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34:51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

卫生部


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
卫生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保证毒性鉴定结论的真实、可靠,预防、控制化学品毒性危害,保护人体健康,依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化学品,系指工业用和民用的化学原料、中间体、产品等单分子化合物、聚合物以及不同化学物组成的混合剂与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药品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从事化学品毒性鉴定,向社会出具化学品毒性鉴定报告的各类医疗卫生技术、科研和教学机构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毒性鉴定机构
第四条 从事化学品毒性鉴定的机构,应当经资质认证并取得《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毒性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对出具的化学品毒性鉴定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从事化学品毒性鉴定的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化学品毒性鉴定实验室条件及工作准则》(GLP)要求的毒理实验室;实验室负责人应具有正高级以上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与其开展的检验类别和检验项目条件相适应的检验技术人员;
(三)具备量值准确可靠、性能完好、与其检验类别和检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相应的动物房,取得卫生部医药卫生系统二级以上《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动物实验条件)》,动物实验人员应取得《动物实验技术人员资格认可证》;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六)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七)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毒性鉴定机构资质认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质认证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书;
(三)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四)实验动物房情况介绍及《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
(五)与申请鉴定类别和项目有关的实验室情况介绍;
(六)相关仪器设备名称、数量及状态;
(七)相关检验人员及负责人姓名、职称和从事相关专业的工作年限,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资格认可证等资料;
(八)曾经完成的相关工作总结报告,包括能代表申请机构技术水平的实验报告;
(九)卫生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卫生部建立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质认证专家库,专家库专家受卫生部委托承担下列任务:
(一)参加毒性鉴定机构资质认证的技术评审工作;
(二)向卫生部提出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意见和建议;
(三)卫生部委托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条 卫生部自受理毒性鉴定机构申请者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专家小组进行现场考察,听取申请机构负责人和实验室负责人的情况介绍,并对下列内容进行技术审查:
(一)提交的申报材料;
(二)实验室负责人及实验室技术人员的操作技能和专业知识;
(三)抽查实验原始记录档案及实验报告。
专家小组由3至5名专家库专家组成,自现场考察结束之日起45日内向卫生部提交评审报告书。
专家小组在对毒性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认证时,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违反本规范行为的,由卫生部撤消其专家资格。
第九条 卫生部自收到专家评审报告之日起2个月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资格证书》,并在证书上注明鉴定范围(项目);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根据急性毒性(LD50或LC50)及分级、亚急性毒性、亚慢性毒性及慢性毒性等鉴定范围的不同分为甲、乙、丙、丁四类。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毒性鉴定机构应当提出复验申请,报卫生部审核,对符合条件者,由卫生部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复验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资格。
第十二条 毒性鉴定机构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并向卫生部申请办理资质复验手续。未办理复验手续或者复验未获通过的,不得承担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一)组织机构发生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动;
(三)化学品毒性鉴定范围(项目)发生变更。
第十三条 资格复验的主要内容是:
(一)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的完成情况;
(二)有关实验室负责人及实验技术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实验室技术条件变动情况;
(四)年度检查情况。
第十四条 毒性鉴定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对化学品进行毒性鉴定;
(二)按照本规范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实验室条件及工作准则》(GLP)进行化学品毒性鉴定和评价,出具化学品毒性鉴定报告;
(三)按规定向卫生部确定的化学品毒性鉴定中心报送鉴定信息,包括化学品名称、急性毒性(LD50或LC50)及分级、亚急性毒性、亚慢性毒性及慢性毒性等结论;
毒性鉴定机构对化学品毒性鉴定质量实行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建立健全鉴定质量监控制度,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和准确。
毒性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鉴定工作中涉及鉴定的技术或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卫生部指定有条件的国家级卫生技术机构为化学品毒性鉴定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有争议的化学品毒性鉴定结果的复验,并做出复验结论;
(二)对毒性鉴定机构进行质量监督和技术指导;
(三)对从事化学品毒性鉴定的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四)承担化学品毒性鉴定技术信息收集、交流与管理,定期汇总上报卫生部;
(五)提供化学品毒性鉴定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卫生部对毒性鉴定机构的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与检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检查不合格:
(一)违反本规范或者《化学品毒性鉴定实验室条件及工作准则》(GLP)行为的;
(二)毒性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实验室技术条件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变更,不适于继续从事毒性鉴定工作的;
(四)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对工作考核检查不合格的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由卫生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或经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卫生部撤销其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格。

第三章 毒性鉴定
第十七条 凡申请化学品毒性鉴定的,应当提交鉴定样品和以下资料:
(一)化学品毒性鉴定申请表;
(二)主要成分,包括名称、成分含量、理化性质、用途、毒性;
(三)种类及毒性效应等;
(四)化学品的主要生产工艺技术、杂质和主要副产品名称、成分、含量、毒性;
(五)该化学品的现有国内外毒性资料;
(六)产品质量标准;
(七)化学品使用说明书,包括接触方式、卫生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及急救防治措施等;
(八)鉴定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毒性鉴定机构收到鉴定申请后,应当对提供的样品和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依据其资料可以作出毒性评价的,可以免做毒理学实验并自收到鉴定样品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化学品毒性评价报告;对不能作出评价的,应当按本规范要求进行毒理学实验,并出具化学品毒性
鉴定报告。
第十九条 毒性鉴定机构出具的化学品毒性鉴定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填写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化学品毒性鉴定报告书;
(二)用语规范、项目完整、数据准确、文字清晰无涂改;
(三)化学品毒性鉴定报告书应当有鉴定检验员、质量检查员、鉴定负责人签字,由毒性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发并盖毒性鉴定机构公章;
(四)化学品毒性鉴定报告书一式三份,一份交鉴定申请单位,一份送化学品毒性鉴定中心,一份留毒性鉴定机构存档。
第二十条 对化学品毒性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化学品毒性鉴定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毒性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化学品毒性鉴定中心申请仲裁鉴定。
化学品毒性鉴定中心的仲裁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一条 化学品毒性鉴定报告书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理化特性:
1、通用名(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命名,ISO)
2、化学名(采用国际纯化学和应用化学联合会的命名,IUPAC)
3、商品名
4、化学文摘社(CAS)登记号
5、生产厂(公司)批号
6、分子式
7、结构式
8、纯度及所含主要杂质
9、组分
10、理化参数:包括外观、物态及气味、密度、熔点、沸点、闪点、蒸气压、溶解度、油水分配系数、爆炸极限、稳定度及PH值等
(二)工艺流程:
简述该品作为原料、中间产品、添加剂或副产品的工艺流程;使用量或生产量;在工艺过程中的物理形态。
(三)分析方法:
包括所需器材、主要试剂、样品采集、操作步骤、检测下限及计算方法等。
(四)毒理学资料及毒性实验结果。毒理学资料包括:实验毒理学与人的中毒个案及人群观察资料,有条件者应提供最新文献检索资料以及据此归纳、概括的毒性综述资料和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毒性试验程序:
(一)毒性试验内容选择应当根据化学品的理化特性,特别是对化学结构与活性关系的初步判断,及其使用范围、生产或使用过程、人体接触情况和现有文献资料,进行系统的或补充的毒性试验。在毒性试验过程中,根据各阶段毒性试验结果,有针对性地选择和取舍进一步试验的项目
和观察指标,以完善对该化学品所作出的毒理学评价资料的可靠性。
(二)化学品毒性鉴定一般应当经过四个阶段试验:
1、第一阶段——急性毒性试验:
(1)急性吸入毒性试验。
(2)急性经皮毒性试验。
(3)急性经口毒性试验。
(4)眼粘膜刺激试验。
(5)皮肤局部刺激试验。
(6)皮肤致敏作用试验。
2、第二阶段——致突变试验、亚急性毒性试验:
(1)细菌回变试验。
(2)体外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检测。
(3)哺乳动物骨髓细胞染色体畸变检测。
(4)哺乳动物骨髓细胞微核检测。
(5)小鼠睾丸染色体畸变或小鼠精子畸形检测。
(6)小鼠或大鼠显性致死试验。
(7)免疫毒性检测。
(8)亚急性吸入毒性试验。
(9)亚急性经皮毒性试验。
(10)亚急性经口毒性试验。
3、第三阶段——亚慢性毒性试验、致畸试验、生殖毒性试验和迟发性神经毒性试验:
(1)亚慢性吸入毒性试验。
(2)亚慢性经皮毒性试验。
(3)亚慢性经口毒性试验。
(4)致畸试验。
(5)繁殖毒性试验。
(6)迟发性神经毒性试验。
4、第四阶段——慢性毒性试验、致癌试验、代谢试验和接触人群的观察:
(1)慢性吸入毒性试验。
(2)慢性经皮毒性试验。
(3)慢性经口毒性试验。
(4)致癌试验。
(5)代谢试验:主要进行吸收、分布和排泄试验,按需要与可能进行体内生物转化试验。
(6)有条件时对接触人群进行调查和观察。
第二十三条 化学品毒性鉴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引进国外的生产技术,生产国外已登记生产和应用的化学品,国内的生产单位证明所生产的产品的理化性质、纯度、主要杂质成份及含量均与国外同类产品一致时,可先进行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有关试验项目。如试验结果与国外同类产品一致时,可以不再继续进行第三、第四
阶段试验。
(二)凡将二种以上已生产和使用的化学品混配成新的制剂时,一般应先进行急性联合毒性试验,如果有明显的协同作用,则根据具体情况再进行其他必要的毒性试验。
(三)如动物急性经口染毒剂量达5000mg/kg bw时,未出现死亡,就不要再进行更高剂量的试验。
(四)如动物急性经皮肤涂敷剂量达4000mg/kg bw时,未出现死亡,就不要再进行更高剂量的试验。
(五)如果以10mg/L染毒2小时,或由于被鉴定化学品的理化性质不可能达到10mg/L浓度时,急性吸人可用能达到的最大浓度进行试验。在上述浓度,试验动物没有出现与受试物有关的死亡,就不再进行高浓度试验。
(六)如被鉴定化学品为PH<2的强酸,或者PH>11的强碱,均提示为强烈的腐蚀剂,则不应再进行皮肤和粘膜的刺激试验。
(七)在致畸试验和繁殖毒性试验中,被鉴定化学品剂量达1000mg/kg bw动物没有出现任何效应时,可免去进一步试验。
第二十四条 被鉴定化学品的毒性鉴定结果,应当结合人群观察资料,作出科学的综合性评价:
(一)鉴定结论:依据试验结果,得出急性毒性(LD50或LC50)及分级、亚急性毒性、亚慢性毒性、慢性毒性及相关毒性的特点与结论。
(二)致癌试验资料的评价:
1、在两种以上种属和品系的动物中,经多种途径给药后,出现多部位恶性肿瘤,其发癌率明显高于阴性对照组,并呈剂量反应关系时,可说明被鉴定化学品的致癌性。
2、在动物致癌试验中,如只进行了一个种属、一个品系或一次动物试验,被试验动物所出现的赘生物用组织学方法难以肯定为恶性肿瘤时(如小鼠肝脏和肺脏肿瘤),这样的实验结果只能提供有限的致癌性证据。
3、在本规范所定的试验范围内,如各测试结果均为阴性,则可认为该被鉴定的化学品没有显示致癌性。
4、肿瘤反应是指试验动物的肿瘤发生率显著高于阴性对照。如果大于下列剂量才出现反应,则认为其致癌性的实际意义不大:经呼吸道染毒,大鼠为2000mg/立方米,小鼠为1000mg/立方米。经皮肤染毒,大鼠为3000mg/kg bw;小鼠为1500mg/kg
bw。经口染毒,大鼠为500mg/kg bw/日、终生,或总剂量为100g;小鼠为500mg/kg bw/日、终生,或剂量为10g。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分级中,甲级是指可以开展本规范第二十二条所述全部四个阶段毒性鉴定工作的机构;乙级是指可以开展前三个阶段毒性鉴定工作的机构;丙级是指可以开展第一、第二阶段毒性鉴定工作的机构;丁级是指可以开展第一阶段毒性鉴
定工作的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化学品毒性鉴定实验室条件及工作准则(GLP)
1 目的
1.1 保证化学品毒性鉴定质量符合科学实验的要求。
1.2 保证化学品毒性实验所获得的资料,在国内和国际上具有可比性。
2 词语释义
2.1 实验室:系指进行比学品毒性鉴定实验的工作场所。
2.2 鉴定负责人:系指对化学品毒性鉴定实验项目负主要责任的人员。
2.3 质量控制:系指为保证化学品毒性鉴定实验质量符合《化学品毒性鉴定规范》的要求而采取的技术和组织控制措施。
2.4 质量检查员:系指在实验室内部实行质量控制的人员。
2.5 标准操作步骤:系指常规实验和操作方法细则。
3 实验室条件
3.1 实验人员条件
3.1.1 至少有五名毒理实验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20%。
3.1.2 具有五年以上毒理实验研究的工作经验。
3.1.3 能熟练掌握《化学品毒性鉴定规范》,熟悉有关化学品安全卫生管理法规。
3.2 实验用房及设施条件
3.2.1 实验用房包括:实验室、动物饲养室、仪器室、档案资料室、消毒室、化学品储藏室。
3.2.2 实验用房面积按平均每个实验人员20~30平方米计算,保证不同实验系统的人员可以分别操作。
3.2.3 实验用房的设计必须符合毒性实验的要求,对温度、湿度、通风防毒有特殊要求的用房,还必须配备相应的温控、湿控和通风防毒的安全卫生及防治污染的设施。
3.3 仪器设备条件
3.3.1 必须有经口、经皮、经腹腔注射和吸入等各种染毒设备。
3.3.2 必须有用于化学品检测、分析和计量的仪器设备。
3.3.3 必须有用于细胞培养和病理、生理、生化检查的仪器设备。
4 实验室管理
4.1 领导责任制
4.1.1 实验室所在单位的领导:负责实验室的建设、项目审批、经费安排、后勤保障、人员培训和对实验室工作的监督检查。
4.1.2 实验室负责人:具体负责实验室工作的管理,组织实施化学品毒性鉴定项目实验计划。
4.2 立项管理
4.2.1 实验室接受化学品毒性鉴定项目时,应详细了解委托单位的要求,并依照《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索取有关资料。
4.2.2 单位负责人或实验室负责人应对该项目组织论证,除了解国内外有关情况外,还应根据委托者的要求,同时结合本实验室的条件,以决定是否承担该毒性鉴定项目。
4.2.3 如决定立项时,被委托单位应与委托单位就毒性鉴定项目的目的、要求、进度、样品、经费、质量及双方应承担的其他有关义务和法律责任进行充分的协商,协商一致后,双方签定《化学品毒性鉴定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
4.2.4 实验室负责人应根据本文3.1所规定的人员条件,组织项目课题组,明确鉴定负责人,并由鉴定负责人根据《委托书》和《化学品毒性鉴定规范》的要求,组织拟定具体的毒性鉴定实验研究计划。
4.3 鉴定实验质量管理
4.3.1 实验室应有全面的毒性鉴定实验质量管理制度,以保证被鉴定化学品在符合本文所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毒性实验。
4.3.2 实验室负责人应指定熟悉毒性实验操作、责任心强,并且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质量检查员。
4.3.3 质量检查员不参与项目实验工作,只行使与控制实验质量有关的职责:①了解并确认符合参加该项目研究计划和标准化操作要求的实验人员;②定期检查、记录研究计划的进度和是否符合标准化操作,并将发现的问题报告鉴定负责人;③审阅实验研究报告并签署检查意见

4.4 仪器、设备、试剂管理
4.4.1 实验室应建立仪器、设备、试剂管理制度,并责任到人。
4.4.2 实验仪器设备的安置或存放位置要适当,既要避免环境因素的干扰,又便于操作和管理。
4.4.3 实验仪器设备应定期检查、检验、维修、清洁以保证仪器、设备的性能符合实验要求。
4.4.4 必须经计量部门校验的仪器,应按《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校验事宜,并保存校验证件。
4.4.5 试剂必须标明名称(商品名、化学品)和说明该试剂的规格、来源、浓度、配制日期、失效日期、配制人员以及特殊储存要求(如避光、冷藏、冷冻等)的标签。并有专(兼)人保管,定期检查,超过失效期的试剂,必须及时更换。
4.5 实验动物管理
4.5.1 实验动物管理按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4.5.2 新接收的实验动物在实验前应有一定的隔离观察时间,以适应染毒实验的环境,急性毒性实验观察3~5天,亚慢性或慢性毒性实验观察5~7天。在观察期间内,如有异常死亡或发生疾病,则该批动物不能用于实验,应及时处理。
4.5.3 在实验期间内,如实验动物生病并做过治疗的,应做记录。
4.6 档案管理
4.6.1 实验室应有档案管理制度,并指定专(兼)人负责。
4.6.2 下列资料必须归档保存,并按资料的性质分类,编好索引。
(1)化学品毒性鉴定委托书;
(2)化学品毒性实验计划;
(3)化学品毒性实验记录;
(4)化学品毒性实验总结报告;
(5)化学品毒性鉴定书(附本);
(6)计量部门出具的仪器设备校验记录及认证证件;
(7)其他有关资料包括病理及受鉴定的化学品样品,以备复查。保存期限至少二年。
4.7 安全卫生管理
4.7.1 实验室必须建立健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4.7.2 危险化学品(含放射性化学品)的储存及实验废物处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7.3 实验者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实验前应了解被鉴定化学品的理化特性,对易燃、易爆、有毒的化学品或暂时难以确定其危险性而又急需实验的化学品,必须在有安全防护设施的通风柜中小心操作,防止意外事故。
4.7.4 实验者的健康状况不适于某些化学品实验时,鉴定负责人不得安排其参加该项实验操作。
4.7.5 实验室应有化学品污染事故冲洗设施,以各即时冲洗眼睛和皮肤污染。
5 制定实验研究计划
5.1 计划内容
5.1.1 一般情况:项目名称;项目承担单位、实验室名称及地址,单位、实验室和鉴定负责人名称,其他参与实验研究人员名称,委托单位的名称及地址。
5.1.2 日期:实验研究项目开始和完成的截止日期;计划批准日期。
5.1.3 写明被鉴定化学品的名称或编号(化学文摘社的登记号CA或国际纯化学和应用联合会的命名IUPAC)和对照物的名称、性质。
5.1.4 阐明拟采用的实验方法,按《化学品毒性实验方法》执行,但需要说明:①所选择的实验系统;②实验动物品种、品系、来源、数量、体重范围、性别、年龄及其他有关情况;③染毒途径及选择理由;④染毒次数、时;司、剂量或浓度;⑤实验研究的步骤;③所需实验研
究的材料、仪器设备、经费预算和其他有关资料;①拟采用的统计分析方法。
5.1.5 拟采取的质量控制措施。
5.2 计划审批
5.2.1 鉴定负责人应组织本课题组的人员对所拟定的《实验研究计划》进行讨论修改。
5.2.2 《实验研究计划》必须经实验室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5.3 计划调整
5.3.1 因计划方案的缺陷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需对《实验研究计划》做调整时,需经实验室或单位负责人批准。
5.3.2 鉴定负责人应将调整的内容、原因做好记录和说明。
6 实施实验研究计划
6.1 按标准操作步骤做好实验前的准备工作。
6.1.1 按下列要求准备被鉴定化学品与对照物:①接收被鉴定化学品时,应详细记录接收日期、重量(容量)、名称、批号、纯度、浓度、组成成分、理化特性、生产厂家(产地)、提供单位和人员。②实验室或该项目课题组应对前款所记录内容进行验收检查,必要时应取样对
其纯度、成分、浓度及理化特性进行分析鉴定。验收无误后,方可与委托者办理接收手续;③对验收无误的被鉴定化学物和对照物进行标记、标名和编号(IUPAC;CA)。④按被鉴定化学品和对照物所需的贮存条件贮存,取样贮存的操作过程中,应避免污染和注意其稳定性。⑤如被
鉴定化学品和对照物需经溶媒处理,应按标准操作方法,以保证其在溶媒中的均匀性和稳定性。
6.1.2 根据实验设计方案,对仪器、设备、试剂的需求计划,按本文4.4的有关要求,准备相应的仪器、设备、试剂。
6.1.3 根据实验设计对实验动物的数量、品系的需求,按本文4.5的有关规定,准备好所需的实验动物。
6.1.4 准备好实验方案所需的,并符合本文有关规定的其他实验条件。
6.1.5 在实验前,鉴定负责人和质量检查员应对上述准备工作进行全面的检查。
6.2 实验研究
6.2.1 实验室应使用统一规格的毒性检测项目表、实验观察记录表和编码。
6.2.2 鉴定负责人应按实验计划的要求,掌握实验进度,指导并严格要求实验人员按实验设计方案和标准操作步骤,做好实验动物的染毒、观察、解剖和组织病理取样以及各种理化检测和病理检查工作,并及时、准确、翔实和字迹清楚地记录全部毒性实验结果。
6.2.3 实验人员应及时整理好所记录的实验资料,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6.2.4 质量检查员应对整个实验过程实施监督检查,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提请鉴定负责人解决。
6.3 撰写实验结果总结报告。其内容包括:
6.3.1 一般情况:①项目名称;②实验室及所在单位的名称和地址;③鉴定负责人及其他参加实验的主要人员的姓名;④项目委托单位名称。
6.3.2 实验起止日期。
6.3.3 实验内容:①被鉴定化学品和对照物的名称及编号(IUPAC;CA编号)、纯度、稳定性和均一性;②目的和要求;③实验方法、实验条件和实验材料;④所采取的质量控制措施;⑤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6.3.4 实验结果:①结果摘要;②实施研究计划的结果的全部信息;③实验总结所用的计算统计方法;④实验结果讨论、评价及相应的结论。
6.4 总结报告的审查
6.4.1 鉴定负责人应组织本项目实验人员对实验总结报告进行讨论,以进一步完善,然后送质量检查员阅审。
6.4.2 质量检查员如发现总结报告存在不符合《化学品毒性鉴定规范》和本文有关质量要求的问题时,应做好记录,并及时提请鉴定负责人修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直至对总结报告再无其他异议时方可签名并写出评语。如鉴定负责人不同意所提意见或对所提意见难以采取补救
措施时,质量检查员应将所记录的质量问题及审评意见和总结报告提交实验室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处理。
6.4.3 实验室和单位负责人应签名批准对经质量检查员审阅无异议,自己也提不出修改意见的总结报告。对质量检查员与鉴定负责人有争议的总结报告,实验室和单位负责人应组织本室或本单位的有关专家讨论,必要时还应邀请外单位权威的毒理学专家参与审查,并按讨论审查
的最终意见处理总结报告。
7 签发工业化学品毒性鉴定书
7.1 鉴定负责人应在实验室和单位负责人签字批准的实验总结报告的基础上,按附录《化学品毒性鉴定书》的格式要求填写鉴定书一式三份。
7.2 《化学品毒性鉴定书》须经鉴定负责人、质量检查员分别签字。
7.3 《化学品毒性鉴定书》应由单位盖章,并注明日期。



2000年11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明电[200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省区市和中央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受灾群众和恢复重建工作的统一部署,在贯彻我部和财政部就业援助政策的基础上,现就进一步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高度重视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



(一)进一步明确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汶川特大地震给受灾地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造成了重大冲击。帮助因灾失去工作的劳动者特别是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尽快就业,帮助失去土地的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事关受灾地区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是解决群众生活安置,保障其基本生活的重要措施,是受灾地区恢复重建的重要任务,是维护受灾地区人心稳定、职工队伍稳定、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中央精神,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把做好对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作为今年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二)切实加强对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特别是支援方和受援方的劳动保障部门一把手要亲自抓,组成专门班子,认真研究制定就业援助工作的计划方案和部署安排,确定专人,抓好落实。要主动向当地政府领导汇报就业援助工作,把它摆上当地政府和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的重要日程,纳入今年就业工作的目标责任,细化完善指标体系,开展考核评估。



(三)认真细致地做好对口支援。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的统一要求,把就业援助作为对口支援的重要内容,明确将劳务输出对接、技工学校培训援助、就业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建等内容纳入对口支援方案,调动人力、物力、财力、智力等多种力量,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有序开展。



二、有组织开展劳务输出,鼓励非受灾地区企业到受灾地区招工



(四)建立对口工作联系。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江苏、浙江、山东、福建等省市及所辖地区,作为承担劳务对接的主要输入地,要按照对口支援的总体安排,及时与受援省及所辖对口受援地、市、州建立工作联系机制,重点支持受援市、州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同时,根据本地岗位需求情况,在受援省劳动保障部门的协调下,积极为其他受援地区劳务输出提供支持。其他支援省也可根据本省实际劳务需求,与对口支援地开展劳务对接。



(五)精心组织岗位对接。支援省劳动保障部门要收集一批适合受灾劳动者就业的岗位信息并进行筛选整理,受援省及所辖对口受援地、市、州、县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多种渠道及时发布招聘信息。支援省和受援省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协调,通过灵活多样的招聘方式,为企业招用人员提供帮助。可采取用人单位委托招聘、组织用人单位现场招聘、专场集中招聘和基层分散招聘等方式,也可在受灾群众安置点开展巡回服务和上门服务,还可运用远程视频面试系统进行招聘。在求职招聘的过程中,要及时落实职业介绍补贴政策。



(六)有序组织劳务输出。对已确定招聘的人员,支援省和受援省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联系用人单位,共同商定交通运输方案,指导做好对应聘劳动者的接送工作,保证将每一名受灾地区劳动者安全、免费送到用人单位。支援省劳动保障部门还要指导企业与新招用的受灾地区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七)及时提供职业培训。对确定应聘的受灾地区劳动者,支援省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培训机构和企业通过灵活多样的方式,提供及时有效的职业培训,帮助劳动者尽快适应岗位需要,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三、结合抗震救灾和生产自救,积极组织开发就业岗位



(八)大力开发公益性岗位。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大力开发废墟清理、伤员看护、治安维护、卫生防疫、物资运输、临时居所建设等公益性就业岗位。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继续开发保洁、绿化、社区服务等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要协调有关部门和援建单位,在公益性岗位上积极吸纳受灾地区劳动者就业,并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九)强化公共就业服务,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受灾地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依托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及时将政府确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纳入援助范围,有针对性地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尽快就业,并优先保证受灾地区零就业家庭至少一人就业。对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的,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对从事灵活就业和被企业吸纳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四、结合恢复重建,鼓励企业稳定和扩大就业,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十)把就业工作纳入恢复重建规划。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参与恢复重建计划的制定,努力将解决受灾地区劳动者就业问题纳入规划统筹考虑,通盘解决。鼓励灾区恢复重建企业和其它地区援建单位在恢复重建中,优先吸纳受灾地区劳动者就业。要指导企业依法规范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权益。



(十一)鼓励企业稳定职工队伍。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受灾企业在恢复重建期间尽最大努力稳定原有职工队伍,积极组织引导企业职工参加以工代赈和生产自救活动。对受灾地区企业招用符合条件劳动者的,要按规定落实定额减免税优惠、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受灾地区的劳动保障、人事部门要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落实各项生活补贴,妥善解决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确保职工队伍的稳定。



(十二)鼓励受灾地区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信息引导,开展创业培训,完善创业服务,鼓励受灾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并带动更多人就业。要协调有关部门,推行联合审批、一站式服务、限时办结和承诺服务,有针对性地解决资金、场地等问题,帮助因灾中断营业的个体工商户尽快恢复生产经营。对各类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相应提供创业培训补贴、税费减免、场地安排、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等就业扶持政策。



五、切实做好受灾地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进一步落实技校培训援助计划



(十三)做好应届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帮扶。各省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对在本省高校就读的受灾地区应届毕业生就业给予重点关注。准确统计未就业受灾地区毕业生的数量、专业、求职意向等信息,开辟就业绿色通道,进行重点推荐,实施重点帮扶,优先落实免费就业服务政策,优先安排就业见习活动,确保有就业愿望的受灾地区毕业生都能尽快落实工作岗位。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受灾地区毕业生,并免收报名费和体检费。街道社区聘用劳动保障协理员要积极吸纳受灾地区毕业生。



(十四)做好受灾地区服务期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工作。各受灾地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拓宽就业渠道,抓紧做好受灾地区“三支一扶”大学生就业服务工作的统筹安排。受灾地区党政机关考录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对经受抗震救灾考验表现突出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录(聘)。



(十五)继续做好受灾地区技校培训援助工作。接收四川受灾地区技校学生就读省市的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学生助学金政策,并积极争取其它政策性补贴。要指导接收学校将学生安置工作做细、做实、做到位,按照“学习、生活、安全”三落实的原则,安排好学生的学习和生活,确保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并积极帮助实现就业。要加强心理辅导,安排好受灾地区学生暑期文化补习、社会考察、勤工俭学等活动。



六、精心组织实施,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十六)认真做好基础工作。受灾地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受灾地区的公共就业服务场所、人才服务场所、社保经办场所、基层工作平台、技工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列入恢复重建的总体规划,重点抓好基层平台建设,使其在恢复重建中尽快发挥应有的作用。要认真做好调查摸底,尽快确定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做好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在就业援助工作中,要根据国务院支持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安排,结合本地实际,协同财政部门落实好各项补贴政策;协同金融机构落实好金融信贷政策;协同税务机关根据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和扩展,依据现行操作办法,及时核发企业吸纳失业人员等相关证明,落实好税收减免政策。



(十七)积极预防和调控失业。各地要加强对就业形势特别是地震对就业影响的对策研究,对因地震引发的失业和岗位流失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对短期内失业人员激增,登记失业率攀升等情况,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提出措施建议,做好失业调控工作。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预防和避免因灾规模性裁员行为的发生。要加强与受灾企业的联系,对确需大规模裁员的,要求其事先向当地政府报告。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要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确保其基本生活。对生活困难的人员,协助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十八)加强宣传引导。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特别是受灾地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各种宣传媒介,运用多种方式,积极宣传党和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受灾地区劳动者就业的方针政策。要在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过程中,树立一批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先进劳动者,树立一批克服困难,积极重建,稳定和扩大就业的先进企业,树立一批无私奉献、忘我工作的人事和劳动保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鼓励广大受灾群众振奋精神,坚定信心,自强自立,通过多种渠道,尽快实现就业。



各地要按照本通知要求,抓好工作落实,并将就业援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我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第三条 本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投资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督促实施。市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政府以外的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规定;

(四)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五)投资来源基本确定。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或法人筹备组(以下称项目单位)向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提供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其中项目建议书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预期效益进行初步分析论证。

第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申请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审查意见后,对符合立项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或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转报。其中,列为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审批或转报。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项目中,国家和市级政府投资补助超过项目总投资20%,或者绝对额超过1000万元的,立项审批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各级政府投资项目中,政府投资未超过项目资本金20%且绝对额未超过1000万元的立项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对城市景观、市民生活和生态环境的建设与保护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审批前应当以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立项申请经批准后,项目单位方可依次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取得规划、土地、环保和行业准入等方面的预审意见,报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审查意见后审批或转报。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资金来源和经济效益及其环境影响方面进行全面分析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项目招标工作方案。

第十一条 市级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并审批,但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公益性项目除外。

合并审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前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法人未确定的,应按有关规定确定项目法人;重大公益性项目和项目单位不具备项目建设管理资质的,应按有关规定委托建设管理代理机构,代行项目单位职责。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项目初步设计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审批。项目总投资概算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总投资10%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项目实行包括设计在内的总承包工程建设方式的,总承包方应当协助发包方办理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投资概算审批事项。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和1000万元以上的公益性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总投资概算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咨询评估。未经咨询评估的,不得批准或转报。

第三章 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立足当前,兼顾长远;平衡维护、偿债和建设的关系;集中资金保证重点建设,优先安排扫尾竣工项目,确保续建项目合理支出。

第十五条 年度政府投资总量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采用年度投资计划方式平衡安排到具体项目。

年度投资计划依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年度政府投资总量进行编制,并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下达执行。

年度投资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执行中确需调整的,按计划编制、下达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和总投资概算已获批准的项目,方可作为新开工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暂不符合新开工条件又确需列入当年年度投资计划的,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在条件具备后方可纳入正式年度计划执行。

第十八条 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政府投资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其建设资金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专户储存。

项目单位应当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按照计划规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使用资金。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经批准后,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项目单位下达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项目单位凭计划向市财政部门申请财政性资金。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管等手续,严格依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投资概算,依法委托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招标文件事前报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未依法实行招投标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安排投资计划和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逐步推行履约担保制度。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理费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监理单位完成监理工作后须向项目单位提供监理经费决算表,由项目单位一并纳入工程决算。

第二十六条 在施工过程中的政府投资项目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再由项目单位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不立即施工会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经监理单位同意即可施工,但项目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将情况立即报告原设计审批部门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因设计变更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项目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报批。

政府投资项目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和增加建设内容。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结算,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竣工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批。

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结余资金,按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应当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稽察。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财务监督。财务监督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委派会计或财务总监进行。

第三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建设咨询机构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咨询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概算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

(四)施工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六)招标代理机构违背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

(七)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违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建设管理代理规定的。

项目单位委托相关业务前应当查询前款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单位,自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之日起5年内,项目单位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及其他投诉举报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属实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项目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5年内不得允许其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完善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用地及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的;

(三)未依法实行招标的;

(四)未依法签定合同或实行工程监理制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二)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和项目总投资概算的;

(三)违法下达投资计划的;

(四)违法批准增加建设资金的;

(五)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八)为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审批许可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授意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干预或者变相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对该项目有直接管理监督职责的行政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查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对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处理,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决定;行政处分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土地储备整治收益、政府举债资金及政府接受捐赠的资金。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