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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3:18:50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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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的通知

     (国检检〔1994〕48号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口的通知》转发你们。该通知中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商品一律凭外经贸部批发的"许可证"

受理报验,凡是没有"许可证"的不得接受报验,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

          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

            (国发〔19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一切化学武器,我国已于1993年1月签署了《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可用于制造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生产、销售、进出口方面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由化工部统一归口管理。

  二、严格控制附表一所列的各种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出口,有关单位在对外洽谈出口附表一所列化工产品及其专用设备、技术以前须报化工部审批。

  三、凡附表(指附表一、二,下同)所列各种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出口合同需经化工部审批后方可生效。

  四、化工部商外经贸部后所指定的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的企业)才能从事附表所列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其他单位一律不得从事上述进出口业务。

  五、指定的企业在办理出口审批手续时,需向化工部提交进口国政府或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工原料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凭化工部批文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放行。其他手续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国内化工生产、科研需进口附表所列化学品,必须由指定的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或有关部、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产品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审核同意后报化工部审批。外经贸部凭化工部批文发给“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口证”放行。

  化工部、外经贸部依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将附表所列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附表一:化学武器的关键前体

  附表二:化学武器的原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日

 

  附表一:        化学武器的关键前体

  

   中文名         英文名            化学文摘社号

(1)胺吸膦:硫代  (1)Amiton:O,O-Diethyl S-[2-  

   磷酸二乙基-  (diethylamino) ethyl] phosphor-

   S-2-    othiolate

   二乙氨基乙酯  and corresponding alkylated or

   及相应烷基化  protonated salts        

   盐或质子化盐                    (78-53-5)

(2)PFIB:   (2)PFIB:1,1,3,3,3 - Pentafluoro

   1,1,3,  -2-(triflouorlmethyl)-1-propene

   3,3,-

   五氟-2-

   三氟四基-1

   -丙烯                        (382-21-8)

(3)BZ:二苯   (3)BZ:3-Ouinuclidinyl benzilate

   乙醇酸-3-

   奎宁环酯                       (6581-06-2)    

(4)含有一个磷   (4)Chemicals, containing a phosph-

   原子并有一   orus atom to which is bonded one

   个甲基、乙   methyl, ethyl or propyl (normal or

   基或(正或   iso) group but not further carbon

   异)丙基原   atoms

   子团与该磷     Exemtion: Fonofos: o-Ethyl S-phenyl

   原子 结合的   ethylphosphono thiolothionate

   化学品,不

   包括含更多

   碳原子的情形             

   例外:地虫磷:

   二硫代乙基膦

   酸-S-  

   苯基乙酯                      (944-22-9)   

(5)二烷(甲、乙、  (5)N, N - Dialkyl (Me, Et, n-pr

   正丙或异丙)   or i - Pr) phosphoramidic dihalides

   氨基膦酰二卤            

(6)二烷(甲、乙、  (6)Dialkyl (Me, Et, n- Pr or i - Pr)

   正丙或异丙)   N, N-dialkyl (Me, Et, n - Pr or i -

   氨基膦 酸二   Pr) - phosphoramidates

   烷(甲、乙、

   正丙或异丙)                    

   酯

(7)三氯化砷     (7)Arsenic trichloride       (7784-34-1) 

(8)2,2-二苯   (8)2,2-Diphenyl -2- hydroxyacetic acid

   基-2-羟基

   乙酸                         (76-93-7)    

(9)奎宁环-3-醇  (9)Quinuclidine-3-o1        (1619-34-7)

(10)二烷(甲、乙、 (10)N, N-Dialkyl (Me, Et, n - Pr or i

    正丙或异丙)  -Pr) aminoethyl -2-chlorides and

    氨基乙基-2氯 corresponding protonated salts

    及相应质子

    化盐        

(11)二烷(甲、乙、 (11)N, N-Dialkyl (Me, Et, n - Pr or

    正丙或异丙)氨 i-Pr) aminoethane-2- ols and corresp-

    基乙-2-醇及 onding protonated salts

    相应质子化盐  Exemptions: N,N - Dimethrlaminoethanol     

    例外:二甲氨基 and corresponding protonated salts  (108-01-0)

    乙醇及相应质子 N, N-Diethylaminoethanol and

    化盐      corresponding protonated salts    (100-37-8)

    二乙氨基乙醇及

    相应质子化盐                     

(12)烷基(甲、乙、 (12)N, N-Dialkyl (Me, Et, n - Pr or i

    正丙或异丙)氨   -Pr)aminoethane-2-thiols and cor-

    基乙-2-硫醇   responding protonated salts

    及相应质子化盐         

(13)硫二甘醇:二( (13)Thiodiglycol: Bis (2- hydroxyeth-

     2-羟乙基)   yl) sulfide

    硫醚                         (111-48-8)

(14)频哪基醇:3, (14)pinacolyl alcohol: 3,3 - Dimeth-

    3-二甲基丁    ylbutane-2-o1

    -2-醇                       (464-07-3)

                    

  附表二:         化学武器的原料

 

   中文名        英文名            化学文摘社号   

 

(1)光气:碳酰二氯  (1)Phosgene: Carbonyl dichloride  (75-44-5)

(2)氯化氰      (2)Cyanogen chloride        (506-77-4)

(3)氰化氢      (3)Hydrogen cyanide        (74-90-8)

(4)氯化苦:三氯硝  (4)Chloropicrin: Trichloroni-   

   基甲烷      tromethane             (76-06-2)

(5)磷酰氯      (5)Phosphorus oxychloride     (10025-87-3)

(6)三氯化磷     (6)Phosphorus trichloride     (7719-12-2)

(7)五氯化磷     (7)Phosphorrus pentachloride    (10026-13-8)

(8)亚磷酸三甲酯   (8)Trimethyl phosphite       (121-45-9)

(9)亚磷酸三乙酯   (9)Triethyl Phosphite       (122-52-1)

(10)亚磷酸二甲酯  (10)Dimethyl phosphite       (868-85-9)

(11)亚磷酸二乙酯  (11)Diethyl phosphite       (762-04-9)

(12)一氯化硫    (12)Sulfur monochloride      (10025-67-9)

(13)二氯化硫    (13)Sulfur dichloride       (10545-99-0)

(14)亚硫酰氯    (14)Thionyl chloride        (7719-09-7)

(15)乙基二乙醇胺  (15)Ethyldiethanolamine      (139-87-7)

(16)甲基二乙醇胺  (16)Methyldiethanolamine      (105-59-9)

(17)三乙醇胺    (17)Triethanolamine        (102-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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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

 (1989年9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89年1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
 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保障公民财物安全,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的小件物品寄存处、室(以下简称小件寄存处),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开设小件寄存处,须报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领得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小件寄存处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须向原发证照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四条 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第五条 小件寄存处的设置地点,应符合规划、交通、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房屋应安全坚固,不漏雨,不潮湿,具备保管物品的必要条件。消防设备应齐全有效。


  第六条 小件寄存处对寄存人寄存的物品,应妥善保管,保证安全。收费须遵守物价管理机关的规定。因保管不善发生寄存物品丢失、损坏的,由小件寄存处赔偿。


  第七条 小件寄存处禁止收存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雷管;
  (二)易燃品、易爆品、毒品、放射性物质;
  (三)文物、贵重金属;
  (四)标有密级的文件、图纸和其他资料;
  (五)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八条 小件寄存处应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对寄存人寄存的物品当面查验;寄存人拒绝查验的,不予寄存。


  第九条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小件寄存处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寄存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物品的;
  (二)有违法犯罪疑迹的;
  (三)骗取、冒领他人寄存物品的。


  第十条 寄存物品,必须约定保存期。超过保管期限3个月无人领取的,由小件寄存处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任何人不得擅自挪用和处理。


  第十一条 小件寄存处必须加强寄存物品保管,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和物品存、取、交接制度。对从业人员要进行法制、业务教育。从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无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小件物品寄存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予取缔。
  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小件物品寄存处因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治安事故或者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旅馆内附设的存物室,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公安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6月17日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小件寄存处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沪工商外[1999]第76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沪工商外[1999]第76号请示的答复



1999-3-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沪工商外[1999]第76号

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55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联合利华”在华投资使用“联合利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登记事宜的请示》(沪工商外[1999]第76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4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登记注册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Mavibel B.V.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请示》中提及的新组建企业“联合利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与该公司名称近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核准。

附件: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略)。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