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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9:37:50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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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分别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登记换证手续”修改为“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资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备案。



二、第二十七条“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修改为“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市辖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并依法享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



私有房屋建设,是指私有房屋的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等建设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满足城市规划道路、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人防、环卫、环保、文物古迹保护、房屋间距及其他规划要求。



第五条 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遵守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私有房屋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控制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性质、景观控制、建设现状、宅基地状况、城市规划等因素确定是否允许建设。



第七条 私有房屋的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



第八条 根据下列原则,按城市规划要求对私有房屋建设进行控制:



(一)近期已列入城市改造或开发并发布拆迁公告的区域,不允许进行私有房屋建设;



(二)近郊农民私有房屋建设和在农村留用居住用地(即新村居住用地)内进行私有房屋建设的,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保证各项建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三)城中村、城乡结合部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旧村庄的私有房屋改建、扩建、重建,原则上要进行旧村改造规划后方可按规划建设,保证村庄道路、房屋间距、层数以及村庄环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四)下列区域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只允许按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面积、层数进行改建,且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1、中华路及延长线、边阳街、义忠街、江滨路、临江街、河堤路、康复路、教育路、星湖路、园湖路围合区域内以及邕江两岸、南湖周边100米控制区范围内;



2、60米以上(含6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80米范围内;



3、40米(含40米)—60米(不含6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60米范围内;



4、20米(含20米)—40米(不含4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40米范围内。



(五)沿江大道、沿江大道西北沿邕江边规划道路、南建路、五一东路、福建路围合区域内的私有房屋建设严格控制在三层以下(含三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1米。如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层数超过三层的,可适当放宽,但必须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六)除(一)、(四)、(五)以外的区域范围内的私有房屋建设,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第九条 朝阳路、民族大道、当阳街、新华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为传统街区,改建时须保留原建筑风格且符合传统街区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条 相思湖、可利江、朝阳溪、竹排冲等水系两岸的私有房屋建设应该符合城市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村庄、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为隔离带,在隔离带内严禁进行私有房屋建设,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25米;



(三)次要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15米。



第十二条 沿穿越旧村庄、城镇的公路两侧进行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按下列要求退让公路规划红线:



(一)国道、快速公路:12米以上;



(二)主要公路:10米以上;



(三)次要公路:8米以上。



第十三条 对私有房屋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其原有宅基地占地面积和布置形式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私有房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章 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私有房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个人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私有房屋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如实填写并按要求到所在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持有关批准文件、户口本、身份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定用地具体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四)建设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户口本、身份证和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个人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如实填写并按要求到所在村(居)委会加盖公章后,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户口本、身份证和地形图(必要时出具四邻意见书,以及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划定建筑红线后,方可按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施工图后,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回建区(含农民宅基地回建区)和私人宅基地开发项目区内新建私有房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由拆迁回建单位或开发公司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并经核查批准后,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6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经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五)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证、经审批的规划平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提出建筑方案规划设计要点;



(六)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统一要求组织建筑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即可作标准单元的施工图;



(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核查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管理建筑施工。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有关部门现场验线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资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备案。



第二十三条 私有房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四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材料。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执法检查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和圈院、搭棚的;



(二)虽经审批、发证,但未按审批要求建设,擅自改变建筑位置,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及阳台、雨篷、檐口等悬挑体的;



(三)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建筑使用性质的;



(四)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批准领证建设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九条 对构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1、侵占城市道路(公路、广场)红线用地,影响城市交通的;



2、侵占消防通道,危及消防安全的;



3、压占城市给排水管(渠)道、电力电讯、燃气管道等设施,影响其使用、维修和安全保护的;



4、侵占城市江河湖塘水面及其保护范围,影响泄洪和排水的;



5、侵占城市公共绿地、风景区(点)、公园及文物保护单位等规划范围,影响园林绿化近期建设和景观的;



6、擅自扩大宅基地进行建设(含室外楼梯、简易棚屋和围墙),影响城市规划的;



7、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之(一)、(四)、(五)、(六)项的规定,擅自超高加层的;



8、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



(二)对城市规划虽有影响但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300元罚款;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10%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拆除,恢复原貌。在规定的自行拆除的期限内仍不拆除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的,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费,并处以设计费30—50%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5—2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5—15%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500元罚款。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检查者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市辖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并依法享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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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开放的人工游泳池、馆和天然游泳场(以下简称游泳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主管体育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
(二)向卫生、公安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
(三)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人员;
(四)安全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规定标准。
第六条 人工游泳池、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更衣、淋浴、厕所等设施和健全的消毒制度;
(二)深、浅水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4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高1.5米以上的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
(五)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告牌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第七条 经营性的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还必须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二)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三)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非经营性的天然游泳场由当地政府划定区域并负责管理。
第八条 游泳场所应按下列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并确定专人具体组织落实:
(一)实施水上救护制度。游泳场所应配备救护人员,人工游泳池、馆的救护人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的救护人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二)健全入场验票制度。严格控制游泳场所的容量,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三)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违禁品进入游泳场所。游泳场所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
(四)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保证游泳场所的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五)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后,及时向所在地体育、公安部门报告。
第九条 凡患有皮肤癣疹、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淋病、梅毒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易通过游泳扩散的传染病的,不得进入游泳场所。
第十条 游泳场所的救护人员应经过培训和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游泳场所未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因没有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的,游泳场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并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游泳场所进行管理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0日

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4]32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对落实该办法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立援助目标责任制

实施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心群众生活,密切党与人民群众血肉联系,切实解决就业困难群体就业问题的具体行动;是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扩大与促进就业工程实施方案》的重要内容。各区、各有关单位务必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我市实施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总的目标要求是:对现有申请登记的零就业家庭中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家庭成员,确保在2005年6月底前每个家庭实现1人以上就业;对本办法出台后出现的零就业家庭,确保每个家庭在其申请登记后6个月内实现1人以上就业。

按照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的通知》(粤再就办〔2004〕16号)的要求,从2005年起,将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内容。各区要将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目标任务下达到街道(乡镇),实行严格的目标责任制考核。

二、认真开展调查摸底,建立资料台帐

各区要在今年12月底前,对本区零就业家庭进行一次全面摸底,做到“不漏一户,全面掌握”。要将调查建档工作的责任落实到街道社区,依靠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对零就业家庭逐家逐户进行家访登记,摸清其家庭情况、生活状况、失业原因、就业能力、择业意向、所需帮助,建立起零就业家庭登记及就业援助情况工作台帐。

三、实行动态跟踪服务,建立通报制度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部署和督办,落实“一帮一”援助责任制,确保每户零就业家庭都有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负责挂钩帮扶和跟踪服务。对挂钩帮扶的家庭,要落实“经常通电话、每月一家访、就业后一回访”的跟踪服务制度,了解其生活和就业情况,切实巩固帮扶成果。

全面建立两项通报制度。一是工作人员挂钩帮扶情况通报制度。由各区每月通报每名工作人员帮扶零就业家庭的进展情况。二是全市各区、各街道(乡镇)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情况季度通报制度。具体将各区和各街道(乡镇)上报的《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情况统计表》(季报)的有关情况进行通报。通报情况作为年度再就业目标责任制考评的依据。

四、开展广泛宣传,形成援助氛围

各区要多形式、多渠道、持续性地大力宣传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工作,把省、市、区各项就业援助政策和措施宣传到位,把党和政府的关怀送到每个援助家庭,发动社会各方积极参与援助行动,在全社会营造关爱就业弱势群体的良好氛围。同时,要积极配合省有关部门,组织好省、市、县(区)、街道、社区五级联动的“关爱零就业家庭,真情相助就业”的大型专题宣传活动,务求造出声势,取得实效。

特此通知。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帮助本市就业特困群体实现就业和再就业,根据《广东省“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粤再就〔2004〕16号)和《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佛发〔2002〕10号)及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零就业”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同是城镇居民、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均持《失业证》且无一人就业的困难家庭。

第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零就业家庭实行就业援助。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具体事务工作。

第四条 零就业家庭申请就业援助,具体程序是:

(一)凭家庭成员的《失业证》和《户口簿》到户口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请填报《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申请登记表》。

(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在申请人登记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公示程序(其中公示时间为3天),并将《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申请登记表》报送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三)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在接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上报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认定,签发《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交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

第五条 《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是零就业家庭失业成员享受免费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岗位援助和有关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凭证。

第六条 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对已领取《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的失业人员建立零就业家庭及成员档案,做到失业原因、家庭状况、技能特长、择业意向、培训要求“五清楚”,实行专人就业跟踪服务,并及时登记其享受援助政策及就业情况。

第七条 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积极向他们提供合适和力所能及的就业岗位,帮助他们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第八条 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凭《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和《失业证》可在户口所在的区享受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承办。

第九条 对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实行岗位援助服务承诺制度。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必须把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纳入优先招用范围。对其中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且对岗位不挑不拣、服从劳动保障部门推荐介绍的家庭成员,按照“先易后难、先年轻后年老、先高学历后低学历”的办法,30天内帮助解决1人就业。

第十条 各类用人单位(不含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新招用持有《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的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正常发放工资的,经隶属的市或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后,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相应期限(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助。社会保险补助标准,按用人单位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之和计发,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承担。招用持有《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再就业援助手册》又同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只能给予其中一项社会保险补助。

第十一条 各类用人单位(不含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新招用持有《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男性45周岁以上、女性35周岁以上的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正常发放工资的,经隶属的市或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后,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相应期限(不超过3年)的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按本市现行制定的岗位补贴标准执行。招用持有《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又同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只能给予其中一项岗位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助和岗位补贴,应向隶属的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下列有效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与新招收的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新招收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的《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和《失业证》。

第十三条 招用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助和岗位补贴申请、审核、拨款程序,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行制定的社会保险补助和岗位补贴申请、审核、拨款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一律取消反担保要求,贷款额度可适当提高。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种服务性收费应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零就业家庭中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助、岗位补贴、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创业扶持金等补助资金,从各级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零就业家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注销其零就业家庭资格:

(一)家庭失业成员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其从事力所能及工作(含用人单位同意聘用而本人原因造成不就业)的;

(二)家庭成员中已有1人(含1人)以上就业的;

(三)连续3个月未与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联系的。

第十七条 《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实行验册制度,未就业人员每季应持《手册》到户口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验册,报告家庭成员的就业状况;已就业人员其《手册》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于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助或岗位补贴,并在申请社会保险补助或岗位补贴时由用人单位带《手册》及有关录用备案资料到隶属的劳动保障部门验册。未经查验的《手册》无效。

第十八条 从2005年起,将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工作情况作为落实就业援助政策的重要指标,纳入各级政府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内容。各区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工作的目标任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

第十九条 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建立零就业家庭就业情况统计台帐,加强与辖区内零就业家庭的联系,通过在居(村)委聘请的劳动保障工作人员掌握其家庭成员就业状况,并按季将统计报表上报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2005年度起,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于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将统计报表汇总上报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申请登记表》、《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手册》和《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情况统计表》按省统一样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佛山市零就业家庭申请就业援助登记表



所属街道(乡镇): 编号:



户主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相片

身份证

号码

失业证

号码


再就业

优惠证号

技术特长及等级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择业意向













姓名
与户主关系
性别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就业状况
身份证号码
失业证号码
身体条件
技能

特长
择业意向





























































家庭生活来源

月人均收入

享受低保证号















本家庭人口( )人,劳动年龄内失业( )人,申请再就业援助理由(





申请重点帮助对象( )申请帮助项目( )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居(村)委会意见
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意见
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部门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审核人: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审核人:



签发人: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1、“申请帮助项目”栏选填:培训、推荐就业、公益性岗位安置、自主创业扶持等。

2、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每人发放一本《援助手册》,凭《户口簿》、家庭成员《失业证》及五分相片1张申报登记。

3、本表一式两份,街道(镇)和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各存一份。

家庭成员职业技能培训记录

姓名
日期
培训专业
培训单位
备注










































家庭成员推荐就业记录

姓名
日期
见工单位
工种
备注




















































































注销资格记录

注销时间

注销依据

跟踪责任人



说明:注销依据按《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办法》第十六规定的三种状况记录。



佛山市“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200 年第 季度) 单位:人、户、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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