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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1:38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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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献血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自治区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
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居住在自治区境内的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残疾人可以免于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五条 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规划设置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制度。
  第六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和《采供血许可证》后,方能从事采供血业务。
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
  第七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负责采集、储存和供应血液的工作,保证公民医疗用血。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采供血技术质量标准,确保血液和血液成分的质量,保证献血、用血公民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组织血源,不得采集血液和血液成分。
  第八条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完成义务献血计划。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要进行关于公民献血法律、法规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要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第九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经过当地采供血机构的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献血。
  第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按照所在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定期参加义务献血。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完成两次献血计算。
  公民可以自愿多次献血,两次献血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公民献血,不得让他人顶替。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个人自愿献血的,可以凭本人的身份证明献血。
  第十二条 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由采供血机构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三条 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采供血机构发给义务献血证,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无偿献血的,发给无偿献血证。
公民献血后,可休息两日(含献血当日),休息期间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可以免费享受三倍于本人献血量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公民的配偶或父母或子女,可以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数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十五条 个人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单位和个人在义务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根据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组织血源或者强制公民卖血从中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采集血液和血液成分的,责令其停止采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供血和用血公民造成伤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组织或者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每一人次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吊销采供血执业许可证或者采供血许可证。
  采供血机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输血过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不执行献血计划或者未完成献血计划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交纳未完成献血计划血量1倍的献血资金。
具备献血条件的公民不履行献血义务的,要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 献血资金是指公民无偿献血所得的费用,未完成献血计划单位交纳的资金,单位、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助的款项等。
  献血资金用于公民献血的组织宣传教育,开展表彰奖励活动,无偿献血公民用血费的报销等。
  献血资金必须设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入和开支情况每年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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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全面做好“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全面做好“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七次反腐败工作会议对“收支两条线”管理提出的新任务和要求,监察部等五部门于1999年5月25日在北京召开了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全国电视电话会议,尉健行同志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为深入贯彻这次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
做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确保1999年6月底前在全国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基本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下半年严格规范管理,完善制度建设,把“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深化认识,进一步增强搞好“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深入开展多种行之有效的学习教育活动,特别是通过开展“三讲”教育,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干部和广大工作人员,从加强廉政建设、政权建设和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真正把思想
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上来,进一步增强做好“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继续加大推进“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力度,巩固已取得的工作成果,为全面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奠定牢固的思想基础,将“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扎扎实实、规范有序地进行下去。
二、继续采取有力措施,扎实稳妥地推进“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是巩固完善“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责任制,确保工作落到实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加强对“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确定工作目标,制定工作责任制,做到责任明确,任务到位,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二是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乱罚款等违纪现象的发生。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进行一次普遍复查,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坚决纠正各种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的违纪行为。
三是全面禁止代收代扣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加大对代收代扣和搭车收费行为的清理整顿力度,力争在今年7月底前,除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收费项目外,一切代收代扣和搭车收费全部予以取消。
四是全面实现罚缴分离,逐步推进收缴分离。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结合体制改革,抓紧制定具体措施,争取在今年9月底前全系统基本实现罚缴分离,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费管理体制。同时,要积极推进行政性收费收缴分离工作。已经实行罚缴分离和收缴
分离的单位,要注重总结经验,不断巩固和完善。
五是进一步规范收费票据管理。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的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把严格收费票据管理作为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一个重要环节抓紧抓好。要在今年年底前按照财政部的有关管理规定,会同省级财政部
门,对票据管理进行全面规范,并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健全票据的统一领取、发放、使用、结报、稽核、缴销等制度,规范票据使用。
六是彻底清理银行帐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加强对现有银行帐户的清理整顿工作,做到银行帐户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和支出帐户,因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确需增设帐户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坚决纠正个别单位银行
帐户过多过滥、坐支挪用、私设“小金库”等违纪问题。
三、认真做好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财务“统收统支”工作,将收支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从制度上保证了“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范进行。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结合实际,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把全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各项收支,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预算约束机制,强化预算管理,从根本上保证“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贯彻落实。
四、积极争取财政部门支持,切实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全面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省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后,为强化监管执法工作,用于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方面的经费将随之增加。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工作实际需要,主动向当地财政部门反映,积极争取财政部门的支持,并努力配合财政部门,切实做好经费保障供给工作。一是要根据省以
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的要求,认真做好经费上划工作;二是要根据各项支出纳入省级财政支出预算的规定,逐步改变“以收定支”、“收支分成”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与支出挂钩的做法;三是要继续发扬厉行节约、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严格执
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坚决杜绝不合理开支和铺张浪费行为,进一步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加强财务监督,进一步规范“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务收支实行省级统一管理后,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本着规范管理、依法理财的原则,进一步加大财务监督力度。
(一)切实加强内部监督。主要做好以下工作:(1)建立制约机制,即在机构和人员的配置上考虑相互制约,并以加强日常监督和制约为重点,结合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抽查,运用专项财务检查、审核批复年度预决算等手段,保障财务监督检查工作落到实处。(2)加强制度建设,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办法以及内部稽核制度、岗位责任制等内部监督机制。(3)强化对财务主管、现金出纳和工商所等重点部位的监督检查。(4)加快推进会计电算化进程,用现代化手段监督“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落实。各地要根据资金状况和电算化普及程度,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实
现规范化、现代化管理。
(二)自觉接受外部监督。主要是自觉接受财政、审计、计划、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听取群众、新闻媒体以及管理对象的意见,用外部监督来约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收费及财务工作,促进“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全面落实。
(三)认真搞好督促检查。为确保今年全系统“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目标的实现,6月底前,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并加强督促、指导,对发现的各种违纪问题,要坚决予以查处,决不姑息手软;第三季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人力进行抽查验收。

六、加强财务管理机构建设,切实提高财务队伍素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适应管理体制改革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强化财务管理工作的需要。同时要大力加强财务干部队伍建设。要把政治思想好、政策观念强、懂业务、会管理的同志调到财务工作岗位;将不认真执行财经法规、不熟悉业务的人员及时
调离财务工作岗位。对遵章守纪、坚持原则、工作做出贡献的同志要大力表彰;对违法违纪人员要严肃处理。要加强对财务人员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法纪观念的教育,认真开展业务知识和工作技能的学习、培训,切实提高财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保障“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全
面落实。



1999年6月11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3日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决,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要部署或者重大措施;

  (二)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大措施;

  (四)自治区财政决算;

  (五)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

  (六)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的调整方案;

  (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规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自治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重要情况;

  (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西藏有重大影响的审判、检察工作及法院、检察院工作的重大改革事项;

  (四)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及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自治区各项工作的建议、意见。

第七条 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必要性及可行性说明;

  (二)决策方案或者决议、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各方面对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符合自治区实际,报告重大事项应当实事求是。

第八条 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的程序: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自治区各项工作的重要建议、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接到提请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延期审议时限。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经审议后未作出决议、决定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审议意见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不依法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限期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