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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1990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2:40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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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1990年)

中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和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佛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五人(妇产科医生二名、外科医生一名、以及译员、厨师)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中国医疗队自抵达佛得角之日起计算,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佛得角共和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普拉亚市阿戈斯蒂尼奥·内图博士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佛方提供。中方根据中国医生的使用习惯提供适量药品、器械,并负责运至普拉亚港口,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给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生活用品运至普拉亚港后,由佛方负责办理免税、报关、提取手续,并从港口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地点,所需费用由佛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赴佛得角的往返国际旅费、办公费、工资、生活用车(包括燃油和维修),以及中方所提供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费用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在佛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卫生设施、家具、炊具、卧具、空调和冰箱)和工作交通工具(包括燃油和维修)由佛方免费提供。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得角工作期间,佛方应根据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在医务人员的配备、医疗设备、药品、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免除对他们的任何直接捐税,以保证医疗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得角工作期间,如发生死亡或伤残,佛方应办理一切善后事宜,负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按佛方有关规定提供死者家属抚恤金和伤残人员津贴。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佛方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佛得角政府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工资休假,如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国一并补休。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工作两年期满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佛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六月七日在普拉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宓世衡            伊雷内乌·戈麦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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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发展软环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扬州市发展软环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办发〔2005〕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

《扬州市发展软环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扬州市发展软环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管理,切实改进服务态度,提高行政效能,转变工作作风,优化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推进公共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扬州市发展软环境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法律、法规、规章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投诉中心处理投诉应当坚持依法处理、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以及维护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投诉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组织调查、协调处理公民、法人以及外来投资者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方面有关问题的投诉。

  (二)对重要投诉事项直接进行调查处理;对转办投诉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处理;督促、检查市各部门和单位依法办理和协调解决投诉问题的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严肃查处违规违纪的人和事。

  (三)协调解决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方面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事项。

  (四)定期分析投诉情况,向市政府提出改善和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的建议,重大的投诉和问题及时报告。

  第五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下列行为的投诉:

  (一)政策落实不到位,损害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妨碍经济发展的;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不规范的,不依法办事或不按法定程序办事的;

  (三)不履行公开承诺,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的;

  (四)执法行为不规范、不文明的;

  (五)利用职权吃拿卡要、以权谋私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

  (七)对反映问题的企业或个人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的;

  (八)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的;

  (九)其他影响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投诉中心应明确专人负责受理投诉人的来信、来访、举报电话、电子邮件等,并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分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七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由投诉中心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二)对除本条第(一)项外的投诉,可转由有权机关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八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泄露或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核实、处理的,应摘要转交。

  第九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作出自办、转办和督办的处理。自办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办和督办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人要求答复的,承办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投诉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条 投诉中心应对转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督查。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对推诿扯皮,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部门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被投诉人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和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客观公正。对违反规定处理投诉,或者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造成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吉林市营业性舞厅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营业性舞厅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舞厅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舞厅是指各类专业性舞厅、歌舞厅、音乐茶座(酒吧)、音乐咖啡厅、卡拉OK歌厅、曲艺茶社、夜总会以及内设音乐服务项目的饭店、酒店、餐厅等(以下统称舞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营业性舞厅、伴奏(唱)人员和与其有关的经营、娱乐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营业性舞厅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舞厅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办条件与审批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对所辖区域内的舞厅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开办舞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安全标准的固定场所、专业性舞厅内须设有办公室、公安值班室、售票室、休息(吸烟)室、冷(热)饮部、配电(调音)室(间)、寄存室、室内厕所,舞厅外须设有存车处;
(二)专业性舞厅的舞池面积和音乐茶座、音乐餐厅、卡拉OK歌舞厅等的营业面积必须在100平方米以上;
(三)音乐茶座、音乐餐厅、音乐酒吧场内必须设小舞台,舞台高度不低于0.5米,台口距座席不得小于2米,舞台前空地面积不得大于场地面积的1/4;
(四)内设音乐服务项目的饭店、酒店、餐厅等,电视荧屏与就餐人员座席的距离不应少于2米;
(五)舞厅须按规定装置良好的音响设备;
(六)舞厅内每平方米的光照度不得低于5瓦;
(七)舞厅内必须安装通风设备,室内厕所须安装机械通风设备,吸烟室须安装排烟设备;
(八)舞厅场所内部环境与装璜要清洁、舒适、典雅,不得设封闭式包箱;
(九)舞厅必须配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门管理人员;
(十)独立核算单位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
第七条 开办舞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开办专业性舞厅的,须在场所施工或改建前,向所在市、县(市)文化、公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场所平面图,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二)舞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竣工后,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
(三)舞厅场所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对其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公安消防部门对特业经营条件进行审查,卫生防疫部门对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情况进行检查,并由其共同核准定员、测定光照指数,合格后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发给
《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防疫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
(四)按前项规定取得各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舞厅经理必须接受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开业或上岗。
第九条 凡举办收费性晨练、交谊舞学习班、表演赛、大奖赛及从事经营性的伴(演)奏(唱)活动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其中举办交谊舞等学习班的,还须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经营与娱乐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舞厅必须按规定配备经理、副经理、专职售票员、检票员、安全保卫人员和专职电工。
专业性舞厅须按经营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场内服务人员。
独立核算单位须配备专职会计、出纳员,非独立核算单位设专职收款员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在工作时间内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守岗位,尽职尽责;
(二)随身携带《健康证》,并佩戴明显标志;
(三)服装整洁,仪表端庄,文明服务,不准酒后上岗。
第十二条 舞厅应建立健全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并张贴上墙,公布于众。
第十三条 舞厅每日开业前须进行安全检查。舞厅不准超员营业,检票口不准收取现金。
第十四条 禁止精神病患者或中小学生、儿童进入专业性舞厅。
第十五条 舞厅必须严格遵守财经制度,按规定设立健全的固定资产帐目和收支明细帐目。
晨练、点歌、交谊舞学习班、表演赛、大奖赛和租场等全部收入,必须列入舞厅收入项目。
第十六条 舞厅应严格执行票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准擅自提高或降低乐队人员的酬金标准。
第十七条 凡变更主办单位、舞厅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含租赁、联营),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舞厅分立、合并、迁移、休业、废业等,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变更法定代表人、撤换舞厅负责人的,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舞厅因故停业三天以上,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备案,其中停业七天以上的须经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营业。
第十九条 舞厅、乐队伴奏(唱)人员须按下列规定缴纳管理费;
(一)专业性舞厅、歌舞厅、卡拉OK歌厅、夜总会按营业额的4%缴纳管理费;
(二)音乐咖啡厅、音乐酒吧、曲艺茶社及内设音乐服务项目的饭店、酒店、餐厅,按营业额的1%缴纳管理费;
(三)乐队伴奏(唱)人员按个人实际所得报酬的7%缴纳管理费(含考核培训费);
(四)每月七日前,由舞厅向所在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一次性交清前一个月的管理费,乐队管理费由舞厅代收代交,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应缴金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必须用于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参加舞厅娱乐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管理,爱护场内设施,保持场内清洁,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赤背或只穿背心、短裤、拖鞋进入舞厅,不准穿大衣(风雨衣)戴帽子跳舞;
(二)不得穿戴佩有国家统一标志的服装跳舞;
(三)不得强行他人伴舞,不得强行点歌;
(四)禁止有低级庸俗的舞姿行为;
(五)禁止携带管制刀具及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及其它危险、剧毒物品进入舞厅;
(六)禁止喧哗、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专业性舞厅场内禁止吸烟;
(七)不准在窗台、座席上堆放衣帽、食品、饮料及其它物品;
(八)演唱时不得怪腔怪调、篡改歌词或做色情、庸俗的表演。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人员,舞厅工作人员应予以批评劝告,不听劝告或严重影响舞厅秩序的,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退场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乐队与伴奏(唱)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参加舞厅伴奏(唱)的人员,必须经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伴奏(唱)证》,经卫生防疫部门身体健康检查合格,取得《健康证》方可上岗工作。无证或证件不全不准在舞厅参加伴奏(唱)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参加舞厅活动的乐队必须统一填报《伴奏(唱)人员登记表》,报经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与舞厅签订正式合同;
中止执行合同的,必须经双方同意,并报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舞厅乐队必须按下列规定配备人员:
(一)乐队队长(兼职);
(二)专业性舞厅伴奏人员五人以上,音乐茶座、音乐餐厅、音乐酒吧等四人以上;
(三)音乐茶座、音乐餐厅、音乐酒吧伴唱须二人以上。
第二十六条 乐队伴奏(唱)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乐器配备要合理,音乐茶座、卡拉OK歌厅要备有足够满足娱乐者需要的OK带;
(二)专业性舞厅每首曲目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分钟;
(三)按时开场、收场,不准变相催促舞客提前退场;
(四)随身携带《伴奏(唱)证》、《健康证》,佩带统一标志,服装仪容整洁,台风端正,坚守岗位,伴唱时应面对舞客或听众;
(五)应经常更换曲目,新上曲目必须经配器、练习后方可正式演奏。
第二十七条 伴奏(唱)和播放录音、激光视盘、OK带曲目,必须是国家正式出版发行并有准映(播)证的。严禁点播(放)、点奏(唱)非国家正式出版发行或明令禁止播(放)的曲目。
第二十八条 凡外地来本市参加伴奏(唱)活动的人员,必须持原居住地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经本地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伴奏(唱)人员变更场所时,必须经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组建乐队进行营业性演奏(唱)活动。

第五章 安全、卫生与环境管理
第三十一条 舞厅必须严格执行安全防火的各项规定。
安全门内外、疏散楼梯、通道不准堆放物品,必须安装应急灯。
停电时舞厅不准燃点蜡烛营业。
配电盘、调音台及其线路接头、插座、插头的设置和使用,必须符合用电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舞厅的走廊、休息(吸烟)室必须设有卫生箱、痰盂、烟灰缸等卫生设施,并做到一场一清理,场地一场一清擦。
第三十三条 场内温度夏季最高不得超过28°C,冬季不得低于15°C,相对湿度应保持在30-80%之间。
第三十四条 舞厅场内空气中二氧化碳含量和细菌总数以及动态噪音,必须控制在规定标准以内。
专业性舞厅场内光线,下得低于5勒克司。
舞厅室外噪音不得超过所在功能区的环境噪音控制标准,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工作与生活。
第三十五条 舞厅冷(热)饮部必须备有足够数量的饮具,并备有消毒、洗刷设备,做到一客一消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在舞厅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职责分工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或会同工商、物价、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开办营业性舞厅、举办收费性学习班和表演赛等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或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舞厅经理未经培训上岗的,责令其限期参加培训,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舞厅未按规定配备工作人员的,责令其限期配备,超过限期仍未按规定配备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舞厅超员营业,检票口收取现金的,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同时每发现一次处以2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允许精神病患者、中小学生、儿童进入专业性舞厅的,发现后按每人次50元对舞厅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点歌、租场等收入不按规定入帐管理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其应列入金额30%至50%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法人代表,未按规定备案舞厅负责人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超限期仍不缴纳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无证或证件不全参加舞厅伴奏(唱)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按每人次50元对舞厅乐队处以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审批从事营业性伴奏(唱)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舞厅乐队未按规定配人、配器、伴奏等的,责令其限期改进,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伴奏(唱)活动。
(十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奏(唱)、播放非正式出版或明令禁止的曲目的,没收非法出版或明令禁止的曲目磁带、激光视唱盘,视情节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十四)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舞厅未按安全防火规定安装应急灯、设置使用配电装置、点蜡烛营业等的,责令其限期改进或停业整顿,并按安全防火有关规定处罚。
(十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卫生设施、饮具、清洁场地、洗刷消毒饮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100至1000元的罚款。
(十六)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法规处罚,专业性舞厅场内光线低于5勒克司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300元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依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妨碍正常营业、擅自查封者,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