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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04:37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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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本市人口迁移增长,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人口增长速度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人口的迁移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严格控制的原则,并逐步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条 凡向本市行政区域内迁入常住人口,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报主管机关批准,主管机关必须依照迁入本市的条件和审批程序严格审批。
第四条 对经批准迁入本市的常住人口,按下列标准征收城市容纳费: (一)成批(10人以上,含10人)、成建制迁入本市的,每人10万元; (二)零散迁入本市,属于城市户口的,迁入城区和近郊区每人5万元;迁入远郊区、县每人3万元。 (三)零散迁入本市,属于
农村户口的,迁入近郊区每人2万元;迁入远郊区、县每人1万元。
第五条 城市容纳费由本市公安机关在办理迁入人员户口登记时征收。对不按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容纳费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登记。
第六条 城市容纳费由申请迁入的个人或接收单位缴纳。企业缴纳的城市容纳费,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城市容纳费,从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七条 征收的城市容纳费由市公安局上交市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容纳费的办法,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负责审批向本市迁入常住人口的各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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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义务植树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造林绿化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林业部等


全民义务植树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造林绿化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

1989年7月11日,财政部/全国绿化委员会/林业部

为加强对全民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资金的使用管理,促进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造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18岁以上适龄公民和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绿化费,对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而自愿以缴纳绿化费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以钱代劳)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单位或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审查批准。缴纳绿化费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绿化部门商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日平均劳动工资标准和从事该工作所需工日数确定。其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由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企业单位由税后留利中列支;个人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其费用由自己承担。
二、根据《森林法》有关规定和中央绿化委员会《关于各部门绿化分工负责的建议》的精神,各部门、单位所管辖的地区范围,由所属部门、单位负责造林绿化,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开支。
(一)庭院、厂区、矿区进行绿化,所需零星绿化费在有关单位的经费包干结余、预算外收入或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二)城市的绿化,按规定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三)属于公路养护工程内容的公路绿化,所需资金按规定由公路部门在养路费中列支。
(四)铁道部门进行线路绿化的有关费用由运输成本列支。
(五)新建企业的绿化费用和老企业自行建设经济林场的造林费用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三、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绿化工作,不得借绿化的名义修建亭、台、楼、阁、雕塑、喷泉、假山及装饰性围栏等非绿化设施与建筑物,所需费用不准列入绿化费支出。
四、各地绿化部门收缴的绿化费(即按照第一条规定收缴的绿化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用于支付为补救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单位和个人的植树任务所雇用的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不得用于绿化部门自身及与绿化无关方面的支出。
五、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煤炭、造纸和其他以木材为原料的大型企业,都要提取一定数量育林费,建立原料林基地”的规定,煤炭、造纸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造林费(或育林费)列入企业生产成本。企业提取的造林费,要自提自用,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各地绿化委员会要认真负责,加强管理,要和财政部门一起对收缴的绿化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对不按规定收缴和使用的,要进行批评,并限期改正。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城乡就业困难人员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城乡就业困难人员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9〕29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锡林郭勒盟城乡就业困难人员援助暂行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锡林郭勒盟城乡就业困难人员援助暂 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就业困难人员援助,切实解决他们的生活保障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和《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8〕107号)等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并已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的我盟下列人员:
(一)城镇登记的“4050”失业人员(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
(二)持有《残疾人证》并经劳动部门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 5-10级的城镇残疾人;
(三)经申报确认的零就业家庭成员以及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的城镇失业人员;
(四)在农村牧区,非本人意愿完全丧失土地、草场且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的失业人员;
(五)连续失业1年以上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3次以上,非因本人原因而未能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六)大中专毕业生连续两年没有就业的;
(七)农村牧区对岗位不挑不拣的零转移贫困家庭人员。上述人员年岁以2009年12月31日为界定时限。
第二章 就业援助内容和方式
第三条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及各类职业中介、职业培训组织,要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并免收所有服务费用。各类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对普通性岗位或技术要求不高的岗位要优先招录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条 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就业部门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6个月以上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以全盟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为基数,依规定费率按所招人员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给予补贴,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承担。
第五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1年以上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标准相同,岗位补贴按每安置1名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用人单位1500元岗位补贴,可连续享受3年。第六条 经劳动就业部门认定,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为基数,依规定费率按所招人员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给予补贴,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承担。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补贴期限。第八条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登记失业人员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扶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九条 延续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税收扶持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在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和个人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至2009年底。
第十条 “4050”人员、残疾人、享受低保人员、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和失地农牧民等就业困难人员初始创业的,各级政府可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具体补助范围和标准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补助资金由当地政府承担;属低保对象的,可继续享受2年的低保待遇。
第三章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和管理
第十一条 认定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所称的就业困难人员向所在辖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并填写《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审批表》(附后);
(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受理后,由专职人员调查核实,经公示后,出具初审认定手续报旗县市(区)劳动就业部门审核认定,并报盟劳动就业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办理时限
(一)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旗县市(区)劳动就业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按照所属类别和相关要求,申请人需出具以下证件及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就业失业登记证》;
(二)城镇登记的“4050”失业人员,已参加社会保险的提供参加社会保险凭证;
(三)残疾人提供残联部门出具的《残疾人证》和劳动就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证明;
(四)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的失业人员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
(五)完全失去土地、草场的失业农牧民需提供土地、草场征用等相关证明,参加社会保险的提供参加社会保险凭证;
(六)连续失业1年以上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的失业人员,需提供公共就业服务部门出具的经3次职业介绍仍未就业的相关证明;
(七)连续两年未能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需提供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农牧区零转移困难家庭需提供《农村牧区低保证》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各旗县市(区)劳动就业部门要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电子档案,加强对辖区内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动态监控,每年对《就业失业登记证》进行一次年检。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各地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和援助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指导,确保各项工作健康、有序开展。各级审计、监察等部门也要加大督查和惩治力度,保证各项政策措施规范落实。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