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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在部分省(区、市)试行借款合同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55:06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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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在部分省(区、市)试行借款合同文本的通知

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在部分省(区、市)试行借款合同文本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黑龙江省分行、河北省分行、山东省分行、广西区分行、广州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46号《关于在部分省(区、市)试行“借款合同文本”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各行在试行中对人民银行试行的“借款合同文本”与我行现行的合同文本格式有差异的,各试点行可结合实际情况和总行有关规章的要求,对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借款合同文本”条款做必要的调整。
人民银行“借款合同文本”中的有些条款属选择性的,由借贷双方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如“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协商或者调解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合同签订地的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按现行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不
再是可沟通的两个程序,实际操作中只能选择其中一种程序。因此,各行应在签订合同时,对文本中的各项条款进行认真审核并做出技术处理。对遇到的较为突出的问题,应及时与当地人民银行联系,同时向总行办公室报告。

附件:《关于在部分省(区、市)试行“借款合同文本”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黑龙江省分行、河北省分行、山东省分行、广西区分行、广州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华能财务公司:
为规范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切实维护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精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结合不同金融机构的专业特点,制订了一套以规范人民币资金借、贷活动为主的合同文本。鉴于借款合同涉及面广,影响
范围大,总行决定,在这套合同文本正式全面推行之前,先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系统的北京、黑龙江、河北、山东、广西、广州、六个省(区、市)的分支机构和这六个省(区、市)范围内的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
以及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华能财务公司试行。现将试行这套借款合同文本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同文本从1994年5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暂定为一年,至1995年4月30日结束。
二、试行期内,上述六个省(区、市)辖区内(包括计划单列城市)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以及中国经济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华能财务公司在签订人
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延期还款协议书时,一律使用这套合同文本,不得再使用原来的合同文本,也不得以其它合同文本代替。这套合同文本的具体适用范围见每个合同文本后面所附的使用说明。
三、合同文本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上述六个省(区、市)分行按照方便使用、便于管理的原则自行设计,并指定印制企业统一印制。
四、合同文本的分发和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述六个分行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发放合同文本的部门可向领取合同文本的单位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的通知》执行。
五、合同文本由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负责解释。鉴于这套合同文本与各行现行的合同文本有许多不同之处,为便于操作,这次下发的六个合同文本均附有使用说明,各试点金融机构的信贷部门在签订合同时,应认真阅读使用说明。
在金融系统内试行统一的借款合同文本尚属第一次,各总行和试点行在试行前要进行大量的宣传、准备工作。试点分行还应做好合同文本的管理工作,注意收集试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199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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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发〔1984〕13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区乡镇、街道办的企业(包括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专业户、承包户办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的管理部门,分别对市、县、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产 品 结 构
第四条 乡镇、街道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导下,根据本地资源情况、企业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全面规划、合理安排产品结构,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行业。
第五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和经营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或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分的产品,如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
严禁从事污染严重的石棉制品、硫磺、电镀、炼焦、漂染、磷肥和噪声、振动超标扰民等项目的生产。
新上的制革、造纸制浆、炼油、油毡纸等项目,须经环保部门与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对现有的不具备污染防治措施的从事上述生产项目的乡镇、街道企业,由环保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责成企业限期完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去生产。

第三章 企业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调整乡镇、街道企业的布局。
第九条 在居民稠密区、文物保护区、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已建成的,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采取限期治理或关、停、并、转、迁的办法解决。
第十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街道企业,都必须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所在县、区环保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审批。没有或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乡镇、街道企业,计划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银行不予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核准筹建或开业。
第十一条 搬迁的乡镇、街道企业,必须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已批准建设的乡镇、街道企业,环保部门要对环境保护设施的“三同时”执行状况进行检查,保证污染防治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由环保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产。验收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签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的,要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奖金来源可参照(84)城环字3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九条的,视其情节,由环保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令其停产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罚款额在二万元以下(含二万元)的,由县、区环保部门决定并承办,报市环保局备案;罚款额在二万元以上(不含二万元)的,由县、区环保部门报市环保局批准后承办。罚没款全额上缴县、区财政。
第十五条 因受严重污染,造成人畜中毒或死亡以及农业减产、自然资源遭到破坏的,受害者有权向县、区法院提出起诉或要求环保部门作出索赔裁决。包括:财产和资源的直接损失;因人身伤亡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遗属抚恤费等;污染事故引起的监测调查及消除
污染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第十六条 赔偿要求的提出,应从知道或应知道被损害状况三日起至三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7月12日

关于对股票发行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对股票发行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中央有关部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最近,各地证券主管部门和中央有关部门在进行1995年新股发行工作中反映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上市企业采取“同比例缩股”以满足上市条件的问题
在新股发行中,一些地方、部门为了在中央下达的计划额度内,增加上市企业家数,降低上市企业的发行规模,采取了对公司股本进行同比例缩股以满足公司上市条件的作法。这种作法不符合国家关于股票发行实行额度控制的原则。对此,在1995年新股发行中要严加限制。对确属
国家重点支持的、而发行规模又难以满足上市条件的极个别国有大型企业,作为特殊情况在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缩股发行上市。凡采用同比例缩股的上市公司,上市后三年之内不得进行配股。
二、关于职工内部股上市问题
随着新股发行中定向募集公司数量的增多,解决内部职工股上市问题已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又不增加上市压力,凡各地、各部门在1995年新股发行中安排的定向募集公司,其职工内部股获得发行额度的,经审查通过后可随新股一起上市流通;没有发行额
度的,从新股发行之日起,期满三年后方可上市流通。此规定也适用于已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原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股。
三、关于在上海、深圳两个交易所有节奏、均衡上市的问题
为了保证证券市场健康稳步发展,充分利用沪、深两个交易所为实现“九五”计划战略目标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根据国发(1995)22号文件关于“严格控制发行进度,分期分批安排发行与上市”的精神,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沪、深两个交易所历年上市量经验数据、现有市场
容量和大致均衡发展的原则,合理掌握发行与上市进度。证监会每季度安排一次发行与上市计划,确定每个市场股票发行与上市企业的家数。企业可以自主选择上市地,但需按照所申请上市交易所的上市名额分别依次排队等候证监会审批。凡发行与上市名额已满的市场,证监会不再安排审
批申请去该市场上市的企业,其他等候审批的企业,可依照排队次序在下季度的名额限度内继续安排审批。
四、关于资产评估的问题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第四十八条,特规定如下,股份有限公司在筹建时已依法进行过资产评估的,在公开发行股票时,不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如再次进行评估的,只能做为确定发行价的参考,不得调帐。但以
下情况除外:
1、如公司设立时,所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不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应聘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相应进行帐务处理。
2、如果公司设立时,为其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的是同一家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则该公司应在申请股票发行或上市前,再聘请另外一家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重新评估(1990年以前以社会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