方案应包括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坐落、面积、四至范围、土地利用现状、补偿办法等内容。

(二)方案审核批准。市国土资源部门将拟定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三)发布公告。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土地收回方案,在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将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坐落、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进行公告或者在媒体上公告。

(四)作出收回决定。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土地使用权人。

(五)补偿费用支付。自送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及时将补偿费用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

(六)注销登记。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将补偿费用全额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后,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使用证,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同时废止。













化学工业部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1996年1月23日,化工部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化工科技与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促进化工科研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进一步推动化工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从“九五”计划起,化工部将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一批部级工程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工程心中)。为了工程中心的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建部级工程中心的目的,一是在化学工业的重点行业内,集中科技优势,加强科研成果的转化能力,缩短科研成果转化的周期,提高行业的竞争力,促进利用高科技改造传统产业,加速产品的更新换代。二是在重要精细化学品领域,为适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势,强化科研基地建设,聚集、培养优秀人才,奠定创制基础,造就创制队伍。三是有助于进一步深化化工科技体制改革,探索科研和生产结合的有效形式和新的运行机制,保留并稳定一个精干的、高效能的科技开发体系。
第三条 工程中心是一种新型科研开发实体,其工作重点是研究开发现有科研成果在放大到规模生产时需要解决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配套技术,为行业持续地开发出具有市场价值的成套工程化技术和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新产品。它具有以下特点,拥有本行业内一流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设计和试验的专业人才队伍,具有较完备的工程技术综合配套试验条件,能够提供技术转让、人才培养、技术咨询、科技信息等多种综合性服务,与相关企业联系紧密,同时具有自我发展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工程中心的建设主要依托于行业内科技实力雄厚、在本行业的科技进步活动中起主导作用、并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或科技型企业。
第五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1.根据化学工业发展需要,针对本行业发展中存在的重大关键性和共性技术问题,将具有广泛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进行后续的工程化研究和系统集成,为适合企业规模生产提供成熟配套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并不断推出具有高增值效益的系列新产品,推动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2.承担国家和部门下达的重点科技开发任务。
3.实行开放服务,接受本行业或相关行业企业、科研机构、高校等单位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和试验任务,并为其提供信息和技术咨询等服务。
4.培训行业发展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
5.积极开展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成为企业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的技术依托。
第六条 部级工程中心的建设要统筹规划、择优选点。即要考虑到与国家级工程中心建设计划相衔接,又要考虑到化学工业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确定有限目标。要保证质量和水平,并注重实效。

二、立项
第七条 申请建设部级工程中心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化学工业长远规划和化工部建设部级工程中心领域指南(另发)。
2.在本行业内具有雄厚的科研实力,承担并出色地完成了国家和化工部各项重点科技任务,拥有较好的工程技术研究和设计基础,有较丰富的成果转化经验和一批具有市场前景的科研成果。
3.基本具备了工程技术试验条件和基础设施,有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工艺设备。
4.具有较高技术水平和较丰富工程化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带头人,拥有一定数量和较高水平工程技术研究和工程设计人员,具有丙级以上设计证书资格。
5.拥有充满活力、敢于创新、高效精干、科学化管理的领导班子,在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中,有较清晰的规划思路,把工程中心建设纳入了院所调整结构、分流人才的具体实施方案中,并初步形成了自我发展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
6.与相关企业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
7.有筹措资金的能力和信誉。
第八条 工程中心的立项程序:
1.凡符合本文第七条所规定内容的申请单位,首先按照规定格式填报《化工部工程技术中心组建项目建议书》(“编写大纲”见附件一),报送化工部科技司。
2.化工部科技司对申请单位申报的《项目建议书》经过认真审查和筛选后,提出当年组建工程中心的初步立项名单,并报主管部长审定。
3.对确定立项的工程中心,化工部科技司正式下文通知依托单位开展可行性研究。依托单位在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后按照规定格式填报《化工部工程技术中心组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格式见附件二),报送化工部科技司,化工部科技司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4.经论证通过并报送主管部长批准组建的工程中心,化工部正式批复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列入该年度工程中心组建计划,同时正式启动实施。

三、经费
第九条 工程中心的建设要充分利用依托单位现有的办公楼、实验装置、中试车间、厂房等基本设施和公用工程,尽量减少投资。
第十条 工程中心建设所需的经费主要由依托单位筹措解决,同时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及主管厅局的资金支持。化工部将根据工程中心所承担重大科技项目的具体情况,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组建期间所需的部分贷款可由化工部帮助协调解决,其主要用于工程化研究开发,包括新的工程技术、新的工艺流程,以及新产品、新样机的开发研制及其一定规模的批量生产。

四、运行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在国家宏观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的指导下,积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主要通过自身面向本行业的企、事业单位承接工程化研究开发任务(合同),实行有偿服务,并逐步实现科研-开发-产品-市场的良性循环。工程中心取得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自身事业发展,化工部将参照国家工程中心的管理方式,创造必要的宽松外部环境,促使其正常运行和顺利发展。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在业务上接受化工部指导,与依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工程中心可独立开展工程化研究开发业务,直接对外承接项目或进行技术转让。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独立帐户,做到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第十四条 工程中心应充分利用依托单位现有的科研、人才等综合优势和基础条件。依托单位应成为其科研后盾,并为其提供行政保障和后勤支撑等。
第十五条 工程中心实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设立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组成高效、精干、团结的领导班子。领导成员尤其是工程中心主任应该具有开拓精神、有较高的业务水平、熟悉和了解本行业国内外技术发展趋势、有强的组织管理及社会活动能力。
原则上,可以成立主要由依托单位和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以及化工部有关管理人员共同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审议有关工程中心发展方向、规划、计划;监督和审查财务预决算;协调成员单位及相关合作单位间的关系。
根据需要,还可设立由国内同行业科技界、相关企业界权威知名人士,以及依托单位主要工程技术骨干组成的技术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有关工程中心研究方向、规划和研究开发工作计划,评价工程设计试验方案,提供技术经济咨询及市场信息等。
第十六条 工程中心向国内外开放,向上游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下游生产企业开放;实行有利于吸引、稳定人才的机制,其内部机构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其人员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构成。固定人员编制由依托单位自行核定报化工部备案,原则上在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
工程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随时吸收和接纳国内相关研究人员携带科研成果来实现转化,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试验。接产企业也可从转化过程开始阶段派人介入。同时要吸收青年科技人员进入工程中心工作。
第十七条 工程中心享有用人自主权,干部实行聘任制工人实行合同制。

五、验收与考评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完成组建任务后,将由化工部组织有关专家根据《化工部工程技术中心组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验收。验收工作依据化工部制定的有关“验收大纲”进行。
第十九条 对于提前完成组建任务者,可申请提前验收。愈期未完成组建任务者,化工部将视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调整或终止工程中心组建计划。
第二十条 工程中心投入运行后,化工部将组织考评小组,每两年对其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评。考评工作按化工部科技司制定的有关“考评细则”进行。经过考评,对运行正常并取得突出成绩者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管理不善者,责成限期改进。对连续两次考评不及格者,取消工程中心资格。

六、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化工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化工部工程技术中心组建项目建议书》编写大纲

一、项目背景与必要性
1.国内外技术发展状况、生产状况与市场分析;
2.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
3.本领域成果转化与工程研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4.本项目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二、依托单位概况和建设条件
1.依托单位概况(人员、机构、仪器、设备);
2.建设条件(见管理办法第七条);
3.相关企业对建立工程中心的意见。
三、主要任务和目标
1.主要任务;
2.近中期目标。
四、管理与内部机构
1.机构设置;
2.运行机制。
五、建设方案与投资估算
1.建设内容、规模与方案;
2.投资估算;
3.资金筹集方案。

附件二:《化工部工程技术中心组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大纲

一、项目背景与意义
二、依托单位的情况和建设条件
1.依托单位的情况;
2.建设条件;
3.成员单位对建设项目提供的条件。
三、主要任务与目标
1.主要任务;
2.近中期目标。
四、管理与内部机构
1.管理委员会与技术委员会;
2.组织机构及职责;
3.与企业、依托单位的关系;
4.运行机制。
五、建设方案与条件
1.建设地点与环境;
2.建设内容及建设方案;
3.科研开发及工程转化的主要技术、工艺设计方案;
4.环境影响。
六、项目实施
1.建设期限;
2.年度计划安排;
3.建设期项目管理。
七、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
1.总投资估算与分类投资估算;
2.建设资金来源与落实情况。
八、项目效益分析
1.市场前景与经济效益分析;
2.社会效益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