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13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1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应与其它客运方式协调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或缩减额度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第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一)有符合规定级型和规模的出租车辆及不少于车辆价值3%的流动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三)有合格的驾驶员;(四)有符合经营出租汽车要求并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经营、技术、财务、统计管理等岗位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关专业资格证书;(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三、第八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二)经职业培训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四、第九条修改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及有关资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予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并按审批的数量和级型购置出租汽车,办理出租汽车牌照;(三)出租汽车按规定安装营运标志和营运设施,并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道路运输证。”
五、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条:“经营者必须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扩大经营规模、变更车辆及分立、合并、迁移等变更登记事项的,应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经营者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未经营的或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经营者停业应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歇业应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注销手续。”
六、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或者超过12个月未接受年度审验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其它相关证件自行失效,不得继续经营。”
七、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有偿使用,并实行有限期的使用制度;经营权逾期的,道路运输证自行失效,不得继续经营。出租汽车经营权禁止私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八、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执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代扣代缴有关费用;(三)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驾驶员守则;(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五)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制教育;(六)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的投诉及时调查处理;(七)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八)不得使用无从业资格证、被暂扣和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九)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者车身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九、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四条。
十、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定期防疫消毒,保证乘客租乘安全;(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使用文明用语;(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证件,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他人驾驶或驾驶其它出租汽车;(四)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五)不得固定线路营运或强行并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或途中甩客;(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统一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七)在车站、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应按指定地点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八)车内无客时开启空车显示器,夜间开启标志灯;(九)遵守交通法规;(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给犯罪分子提供方便,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十一、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提供服务:(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的;(二)故意损坏车辆的;(三)在禁止停车路段拦车的;(四)精神病患者和酗酒者乘车无人监护的;(五)不按规定支付过路、过桥费和车费的。”
十二、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十三、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处罚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加倍处罚。”
十五、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或未经批准变更车辆、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七)、(八)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出租汽车不符合要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上述各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违章记录的方式予以警告,并责令经营者对其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二年内不予重新办理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营运车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对拒不接受检查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车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办理的,而在限期内未办理、改正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二十、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拒绝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摊派费用的;(三)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使用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工具的;(四)违反规定暂扣车辆的;(五)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十一、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同时对部分文字作必要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7日公布施行;根据2003年5月13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符合本市规定级型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与其它客运方式协调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或缩减额度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
(一)有符合规定级型和规模的出租车辆及不少于车辆价值3%的流动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经营出租汽车要求并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经营、技术、财务、统计管理等岗位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关专业资格证书;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经职业培训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及有关资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予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并按审批的数量和级型购置出租汽车,办理出租汽车牌照;
(三)出租汽车按规定安装营运标志和营运设施,并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扩大经营规模、变更车辆及分立、合并、迁移等变更登记事项的,应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者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未经营的或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
经营者停业应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歇业应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它相关证件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或者超过12个月未接受年度审验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其它相关证件自行失效,不得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有偿使用,并实行有限期的使用制度;经营权逾期的,道路运输证自行失效,不得继续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权禁止私自转让。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代扣代缴有关费用;
(三)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驾驶员守则;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制教育;
(六)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的投诉及时调查处理;
(七)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
(八)不得使用无从业资格证、被暂扣和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九)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者车身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出租汽车级型,车辆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
(二)在车身规定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
(三)车顶装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顶灯;
(四)车内指定位置装有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和空车显示器;
(五)按规定的时间或里程进行车辆维护;
(六)车身、车厢整洁,设施齐全有效。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定期防疫消毒,保证乘客租乘安全;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使用文明用语;
(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证件,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他人驾驶或驾驶其它出租汽车;
(四)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
(五)不得固定线路营运或强行并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或途中甩客;
(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统一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
(七)在车站、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应按指定地点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
(八)车内无客时开启空车显示器,夜间开启标志灯;
(九)遵守交通法规;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给犯罪分子提供方便,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六条 乘客应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车费及过桥、通过高速公路等有关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计价器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的;
(二)故意损坏车辆的;
(三)在禁止停车路段拦车的;
(四)精神病患者和酗酒者乘车无人监护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过路、过桥费和车费的。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运停车场、站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公安等部门,统一设置。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从事租赁车辆业务,应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用户租赁车辆应向租赁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和证件,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或由具有偿还能力者提供担保。
用户租赁车辆后,不得转租或从事出租营运活动。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在接受之日起10日内做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2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从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处罚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加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或未经批准变更车辆、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七)、(八)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出租汽车不符合要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上述各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违章记录的方式予以警告,并责令经营者对其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二年内不予重新办理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营运车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户租赁车辆后转租或从事出租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对拒不接受检查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车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办理的,而在限期内未办理、改正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拒绝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摊派费用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使用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工具的;
(四)违反规定暂扣车辆的;
(五)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资产并购中的股东权保护
On The Protection of Shareholder's rights In Asset Acquisition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臧恩富律师
前 言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改革开放更加深入,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日渐加强,外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的交易势不可挡。为了适应经济领域的现实需要,我国商务部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的相关规定。同时,一些大、中城市针对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也制定了相应的规范,在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定中,都开始使用“资产并购”这个概念。但如何界定资产并购?资产并购与普通的资产买卖有何区别?股东在资产并购中享有哪些权利?如何保护这些权利等问题都没有现成的答案。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引进了涉及资产并购的退股权的规定,即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时异议股东享有退股权的制度。它突破了原有的公司股东不得退股的法律观念,同时也为股东权的保护提供了制度的接口。但如何界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仍然是一个亟待立法解决的法律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就无法充分的保护股东的投票权和退股权。
资产并购作为公司并购的一种形式,在我国的研究相对落后,现有的研究成果主要关注资产并购与股权并购在并购行为完成后债权、债务承担方面的差别,没有侧重研究资产并购与普通的资产处分之间的区别及其立法保护的特殊性。本文的研究领域属于公司并购范畴,关注公司并购中的资产并购,同时将研究视角锁定在如何保护资产并购中的股东权这个话题上。本文基于我国关于资产并购股东权保护的现行立法的缺陷,采用与美国的关于资产并购股东权保护的立法与判例相比较的研究方法,对我国资产并购中股东权保护提出了完善建议。本文的研究目的是为了提高股东权保护的法定性和可操作性,以充分有效地保护股东在资产并购中的权利。
第一章 资产并购基本理论概述
第一节 资产并购的概念和特征
资产并购(asset acquisition)是指一个公司(通常称为收购公司purchasing company, acquiring company)为了取得另一个公司(通常称为被收购公司acquired company或目标公司target company)的经营控制权而收购另一个公司的主要资产、重大资产、全部资产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的投资行为。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对于资产并购行为有投票权并依法享有退股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支付手段不同,具体分为以现金为对价受让目标公司的资产和以股份为对价受让目标公司资产两种资产并购形式。
资产并购是公司并购中的一种常见形式。而公司并购(M&A)是指为取得另一公司的控制权而进行的合并和收购。这种控制表现为掌握被收购公司的经营权、收益权和决策权,在我国又常称为公司的兼并收购,是从英语中Merger 和 Acquisition两个单词合称翻译而成的。考查并购一词所对应的这两个英语单词,其法律含义严格来说是有较大差别的。Merger一词的含义相当于我国公司法中所说的吸收合并,而Acquisition的含义与收购(purchase)一词含义基本相同。但无论是合并还是收购,都是通过公司控制权的移转和集中而实现公司对外扩张和对市场的占有,从这方面讲,合并和收购是一致的。无论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在专业的法律书籍中,合并与收购都常被简称为并购(M&A),用以说明旨在进行公司控制权移转和集中所进行的交易。广义的企业合并包括资产并购,这一点在《国际会计准则》(第22号企业合并)以及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中都能找到依据,这两个国际或地区性文件中所说的合并均包括资产并购。本文中资产并购与资产收购的含义相同,不再作更进一步的区分,标题中及多数场合采用“资产并购”一词,意在突出资产买卖或转让的交易的目的是为了集中经营控制权所进行的。
综合我国现行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所作的涉及资产并购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外国的立法例(主要是美国公司法),资产并购具有如下法律特征,认识和界定资产并购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
一、资产并购中所涉及的资产是指被收购公司的全部资产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重大资产或主要资产,交易涉及到被收购公司经营控制权的移转,因此,交易应经被收购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即被收购公司股东有投票权(shareholders’ approval,voting rights)[1];
二、作为少数服从多数的补充,被收购公司的少数异议股东在资产并购中享有退股权(或估价权)dissenters’ rights(or appraisal rights)[2];
三、资产并购交易完成后,被收购公司的法人资格一般还存在,收购公司受让资产后,一般不承担被收购公司的债务。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且不损害被收购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法律有明确的例外情况的规定[3];
四、资产并购涉及公司经营控制权的移转和集中,因此受合同法、公司法的调整的同时,大规模的可能影响市场竞争的资产并购还受到反垄断法的调整[4][5]。
第二节 资产并购与普通的资产买卖的区别
将资产并购与公司常规经营中的普通资产买卖加以区别,以便于我们理解和界定资产并购。归纳起来,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资产并购中收购公司所购买的资产是被收购公司的全部资产、实质性的全部资产、重大资产或主要资产;而普通资产买卖的标的物对公司的经营存续影响不大,不限定为全部资产、实质性的全部资产、重大资产或主要资产。
二、资产并购中收购公司购买被收购公司(目标公司)资产的目的是获得被收购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而普通的资产买卖不以取得卖方公司经营控制权为目的。这一点是资产并购区别于普通资产买卖的核心问题之一。
三、资产并购涉及到被收购公司的经营变化,属于被收购公司的一种重大变动,因此立法涉及如何保护被收购公司股东权以及少数异议股东的利益的问题(如赋予股东投票权及少数异议股东退股权);而普通资产买卖只要卖方公司董事会甚至公司经理同意即可,卖方公司股东无投票权,更不存在赋予少数异议股东退股权的问题。
四、资产并购涉及公司经营权的集中,大规模的可能影响市场竞争的资产并购行为受反垄断法的约束和调整;而普通资产买卖则不受反垄断法的调整。
第三节 资产并购中保护公司股东权的必要性
一个公司的经营是以其全部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作为基础的,如果一个公司将其经营所必需的主要财产、重大资产、全部资产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都出卖给另一个公司,其结果将导致卖方公司的经营权移转给买方公司,所以资产并购的法律后果与公司合并及公司股权并购的法律后果仅从公司经营权转移的角度说,有时是完全一样的。例如:一个生产汽车的公司将其汽车制造生产线全部转让给了另一个公司,只剩下转让资产后所得的资金,那么,转让资产的公司将失去竞争力,并且将可能改变股东对于所投资公司的经营的预期。
资产并购被视为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一种重大变动(Fundamental Corporate Changes)[6]或结构性改变(structural changes)[7]或组织性改变(organic changes)[8],这种重大变动可能会违背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投资意愿以至损害被收购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各国立法一般均将资产并购区别于公司普通资产买卖而给予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权益以特殊保护,如赋予被收购公司股东投票决策权及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又称为估价权)。资产并购中股东权的保护可细分为收购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和被收购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对于收购公司的股东来说,一般只有在该公司因资产并购需要修改公司章程或因支付资产并购对价需发行新股时,才有投票权。除此之外,收购公司的股东没有投票权,更没有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立法保护的重点是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权。除非作出特别说明,本文中的股东权保护都是指资产并购中被收购公司股东权的保护。
第二章 我国现行资产并购中股东权保护的立法缺陷
第一节 立法缺陷综述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的经济环境之中,在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股东权的保护缺乏必要的经济基础和法律背景。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施行以后,特别是股份制公司的发展和股份的上市交易之后,股东权的保护尤其是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才日益成为我国经济领域和法律领域的热点问题。但由于经济和法律实践的发展程度的限制,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资产并购的法律规定还仍然落后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践,突出表现为: 涉外商务中,部门规章应现实的急需对资产并购提前作了规定,例如《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等,而统一适用于国内公司、国外在华公司以及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公司的统一的公司资产并购规则在我国至今仍未出台。
我国以往的研究和立法中仅将资产并购作为公司并购的一种简单形式加以对待,侧重于区分资产并购与股权并购在并购行为完成后的债务承担方面的差别,没有着重研究资产并购与公司普通的资产买卖在公司决策程序和股东权保护方面有何区别。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如前所述,与我国经济体制的发展状况密不可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资产并购与普通的资产处分都受国家计划的调整,公司没有现代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也没有反垄断法,资产并购股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没有存在的经济基础,也没有研究的必要。在我国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之后,尤其是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且积极与世界经济接轨之后,资产并购这一法律问题才逐渐引起我国经济和法律界的重视。至2005年10月,新修订通过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有异议的,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是我国公司法首次就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时赋予股东特别的权力和保护。
考查分析我国现行关于公司资产并购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我国现行关于公司资产并购中的股东权保护的立法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公司法中没有资产并购的概念,法律适用中上、下位法不对应;
二、未明文规定股东对资产并购有法定投票权,股东会、董事会、法定代表人在资产并购中的决策权利划分不清;
三、股东有投票权和退股权的资产并购中的“资产”没有明确的界定和质、量的衡量标准及评价因素,使得股东投票权何时启动不确定;
四、股东的退股权规定得不细致,可操作性不强,异议股东的诉讼负担重,易挫伤其诉讼的积极性。
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股东难以有效地行使资产处分的决策权,少数异议股东难以防止公司控股股东损害自身的合法权益,难以按合理的价格满意地退出公司,难以避免被迫陷入自己不满意的投资经营之中。
第二节 资产并购的概念模糊
一、资产并购的概念界定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